桑本谦
展开
5 篇文章
  • [摘要]学术研究就是他的宗教,学术使命感就是他的宗教情怀。苏力是属于我们这个时代的一位非常罕见的学术圣徒。我们应该读懂苏力,因为,作为法律人我们生活在苏力的时代。

    桑本谦 |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教授

     

    2014年11月,苏力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获得了“1974—2014影响中国法治图书奖”,《中国法律评论》的执行主编袁方女士邀请我写篇获奖书评,但同时给了我另一个选项——也可以评论获奖作者。之所以会愉快地接受后一选项的邀请,是因为我原本就打算写篇关于苏力的评论,应邀只是不谋而合,难得送个顺水人情。当然,我要感谢袁方对我的信任。

    写篇评论苏力的文章,目的却不在于为这位获奖作者歌功颂德,也不试图向这位为中国法学做出卓越贡献的学者表达敬意(尽管苏力是我最钦佩的法学家,如今他也到了常规退休的年龄),而主要是为了他的读者,尤其那些比我年轻的法学研究者以及法学院的学生们;考虑到苏力的读者当然希望能够读懂苏力,甚至希望通过读懂苏力来把握一个更好的学术方向,所以我很乐意与他们分享多年来我阅读和学习苏力作品的体会和感悟。因此,本文的讨论重点就不是苏力的思想,而主要是他的方法和思路。

    之所以自认为是完成这个任务的一个恰当人选,当然不是因为我自信学术判断力有多好(只是自我感觉还不错),而是因为,我恰好是一个长期努力学习苏力的人,并且试图学得比较全面,包括他的分析方法、思考问题的方式以及写作的风格和技巧等等。

    如果按常理来说,一个长期临摹王羲之的书法爱好者要比那些只看不练的观赏者更可能了解他的书法,或者一个执着模仿杨丽萍的舞蹈爱好者要比那些只看不练的观众更可能了解她的舞技,那么就可以此类推,我评论苏力的自信并不那么盲目。当然这不能保证对苏力的评论都是对的,偏见在所难免,但我会大胆地暴露我的偏见。

    “大胆”的另一层隐含义是,我不会吝啬或顾忌对苏力的赞美。应该承认,有时赞美比批评更需要勇气。尤其针对苏力这样一位特定学者,批评要比赞美容易得多。但我的赞美不是刻意的,它一定会真实反应我的判断——其实,我只是不想刻意说他坏话而已。

    赞美苏力之所以不那么让我难为情,原因之一,是20多年来苏力已经招致了太多的批评(也包括来自我的批评),再批他也没多大意思了。而在这个时候,为他说几句好话或做些辩解,反而可能制造出点新意。于是,在这个意义上,我的偏见也具有了合法性,至少可以对冲一下其他评论者的偏见,如果那些评论者也能承认他们同样会有偏见的话。

     

     苏力

    苏力

    2002年夏天,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的杨念群教授在北京香山组织了一次关于“新史学”的学术讨论会,苏力向会议提交了一篇题为《历史中的行动者》的论文。借助传统戏剧《梁祝》讲述的那个催人泪下的爱情故事,该文旨在重新审视中国传统社会以“媒妁之言、父母之命”为特征的婚姻制度。

    与基于“婚姻自由”立场的现代性批判不同,苏力利用经济学和社会生物学的分析方法,深入解释了形成、制约以及最终瓦解这个制度的社会历史条件;进而,在历史变迁的宏大制度背景之下,通过重新审视和解读《梁祝》的悲剧内涵,生动阐释了作为法理学主题的常规与例外之间的永恒冲突。

    尽管这篇文章别开生面地讨论了历史,并且非常巧妙地融合了制度变迁中微观与宏观的两个层面,但若考虑到其研究方法无论与传统史学还是新史学都路数迥异,就几乎可以断定,该文势必会在史学界遭到质疑——仅仅凭借一个虚构的故事你就能分析历史吗 哪怕这个质疑只是潜在的,苏力也必须做出回应。

    为此,他很快完成了又一篇论文,题为《这是一篇史学论文 》,副标题就是“有关《梁祝》一文的反思”。在文章的结尾,苏力以高度自信的语气对标题的设问做出了肯定的回答:“这是一篇史学的论文!”为了证明这个结论,证成这种非常规的历史研究方法,苏力借助于了丰富的理论资源,涉及到多种哲学思潮;但令人赞叹的是,这些理论被苏力糅合得浑然一体,并且一点都不显得高深莫测——他没有忽视常识的力量,常识成为连接不同理论的纽带并成为它们共同的根基。

    2002年7月12日,是苏力完成《这是一篇史学论文 》一文初稿的日子,那天应该是他一生中的一个重要时刻。在经历了多年的艰苦思考之后,他终于彻底想通了,终于对自己起初只是诉诸于直觉、随后经过不断反思、最终却顽强坚持下来的独特的学术道路和研究方法获得了空前的自信。

    不仅所有怀疑获得了确定的澄清,而且围绕“如何从虚幻中发现真实”的方法论难题,苏力爬升到一个足以“一览众山小”的理论高度。从此,他告别了所有的疑虑和纠结,可以无所顾忌,无所畏惧;过去的包袱都丢掉了,等待他的,只是需要继续跋涉的另一段学术旅程以及下一个更宏伟、也更险绝的学术高峰,并且,它们都已隐约可见!想一想,彼时的苏力会有一种怎样的愉悦和欣喜 !

    没有足够的样本,没有严格的统计推论,从个案研究中获得的结论何以能够扩展到一般性的层面 大约所有从事个案研究的社会理论家(诸如涂尔干、吉尔茨,马林诺夫斯基以及费孝通等)都曾面对这个所谓“如何超越个案”的方法论困惑。

    而苏力的处境却显然更为窘迫,别人的个案还至少记录了甚或深描了作者观察到的真实,而苏力的“个案”则除了一些真实案例(例如“邱氏鼠药案”、“黄碟案”、“许霆案”、“药家鑫案”、“肖志军案”以及“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等等)之外还包括来自电影和戏剧的一些虚构的故事。

    可是,《秋菊打官司》能算什么个案呢 分析《梁祝》《雷雨》《窦娥冤》《赵氏孤儿》以及《安提戈涅》又如何能够令人信服地解说历史和现实 仅仅应对如何从特殊到普遍以及如何从微观到宏观的难题就已经够麻烦了,苏力还必须要回答怎样从虚幻中发现真实。

    更何况,他还有更大的理论野心,以中国传统戏剧为素材的制度分析还纳入了历史维度——不满足于仅仅分析戏剧文本所反应的那个特定时代的制度,他还要解释当社会历史条件(尤其是物质技术因素)发生变化之后,旧制度被新制度逐渐取代的历史变迁的过程。若将如此宏伟的理论建构立足于一个个虚构的故事,就难免会让人质疑——这何止是在沙滩上建城堡,这简直是在空中造楼阁!

    从1996年苏力完成他著名的《秋菊打官司》一文到2006出版其《法律与文学》一书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诸如此类的批评就不断涌现。来自法学界的批评多是立场性的,姑且不论;但来自文学理论界的几位学者则基于他们的专业优势指出了苏力作品的不少“硬伤”——诸如误读了戏剧文本,泥实了剧情,曲解了作者原意等等(还有人直言怀疑苏力的文学鉴赏能力)。

    尽管这些批评在一定层面上不无道理,但若批评者有机会提前阅读《这是一篇史学论文 》,从而理解了作者对其研究方法的反思和辩解,就可能会发现,苏力根本不在这些批评之箭的射程之内。

    苏力所要寻求的真实,并非剧本直接呈现出来的故事本身的真实,而是剧本在演绎故事的过程中所折射出来的那些社会生活中的真实。故事是虚构的,但故事的逻辑是真实的,后者是虚构一个故事的资本。凡被广泛流传的文学作品,一定拥有虚构故事的雄厚资本,而这,正是苏力所要寻找的真实。

    鉴于作者、作品和受众之间现实或潜在的互动,无论以电影故事还是以传统戏剧为素材的研究方法,实际上都隐含了一次跨时空的问卷调查,这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苏力在选择个案的同时就已经超越了个案。借助这种研究方法,他可以利用别人的眼睛去发现真实;这里所说的“别人”,既包括作者,又包括(一代代的)受众;后者并非彻底沉默,因为作品广为流传的事实本身就隐含了受众对作品的态度,受众的接受和认可反过来也会印证作品本身所折射出来的那些真实——经得起历史检验因而不会包含任何谎言的真实。由此,苏力发现了一个埋藏在文学作品中的“数据库”。

    更何况,从来没有绝对的真相;无论历史记录,还是文学作品,我们从中发现的真相都不过是一些建构而已。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苏力感慨说,历史和文学的边界彻底模糊了。

    苏力不是文学作品的鉴赏者,他只是作品信息的搜寻者。他始终保持清醒,不像众多红学家们那样分不清戏里戏外;他很少进入剧情,即使偶尔进入(曾被《赵氏孤儿》中的程婴所感动并表达了由衷的敬佩),也有明确的目的,他会立刻反思甚或已经事先解释了自己为什么会进入。面对这样一位高度清醒的“搜寻者”,抱怨他缺乏文学鉴赏力还有什么意义 

    况且苏力也并非真的缺乏鉴赏力,倘由他来改编剧本,我相信他有能力提出把这些“悲苦剧”提升为真正悲剧的改编方案;实际上,他已经提出来了

    退一步说,即使苏力误读了剧本,误解了作者,又有什么大不了的 在失去一种真实的同时,完全可能捕捉到另一种真实。哪怕审判窦娥的桃杌就是一个贪官,苏力却误以为他只是一个庸官,后果就很糟糕吗 

    别忘了苏力是个实用主义者,后果取向的手段/目的理性已经深入他的骨髓。只要确信后果足够好,没什么是他做不出来的——这话别人听起来也许觉得刺耳,但在苏力看来不过是个同义反复。他反对过分迷恋方法,方法只是手段,方法好不好,必须根据目的去判断,没有什么方法拥有天然的优越性,可开通“直达上帝和真理的专线”。

    再好的研究方法也不能保证创造出有价值的学术作品。是的,方法永远是死的,它本身没有灵魂,要赋予方法以生命,终究离不开研究者的想象力、洞察力以及足够的好奇、敏锐和耐心。

    阅读过《法律与文学》的一位朋友曾经抱怨说,所谓“以中国传统戏剧为素材”其实只是个噱头,其目的无非是把一些立足于常识的分析伪装成实证研究而已。即使没有这些戏剧材料,通过苏力自己的想象,借助他掌握的历史常识,或至多收集一点史料,也能获得满足他建构理论所需要的那些真实。尽管不完全否认这种说法,但我仍要为苏力做一些辩解。

    苏力所需要的真实,不能仅仅存在于客观的社会历史之中,它们还必须存在于人们的心灵和记忆之中,那些不能被人们感知或者已经被人们遗忘的真实,不在人们决策参数的范围之内,也因此不具备制度分析的价值。在这个意义上,“以传统戏剧为素材”就成为一个遴选特定真实的方便法门。对于苏力而言,“方便”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量。借助于传统戏剧,苏力不仅可以方便地遴选和组织素材,也可以方便地向读者展示这些素材所呈现和折射的那些社会生活中的真实。

    苏力向来注重知识交流的经济性以及知识本身的性价比。《法律与文学》是一个性价比极高的学术作品,其提供的知识和启发不限于法律和历史,还涉及文学和哲学,倘若抽掉了传统戏剧的素材,则不仅会削弱甚至剥夺后两个领域的知识贡献,而且势必要减损其知识传递的经济性和生动性。

    阅读苏力的作品,令人印象深刻的一点是,他不满足于只把道理讲清楚,而总是试图以一种令人难忘(甚至令人震撼)的方式去讲道理。以电影故事或传统戏剧为素材,就恰好成了苏力追求其独特学术旨趣的一个修辞战略,并且,这个战略的有效性已经从他自己的学术作品那里获得了验证。

    尽管《秋菊打官司》不是一个完美的学术分析,其理论深度和广度也远逊于苏力两年后发表的《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与法治》一文,但从传播学的角度,却无疑是前者完胜。如今,“秋菊的困惑”已然成为被中国法学界乃至中国法律人群体所熟知的一个浓缩了丰富意义的象征或符号。

     

     

    在苏力看来,即使作为一个严格制度性体系的科学研究方法,也只能帮助我们减少犯错误的概率,而无力杜绝所有的错误。因而,好的学术作品并不保证分析结论无懈可击,哪怕只是提出一个猜想、一个提醒、或是一种不应被忽视的可能性,都可以创造有价值的知识贡献。苏力正是这种学术追求的践行者,无论《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还是《送法下乡》,都没有提出无可置疑的真理,甚至某些分析结论还注定要被证伪,但又有多少人会因此否认这些作品的学术贡献呢 那些否认者又能提出多少根据呢 

    难得的是,围绕相关问题,苏力的分析已经深入到相当微观的层面,揭示了问题背后的许多经验要素和因果关系(有些是被大家熟视但却无睹的)。倘若关注同样问题的学者也能在同样层面上展开深入细致的批评和对话,中国法学界的学术品质不知可以提升多少!甚至可能——尽管很渺茫——避免某些领域的决策失误。看看如今麻烦缠身的司法改革,再回头去仔细阅读一下苏力几年前关于司法实践、司法制度和司法改革的系列文章,怎能不令人感慨万千 !

    放弃追求大写的真理——这又是典型的实用主义姿态——只表明苏力扩展了他认可的知识范围,而不意味着他降低了学术研究(尤其是社会科学研究)的标准。事实上,苏力评价学术作品的标准十分苛刻,他要求有真正的知识增量。

    具体地说,要看逻辑是否成立,经验根据是否可靠,能否恰当选取、组织以及充分利用素材,结论是否有智识启发性,能否超越个案,以及更为苛刻的,能否提供超越或挑战常识的分析结论。苏力写作的学术批评就大致是以这些评价标准为依据的。

    学术批评是苏力作品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他追求一种纯学术的批评,摈弃立场化的、意识形态的或“上纲上线”的伪批评,他试图在学界营造一种健康的批评风气。尽管知道这个希望多半要落空,但他仍“愿意去做这样的学术傻冒”。苏力并非不懂学术圈的江湖规矩,他只是觉得有责任去蔑视这些规矩。

    苏力曾说:“‘兼容并包’不是美德,它只是美德的赝品。”是的,只有在缺乏足够分辨力的条件下,我们才有理由两边下注以分散风险。因而所谓“兼容并包”,在其炫耀宽容的同时,也隐含了不辨是非、不知好歹的无奈。只有决策者是愚蠢的,兼容并包才是明智的;如果决策者是明智的,兼容并包就是愚蠢的。苏力的眼光就是这么犀利。

    多年来,苏力在法学界一直坚持一种批评的学术态度,坚持一种相对边缘化的学术立场。他的许多文章都顺手牵羊地反思或批评了主流的法学观念和研究方法,除此之外,他还撰写了一些专门的学术批评。比较温和的批评——针对某个作者的某个文献——集中于他的《批评与自恋》(2004)一书中;那些针对学术流弊的辛辣批评,则穿插在《波斯纳文丛》的代译序中。

    其中最辛辣的一段文字我差不多能够背诵下来,记得最后一句是:

    “因此,你的失败就是你的胜利,你的挫折就已经证明了你的成功,而且你还获得了一种安全的壮烈——人活着就已经享受了烈士的待遇,多好的感觉啊!”

    之所以要特意把这句话挑出来,是因为我已隐约觉察到,这句批评将会成为一个预言,也许不久就会有人唱出“我们的初衷是好的”或“好经却被和尚们念坏了”之类的老调来辩护自己的失败。

    苏力对许多写作套路的批评,经常是一语中的,甚至一针见血。

    私下交往中我对此感触颇深。针对一个坚持深描和“述而不作”的人类学文献,苏力的评价是“没有决断”;

    针对一篇涉及古代禅让制的旁征博引的政治哲学论文,苏力的评价是“太把文字当真了”;

    针对近几年开始流行的行为主义法律经济学的学术进路,苏力的评价是“因为无力用简单的分析方法分析复杂的问题而被迫用复杂的概念来套复杂的问题”;

    针对最近微信朋友圈里一个广为流传的说法——“最优秀的人研究最基本的问题,而不是最紧迫的问题”,苏力的评价是“用定义取胜的老战术”。

    虽然这些评价过于苛刻,甚至“毒舌”,但它真实反映了苏力本人的学术自勉和自律——既然你有信心去挑别人的毛病,就必先保证自己能避免同样的毛病。至少在我看来,苏力确实做到了。读完他所有的作品,竟难以发现一处诸如此类的流弊。这些看起来变幻莫测的评价,其实无一偏离苏力一直坚持的实用主义主线;实际上,任何人只要足够清醒,都会做出和苏力大致相同的评价。清醒的大脑个个相似,不清醒的大脑各有其不同。

    说苏力是个彻头彻尾的实用主义者,就很容易把他标签化,或把他拉入某个“阵营”里。其实他从未努力成为一个实用主义者,他只是足够清醒而已。但也或许是因为过于清醒了,苏力反而偶尔会采用糊里糊涂的说法。比如,他多次强调学术研究要“有意思”。“有意思”究竟是什么意思 苏力说不清楚(也没必要说清楚)。非得达到前面罗列的那些学术标准才算“有意思”吗 不一定。“有意思”不是一个很高的标准,而是一个有分寸的标准。

    也许是看多了也厌烦了那些四平八稳、结构完整、方法规范但却“没意思”的“八股文”(当然不限于法学文献),苏力对任何套路化或程式化的研究方法都十分警惕。反过来看,也许是因为苏力在追求“有意思”的道路上走得太远了,甚至过头了——他好像要求其作品的每一个部分甚至每一个段落都要“有意思”——以致于,任何一种套路化或程式化的研究方法都无法满足这个过头的要求。

    我猜测,苏力之所以不喜欢(或不学习)问卷调查和统计分析,拒绝(或不会)使用公式和图标,原因之一,就是他生怕这些东西会稀释其作品的“意思密度”和“干货密度”,或损害其作品一以贯之的个性化文风以及由此形成的整体美感。我隐约觉察到,在这个方面,他有种强迫症的倾向。

    在我眼里,苏力并不是靠严谨取胜的学者,想象力和洞察力才是他的核心竞争力。对于一位拥有强大想象力和敏锐洞察力的学者而言,套路化或程式化的研究方法搞不好就会成为羁绊和枷锁。过度的严谨会折断想象力的翅膀,步子迈得过于平稳和扎实,就不能驰骋,更无法飞翔。

    在我看来,一旦拥有超常敏锐的心灵,就能长出超常敏锐的眼睛。倘若眼到之处皆是素材,就能“点石成金”,“化腐朽为神奇”,乃至“万物皆备于我”,就像诸葛亮眼里的风雨雷电都是可用之兵。此时,方法的套路和程式就不那么重要了,可根据目的去灵活变换或随意组合,所谓“法无定法”。

    一旦做学术到了这个境界,就可以稳居学术丛林中那个更高的生态位了。要求这种人去做田野、做统计,就难免造成社会分工意义上的智力浪费。这是我的想法,不是苏力的想法。尽管苏力不会这么想,但他未必不会这么做。

    苏力注重吸收他人的经验研究,确切地说,更多是“利用”而不是“吸收”。他人的经验常常只是他的垫脚石,是他驰骋或飞翔的起点。2013年,苏力在西藏大学支教期间阅读了大量关于藏区实行一妻多夫制的文献,这些文献多是经验研究,包含了研究者的见闻以及他们收集的各种事实和数据。

    最终,在利用这些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苏力建构一个迄今为止关于藏区一妻多夫制的最具解释力的理论。经验是他人的,理论却是苏力的。当然,他并非完全借助别人的眼睛,他自己也去观察,只是他的观察更多聚焦于被别人忽视的地方,比如藏区的自然地理条件。利用不同领域的专家已经知道的事情,来讲出一些所有领域的专家都还不清楚的道理,这是一种最大化自己智力效用的学术战略。在写作《法律与文学》的系列论文时,苏力就已然成为学术丛林中的鹰。

     

     

    学术研究是个服务行业,保留这个行业最直接的理由,是大家可以借助学者的思考来节省自己的思考。创造知识要耗费长时间且高强度的思考,而掌握知识则省心得多,学者在思考方面的比较优势创造了知识产出和知识消费之间的社会分工。请注意,我强调的是“思考”,而不是“观察”,因为就善于观察而论,新闻记者可能比学者更在行。苏力之所以能观察到塑造藏区一妻多夫制的自然地理因素,归根到底,还是因为他善于思考。没有思考的观察只是走马观花或是熟视无睹。

    从生物多样性的角度,坦率地说,不是每个人都适合做学术(尤其是这个行业中的“鹰”)。什么样的人才适合这个行业呢 直觉的答案似乎是那些拥有强大思考能力的聪明人,但这个答案还不准确。许多人很聪明(比如记忆力好、反应快或能同时有条不紊地处理很多事务),但未必适合做学术。我一直觉得,学术研究的最佳人选应该是人类群体中一些变种,一些在常态环境中不太成功的变种。

    生活在一个复杂多变的世界里,人们一定要找到一些思考捷径来降低信息费用,其中之一就是借助教条。尽管教条化思维容易犯错误,但却因其能够有效减轻人们的思考负担而获得了竞争优势,并最终成为主流。实际上,诸如盲从、迷信、偏见、短视之类的思维缺陷,都具有节省思考的功能,也因此都很流行。

    不迷信教条的极少数是人类进化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变种,他们因过分敏感和充满好奇而透支了自己的精力。这些原本要被淘汰的变种之所以能够繁衍下来,乃是因为他们提高了整个群体的竞争优势。他们的存在使得群体的知识范围得以持续扩展,大家犯错误的概率也因此明显降低。而当发生各种意外的时候,这些变种的作用就会表现得更为突出。当知识产出和知识消费的社会分工出现之后,“变种们”就自然成了学术研究的最佳人选。因而,在社会生物学的意义上,时刻对教条保持警惕应该是一个优秀学者的天性。

    苏力显然具备这个天性,并且很可能,他把挑战教条视为自己的天职。他警惕流行观念,反对意识形态化的解释;且与大多数学者将文化、人性、历史趋势之类的概念当作惯用的解释工具不同,苏力认为这些东西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他还要继续探索和揭示被这些概念所遮蔽的那些复杂的经验要素和因果关系。

    正因为如此,用他自己的话说,他显得很“边缘”,经常被视为“异类”,甚至“怪胎”。左者觉得他“右”,右者觉得他“左”;好“洋”者觉得他真“保守”,好“土”者觉得他太“西化”。私下里,他也承认自己“很孤独”。这也难怪,如果你想进入某个阵营,就至少要接受这个阵营里的某种共同信念吧。而在苏力眼里,信念就是一种隐蔽的教条。并非苏力没有自己的信念,但在研究某个具体问题时,苏力做到了(或至少基本做到了)不让信念来影响自己的判断。

    我们应该清楚,也应该形成共识——无论在社会分工还是在生物多样性的意义上,学界乃至整个社会都应该宽容甚或应该欢迎像苏力这样的异类;毕竟,学术界的“万众一心”或“同仇敌忾”不是什么好事,搞不好还会成为整个社会的灾难。更何况,苏力也没唱“法治的反调”,他只是唱了法治流行观念的反调;他也没有矮化“法律人思维”,他只是不同意法律人思维被概念化了的那种描述。

    难道因为苏力挑战了支撑主流观念背后的那个隐蔽的权力结构,边缘化就成了他的宿命 还是因为他把作为学者天性的“变种气质”演绎得过于极端以致于成了“变种中的变种” 抑或是因为有太多天生不适合做学术的人混入了或误入了这个行业以致于冲淡了业内的“变种气质” 这些问题不想也罢。

    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挑战教条或超越常识可不是件轻松的事情。除了要保持敏感和好奇,还要做到细致、耐心和专注,当然,最终还要依赖极高的智商。在我看来,既然苏力幸运地(或不幸的)具备了这些素质,那么,成为学术界的异类对他来说就是责无旁贷,甚至非他莫属。

    这个想法不是我今天才有的,早在十几年前阅读了他的“复仇与法律”一文后我就开始这样认识苏力了。尽管我知道(并且苏力也坦言)这篇文章来自波斯纳作品的启发,分析方法也和波斯纳相似,但该文仍让我感到震惊,就其知识密度、理论深度以及技术含量而论,与波斯纳的分析相比已是青出于蓝,甚至是有过之而无不及;而与一位日本学者的同主题作品相比,就更是云泥之别了。

    在我看来,《法律与文学》的完成意味着一个“苏力2.0”的诞生,这才是他真正拥有学术自觉的开始;而写作《送法下乡》时期的苏力,则只是他的“1.0”版本;至于《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尽管流传最广,却不过是苏力的一些“习作”而已。倘按我的标准(当然肯定是错的),此书获得“1974—2014影响中国法治图书奖”并进入“十大法治图书”的榜单,实在有些“不公平”——不是对别人的不公平,而是对苏力自己的不公平。

    我曾经以为,“苏力2.0”之后就可以画上句号了,《法律与文学》就是他的巅峰之作,以后的苏力只需要写点杂文、搞点评论或偶尔面对媒体指点江山就足够了。但完全出乎我的意料,“苏力3.0”居然又出现了!

    最近几年,他连续发表了关于中国古代宪制的多篇论文,无不令人拍案叫绝。以其高度自觉的问题意识,令人生畏的知识储备和思考储备、信手拈来般的跨学科知识整合能力、以及“上下五千年、纵横八万里”的理论视野,苏力解说了一个独特的政治文化的中国是怎样构成、怎样组织起来的,从中揭示的那些冰冷的逻辑和带血的教训,不仅是历史的,而且是现实的,甚至是未来的。我们走出了历史,不等于走出了历史的逻辑——这也许是隐含在这些作品中的最重要的告诫。当这些论文结集出版的时候,我相信,中国知识界将会诞生一部传世之作。

    我曾纳闷,苏力这种一次次追求自我超越的动力究竟从何而来 在最近和他的一次会面中,我似乎有了个答案。那天我们聊起了宗教,苏力说他是个无神论者,不信仰任何宗教。但我却发现,苏力也承认,他其实一直过着严格自律的清教徒式的生活。

    是的,学术研究就是他的宗教,学术使命感就是他的宗教情怀。苏力是属于我们这个时代的一位非常罕见的学术圣徒。我们应该读懂苏力,因为,作为法律人我们生活在苏力的时代。

    展开
  • [摘要]应对常规案件,从“理性人思维”到“法律人思维”是一个进化;而应对疑难案件则相反,由“法律人思维”回归到“理性人思维”才是一种进化。法律教义学无力揭示法律背后的逻辑,更无力与法律经济学竞争疑难案件的指导权。因为法律教义学面对疑难案件是防御性的,在新要件、新

    前言

    电影《超时空接触》中身为科学家的女主角曾经感慨说:“在宇宙中,我们是如此渺小和微不足道,但同时又是如此稀有和珍贵”。没错,两个看起来相互矛盾的命题可以同时为真。天文学家会觉得一万年很短暂,而在纳米技术工程师眼里,一秒钟算是很漫长了。不同种族之间的差异很大吗 人类学家可能会说是,生物学家多半要说否。如果你对某个事物的判断和别人不一样,先别忙着辩解或反驳,而应该首先考虑到,你和别人的主观感受也许存在先天差异,以及,更为重要的,你们也许采用了不同的衡量标准或观测视角。

     

    是否存在一种独特的“法律人思维” 或者,一个更简单的提问,“法律人思维”很独特吗 倘若没有固定的衡量标准,这个问题是没有答案的,至少没有唯一正确的答案。你可以在相对意义上说“是”,毕竟法律人有些不同于其他职业者的思维习惯,对此,孙笑侠教授以及其他热衷于讨论“法律思维”或“法律方法”的学者已经列举得很充分了,最典型的特征莫过于法律人习惯于“向后看”;[1]你也可以在绝对意义上说“否”,倘以理性决策的终极标准衡量,法律人与其他职业者在思维习惯上的差异是微不足道的,正如苏力教授所一再强调的,法律人的“向后看”只是表面上的,最终还是为了“向前看”;[2]或者说,“向后看”只是“向前看”的一种表现形式,如同静止只是一种特殊的运动。更何况,我们有限的概念系统永远不可能真实描述这个世界的无限复杂性,也不可能全面捕捉每一个事物的独特性,正如,世界上的任何一片雪花都具有独一无二的水分子排列结构,但我们却不可能针对每一片雪花的独特结构去煞费苦心地创造无穷无尽的概念。[3]

     

    由此,我们发现,真正有意义的提问是:法律人与其他职业的思维差异是否值得重视 “法律人思维”能否成立的决定性因素,是它的功能,而不是它描述的内容。[4]无论苏力,还是孙笑侠,都敏锐地意识到了这一点;至于前者无视、而后者重视“法律人思维”的特殊性,都只是他们展开各自论证的铺垫。苏力解构“法律人思维”的概念,主要目的是为了论证两点:一、在法理学层面上研究“法律人思维”是没有意义的,无助于促进我们对法律职业和法律决策的理解,由此开发出的各种“法律方法”也只是徒有虚名,完全不能指导法律决策;二、在部门法层面上,尽管法律教义学不可替代,但其功能有限,只适合于常规案件,无力应对社会变迁带来的法律新问题或“疑难案件”。在反驳苏力的文章中,孙笑侠则在上述两个问题上推出了针锋相对的观点,并且,与其他空谈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的学者不同,他用许多案例展示了法律方法和法律教义学在解释和规范法律决策方面所拥有的力量。

     

    在本文中,我也将借助案例(包括孙笑侠已经分析过的几个案例)来讲道理。并且,至少一部分目的和他一样,试图让基于“法律人思维”的法律教义学和法律方法接受“实战考验”。但不同的是,我将让“法律人思维”和“理性人思维”并肩作战,分别观察一下它们在实战中的表现。这样一来,性质就变了,战场变成了擂台,较量的双方就成了基于“法律人思维”的法律教义学和基于“理性人思维”的法律经济学。

     

    至于究竟鹿死谁手花落谁家,却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我试图借助读者的想象力,将这几场擂台赛,在空间维度上扩展为生态竞争,在时间维度上延伸为人类解决纠纷的思维方式进化史。基于一个生态竞争的视角,我试图解说“法律人思维”是怎样起源的 它相对于“理性人思维”的优势何在 又在何种条件下会败给“理性人思维” 法律背后的支配性逻辑是什么 以及与上述问题相关的,如何评价法律方法和法律教义学的功能 为了简化讨论,我将把现实因素尽量隔离出去,用逻辑的历史取代真实的历史;并且,我更关心技术层面的问题,基本不涉及问题背后的社会政治及意识形态因素。例如,我会讨论“法律人思维”逻辑起源,但却不关心在中国法学界这个概念究竟是舶来品还是本土货。

     

    作为解说者,我尽可能保持中立的姿态,除了技术性的引证,几乎不援引国内外著名法学家的观点来为任何一方背书或助威,因为,对立双方都不乏一个由著名法学家组成的至少看上去阵容豪华的啦啦队。此外,更重要的,我要尽可能做到细致、耐心和朴实,惟其如此,才有可能把一个虽然简单但却对抗人们直觉的道理,说个清楚,道个明白。

     

    一、解释,还是托词

    我们的讨论起始于一个简单的案例。

     

    案例1:B打通A的手机,而A正在驾车,因为接听B的电话,A不幸出了车祸(偏离道路后撞到一棵树上)。假定车祸没有涉及其他肇事方。A将B诉至法院,要求B赔偿A的事故损失。请问,法院是否应该支持A的诉讼请求 

     

    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答案是“不”。对此,法律教义学可以提供两条让多数法律人都满意的解释:(1)B的行为和事故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B的行为没有“过错”。但下文的分析将会表明,这两条法律教义学的解释非但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的判断标准,而且在逻辑上都属于循环往复的语言游戏。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何界定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何种条件下才会被确认为“法律上的” 追问至此,我们会发现,皮球又被踢回来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赔偿的理论依据,如果硬是拿它来做依据,就要被迫寻找另外的依据。问题没有获得解释,只是被搪塞,甚至被掩盖了。其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下文将要讨论的“过错”一样,都只是法律教义学上的惯用托辞。没错,我说的是“托辞”,而不是“措辞”。

     

    法律教义学上的“过失”被界定为:“应当预见到但却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轻信能够避免”(从中分解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然而,这个几乎每个法律人都能熟练背诵的过失定义,却没有提供任何可观察的操作标准。“应当预见到”的标准是什么 如何判断当事人“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 凭什么说当事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合理注意”和“合理自信”的标准又是什么 提出这些问题不是故意找茬,因为这些“茬”就在那儿,只是人们一直熟视无睹。这个定义只是解释了“过失”的语义,但解词毕竟不是定义。这个定义的失败之处就在于,它只是描述了“过失”的主管心理状态,但一个人的心智是无法观察的。定义过失,如同定义法律上任何其他描述主管心理状态的概念一样,只能诉诸于可观察的行为,而不能着眼于描述不可观察的心智。

     

    就案例1而言,法律教义学提供的两条解释都经不起推敲。无论是“没有过失”,还是“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都是将判决事后正当化的托词,它们无力解释法官判决案件的真实思维过程。诸如此类的托词,在法律教义学中随处可见。我们再来看一个合同法的案例:

     

    案例2:X答应两个月后赠送给Y一条牧羊犬,事后却反悔了;Y不幸地相信了X的承诺,并因此失去了一次低价购买同种牧羊犬的机会。Y将X诉至法院,要求X赔偿违约损失。请问,法院是否应该支持Y的请求 

     

    《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有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相对于“承诺必须遵守”的一般合同法原则,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算是个例外情形。但是,为什么法律区别对待赠与承诺和交易性承诺 法律教义学家的解释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由于赠与人承担的义务是单向的,所以要赋予其撤销权以允许其反悔,否则对赠与人未免过分苛刻,并因此有失公平。[5]

     

    然而上述解释很快就会遇到麻烦。假定X答应赠送Y牧羊犬的事情发生了一点变化,X和Y签订了一份书面赠与合同并且做了公证。此时,如果Y起诉X,他就会打赢官司,法院会强制执行X的承诺。根据《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一旦赠与合同经过公证,赠与人就无权撤销承诺。但令人迷惑的是,为什么赠与承诺的形式发生了变化就导致了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沿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说辞很难回应这一诘问。

     

    只需将两个假设的案例稍作对此,就会发现,无论是大陆合同法的“合意”理论,还是英美合同法的“对价”理论,在关于赠与承诺可否被强制执行的解释上都难以自圆其说。按照“合意”理论,倘将赠与合同定性为“实践性合同”(合同在赠与财产权利交付时成立),就无法解释为什么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却能摇身一变成了“诺成性合同”;按照“对价”理论,倘说法院不会强制执行没有“对价”的承诺,就无法解释为什么公证程序可令对价无中生有,以致竟能凭空虚构一个“名义对价”。更何况,诸如“实践性合同”以及“没有对价”之类的说辞,都只是关于赠与合同的一个描述,而不构成其无法被强制执行的一个解释。

     

    倘若诸如“对价”、“过错”以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之类的概念都只是一些托词,法官就需要探寻隐藏在这些概念之下的真实逻辑——无论借助经验、直觉,还是通过理性思考。对此,法律教义学家肯定会质疑说:这些概念并不妨碍法官作出正确的判断!这也是事实,至少通常情况下是事实。但是,不妨碍作出判断,不等于为做出判断提供了实质性帮助;事后的正当化说辞,也完全不同于事前的判断依据。

     

    二、“理性人”如何解释纠纷

    要探寻一种简洁且强有力的解释,必须另谋出路。暂且将法律教义学放在一边,为了避免思维干扰,我们不妨假设一个没有法律的环境——在无法可依的条件下,“法官”如何处理这两起纠纷 既然假定是“法官”处理纠纷,判决就必须传递激励的信号,为此,法官就必须考虑判决的社会后果。没错,这是在模拟判例法的起源,也是在近似地模拟法律漏洞的补充(二者差不多是一回事)。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法律背后的逻辑,不用说,这个逻辑是可以被判例法和制定法共享的。

     

    在无法可依的条件下,面对案例1中A的诉讼请求,法官只能在两种选择之间权衡利弊——或支持,或驳回。[6]为此,法官需要研究构成案件事实的各种经验要素,尤其需要评估双方当事人避免事故的成本。一般说来,A避免事故的成本很低,他可以选择不接听电话,或者干脆在驾车时关机。但B避免事故的成本却十分高昂,在打电话之前要搞清楚对方是否正在驾车,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道理再简单不过了,将事故责任强加于能以较低成本避免事故的一方当事人(A),既有助于降低避免事故的成本,也有助于减少未来的事故。

     

    案例2是一个赠与合同纠纷。法官首先需要了解现实生活中赠与承诺的复杂性——既有真心实意的承诺,也有虚情假意的承诺,还有试探性的承诺。X随口一说,Y就信以为真了,Y对X的信任是天真的、草率的、孩子气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Y自己来承担。进一步看,X和Y之间的“合意”有名无实,Y的“信赖损失”源于一场误会——X的“假意”被Y当成了“真心”。倘把这场误会看做一种事故,就可以根据与处理案例1同样的逻辑去思考——谁能以较低的成本避免这个事故 尽管双方避免事故的预期成本在个案中无法比较,但法院却会推定:让Y提高些警惕要比让X改变自己随意许诺的生活习性更容易一些(因而,由Y来承担损失就比让X去赔偿损失更可能减少未来类似误会的数量)。这一推定的合理性在于:社会上像X一样随意许诺的人数量众多,而像Y一样粗心大意的人却很罕见。并且,将责任分配给粗心大意者可以使法律“树敌较少”,由此降低法律的管理成本。尽管一律执行赠与承诺,可以减少谎言和欺骗的数量,但由此产生的少量社会收益补偿不了极度攀升的执行成本;相反,拒绝粗心大意者的索赔请求却可以抑制诉讼的动机,减少诉讼的数量,降低法律的实施成本。此外,既然法律应该鼓励人们去成长,就不应过分保护那些天真无邪的人们。毕竟,我们就生活在一个充满谎言和欺骗的世界,这是法律无力改变的既定社会条件。事实也正是如此,合同法只鼓励人们对他人的承诺投入“合理的信任”(reasonable reliance),而不是“过度的信任”(overreliance)。

     

    从前文的分析中,我们发现,在无法可依的条件下,法官只能通过权衡利弊来处理纠纷。权衡利弊,或叫“成本—收益分析”,是所有理性决策共享的思维方式,也是支配整个生活世界的基本逻辑。无论我们做任何事情,都要首先考虑是否值得去做,这就是在比较成本和收益,哪怕这种比较只是下意识的。最容易理解这一点的办法是模拟生态竞争,无论在个体层面还是群体层面的生态竞争中,自然选择都会青睐于那些理性的决策者(包括理性的个体和理性的群体),非理性决策者将会在生态竞争中惨遭淘汰。这就解释了为什么人类进化至今“理性人思维”能够主宰各个领域的决策。[7]在法律产生之前,法官当然不可能根据“法律人思维”处理纠纷,他只能遵循“理性人思维”。这也说明,是“理性人思维”,而不是“法律人思维”,创造了法律。

     

    法律是一个激励机制,激励必须面向未来。已经发生的事故,其损失属于沉没成本,法律决策必须看重后果,因为,相对于未来无穷多个潜在事故的损失总额,当下的事故损失再大,在比列上也会趋近于零。正因为如此,法官以及其他法律决策者必须“向前看”。制定法律、执行法律以及解释法律,都要面向未来,这正是法律作为激励机制的题中之义。有效的激励机制需要稳定的激励信号,混乱模糊的信号会导致激励失灵,这在客观上要求判决保持某种程度的稳定性和一致性。由此可见,法律决策者在目的上要“向前看”,在手段上要“向后看”,二者并不冲突。

     

    法律既可以诉诸于判例,也可以规定为明文,但两者共同服从的逻辑是基于“理性人思维”的经济学逻辑。这不仅可以从事先的发生学视角获得支持,而且可以从事后的生态竞争视角获得进一步验证。为什么经济学逻辑能够支配法律制度 道理很简单,一个背叛经济学逻辑的法律制度,会减损社会福利,而相对贫穷的社会自然更容易成为生态竞争中的失败者。

     

    三、公平,还是效率

    前文的分析肯定要遭到法律教义学家的质疑:在无法可依的条件下,法官一定会通过权衡利弊去处理案件吗 被大众共同接受的公平观念难道不是处理案件的依据 这一质疑反应了法律教义学家的一个共识,即法律背后的支配性逻辑是公平,而不是效率。

     

    对上述质疑的一个回应方法是改变一下法官解决纠纷的环境。假定法官在处理案件时,被大众认可的公平观念尚未形成——既无法可依,也无公平原则可循。在这种条件下,说法官只能通过权衡利弊来处理纠纷,估计就没什么非议了。当然,这个假设是不现实的,但无关紧要,从不现实的假设完全可以获得现实的逻辑。要系统地回应上述质疑,我们需要考察一下公平观念是怎样形成的。

     

    尽管“理性人思维”是主宰决策的基本思维方式,但要求人们在做出任何决策之前精确比较成本收益是不现实的,沉重的思考负担非要把人累死不可。决定到哪家餐馆去吃饭都是个难题,更别提裁断纠纷、择偶或者决定是否向另一个国家的反政府武装提供援助等复杂得多的问题了。为了降低决策成本,人类在进化过程中逐渐获得了一些简化思考的替代性思维,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直觉和情感,它们已经通过遗传固定为人类心智的一个组成部分。认知科学的研究表明,当人们面对一个问题时,直觉和情感会首先做出判断,然后通过理性思考去检验并修正这个判断,进而做出决策;如果受阻于高昂的信息费用,理性思考无力做出检验,人们的决策就会“跟着感觉走”。[8]

     

    跟着感觉走,难免要犯错误;但相对于经过严格成本收益分析再做出决策,前者的巨大优势是节省决策的成本。理论上,只要简化决策的收益足以补偿决策失误的预期损失,那么,将决策立足于直觉和情感就仍然是划算的。[9]这种表面上的不理性隐藏着一种更深刻的理性。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已经进化出了直觉和情感的“糊涂虫”会在生态竞争中打败那些只依靠精确计算来做出决策的“精明鬼”(可见“难得糊涂”不仅是一种可取的生活策略,而且是一种占优的进化策略)。[10]但这里有个限度,太糊涂也不行,过度依赖直觉和情感的人们也会成为进化过程中的失败变种,因为在他们那里,决策失误的损失会彻底淹没简化决策的收益。

     

    借助一个例子可以更清楚地说明上述道理。假定在一个人和蛇共处的生态环境中:蛇分两类,多数无毒,少数有毒,但毒蛇与其他蛇没有明显外貌上的区别;人也分两类,一类人是不理性的“胆小鬼”,他们天生怕蛇,不管有毒无毒,见蛇就跑;另一类人是理性的“精明鬼”,他们不怕蛇,并且只在辨认出毒蛇之后,他们才会理智的决定逃跑。经过比较会发现,“胆小鬼”拥有相对于“精明鬼”的生存竞争优势。恐惧感是生存的保证。尽管“精明鬼”更理性,但当他们辨认出毒蛇之后,再跑就往往来不及了。由此,对蛇的非理性恐惧感就会作为一个优势基因通过遗传逐渐固定下来。这就解释了为什么我们都怕蛇;同时说明了,为什么理性思考难以消除不理性的恐惧感(否则恐怖电影就没市场了),即使一条被确认为拔掉毒牙的眼镜蛇,也会让我们惊恐不已。按理性的尺度,我们应该更怕汽车而不该更怕蛇,但遗憾的是,我们人类和汽车打交道的时间太短,还来得及对这种新型风险做出进化上的调适。

     

    “公平感”是人们在进化过程中逐渐获得的一种道德直觉。在分配利益或分担损失时,人们经常无力精确比较不同方案的成本收益。公平感一旦进化出来,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这一难题。由于公平感只是对于成本—收益分析的模糊处理,所以后者仍是前者的基础。理论上,只要公平感在简化决策方面创造的收益足以补偿模糊处理所导致的误差损失,用公平感取代成本收益分析来指导决策就是很划算的。如果在某个社会中,被大众接受的公平观念与利益最大化或成本最小化原则背道而驰,那么这个社会就很容易成为生态竞争中的失败者。这也意味着,在存活至今的人类社会中,人们共同认可的公平观念与经济学逻辑是大致吻合的。简单地说,效率和公平是一回事,两者之间的矛盾是人们假想出来的。[11] “法学家关注公平,经济学家看重效率”,这一极具美感的对称式判断是相当误人子弟的。在前文讨论的两起案例中,将事故责任分配能以较低成本避免事故的当事人,当然是效率指向的。但如此判决不公平吗 还有什么更公平的方案吗 

     

    “成本最小化原则”贯穿于侵权法、合同法、刑法、证据法等几乎所有法律部门。一般说来,谁能以较低的成本避免某个事故、完成某个任务、披露某个信息、避免某个错误或为某个意外事故提供保险,谁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与市场和社会分工的逻辑是一致的。这个逻辑还塑造了我们共同遵守的公共道德。下面的案例就涉及到交通领域的一个不成文规矩。

     

    案例3:假定两辆轿车在一条长10米的巷子里相遇了,由于巷子很狭窄,只能允许一辆车通行,所以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能是,其中一辆车倒出这条巷子。假定甲车在这条巷子里已经穿行了8米,而乙车只进去了2米。请问,哪个车主应该承担倒车的责任 

     

    答案很简单:乙要将车倒回去。理由也很简单:与甲相比,乙解决问题的成本更低。看起来,这个交通规矩只有利于甲,而对乙不利。因此,一个极端的康德主义者也许会趁机指责说,以牺牲乙的较小利益为代价来换取甲的较大利益是不公平的。但,估计包括乙在内的绝大多数驾车人都不会同意这个指责。大家都很清楚,虽然今天乙处在不利的位置,但明天他就可能变换成甲的位置。只要时间足够长远,每个驾车人都能从这个规矩中受益。因此可以合理预测,倘由驾车人投票决定这个规矩的存废,每个理性的驾车人都会投赞成票。即使某个驾车人投票之后却在某次驾驶中偶然地处了乙的位置,他也没有什么理由指责这个规矩本身不公平。波斯纳论证说,这就像某人参加了一次没有欺诈或胁迫的抽采,结果却输掉了,但他却不能以输掉了为由主张这次抽采不公平。

     

    就案例3而言,还有个看起来更加公平的解决方案:在乙将车倒出巷子之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分担倒车的成本;毕竟乙把车倒出巷子解决了双方共同的难题。假定乙倒车的成本是2元钱,则甲应该向乙支付1元钱。但这个看起来更公平的规矩在交通领域是不被接受的,恰恰相反,若乙在倒车之后向甲提出索赔请求反而是不合规矩的。为什么一个看起来很公平的索赔请求得不到公共道德的支持 原因还在于成本的约束。索赔本身是有成本的,评估倒车的成本是个难题,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还可能引发另一次纠纷。相反,大家都不索赔,大家就都省去了索赔的成本。相互包容可以降低社会的交易费用;而宽容的隐含义,就是克制对于公平的贪婪。上述分析也表明,追求公平,不能无视成本;换言之,公平是有价格的。并且,被大众接受的公平,只能是那些价格合理的公平。

     

    尽管公平和效率最终会是融为一体的,但人们却倾向于用公平概念去解释法律。这个现象很容易理解,思维懒惰是人们的天性,错觉一旦扩大到整个群体就会变得相当顽固。如果绝大多数法律制度与人们接受的公平观念恰好吻合,人们就会自然而然地将公平视为制定、解释或评价法律的依据,乃至将公平视为法律追求的“价值”。这就像,大家都认为鲜血是红色的,于是就把红色当成了鲜血的“客观属性”,而实际上,“红色”只是视网膜神经向大脑传递的一个关于血液反射光波长度的感知信号而已。确切地说,世界上没有“颜色”,只有“颜色感”。由于公平只是为了人们规避思考成本而进化出来的道德直觉,所以当人们用公平去解释法律的时候,其实只是描述了他们对于法律的直觉性认知。换言之,公平只能用来描述人们对于法律的心理反应,而不能解释法律背后的逻辑。正如颜色只能描述一个视神经对光线波长的感知信号而不能解释颜色是怎样形成的、或者恐惧只能描述人们对于风险的心理反应而不能解释风险究竟来自何处是一样的道理。因而,恰当的概念不是“公平”,而只是“公平感”。当人们追求公平的时候,实际上只是努力让某个法律决策迎合自己的道德直觉而已,幸好这种追求在绝大多数时候并不挫伤让法律服从经济学逻辑的理性努力。

     

    然而,假象毕竟是假象。法律背叛人们公平感是很常见的:确认时效制度,允许“父债子不还”,拒绝惩罚“见危不救”,规定豁免和特赦等等,都不明显符合人们心目中的公平观念;而法律一旦涉及到证券、公司以及高科技领域,就更容易出现和公平原则根本不沾边儿的规定。为什么大公司可以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来融资而小公司却不能 倘用公平来解释这个问题就是缘木求鱼了。说法律有时会背叛公平也许不太恰当;更恰当的说法是,支配法律的经济学逻辑和大众认同的公平观念并不总是完全合拍。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一方面,法律追求其预设的社会目标,被大众接受的公平观念只是影响法律的其中一个因素;另一方面,人类进化的速度跟不上社会变迁的步伐,面对众多新问题的处理方案,人们的公平感还没来得及完成进化上的自我调适。

     

    尽管在终极意义上公平感背后的逻辑仍然是成本—收益分析,但由于公平感的形成基于直觉和情感,所以当它取代理性思考评价法律制度时,却无法诉诸合乎逻辑的语言来做深入的分析。这就是为什么,用于描述公平的措辞少得可怜,翻来覆去也就是这么几种:“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等等,这些措辞都是内容空洞的语言游戏,它们没有给我们提供判断的标准。并且,这些措辞也没能解释公平的含义,它们只是关于公平的另外一种表述。倘若法学理论中充斥着太多诸如此类的概念、措辞或教义,法律就永远不可能展示其清澈透明的逻辑,我们从中看到的,只是一潭浑水。

     

    四、“法律人思维”的优势何在

    如上文所述,成本—收益的比较分析往往是个艰巨的智力挑战。倘若要求法官按照这一思维模式去解决每一个纠纷,不仅会让法官不堪重负,而且会给社会带来许多麻烦。无论是法官解决纠纷,还是人们预测纠纷解决的结果,都要承担高昂的信息费用。并且,纠纷解决结果的不确定,会模糊司法传递的激励信号,结果就会引发更多的纠纷。这一事实在客观上要求形成或确立关于纠纷解决的一般性规则。

     

    当法律规则形成之后,法官就可以通过演绎推理做出判决,而不必再去针对每一个案件去做利弊权衡;即使需要利弊权衡,已经进化出来的公平感也可以替代成本—收益分析进行模糊处理。由此,“理性人思维”就进化到了“法律人思维”。较之“理性人思维”,“法律人思维”的优势在于降低了决策的成本——遵循先例可以规避创新的风险,“一刀切”可以省却“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麻烦。

     

    但进化是有代价的,与关注个案合理性的“理性人思维”相比,依据“法律人思维”做出的判决在精确性上会有一些折损,当同类案件分享同一条法律规则的时候,每一个案件只能获得一个近似的正义。因而,“法律人思维”的核心内涵,就是以牺牲法律决策的精确性来换取法律决策的稳定性和统一性,并且这种牺牲是划算的。而在这种意义上,“法律人思维”归根到底还是“理性人思维”,它只是“理性人思维”的一种变形。

     

    柏拉图很早就发现了这个问题,在他设想的“理想国”里,贤人之治可以成为法律之治更加完美的替代。无所不知的“哲学王”能够对每一个案件提供一个最恰当的处理方案,法律可以弃之不用,法治的呆板、僵硬也由此可以被彻底克服。[12] “哲学王统治”所隐含的基本假定是:哲学王有能力收集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全部信息,包括案件的来龙去脉、完整细节以及当事人的个人偏好、策略选择、初始资源分布等等,进而妥善处理这些信息,及时做出正确决策。上述假定只可能在一个信息费用为零、或至少趋近于零的世界中才可能成立,而现实世界的信息费用毕竟是不能忽略的变量,“哲学王”统治所面临的最大障碍就是高昂的信息费用。[13]为什么柏拉图的理想国从来没有付诸真正的政治实践 最重要的原因不是哲学家没有运气成为国王,也不是已经当上国王的统治者没有意愿或能力去学习哲学,[29]而是因为,在无法可依的条件下,国家管理和社会控制所耗费的信息费用会让一个受预算约束的政府彻底破产。在柏拉图设想的理想国里,“哲学王”的统治可以把决策失误降低到零值,但与此同时,决策耗费的信息费用却趋向于无穷大。不难想象,在国家与国家的生态竞争之中,追求决策零误差的理想国必然要被自然选择淘汰出局。

     

    尽管依法判决可能出现误差,依法预测也并不总是可靠,但在事先看来,如果误差风险足够低因而误差损失足够小,依法判决或是依法预测仍然是理性的。法律为什么会最终表现为一般化规则,而不是个别性命令 亚里士多德、拉兹、富勒、哈耶克等学者已经阐述了一些众所周知的法学理由和政治学理由,[14]但在这些理由之下的更为微观的经济学理由就是节省信息费用。

     

    柏拉图之所以最终接受法治并在《政治家》和《法律篇》中将其视为第二等好的方案,也许是因为他认识到,无所不知的“哲学王”只是一个不现实的假定。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这意味着柏拉图开始关注决策的信息费用问题。为了不使决策的信息费用超出合理的限度,某种程度的失误风险是应当被允许的。既然选择了服从规则治理的法治模式,那么具体案件的实质正义在某种程度上折损就是法治社会理应付出的代价。

     

    如前所述,只要法律表现为一般化的规则,法官处理案件的信息费用就会大大降低。判决书可以制作得简明扼要:因为法律是这么规定的,所以案件必须如此判决。只需依法判决,法官就可以轻松回应各种批评和指责,并在申辩自己职业使命以及抵御各种政治干预的时候充满自信。由此,法律的规则形式为司法构筑了一个安全封闭的堡垒,并使之与复杂多变且彼此冲突的政治因素隔离开来。也正因为如此,在一个法律运行良好的社会中,以专制和压迫为特征的政治权力很难获得发育的土壤,而公民却可以充分体验在法律制度内进行自由选择所需要的那种安全感。反过来,司法的堡垒不仅为身处“是非之地”的法官提供了一个庇护所,而且为防止他们滥用司法权设置了难以逾越的围墙。为什么法律的规则形式能够最大限度地排除法官的个人偏好、情绪冲动、恣意妄断以及徇私舞弊 一个简洁的经济学解释仍然涉及到信息费用的问题:依据法律的清晰规定,当事人以及监督者可以轻而易举地判断法官在哪个地方出现了差错。正如法官可以依据法律去审判罪犯,公众、媒体以及公共机构也可以依据法律去“审判”法官。简而言之,法律的规则形式为人们提供了一种简洁的法律知识,并因此在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降低法律运行的信息费用。为了充分发挥这一优势,许多法律思想家强调并论述了法律所必须的各种“内在美德”(统一性、稳定性、清晰性以及简约性),彼此冲突、频繁变更、含糊不清以及过于凌乱的法律必然会导致其实施过程中的高昂信息费用。这些旨在降低法律运行的信息费用的“内在美德”被法学家们统称为“形式正义”,以区别于追求个案合理解决的“实质正义”,后者的经济学目标是减少处理案件的误差。

     

    许多法律思想家试图在两种正义之间寻求折中的立场;在庞德看来,正义的实现是两种取向的妥协:一种取向是将每一个案件都当作某一类案件中的一个,另一种取向则认为每一个案件都是独一无二的。法律教义学家所谓的“类型化思维”无非是在这两种取向之间寻求妥协,它兼顾了法律的一般性和具体案件的特殊性。相对于“一刀切”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类型化思维”是一个折中的方案。与前者相比,它可以节省法律运行的成本;而与后者相比,它能够减少法律决策的误差。

     

    五、“要件”何以“构成”

    如前文所述,当法律表现为规则之后,法官处理案件的负担就减轻了;借助于演绎推理,司法过程变得格式化和程序化了。但这里仍有一个问题,法官必须根据某个标准把具体案件和法律规则连接起来,以此判断这条法律规则是否适用于这个案件。法律教义学中的各种“构成要件”就是为了完成这个任务而发展出来的,在一定程度上,法律教义学就是一种“要件理论”。有了预设的要件,法官就可以将某个具体案件和要件作比对。只要满足了预设的要件,就可以把这个案件纳入到某个法律规则之下,进而通过法律推理做出判决。

     

    例如,根据侵权法上的通说,认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包括:(1)加害行为;(2)损害后果;(3)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加害人有过错。然而,构成要件是怎么来的 它的依据以及它背后的逻辑又是什么 提出这些问题,有助于我们重新审视要件理论,也有助于我们恰当评估“法律人思维”的独特性。

     

    案例1涉及到了认定侵权行为的两个要件:过错,以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前文已经论证了法律教义学上的过失定义只是个内容空洞的文字游戏,那么,判断过失的真正标准是什么 简单地说,过失意味着,在当事人能以低于事故预期损失的合理成本避免事故的条件下,却没有为避免事故投入足够的成本。汉德公式意义上的“过失”就是根据这个标准来确定的。就案例1而言,倘若法官将事故责任分配给B,就不会创造有利于最小化事故损失和避免事故成本的恰当激励。一旦避免事故的成本超过了事故的与其损失(事故的实际损失与事故概率的乘积),B就会宁愿承担赔偿的风险,而不去采取任何避免事故的措施。由此可见,过错责任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阻止人们以不合理的成本去避免事故。

     

    相比之下,在汉德公式意义上界定过失,显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对此,法律教义学家经常会质疑说:事故损失、事故概率以及避免事故的成本都是很难量化的,法官怎么知道这些变量究竟是多少 但这种质疑混淆了“定性分析”(判断变化的方向)和“定量分析”(判断变化的数量)。判决并不依赖于这些变量的精确值,法官只需获得一个比较性的结论就足以作出判决。尽管在比较的过程中,法官仍会借助他们的生活经验、常识乃至直觉,但,有东西可比较总比没有东西可比较要靠谱得多。实际上,当法官在判断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时,至少在下意识里就是这么比较的,他们不会、也不可能去回忆那个早已熟练背诵的过失定义。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是根据成本最小化原则来确定的。如果穷究事故的发生原因,会发现无数条无限漫长的因果链;车祸的发生是因为A接听手机,A接听手机是因为B打出电话,B打出电话是因为C出了个难题,C出难题是因为D惹了个麻烦……依次追溯,以至无穷。理论上,只要切断这些因果链上任一环节,事故都不会发生。但设定法律责任的环节却必须从中做出选择。在漫长的因果链上,只有那个在事先看来成本最低的环节或至少是成本合理的环节,才可能被认定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尽管法律教义学上的要件表述经常是一些“概念黑箱”,但从总体上,这些要件的设置尚能经得起成本—收益的分析检验。这是因为,要件是归纳的产物,是从大量同类案件的主要特征中抽取出来的,其经验基础并不薄弱;如果某个要件的设置违背了经济学逻辑,这个要件就会被抛弃或被修正。表面上看,要件似乎是从法律规则中拆解出来的。但若追根溯源,法律规则是对大量个案的判决方案的抽象。判例法自不待言,制定法也同样如此。那种认为法律是从某个更高教义或更高原则推演出来的观念只是一个没有任何经验基础的想象。

     

    六、“教义”从何而生

    “承诺必须遵守”是合同法上的一个古老教义,根据这个教义,一个承诺只要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就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但当赠与合同成为这个教义的例外之后,合同法就出现了一条新教义,即“法院只会强制执行一个有对价的承诺”,于是“对价”就成了法院强制执行的一个新增要件。但当经过公证的赠与承诺又成为这个新教义的例外之后,法律教义学就只能在如何解释“对价”的问题上做文章了,于是出现了所谓的“名义对价”。然而,至于为什么“法院只会强制执行一个有对价的承诺” 以及“名义对价”成立的标准是什么 在法律教义学中,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无解的。

     

    法律教义学中的教义,就是在不断回应这些法律中例外情形中逐渐积累起来的;每当例外情形发生时,法律教义学就需要对原来的教义做出修正,或干脆创造新的教义。但无论哪种做法,都相当于在原来的理论上打上一个补丁。用教义去解释要件的设置,势必要陷入逻辑上的循环往复,因为,教义只是要件设置的另外一种表述。二者背后的支配性逻辑还是成本—收益的比较分析。

     

    当“无过错责任”出现时,侵权法上的构成要件理论就被打上了一个补丁。此时,要件已经不再是要件了,加害人的过错也不再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了。但这里的问题是,侵权法为什么要将无过错责任单列出来 是根据自然正义的逻辑推演 还是生活世界的逻辑使然 借助于孙笑侠教授曾经讨论过的一个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例,我们可以清楚发现问题的答案。

     

    对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法律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一方面,与受害人相比,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通常更容易控制事故风险,更可能以较低成本避免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有过错难以判断,而在伪装无过错很容易、识破伪装又很难的情况下,法律推定当事人有过错就是个划算的选择。基于上述原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才在侵权法上被单列出来,成为过错责任制度的例外。

     

    此外,就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法律还规定了一种例外中的例外。如果受害人有过错,就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在法律教义学中被称为“过错相抵”。但其背后的逻辑却是,受害人有过错就意味着他也能以合理成本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将事故责任的一部分强加于受害人,就会创造一种共同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的双边激励。

    但孙笑侠讨论的案例,却属于例外中的例外的例外。

     

    案例4:某3岁小孩和其妈妈甲在邻居乙院子里,妈妈甲在与邻居乙说话,孩子则逗着院子里乙家的公鸡玩,不料左眼被公鸡啄瞎,遂向法院起诉邻居乙。请问:邻居乙该不该赔 如何赔偿 

     

    针对上述案例,孙笑侠主张,应该适用扩张解释把本案的“受害人”概念扩大到其母亲。并且指出,适用扩张解释的根据在于,“过失相抵的立法本意是要在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利害关系上达到某种平衡”。尽管孙笑侠没有解释“达到某种平衡”的具体含义和判断标准(如果他继续解释就必然要走向成本—收益分析),但这一论断至少表明,“达到某种平衡”的目标决定了采用扩张解释的方法,换言之,结果不是解释出来的,而是结果决定了如何解释。“达到某种平衡”的具体含义,无非是让受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一小部分事故损失,正是着眼于这个目的,法官才将受害人的概念做出了扩张解释。在这里,我只能赞成苏力教授对于法律解释的看法:解释是策略性的,它只是实现目的的手段;而长期被当做法律解释的理论包装的哲学解释学,其实和法律解释“八竿子打不着”。

     

    但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案例3还有一个孙笑侠教授没有讨论的特殊性——邻居乙饲养的动物是鸡,而受害人又是3岁幼童。即使这一特殊性不影响案件的判决,但讨论这个问题却有理论意义。农村院落里的鸡多半是散养的,因养鸡致人损害的概率极低(这和养狗或饲养其他大型动物完全不同),当妈妈甲带幼童到邻居乙家里时,要求乙临时采取预防措施是不现实的,这需要乙将注意程度提高到高出平时好几个等级,而妈妈甲却因为一直抚养幼童而随时保持警惕状态。综合衡量后会发现,妈妈甲能以合理成本避免事故的概率大大高于邻居乙。就案例3而言,甚至可以认定,妈妈甲有过错,而邻居乙没有过错。因此,由甲承担大部分甚至全部事故损失是一个更合乎实质正义的判决。倘若法官打定注意如此判决,也不难找到法律根据,只需将妈妈甲视为“第三人”,并援引《侵权责任法》第83条即可;该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然而,即使将妈妈甲解释为“第三人”会使判决更加公平,但法官权衡利弊之后多半还是会选择前一种判决方案。因为,养鸡致儿童损害的案件是罕见的,常见的类似案件是因为养狗、养猫以及饲养大型或有毒动物,而在这些常见的类似案件中,将监护人解释为“受害人”就比将其解释为“第三人”更加合理。考虑到这一事实,仅仅因为邻居乙饲养的动物是鸡,而将该案作为例外,就容易导致司法传递的信号模糊,由此破坏法律的稳定性、统一性和可预测性(它们是一回事)。只要法律表现为规则,就难免遭遇例外;将例外单列出来并区别对待,就相当于在统一的法律制度上打一个补丁,补丁越多,法律就越容易变得支离破碎;倘若法律全面追踪每一个案件的特殊性,最终的结果就是法律的消亡。还是那个道理,法律司法不能单纯考虑实质正义,恰恰相反,为追求形式正义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实质正义是一种常见的司法策略。

     

    为什么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产品制造商仍然要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孙笑侠援引讨并论过的几个案例中的问题)答案很简单,由于制造商能以相对较低的成本控制事故风险,或者能以较低的成本为意外事故提供保险,所以,将责任强加于制造商,就会创造应对事故风险的有效激励。尽管,将责任强加于消费者也会间接激励制造商采取相应预防措施,但如此判决所导致的交易费用会明显攀升。上述事实不会因为有无合同关系而发生变化。并且,这类案件是如此多见,以至于以牺牲法律的部分统一性为代价而将其单列出来成为一种划算的安排。这不就是“在规范和事实之间往返流转”吗 这句被法律方法研究者频繁引用的经典语录在成本—收益分析中获得了简明的解释,而在此之前它一直是个“概念黑箱”。

     

    结语

     在应对例外案件时,法律教义学的表现差强人意。每出现一类例外案件时,法律教义学都要创造一套新的要件、新的概念和新的教义,并且要为论证这些新概念、新要件和新教义寻找新的措辞,制造新的“概念黑箱”。理论的前提预设越多,理论的自洽性就越弱,距离波普尔意义上的科学理论的标准也就越远。最终,法律教义学就会面临退化为一种模糊不清、杂乱不堪并且经常相互矛盾的“教义包”的风险。在例外案件刚刚被发现的时候,它是被当做“疑难案件”来对待的。而面对疑难案件,法律教义学是防御性的,因为在新要件、新概念、新教义、新措辞出现之前,没有分析工具可用;而法律经济学却能在疑难案件面前始终保持进攻态势,简单的分析工具一以贯之,以不变应万变,从容不迫地应对法律难题,清除法律神秘,破解法律教义学上的“概念黑箱”。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说:应对常规案件,由“理性人思维”到“法律人思维”是一个进化;而应对疑难案件,“法律人思维”相对于“理性人思维”是退化而不是进化,由“法律人思维”回归到“理性人思维”才是一种进化。法律教义学无力解释法律背后的逻辑,更无力与法律经济学竞争疑难案件的指导权。

     

    至于,是否存在一种独特的“法律人思维” 这个问题已经不重要了。重要的是,如何调整、改进我们的法学教育。

    0

    [1]参见孙笑侠:“法律人思维二元论”,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6期。

    [2]参见苏力:“法律人思维 ”,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4卷第2辑(2013)。

    [3]创造某个概念,当然会节省传递信息的成本,但同时,也因为增加了语言系统本身的复杂性而产生另一种信息成本。理论上,只有当前者大于后者的时候,创造这个概念才是划算的;并且,也只有满足这个条件,已经创造出的概念才能存活下来。因此,是否保留某个概念,会因时而异,因地而异,因人而异。

    [4]只要有功能,即使某个概念描述的内容并不存在,这个概念也能存活下来。比如,“永动机”、“绝对静止”或“上帝”。

    [5]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428、431页;崔建远等:《债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40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90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61-662页;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30页。

    [6]为了简化讨论,我们排除了其他两种备选的方案:A承担主要责任B承担次要责任,以及B承担主要责任A承担次要责任。

    [7]以最早应用成本-收益分析的美国为例,法规制定的成本和收益分析越来越普及,美国现在已经逐渐成为一个成本收益分析的国家。See Robert Frank& Cass Sunstein, “Cost‐Benefit Analysis and Relative Position”, 68 U. Chi. L. Rev. 2001,p323,326-327. 国务院在2004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也明确鼓励运用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即“积极探索对政府立法项目尤其是经济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要研究其实施后的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参见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17条。但我国显然还没有形成自己的成本收益分析制度。

    [8]科学家们通过实验发现,“前额叶(prefrontal)和顶叶皮质(parietal cortex)对做出决定的人脑活动的了解比(主体)意识提早十秒钟”;这是因为,“脑甚至在主体意识获知之前已经无意识地做出了决定。”See Chun SiongSoon, Marcel Brass, Hans-Jochen Heinze & John-Dylan Haynes, Unconsciousdeterminants of free decisions in the human brain, Nature Neuroscience 11, 2008, p543-545. 相关中文资料,可参见安东尼奥 R.达马西奥:《笛卡尔的谬误:情绪、推理和人脑》,毛彩凤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9]这仍是一种汉德公式的逻辑。并且,和证据法上的“推定”分享同样的经济学逻辑。

    [10]天生没有情感的人(如美国电影中的“雨人”),或者因后天受伤损害了前额叶部位而丧失情感的人,即使拥有强大的计算能力,却都在生活上陷入了困境。参见安东尼奥·达马西奥:《笛卡尔的谬误:情绪、推理和人脑》,毛彩凤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11]柏拉图在《政治家》中对法律缺陷的概括至今看来仍堪称经典,他说:“法律从来不曾有能力来准确理解什么对所有人同时是最好与最正义的,也没有能力来施予他们最好的东西,因为人的差异性、人的行动的差异性以及人事的变易性,不承认任何技艺能对一切事物作一简单而永恒之断言。”参见《政治家》,洪涛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75页。

    [12]正如哈耶克正确指出的,人类的任何知识都不足以处理如此复杂的信息问题,集中化的决策机制无法克服高昂信息费用的障碍。并且,激励相容问题也无法在技术上实现,个人有可能传递错误信息,也会有意不执行有关决策,因为有些行为是不可观察的。参见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6-100页。Friedrich A. vonHayek,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 Routledge and Paul. 1967.p92.

    [13]这是柏拉图在写作《理想国》时所理解的把理想国付诸真正政治实践所遇到的主要障碍。参见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499C、520A6-C2、540D1-E3。这个解释并非与信息费用无关,选择哲学家做国王必然涉及到选择的信息成本,而如果国王不愿意学习哲学,则多半是因为哲学知识的信息费用过于高昂。

    [14]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表现为一般化的规则可以阻止统治者的感情用事;富勒则认为,如果统治者就每件事临时做出个别决定,就会破坏民众的行为预期;在哈耶克看来,一个社会服从一般性规则治理(而不是服从个别性命令)是法治的基本内涵,规则可以使人们能够相当有把握地预测政府如何使用强制力,并以这个预见为基础来规划其个人事务。这个观念获得拉兹的赞同。参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63页;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1-42页;Friedrich A. vonHayek, The Road to Serfdom,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2, p72; JosephRaz, 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New York: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79, p210.

    展开
  • [摘要]科技进步及其推进的产业革命为中国刑法的近现代革命提供了物质技术支撑。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得益于因信息科技发展而改进的立法技术和普法手段;军事现代化基本化解了造反和叛乱的风险,从而减轻了国家对酷刑和株连的依赖;加之,发达的侦查技术提高了案件破案率,雄厚的财

     

      前言

     特警2

    自1910年清王朝颁行《大清现行刑律》起,中国刑法就走上了近代化的进程;历经清末民初、民国政府到新中国的百年变革,逐步实现了从传统刑法到近代刑法、再到现代刑法的历史性转变。[1]其标志是,确立了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罪行相适应、刑罚人道主义以及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等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及核心理念。排除政权性质变化的因素,是什么力量推动了中国刑法的百年变革 学界不约而同将视线聚焦于启蒙。启蒙运动所宣传的天赋人权、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不仅推动了西方世界的资产阶级革命,而且对19世纪以后的亚洲国家影响深远。中国刑法的百年变革因此被视为启蒙运动这股世界性洪流中的一朵浪花。[2]这一观念可以得到许多史料的印证,最典型的是,作为新旧刑法分水岭的《大清新刑律》就是参酌德、日等国刑法制定的。[3]尽管这部法律尚未实施就伴随着清王朝的崩溃胎死腹中,但其为后世刑事立法奠定基础之功已经获得公认。

     

    然而,就中国刑法的百年变革而论,最重要的问题,不是立法者是否移植了西方的刑法(包括内容和体例、原则和精神),而是移植来的法律为什么能够存活下来。着眼于后者,“启蒙论”的解释就显得很苍白,得既不够深刻,也不够完整。启蒙只能创造变革的动机,但法律变革的推动力却不是只由动机提供的。社会很少缺乏变革的观念,但却常常不具备变革的条件。正如下文讨论所要表明的:尽管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主义以及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一直被学界普遍宣称为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但作为一些法制理想,都曾在中国古代的诸多典籍中详细表述过,某些观念远在启蒙运动之前就已深入人心,甚至上升为主流政治伦理及国家意识形态的组成部分。这些法制理想之所以在漫长的古代历史中没有变成现实,应该不只是观念落后的问题。

     

    文明的观念并不必然创造文明的法律。法律制度的变革依赖于一整套复杂的社会条件。倘将中国刑法百年变革的首功记在启蒙运动的功劳簿上,就必然会低估更为重要的物质技术因素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科技进步推进了历次产业革命,作为产业革命标志性成就的诸多社会变化——诸如生产效率的提高、国民教育的普及、社会保障的强化以及就业机会的增加等等——都是抑制犯罪的社会因素;装备精良的警察和军队以及巨幅增长的财政预算,使国家对付犯罪的能力空前提高;尽管与中国古代相比,现代中国社会的犯罪率也许没有明显下降(主要原因是社会分工的深化、经济总量的膨胀、流动人口的增加、作案手段的多样化以及个人隐私空间的扩展),但破案率却无疑有大幅提升。自古以来,对国家安全和统治者地位构成最大威胁的犯罪是造反和叛乱,但在军队装备了新式武器及高科技武器之后,剿匪和平叛变得轻而易举。这些因科技进步而发生的社会变化都对刑事法律制度的变革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科技进步与中国刑法的近现代变革是个宏大的论题。[4]本文无力对此进行详细的历史考察,而只试图围绕现代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通过古今对比,对该论题做个横截面的简约探讨。在道德话语垄断刑法解释的语境中,现代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被普遍视为人道主义和法治精神胜利的标志。但借助经济分析的方法,本文将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提供一种独立于道德观念和意识形态的解释,并由此揭示那些推进刑法制度变迁所必须的物质技术因素,而在传统刑法学的解释中,它们被忽略甚至被掩盖了。这也意味着,科技进步与刑事法律制度变迁之间的深度关联,并非本文预设的论题,而是要在下文呈现的分析结论。

     

      一、罪刑法定、普法宣传与信息技术

     论犯罪与刑罚

    在严格意义上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是中国刑法百年变革的重要成就之一。“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或“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但坚持罪行法定不是无成本的,许多在实体意义上应被惩罚的有害行为仅仅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就可以逃脱惩罚,这是因立法不完善而产生的错误成本(error cost);但放弃这一原则却会产生另一种司法上的错误成本——许多不应被惩罚的行为会因为法官擅断罪刑(包括扩张解释或适用类推)而被错误定罪;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也因此削弱,朝令夕改乃至形同虚设的法律会让民众无所适从。[5]现代刑法确认罪刑法定原则,意味着在立法者看来,前一种错误成本会小于后一种错误成本。[6]通过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立法者含蓄地要求法官放纵一些有意无意“钻法律空子”的有害行为。但若疏纵太多,就会侵蚀刑罚的威慑效果;在立法技术十分落后的年代,其危害之大可能不亚于扩大解释和类推定罪所导致的司法误判。

     

    中国古代的思想家很早就明白这个道理。春秋时期子产和叔向关于铸刑鼎的争论就反应了他们对罪刑法定和罪刑擅断的不同利弊权衡。面对春秋时代“折狱无伦,以意为限”的司法乱局(《孔丛子·刑论》),子产著刑书于鼎,宣称“吾以救世”;他应该深知罪刑法定的制度价值,铸刑鼎的意图之一就是谨防官吏毁法、擅断罪刑。而叔向则更加关注制度的反面,他之所以主张“刑不可知”,是因为担心“钻法律空子”的机会主义行为泛滥,所谓“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徽于书”(《左传·昭公六年》)。尽管子产和叔向在观点上针锋相对,但他们对问题的思考却遵循相同的逻辑——“两害相权取其轻”。

     

    理论上,只有当立法者对其立法技术和立法知识高度自信的时候,罪刑法定原则才可能被真正确立。确立这个原则意味着在立法者看来,刑法已经相当完善,没有多少漏洞可供居心叵测者去利用了。然而,制定一部完善的刑法典是个浩大的智力工程,需要事先建立一个包含案例、事实、统计数据以及历史经验和域外经验在内的庞大资料库。现代国家的立法者有能力应对这个挑战。发达的通讯技术和交通工具以及充足的经费预算保证了立法者不仅可以开展广泛深入的调研,还能非常方便地借鉴域外经验和历史经验;法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也能以各种便捷方式及时传递给立法者。相比之下,在通讯和交通技术都非常落后的古代社会,立法者却几乎不可能完成立法前的调研准备。如果马匹就是最快的交通工具,那么,马匹奔跑速度的上限就是通讯速度的最大值;在没有音像存储技术的条件下,语言文字就是传递信息的惟一载体。受信息技术所限,国家管理机构无力开展大范围的统计工作,[7]数量稀少且质量低下的统计数据难以给立法者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此外,古代社会的对外交流也十分有限,国外的立法经验无从获知,立法者的经验数据库里只有“前车之鉴”。

     

    受技术手段和经费预算的双重约束,古代立法者很难制定出一部真正完善的刑法典。疏纵太多的法律隐含着巨大的社会风险,客观上需要借助“比附援引”来填补立法空白,甚至“临事制刑”。[8]在这种条件下,一定限度内的恣意擅断就被视为一种合理成本。由此推论,古代立法者拒绝罪刑法定,未必意味着拒绝文明和进步,而更可能是在立法技术不完善的情况下被迫借助法官知识来填补法律漏洞的立法策略。

     

    自隋唐时代起,中国就已经制定出了相对完备的法典,并且规定了类似罪刑法定原则的明文,[9]但任何完备的法律都会在未来实施过程中发现为当初立法者意想不到的漏洞。面对这些法律漏洞,古代司法者会做出不同于现代司法者的利弊权衡。在现代社会,放纵一个实体意义上应受惩罚的有害行为一般不会造成灾难性后果,但破坏或放弃罪刑法定却会产生高昂的社会成本。导致这种古今差异的最重要因素很可能是普法宣传在技术手段上的天壤之别。在现代社会,亡羊补牢的刑法修正案可以通过各种媒体向公众迅速传播。而在古代社会,即使立法者有能力对法律漏洞做出快速反应,修订后的新律也很难在短期内被民众知晓。倘若修订后的新律被立即执行,在新律不为民众所知的情况下,是否坚持罪刑法定的制度后果差别不大。而如果等民众知晓修律之后再执行新律,因法律漏洞而被放纵的有害行为很可能已经泛滥成灾。这意味着,因普法技术的落后,罪刑法定在古代社会所创造的制度价值较之现代社会要大打折扣。更何况,古人识字率低,文盲多,绝大多数人并不了解法律的具体规定,更很少有人去死扣法律条文;故而,只要比附援引不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民众就不会觉得如此判决属恣意擅断。

     

    尽管也许中国古代的刑事司法实践从未杜绝罪刑擅断,但在意识形态层面,罪刑法定还是明显占了上风。“君王不以身传诛”、“不以怒加刑”是历朝历代鼎力颂扬的政治美德;[10]作为违背政法伦理的反面典型,商纣受到许多谴责之一就是“狎侮五常,屏弃典刑”(《秦誓》)。然而,“取乎其上,得乎其中。”纵观中国古代的刑法史,似乎总在罪刑法定和罪刑擅断之间左右摇摆。在绝大多数时期,统治者要在这两者之间寻求妥协——在大致接受“律无正条,不得科处”之余,又被迫允许“比附援引”,同时为君王保留“制敕断狱”的特权。[11]

     

      二、暴力资源、财政基础与刑法的控制范围

     

    严格意义上的罪刑法定,还隐含着一个很容易被忽略的社会目的:国家可以堂而皇之地通过放纵某些有害行为来缩小国家责任并减轻财政负担。犯罪肯定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并非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的行为首先要被排除在外,原因显而易见,仅仅为了避免轻微损害,还不值得去启动昂贵的刑事司法程序。确定某种有害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不仅要评估其危害大小,还必须同时比较防控这种有害行为的社会支出;如果采用刑事措施的成本不合理,首选的方案就是将这种有害行为排除在刑法之外。正如,生产和贩卖烟草——尽管最终可被证明会造成巨大的社会损失——之所以从来都是合法的,就是因为“向烟草宣战”的社会成本极度高昂(其中最难以承受的是烟草走私造成的社会损失以及打击烟草走私的刑事司法成本)。[12]

     

    在中国刑法的百年变革中,我们可以观察到一个显著的变化:罪名及犯罪种类的大幅度增长。在很大程度上,这是刑法控制领域被动扩张的表现。在汽车、枪支、毒品、互联网、银行、公司以及证劵市场出现之前,与此相关的犯罪都不会出现。社会分工的深化以及产业链的延伸创造了更多的犯罪机会和犯罪类型,科技知识的普及以及科技产品的商业化则为罪犯提供了更多的犯罪技术和作案手段;在现代社会,犯罪与其他产业一样,也出现了“结构性升级”;这都是科技进步带来的负面后果。

     

    但“魔高一尺,道高一丈”。由于国家维持着对某些技术和设备的垄断,也由于国家暴力机构比犯罪团伙更容易实现协同作业、规模经济以及集约化经营,所以总体上,科技进步还是拉大了罪犯与警察之间的实力差距,这为近现代以来刑法控制领域的持续扩张提供了物质和技术上的稳定支撑。也正因为如此,刑法控制领域的扩张并不总是被动的。重婚在古代社会从来不是犯罪(只要以合法的名义),多数报复性侵犯行为也不承担刑事责任,但这些行为却均为现代刑法所不容。

     

    在中国古代,通奸一直被视为犯罪,有时处罚还相当严厉。[13]禁止婚外一切合意性交的古老法律原则直到《大清新刑律》被摈弃,“无夫奸”被排除在刑法之外。[14]从那以后,中国刑法就不再出现一般地惩罚通奸的明文。1935年民国《刑法》只规定了“有配偶者和奸及相奸罪”、“直系和旁系三亲等内血亲相和奸罪”以及“奸淫未满十六岁女子罪”{1}(P.140-141)。到了新中国的两部《刑法》,通奸就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了。

     

    现代刑法之所以否认通奸是犯罪,最重要的原因,不是性观念更加开放了,也不是通奸的社会危害减轻了,而是国家控制通奸的成本因作案技术的改进而变得无法承受。尽管科技进步从总体上强化了国家防控犯罪的能力,但不排除有些犯罪反而让国家更加难以对付,通奸案就是其中的一类。对于监控或侦破通奸案而言,以现代科技为支撑的监控技术、侦破技术、鉴定技术和武器装备很少能够派上用场。不是不能用,而是在通奸案件会与其他案件竞争资源的情况下,警方很难以合理成本使用这些技术装备。但现代科技成果却使通奸的作案技术和反侦察技术空前改善,移动通讯、因特网、现代交通设施以及封闭良好的住宅大大降低了通奸的成本和风险。如果事先考虑到通奸实际上已经不可控,那么,将通奸排除的犯罪之外就是个体面且划算的立法安排。这是个“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反例。而在古代社会缺乏隐私的生活环境中,通奸的发案率较低,且捉奸的成功率较高。[15]

     

    通奸在古代社会的发案率较低还另有原因——法律允许受害人对奸夫奸妇采取极端的报复措施。例如,元代刑法有“夫获妻奸而妻拒捕,杀之无罪”;明、清两代的刑法也有“本夫于奸所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勿论。”{1}(P.179)受害人的报复增加了通奸的风险,这比法律制裁更能震慑通奸。

     

    被现代刑法所禁止的许多报复性犯罪,在中国古代却不承担刑事责任。[16]例如,《汉律》有“立子奸母,见,乃得杀之”;《唐律》有“诸夜无故入人家,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1}(P.177)学界多把这些法律解释为“同态复仇”的延续,但这种解释徒有其表。更为根本的原因是,在古代社会,国家暴力资源相对匮乏,军队和警察装备落后,所以被迫利用私人暴力来威慑犯罪。

     

    然而,私人暴力毕竟是一把双刃剑。作为国家暴力的补充,私人暴力确有社会控制之功;但以暴制暴的结果难以预测,一旦引发冤冤相报,就会破坏公共安全,甚至威胁政治稳定(私人暴力是“野生权力”的温床)。因而,当国家拥有充足的暴力资源之后,就必然会压缩私人暴力的空间{2}{3}(P.210-211)。至《大清新刑律》,报复性犯罪就被原则性禁止了{1}(P.179-180);如今,私人暴力的合法使用差不多仅限于正当防卫的场合。

     

    理论上,刑法的控制范围是政府支付能力的函数。拥有雄厚财政基础和充足暴力资源的政府有能力控制更多的有害行为,刑法的范围可借此扩张,甚至会出现“私法公法化”的现象;相反,一个比较弱的政府,由于其无力供养庞大的警察系统和官僚体系,刑法的控制范围会被迫压缩,以致“公法私法化”。[17]这两种情形在中国历史上都曾出现过。秦朝的统治者曾在其辽阔的疆域内进行了一次雄心勃勃的极端法治主义尝试。以强大的暴力资源为后盾,秦始皇全面贯彻自商鞅变法以来的“以法为本”(《韩非子·饰邪》)、“事断于法”(《邓析子·转辞》)的法治传统,极力追求“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史记·秦始皇本纪》),导致了法律(尤其是刑法)控制范围的极度扩张。[18]此外,秦朝的法律制度没有民法和刑法的明显区分,许多在现代法律中的侵权行为以及“情节显著轻微”有害行为也被当作犯罪论处。[19]严刑峻法的极端法治主义不仅导致民怨沸腾(“天下苦秦久矣”),而且造成了国家的过度投资。每出台一部法律,都相当于国家多承担一个投资项目,而所有法律中,刑法的实施耗资最巨,它是最昂贵的法律制度。因此,刑法控制范围的扩张很容易导致财政透支,秦朝的短命很可能与此相关。汉初统治者转而崇尚黄老“无为而治”,可以被看作一次通过缩小刑法控制范围来节省国家财政支出的制度回调。

     

    通奸出罪与重婚入罪同为近现代刑法变革的两个引人注目的变化。“重婚罪”是现代刑法增加的罪名,其目的当然是为了保障“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是现代国家对婚姻市场的“配额管理”。“配额管理”压缩了男性对女性的市场需求,降低了女性在婚姻市场上的价格,从而让那些比较“贫穷”的男子也能够“购买”得起妻子。[20]由于婚姻会提高犯罪的机会成本,因而,让更多的男人生活在婚姻中,可以有效减少犯罪的数量。在这个意义上,一夫一妻制具有抑制社会弱势阶层犯罪的功能。但古代社会之所以宁愿选择“多妻制”,一方面是因为统治者缺乏在婚姻市场上强制推行“配额管理”的实力,另一方面是因为多妻制具有促进政治稳定的功能——倘若权贵阶层将其多余财富用来娶妻生子,就不会用来招兵买马;如此,社会的多余财富就被分散到政治安全的渠道{3}(P.171)。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决策者选择何种婚姻制度,取决于弱势阶层和权贵阶层之间的一种间接较量,取决于哪一个阶层能给社会(尤其使给政府或最高统治者)带来更大的威胁。古代社会之所以青睐多妻制,是因为统治者更警惕权贵阶层的潜在政治威胁。当这种政治威胁随着军事科技的发展而被大大缓解之后,现代政府就会转而发现,它更需要防范的,是弱势阶层犯罪给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的威胁。于是,为了让更多的男人生活在婚姻状态之中,重婚入罪就顺理成章。

     

      三、酷刑、反叛与科技强军

     

    与私人暴力一样,批评政治的言论也是一把双刃剑。古代统治者很早就明白,批评性言论可以减少其决策失误,所谓“为人君而无谏臣则失正”(《孔子家语·子路初见》)。历代皇帝大多重视“纳谏”,为此特设“谏官”之职,甚至明确规定:“谏言不咎,谏官不罪”{4}。但古代统治者对批评性言论的负面效果也十分警惕,他们深知,“妖言惑众”是致乱之由,煽动性言论更是造反和叛乱的前兆;况且,一旦放开“言禁”,被历代统治者精心维护的国家意识形态就会遭到反对性观念的侵蚀和竞争,而利用稳定的国家意识形态来一统民心,则是被中国历代统治者所欣然采用的低成本社会控制手段。基于上述顾虑,历代王朝无不对“开言禁”讳莫如深,相反,“因言获罪”的案子倒是数不胜数,甚至还出现过秦代“焚书坑儒”及清代“文字狱”之类的文化灾难。

    刑罚1

    中国刑法百年变革的一个重要成就是基本取消了“因言获罪”的情形,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及出版自由都受到宪法的保护。这一成就当然与政权性质的变化密不可分,但军事科技的进步作为另一决定性因素也同样功不可没。现代政府之所以能以相对淡定的姿态应付批评性言论,一方面因为装备精良的现代化军队大大降低了谋反和叛乱的风险,另一方面因为组织严密的警察系统基本解除了政府管理对“思想控制”的依赖。当言论自由的负面效果可以被大致承受的时候,现代政府才可能转而重视其创造的巨大社会收益。

     

    反观中国古代,造反和叛乱是威胁国家安全和统治者地位的最大祸患。剿匪和平叛是中国古代统治者面对的最艰巨的政治挑战。[21]中国疆域辽阔,地形复杂,匪寇或叛军一旦盘踞一方,就有能力与官兵周旋,非经年累月而不能彻底剿除。反叛势力通常还会寻找国家在军力上薄弱地区,而在机械化部队出现之前,军队的机动性以马匹奔跑的速度为上限,远距离投送兵力不仅耗资巨大,而且会让匪寇或叛军以逸待劳。并且,在冷兵器时代,由于武器装备和作战技术的科技含量很低,国家很难通过垄断、管制或技术封锁等措施让官兵在装备和技术上长期保持绝对优势,反叛势力由弱而强并最终打下天下的例子屡见不鲜。

     

    当剿匪和平叛的艰难迫使中国古代的统治者求助于严刑峻罚的时候,以株连和酷刑为标志的恐怖刑罚体系就会应劫而生。较之现代社会的刑罚,古代刑罚从整体上就相对严酷,这一方面是因为社会的普遍贫困导致犯罪和流亡的机会成本很低,另一方面是因为薄弱的警力会使罪犯逃脱惩罚的概率很高。对于潜在罪犯来说,刑法的威慑效果相当于惩罚概率和惩罚严厉程度的乘积。[22]但在惩罚概率较低的情况下,惟有提高惩罚的严厉程度才能使刑罚的威慑效果保持稳定。而在刑罚整体上趋于严厉的条件下,为了保持刑罚在对付叛逆所必需的“边际威慑”(marginal deterrence),客观上就需要酷刑或株连。倘若谋杀被处以死刑,那么对付更为严重的犯罪(谋反或谋叛),就需要火刑或凌迟{5}(P.321),甚至“满门抄斩”、“株连九族”也不足为怪。

     

    剿匪和平叛会引发一系列灾难性连锁反应:国库空虚,赋税加重,以致民不聊生;倘若再遇上天灾,且国家赈灾乏力,就会有大量灾民落草为寇,或者径直加入造反的队伍。一旦灾民的死亡率超过了当土匪的死亡率,“拼命”就成了划算的选择。[23]这一残酷的政治逻辑无疑强化了古代统治者对酷刑的依赖——既然“民不畏死”,刑罚就断不止于“以死惧之”。

     

    如果说酷刑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事后的惩罚来强化刑罚的威慑,那么“株连”,作为一种刑事连带责任,则除了威慑之外,还具有犯罪预警的功能。将刑事责任扩大到罪犯的亲属和邻人,目的是激励信息优势者监督和告发犯罪,而这反过来又削弱甚至打消了犯罪意图和逃亡动机,从而实现“民无流亡之意,吏无备追之忧。”(《管子·禁藏》)所谓“主政可在于民”,无非是利用分散的信息来强化社会控制。在这个意义上,“株连”实际上缓解了古代国家暴力资源匮乏以及财政基础薄弱所造成的治理困境。进一步看,既然株连降低了社会控制成本,国家就无需供养数量庞大的官僚机构,而官僚机构的精简是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双赢。减少财政支出可以减轻赋税,两者都会提高社会福利,降低社会风险{6}。中国古代延续数千年的低成本政治传统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大规模的刑事连带责任。株连固然会导致许多人死于无辜,但若没有这种制度,就势必会有更多的人们死于频繁发生的战乱和灾荒。

     

    尽管株连和酷刑留给现代人的印象是野蛮残暴,但若考虑到历代王朝在应对造反、叛乱以及天灾等方面的统治困境,就会发现这种评价有失公允。事实上,中国古代的统治者并非没有意识到酷刑和株连的非人性,主流政治伦理也倾向于限制酷刑和株连的适用。古人很早就倡导“罚弗及嗣,赏延于世”(《尚书·大禹谟》)。酷刑也因为备受争议而更多在法外使用,[24]五代及北宋时期还曾一度废止凌迟。[25]“满门抄斩”或“株连九族”也只被用来惩罚叛逆等的极少数重罪。[26]

     

    现代刑法之所以能够禁止株连和酷刑,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军事科技的发展使得政府军队在武器装备和作战技术上获得相对于反政府武装的代差优势,并因此基本化解了反叛的风险。国家在军事上的自信度越高,其对酷刑的依赖就越小。机械化部队的出现是一个转折点,从那以后,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主要强国从未面对真正有威胁的叛乱。

     

    事实上,“治乱世,用重典”的思想就已隐含了军事技术与酷刑之间的深度关联。统治者对政权和社会是否稳定的评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是否拥有军事上的自信。从春秋至汉代的长达几个世纪的时间里,刑罚之所以能从总体上趋于轻缓(酷刑受到限制,肉刑也被废止),应该与汉代军事技术和军事装备的改进密不可分。马匹是冷兵器时代的坦克。尽管马匹作为一种军事装备历史久远,但直到汉代,官兵才真正拥有了数量众多的骑兵。并且直到公元三世纪,随着马蹬的普及,马匹的作战效能才被发挥到了极致。[27]由于马匹不仅昂贵,[28]而且有地域性,其繁殖和训练都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一旦拥有了数量众多的骑兵,再辅之以战时的马匹管制和禁运,官兵在剿匪或平叛时就可以获得并保持较长时期的军事优势。骑兵建制的出现,在强化了统治者军事自信的同时,也减轻了国家对酷刑的依赖。

     

      四、监狱、财政与科技强警

     

    科技强军与科技强警是同步的,现代化的警察系统是国家手里的另一把利刃。科技强警的成就是警察在预防、预警及侦破犯罪方面的能力空前提高。辨认指纹和声纹、鉴定DNA、布设电子眼、保存音像资料、装备警车和警械、训练警犬,这些现代警察的技术手段足以令古代神探望而兴叹。相对充足的财政预算,既保证了这些技术和装备的供应,也让警察占全部人口的比例稳步上升,警点的区域分布日趋密集。此外,国家对枪支、刀具以及爆破用品的垄断生产及严密管制,更进一步拉大了警察和罪犯之间的实力差距。

    全景敞视监狱

     

    (边沁设计的监狱)

    近现代中国刑法的轻刑化趋势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科技强警。科技强警的技术性后果有两个:一是预防和预警犯罪机制的建立;二是破案率的提高。前者可以减少犯罪的数量,后者可以强化刑罚的威慑——在破案率显著提高的条件下,较轻的惩罚也可以创造足够的威慑。相反,在侦破技术十分落后的中国古代,由于破案率低下,加之犯罪的机会成本很低(同时意味着罚金刑的意义不大),统治者就只能依靠严刑峻罚来控制犯罪的数量,同时通过否认隐私权以及设定刑事连带责任来维持替代性的犯罪预警机制{3}(P.151)。

     

    严刑峻罚当然有许多负面后果,其中之一是很容易削弱刑罚的“边际威慑”——这是针对潜在罪犯的一种以轻罪取代重罪的激励。倘若在潜在罪犯看来,增加罪行严重性并不加重惩罚,那么,原本打算只犯轻罪或已经犯下轻罪的罪犯就难以抵制重罪的诱惑。如果盗窃和抢劫被处以同样的刑罚,就等于鼓励盗窃犯在碰巧被受害人发觉并抵抗之后不是选择逃跑而是选择使用暴力;同样,如果抢劫和谋杀被处以同样的刑罚,就等于鼓励抢劫犯杀死受害人以消灭证人。现代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就描述法律经济学意义上的“边际威慑”的概念,但它算不上一个现代法治原则,因为“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是古今所有刑法的共同追求{7}(P.93)。区分犯罪的预备、中止、未遂与既遂,是保持刑罚边际威慑的另一种形式,如果预备犯罪和既遂犯罪都受到同样的惩罚,就等于鼓励那些已经动手的罪犯将犯罪进行到底{5}(P.326)。倘若严刑峻法被推到了极致——即用最严厉的惩罚来对付所有的犯罪,刑罚的“边际威慑”就会荡然无存,更为严重的社会风险必将接踵而至。[29]

     

    过分严苛的法律是秦朝灭亡的直接导火索。[30]这一惨痛历史教训历代相传,后世的统治者均以“暴秦”为鉴,至少在名义上倡导“政简刑轻”。所谓“治乱世,用重典”,则一方面支持了严刑峻罚,另一方面也限制了严刑峻罚。既然“重典”是“乱世”的标志,那么统治者为避免“乱世”的骂名,就要被迫克制对“重典”的依赖。事实上,严刑峻罚和苛捐杂税一样,都被历代统治者视为政治上的耻辱。[31]这也说明,中国古代的政治伦理并不缺少人道主义的精神,而只是缺少实现人道主义的社会条件。整体而言,比之同时代的西方国家,中国自隋代之后的法定刑罚并不十分严厉。

     

    如何处理数量众多的罪犯是古代统治者面对的一道政法难题。监狱是一种昂贵的设施,其建造和管理均耗资甚巨。[32]中国古代的政府财政无力建造足够数量的监狱,大量罪犯只能在监狱外服刑,于是,流刑应劫而生。将罪犯遣送到边远地区服劳役,既可以阻止其继续犯罪,也能创造一些社会产出。但若流放的地区不够遥远,流刑就会受到限制,因为罪犯一旦脱逃就能徒步返回内地。因此,一个合理的猜测是,流刑原则上只适用于拥有辽阔疆域、复杂地形且有大量无人居住区的朝代;秦汉之前之所以少用流刑,很可能是受疆域所限。

     

    并且,有资料表明,流刑的威慑效果也十分可疑。即使在疆域辽阔的清代,流刑也不足以惩处数量众多的罪犯。监管严密的军流(充军)只能管理数量有限的罪犯(因此只适用于较重的罪犯);对于普通流刑犯而言,在流放地官府缺乏有效监管的条件下,流刑只是强迫罪犯远离了他的出生地而已。[33]

     

    倘受监狱成本和疆域面积的双重约束,徒刑和流刑均不足以解决惩处和关押罪犯的问题,那么,理论上就只能出现两个后果:一是死刑数量增加;二是大量使用肉刑。这两个推论都已被大量关于秦汉之前死刑及肉刑泛滥的历史记载所证明。汉代之前的肉刑主要包括墨刑(面部刺字)、劓刑(割鼻)、腓刑(断腿)以及宫刑(阉割)等等。尽管同样以残害身体为特征,但与古印度、古俄罗斯以及古伊斯兰社会的肉刑相比{8},中国古代肉刑设计——以其残害身体的部位而论——则明显更加注重管理罪犯,而不是惩罚罪犯。断腿明显优于断臂,因为前者能够在尽量剥夺罪犯的侵犯能力的同时,又最大程度地保留了罪犯的劳动能力。劓刑也优于割耳、割舌、割唇及挖眼,因为割掉耳朵很容易被长发掩盖,而被割掉鼻子的罪犯则一望而知,犯罪前科的信息借此可以有效传递;并且,割鼻对罪犯生活能力的伤害也远小于割舌、割唇或挖眼。

     

    古代执行死刑的方式是“示众”,[34]其目的自然是威慑潜在的罪犯,所谓“杀一儆百”。只有被感知的威慑才是真正有效的威慑,[35]罚不可知,则威不可现。古代社会缺乏有效传递信息的渠道,所以只能通过仪式化的“示众”,引发围观效应,借助口耳相传,来实现“惩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36]事实上,公开执行死刑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才在中国彻底杜绝,那时,空前强势的电视媒体开始在中国逐渐普及。

     

    综上,只有在国家有能力组建强大的军队以及高效的警察系统,有能力建造和管理足够数量的监狱,并且现代传媒全方位渗透之后,刑罚人道主义的理想才能真正成为现实。经历中国刑法的百年变革,自由刑占据主导地位,死刑逐渐减少,轻刑化成为一种趋势,刑罚人道主义观念深入人心。追根溯源,这些法律上的进步无不得益于科技发展及其推进的产业革命。[37]

     

      五、冤案、纵案与侦破技术

     

    即使在侦破技术十分发达的现代社会,“不枉不纵”也是个遥不可及的司法理想,在许多情况下,法律决策者必须在“宁纵勿枉”和“宁枉勿纵”之间做出选择。无罪推定意味着“疑罪从无”,这个原则暗示,“冤案”(错误定罪)的社会损失大于“纵案”(错误释放)的社会损失。“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也与科技和财政因素密切相关,其根本原因在于,破案率的提高以及反叛风险的降低改变了政府对于“冤案”和“纵案”的利弊权衡。

     

    事实上,很难对冤案和纵案的复杂社会成本进行可靠比较。但不可否认,冤案却比纵案更容易激发人们的心理恐惧。人们很容易想像自己被冤枉的处境,但却不太容易想像自己成为因错误释放而增加的犯罪的受害人。在大量传媒报道的、以及文学和影视作品描述的冤假错案中,几乎总是涉及某个被冤枉甚至被屈打成招的悲剧角色,而很少会把某个犯罪受害人的悲惨处境与犯罪率因错误释放而上升的社会原因联系起来。所以毫不奇怪,错误定罪被称为“冤案”,却没有特别贬义的词汇来指称错误释放(“纵案”的概念只是笔者的杜撰)。尽管冤案和纵案的社会成本很难比较,但两者给国家和政府带来的成本却很容易比较。冤案一旦被发觉,就会严重损害司法机关乃至法律本身的权威和形象。但纵案却很少引起人们的大惊小怪,司法机关只要继续采取行动就算亡羊补牢。此外,更重要的是,“疑罪从无”对于促使警方审慎办案是一个有效的激励,而如果“疑罪从有”,则警方只需把刑事案件侦破到疑案的程度,就可以结案了{9}。

     

    即使是古代国家的统治者也明白其中的利害关系。这也解释了“疑罪从无”何以不是一个“现代”法治原则,而是“古已有之”。至迟在东晋时代,古人就提出了“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主张。[38]宋代蔡沈对此解释说:“谓法可以杀,可以无杀。杀之则恐陷于非辜,不杀之恐失于轻纵。二者皆非圣人至公至平之意。而杀不辜,尤圣人之所不忍也。故与其杀之而还彼之生,宁姑全之而自受失刑之责。”[39]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现代传媒出现之前,冤案给古代官府造成的麻烦要小得多。

     

    尽管作为一种司法理想可以追溯至遥远的古代,但历史上无罪推定原则却从未被认真对待。相反,当证据积累到一定程度、且继续收集证据的成本过于高昂的时候,古代司法者更倾向于做出有罪推定。这是个无奈的选择。侦破技术落后会造成大量的疑案,众多罪犯因此逍遥法外是古代统治者无法容忍的社会风险{10}。倘若威胁国家安全及统治者地位的谋反、谋叛等重案存疑,统治者的态度更是宁枉勿纵。客观地说,南宋朝廷以“莫须有”的罪名处死岳飞,以当时的内外情势而论,应该属于政治上的按理出牌。[40]

     

    基于上述考虑,降低证明标准、弱化证据排除规则的苛刻程度、扩大推定的适用范围以及将部分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人等等,都是古代法律决策经常采用的司法策略。这些司法策略渗透在屡见于古代司法史上的“主观归罪”及“客观归罪”之中,尽管表面上两者恰成南辕北辙,但其内在逻辑是一致的,都属于有罪推定。有罪推定是为了控制纵案的数量,但其结果却必是冤案丛生。冤案同样是司法的噩梦。在拒绝疑罪从无的条件下,为了减轻冤案的社会损失,中国古代司法者实际上采取了一个折中的原则——“疑罪从轻”。并且,在晋代“罪疑惟轻”的观点出现之前,“罪疑从轻”就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疑案的主要模式{11}。细究之下,更为古老的神明裁判也隐含了“疑罪从轻”的逻辑,疑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所面对的,不是必然性的惩罚,而概率性的惩罚。

     

    值得注意的是,“疑罪从轻”只是在观念上被现代司法坚定地抛弃了,作为一种制度和实践,它却顽强地存活下来,辩诉交易制度就是一种改头换面的“疑罪从轻”。事实上,从来没有哪个国家将“无罪推定”或“疑罪从无”的原则绝对化。即使在美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也仅仅是“排除合理怀疑”,而非“排除一切怀疑”;在严格意义上,仅仅排除“合理怀疑”,仍算是一种有罪推定。{10}尽管,较之“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被现代刑法确认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大大提高了定罪的证明标准(可见,这个所谓的刑法上的“归责原则”其实是个刑事证据法原则),但也远远达不到“铁案”的标准,因为一个人的心智是无法观察的,我们只能根据一个人的行为去推测这个人的思想。[41]因而,现代刑法用以描述心智的概念(故意、过失、蓄谋、冲动、忏悔以及认识错误等等)都一概是推测性的。

     

    不难理解,司法上“零错判”意味着司法成本的无穷大。在证明穷尽之后,冤案与纵案的数量关系很可能是一条此消彼长的无差异曲线;倘将冤案数量降到趋近于零值,其结果就必然是纵案的泛滥成灾,反之亦然。对于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纵案的预期损失(相当于纵案的实际损失与纵案发生概率的乘积)完全可能超过冤案的预期损失。这也意味着,科技进步仅仅改变了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对待疑罪的态度,但没有改变其处理疑罪的司法逻辑。

     

      六、政治威胁、丛林法则与刑法的等级化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表达了一种现代法治理想:任何人犯罪,不论其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平等的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这一“现代法治理想”也并非现代人所独有。韩非子很早就提出了“法不阿贵”的观念,还主张“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韩非子·有度》)。只不过,在中国几千年的政法实践中,韩非子的主张最终还是流于空谈。“王子犯法庶民同罪”,这一浪漫的法治观最终还是败给了一个现实主义的政法理念——“刑不上大夫”(《礼记·曲礼上》)。刑法的等级化贯穿于历朝历代,权贵阶层一直拥有犯罪之后可以减免刑罚的特权。

     

    中国古代的“八议”制度是刑法等级化的典型体现。[42]该制度明确规定,即使规定内的八种权贵人物犯下的死罪,只要不在“十恶”之内,司法机关就不得直接审判,须上报中央经朝臣议定后,再由皇帝最后裁决。其结果一般都能免除死刑;犯流刑以下之罪,则一律减等论处。法史学界通行的看法认为,“八议”始于曹魏,历经隋、唐、宋、明一以贯之,至清代名存实亡。[43]直到《大清新刑律》,规定这种特权的明文才被取消。

    军队

    刑法上的贵贱有别是社会博弈的结果。权贵阶层有权有势,无论上对皇权,还是下对百姓,都能在博弈中争取到他们期望的特权。尽管这种特权并不符合皇帝的利益,但若皇权不具备压倒性优势,就只能对特权采取容忍的态度。冒然剥夺权贵的特权,很可能引发巨大的政治风险。[44]普通百姓被激怒,充其量导致民变或造反;握有兵权的将领被激怒,结果可能就是叛乱。在_中国历史上,较之叛乱,对皇权构成威胁的造反在比例上要小得多。[45]古代官员虽有“伴君如伴虎”之说,但权贵作为一个群体却在很多时候是皇帝也得罪不起的。在皇权与特权的历史博弈中,我们更多观察到的现象是,不是特权的逐渐削弱,而是皇权向特权越来越多的妥协。王朝之初的反贪反渎通常会进行得轰轰烈烈,但随着时间的延续,“整肃吏治”就逐渐变成了一个口号。[46]这是“实力界定权利”的政治逻辑,[47]刑法的等级化只是丛林法则在法律上的改头换面。

     

    历经百年变革,中国刑法在追求平等的道路上已实现了历史性突破,明显体现刑法等级化的条文不复存在,“刑法平等”的观念也不再遭遇对立观念的竞争。在这一制度进步的背后,我们仍可以发现科技因素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军事现代化基本化解了叛乱的风险,[48]官僚阶层给政权造成的潜在威胁随之大大减轻,他们的特权也自然要相应减少。此外,科技进步因为监督官员以及反贪反渎提供了更多的技术手段。[49]如今,尽管明文规定的刑法特权已经消失,但隐性的特权仍然随处可见。粗略比较一下盗窃犯和贪污犯在最终量刑上的巨大差异,就会发现,即使在中国当代的刑事法律制度中,“丛林法则”的阴影依然挥之不去。这一事实暴露出中国现行刑法的政治属性。

     

    当然,“实力界定权利”作为一个博弈均衡肯定有其合理的一面。倘若恰好某个死刑犯掌握了世界上最廉价的海水淡化技术,那么将他与其他死刑犯一并处死就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甚至全人类利益),为应对诸如此类的情形,“特赦”也许是最好的办法。[50]此外,现代刑法中的还有不少隐性的“合理歧视”。例如,大公司能以发行债券或股票作为合法的融资渠道,但若小公司也这么做,相关责任人就可能会以“非法集资”被定罪量刑。[51]这种“合理歧视”看起来都与刑法上的平等原则不相容,但其背后的经济学理由却是强有力的:同样的行为在不同实力的机构和集团那里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社会风险——可以被实力强大的机构或集团安全使用的手段或技术,一旦扩散到实力弱小的机构或集团那里,就可能招致巨大的社会风险。这仍是“实力界定权利”的典型逻辑。反讽的是,当刑法明确承认实力规则之后,刑法上的平等原则反而可以展示它的另一个维度:任何主体只要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获得从事某种行为的合法性。然而,这种意义上平等已不再是“对所有主体同等对待的平等”,而是已弱化为“对同等主体同等对待的平等”。尽管这种形式上平等无法完全遮蔽实质上不平等,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个政治修辞还可以勉强说得过去。

     

    更何况,法律实施不是无成本的,在执法机关受预算约束的现实条件下,刑法(与其他任何法律一样)不可能被完美执行。再者,刑法的经济学目标也不是要清除所有的犯罪(这会让防控犯罪的社会成本趋向无穷大),而只是试图在犯罪的社会损失和防控犯罪的社会成本之间寻求均衡{12}(P.383-384)。尽管一再宣称“违法必究”,立法者其实很清楚总有一些罪犯会成为漏网之鱼,犯罪与惩罚之间的关联只是概率性的。即使如此,只要惩罚概率在同类犯罪之间均匀分布,即任何两个犯下同样罪行的人会承受相等概率的惩罚,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仍不乏说服力。但是很遗憾,刑法的执行结果与此相悖:惩罚概率在所有同类罪犯之间不可能均匀分布,那些社会地位更高、更有能力聘请高水平律师或者作案技术更高超的犯罪,总是更有可能逍遥法外{13}(P.26)。

     

    此外,执法机关的目标函数并不总是与立法者保持一致,将有限执法资源更多投入到符合执法机关(尤其是执法机关负责人)自身利益的刑事案件上是“选择性执法”的典型做法。正因为如此,那些会给政府带去更大政治麻烦的案件(比如群体性事件中犯罪)总是能够竞争更多的执法资源,相反的情形是,虚假出资、虚假注册以及虚报注册资本等犯罪行为很少受到关注,不是因为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较轻,而是其连锁性社会损失不会在短时间内全部暴露出来。

     

    有时,刑法上的平等原则仅仅反应了信息费用的问题。商家之所以对所有客户一视同仁,不是出于他们对平等的偏爱,更不是因为“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而是因为,把所有潜在客户根据购买欲和购买力区分出三六九等以便采取“价格歧视”所产生的收益,将会被因此支付高昂信息费用所淹没。法律上的一视同仁也隐含了相同的经济学逻辑,平等原则有时只是规避信息费用的方案。

     

      结语

     

    本文的分析揭示了科技进步及其推进的产业革命与中国刑法的近现代革命之间的内在关联,同时为刑法基本原则及核心理念的确立提供了一种独立于道德观念和意识形态的解释。由于科技进步以及与此相关的军力、警力和财政等巨大变量的强力介入,使得法律决策者改变了对传统法律两难问题的利弊权衡,使得许多传统刑事法律制度的成本和收益在边际上相等的均衡点发生了位移;而所谓中国刑法的近现代革命,理论上,只是一个不断捕获新的均衡点的过程而已。

     

    倘把科技进步也看做是启蒙运动的产物,那么本文的分析就不是取代、而只是深化了“启蒙论”的解释。事实上,对于理解中国刑法的近现代变革而言,“启蒙论”和“科技论”原本就是互相补充、而不是互相排斥的。其分歧只在于,前者更加强调观念的力量,而后者更重视物质技术因素。

     

    历史是一团乱麻。尽管本文的分析结论只是从历史的乱麻中抽取或清理出了的一条细线,但循着这条细线,我们可以在这场历时百年的制度变革中发现更多的前因后果和来龙去脉。至少,相对于“文明战胜野蛮”、“时势使然”以及“文化变迁”之类的陈词滥调(这些概念迎合了我们思维上懒惰),本文的分析可以勉强算得上一次智识上的突破。稍加反思,我们还会发现,所谓“时势使然”,其实只是个用以掩盖复杂因果关系和社会条件的惯用托辞;所谓“文化变迁”,也只是包含了而不是解释了中国刑法的近现代革命(后者是前者一部分,而不是其结果);所谓“文明战胜野蛮”,则只是对中国刑法百年变革的一个描述,而不是一个解释。“野蛮”常常只意味着缺乏“文明”的条件,而非缺乏“文明”的动机。政治法律史意义上的“野蛮”,与其说是“精神文明”的反义词,不如说是“物质文明”的反义词。

     

    最后,遵循本文的分析思路,我们不妨展望一下未来的刑法会发生什么变化。信息技术令人吃惊的发展速度有理由支持我们在防控犯罪方面去想入非非,在信息技术极度发达的未来社会,对犯罪的事先预防是否会削弱甚至替代对罪犯的事后惩罚 此外,脑科学领域的突破性进展已经让初步辨识“犯罪基因”成为现实,[52]如果某些犯罪是基因决定的,那么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是否会转化成医学问题 医生会取代警察吗 未来的科技进步会把刑法变成什么样子 刑法会消失吗 这些问题都太科幻了,应该是文艺作品的好题材。斯皮尔伯格执导的电影《少数派报告》已经在这个领域展现了艺术家们的想象力。但我们知道,今天的科幻也许就是明天的现实。想想看,倘若狄仁杰能够穿越到现在的公安局,他的感觉如何 一旦他掌握并理解了现代警察使用的技术和装备,他会怎样理解中国刑法的百年变革 

     

    【作者简介】

    桑本谦,法学博士,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特聘教授。

    【注释】

    [1]此后接近一个世纪的主要刑事立法有: 1911 年清王朝《大清新刑律》,1912 年北洋政府《暂行新刑律》及之后的两次刑法修正案,1928 年及1935 年南京国民政府《中华民国刑法》,1979 年及1997 年新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8 个修正案。

    [2]这一观念隐含地体现在各种版本的刑法教科书之中,当解释刑法基本原则时,无一例外会追溯西方,对于中国古代典籍早已阐述了这些基本原则的事实,却只字不提。例如,适用范围最广的刑法教科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四版)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26-34 页。

    [3]清末刑法变革的主要特征就是“模范列强”。沈家本曾言: “我法之不善者当去之”,“彼法之善者当取之”。沈家本: 《寄簃文存》卷四。关于其移植西方刑法的详细介绍,参见李秀清: “法律移植与中国刑法的近代化———以《大清新刑律》为中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 年第3 期。

    [4]涉及到这一论题的学术作品尽管数量不多,但都相当精彩。例如,张维迎、邓峰: “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对中国古代连坐、保甲制度的法和经济学解释”,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 年第3 期; 苏力: “复仇与法律——以《赵氏孤儿》为例”,载《法学研究》2005 年第1 期; 苏力: “窦娥的悲剧——传统司法中的证据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 年第2 期。在很大程度上,本文是上述学术讨论的拓展和延伸。

    [5]沈家本列举了比附断案的三点流弊: “第一,司法之审判官,得以己意,于律无正条之行为,比附类似之条文,致人于罚,是非司法官,直立法官矣”。“第二,法者与民共信之物,律有明文,乃知应为与不应为,若刑律之外,参以宫吏之意见,则民将无所适从。以律无明文之事,忽援类似之罚,是何异以机阱杀人也 ”“第三,人心不同,亦如其面,若许审判官得据类似之例,科人以刑,即可恣意出入人罪,刑事裁判难期统一也。”沈家本: 《历代刑法考》(卷四) ,中华书局1985 年版,第1820 页。

    [6]Richard A. Posner,An Economic Approach to Legal Procedure and Judicial Administration,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 2,No. 2,Jun,pp. 399-458(1973)

    [7]黄仁宇认为,缺少“数目字管理”的技术手段,是中国古代从传统农业社会过渡到工商业社会的决定性障碍。这一思想散见于黄仁宇的许多著作之中,集中体现在其《万历十五年》以及《资本主义和二十一世纪》。

    [8]《文献通考·卷一百六十二·刑考一》载: “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临事制刑,不豫设法也。法豫设则民知争端。) ”

    [9]例如,《晋书·刑法志》载: “刘颂上疏曰: 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唐律疏议·断狱篇》载: “诸断狱,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 《大清律例》对唐律的上述规定作了新的补充: “凡断罪,皆须具引律例。违者笞三十。”“其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律者,不得引比为律。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10]《明史·后妃列传》载: “帝尝怒责宫人,后亦佯怒,令执付宫正司议罪。帝曰: ‘何为 ’后曰: ‘帝王不以喜怒加刑赏。当陛下怒时,恐有畸重。付宫正,则酌其平矣。即陛下论人罪亦诏有司耳。’”

    [11]《汉书·刑法志》载: 秦始皇“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这为后世皇帝制敕断狱开创了先例。

    [12]若进而考虑到禁烟的社会成本必须在当下支付,其社会收益却要在未来兑现,则即使后者能够绰绰有余地补偿前者,国家也不会心甘情愿地将“向烟草宣战”落实在刑事司法制度上。美国社会学家尹恩·罗伯逊发现,大麻就没有烟草的运气那么好,但最重要的原因也许不是大麻造成的危害比烟草更大,而是因为生产和销售大麻的企业远不具备与烟草公司可比拟的强大势力。参见尹恩·罗伯逊: 《现代西方社会学》,赵明华译,河南人民出版社1988 年版。

    [13]在周代,“男女不以义交者,其刑宫”。《尚书大传》。最早关于处罚通奸的记载见于《周礼·地官·司救》,《唐律》、《宋律》、《元律》、《明律》、《清律》都明确规定了对通奸的处罚,但比之西方,总体上处罚并不十分严厉。

    [14]《大清新刑律》第278 条规定: “凡和奸有夫之妇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

    [15] William M. Landes &Richard A. Posner,The Private Enforcement of Law,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 4,.Issue 1,pp. 1-46(1975) .

    [16]并且,在中国古代,复仇还是一种道德义务。例如,《曲礼上》篇中写道: “父之仇,弗与共戴天; 兄弟之仇,不反兵; 交游之仇,不同国。”

    [17]10 到13 世纪的冰岛政体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弱政府”,它只有一个立法机构和一些法院,但没有中央执行机构。所有的法律都只能依靠私人力量来执行。用来处理民事侵权的法律程序同样可以适用于处理犯罪。参见波斯纳: 《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版,第14 章。

    [18]对此,汉代人桓宽曾评价道: “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盐铁论·刑德》。

    [19]据秦代竹简中的《法律问答》记载: 偷摘一片价值不到一钱的桑叶,会被罚徭役30 天。《盐铁论》载: “秦时劓鼻盈累,断足盈车,举河以西,不足以受天下之徒。”

    [20]参见Gray S. Becker,.A Treatise on the famil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ch 3(1991) ; 以及波斯纳: 《性与理性》,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336-337 页。

    [21]历代王朝亡于内乱者多,亡于外患者少。在绝大多数历史时期,中国古代的统治者警惕“内忧”甚于防范“外患”。这主要是因为,在十九世纪之前,中国面临的外部军事威胁主要来自北方的游牧政权。但这个威胁只定向的、集中的,有政府军队常年驻守北方边境。并且,北方游牧政权的军事行动通常并不以摧毁中原政权为目标,而更多是采取一种“敲诈”的策略。参见巴菲尔德: 《危险的边疆:游牧帝国与中国》,袁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 年版,第12 页。

    [22]Gray S. Becker,Crime and Punishment: An Economic Approach,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Vol. 76,pp. 169-217(1968) .

    [23]关于这个逻辑,吴思讲得最透彻。参见吴思: 《隐蔽的秩序: 拆解历史弈局》,海南出版社2004 年版。

    [24]《古今图书集成·祥刑集》卷八四《推原用刑本意》一文说道: “后世”。

    [25]公元946 年,后晋出帝石重贵曾下旨禁用凌迟之刑,死刑只保留斩、绞二种。《旧五代史·刑法志》。宋太祖时颁行的《刑统》规定,重罪死刑只有斩、绞二种,无凌迟。宋真宗曾下诏禁用凌迟处死盗贼首领。《宋史·刑法志》。《通考·邢制考》说: “凌迟之法,昭陵以前,虽凶强杀人之盗,亦未尝轻用。”

    [26]凌迟刑通常仅限于叛逆等极少数重大犯罪,例如,杀祖父母、父母; “采生折割人”(捕杀生人,折割其肢体,取五官脏腑等用以合药敛财的罪恶行为) ; 杀一家三口以上; 以及属于“十恶”范围的其他犯罪。参见德克·布迪、克拉伦斯·莫里斯: 《中华帝国的法律》,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 年版,第86 页。当然有例外,据《通考·邢制考》记载,北宋神宗熙宁、元丰年间曾滥用凌迟。“熙丰间诏狱繁兴,口语狂悖者,亦遭此刑。”

    [27]马镫是一个意义重大的发明,在马镫出现之前,骑兵因无法解放双手其作战效能有限,所以春秋战国时代更多使用战车。马镫普及之后,汉武帝时代是中国军事骑兵化的转折点,战车彻底被骑兵取代。参见杜君立: 《历史的细节: 马镫、轮子和机器如何重构中国与世界》,上海三联书店2013 年版,第17-18 页。

    [28]汉初每匹马平均消耗的精饲料相当于两个人的口粮,上战场的战马消耗的精饲料则相当于15 个人的口粮。总体上,汉代大约20 人缴纳的赋税才够养活一匹马。参见参见杜君立: 《历史的细节: 马镫、轮子和机器如何重构中国与世界》,上海三联书店2013 年版,第19 页。

    [29]参见George J. Stigler,.The Optimum Enforcement of Law,.78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pp. 526-536(1970) .

    [30]秦朝末年,在九百人付渔阳服徭役的途中,因天降大雨致道路不通,已无法如期抵达。但秦代法律对“失期”者均处死刑,经过一番生死考量后,陈胜、吴广说道: “今亡亦死,举大计亦死; 等死,死国可乎 ”《史记·陈涉世家》。

    [31]一个例证是,唐太宗的政治作秀,开创一年不杀一人的先例,向后世炫耀其“文治”之功。《资治通鉴》在清儒赵翼的《陔余丛考》,其中有一篇叫《纵囚不始于唐太宗》,共举后汉、晋、南北朝、隋唐、宋元、明正史和笔记所记官吏、皇帝纵囚之事共二十余条,其中皇帝纵囚的,还有元世祖忽必烈。《世祖本纪》云: “至元十年五月,诏天下狱囚,除杀人者待报,其余概行疏放,限八月内如期自至大都。后果如期至,遂赦之,共二十二人。”

    [32]中国古代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监狱,旧式的监牢只是暂时羁押犯人以等候刑罚的地方,更像如今的看守所。新式监狱的建造和改良始于清末,但很快就遭到财政的约束。相关记载和描述,可参见冯克: 《近代中国的犯罪、惩罚与监狱》,徐有威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 年版,第113-118 页。

    [33]例如,将保定的罪犯流二千里至同州,流二千五百里至邠州,流三千里至秦州; 或将同州的罪犯流两千里至东昌,将邠州的罪犯流两千五百里至沂州。流刑犯按规定需在流放地服苦役,但结果却往往是,流刑犯只需每月两次向流放地政府报告自身状况。在日常生活中,享有较大的自由。参见德克·布迪、克拉伦斯·莫里斯: 《中华帝国的法律》,第78-79 页。

    [34]在秦代之前就有“枭示”(枭首示众) 这一术语。在清代,枭示作为附加刑被保留,主要适用于土匪、叛乱等重罪。执行枭示时,将罪犯头颅从尸体上取下,放入木匣,再将木匣放在行刑地或公共场所示众。参见德克·布迪、克拉伦斯·莫里斯: 《中华帝国的法律》,第90、100-103 页。

    [35]关于现代犯罪学中的“威慑感知理论”,可参见Linda Saltzman,.Raymond Paternoster,.Gordon P. Waldo and Theodore G. Chiricos,.Deterrent and Experiential Effects: the Problem of Causal Order in Perceptual Deterrence Research ,.Journal of Research in Crime and Delinquency,.July vol. 19 no. 2 1982 pp172-189 ; W. William Minor and Joseph Harry,.Deterrent and Experiential Effects in Perceptual Deterrence Research:a Replication and Extension,.Journal of Research in Crime and Delinquency ,.vol. 19,.no. 2,pp. 190-203(1982) .

    [36]关于公开处决的政治文化意义,福柯有出色的讨论。参见米歇尔·福柯: 《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三联书店1999 年版,第53-59 页。

    [37]上述分析结论对于当今学界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颇具启发性。死刑存废不仅仅是个观念问题,抛开物质保障和技术支撑,争论就会流于空谈。废除死刑的前提是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终生监禁制度(即不得减刑或假释的无期徒刑) 。但终身监禁是一种执行成本极高的刑罚,对监狱的软件和硬件都有相当苛刻的要求。但目前,我国监狱的管理水平和建筑设施与终身监禁制度还远不匹配。“废死论”的主张者几乎从不涉及财政预算的问题。

    [38]《尚书·大禹谟》,但很多学者认为这个典籍是东晋晚出的伪古文。

    [39]《书集传》。此外明代张居正也曾对万历皇帝说,“与其杀无罪之人,使之含冤而死; 宁可失经常之法,而从轻以生全之。”

    [40]见吴思:“岳飞必死吗 ”,载《小康》2005 年第3 期。《史记》载: “始皇三十六年,有坠星下东郡,至地为石。黔首或刻其石曰‘始皇帝死而地分’。始皇闻之,遣御史逐问,莫服。尽取石旁居人诛之。”

    [41]波斯纳: 《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Richard A. Posner: An Economic Theory of the Criminal Law,Columbia LawReview,.Vol,.85,p. 10(1985) .

    [42]“八议: 一曰议亲,二曰议故,三曰议贤,四曰议能,五曰议功,六曰议贵,七曰议勤,八曰议宾。”《唐律·名例》

    [43]也有学者考证认为,八议制度始于汉代。参见龙大轩: “八议成制于汉论考”,载《法学研究》2012 年第2 期。

    [44]“打击豪强”和叛乱往往互为因果。但是只当皇权具有压倒性优势时,“打击豪强”的政策才可能成功。例如,在汉初五十年内,至少发生了五次叛乱,皇位争夺者是握有兵权的军阀和被授予大量封地的皇家子侄。直到汉武帝在位时,才取得了打击豪强的胜利,争夺皇位的叛乱才被平息。参见许云: 《汉代农业: 早起中国农业经济的形成》,程农、张鸣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 年版,第41-45 页。

    [45]据统计,明清自1480 年至1790 年间发生的城市集体暴动共有458 起之多,明末清初自1541 年至1800 年发生的城市粮食暴动共有133 起之多,但均未对政权构成严重威胁。参见巫仁恕,《激变良民: 传统中国城市群中集体行动之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53、175 页。

    [46]诚如吴思所言: “正义的边界总会变老”。以宋朝为例,北宋初年,贪赃满五贯者处死; 四十年之后,宋真宗时期,死刑被留配海岛取代; 再过六七十年,贪官流放无须受杖刺字; 又过三四十年,宋徽宗时期,贪官的比重据说已到百分之九十,对贪官处罚只是“去官勿论”,惩贪的法律名存实亡。参见吴思: 《潜规则: 中国历史中的真实游戏》(修订版)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147-148 页。

    [47]John Umbeck,Might makes Rights: A Theory of the Formation and Initial Distribution of Property Rights,Economic Inquiry,.Volume19,.Issue 1,pp 38 –59(1981) .

    [48]现代军队已向信息化过渡,任何单一军种的叛乱在现代战争的“体系性对抗”之中均不堪一击。

    [49]例如,“技术侦查”就是一种强有力的反贪手段,至于为什么没有被真正派上用场,就不是本文所能讨论的论题了。

    [50]尽管新中国建立后曾七次特赦罪犯(主要是战争罪犯) ,但现行刑法已取消特赦制度。

    [51]小型宗教利用“精神控制”(mind control) 来招募成员可能要被定性为“邪教”,但主流宗教一直使用“精神控制”却从未遭到类似指控。

    [52]关于以基因为基础的犯罪遗传性研究,可参见一个文献综述,Lee Ellisi,Anthony Walsh,Gene -Based Evolutionary Theories in Criminology,Criminology,Vol. 35,.No. 2,pp. 229-276(1997) .

    【参考文献】

    {1}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2}苏力:“复仇与法律”,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3}[美]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赵映诚:“中国古代谏官制度研究”,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3期。

    {5}[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6}张维迎、邓峰:“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对中国古代连坐、保甲制度的法和经济学解释”,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7}[美]德克·布迪、克拉伦斯·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8}王立民:“古代东方肉刑论”,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1年第4期。

    {9}桑本谦:“疑案判决的经济学原则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

    {10}苏力:“窦娥的悲剧——传统司法中的证据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11}蒋铁初:“中国古代的罪疑惟轻”,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12}[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施少华、姜建强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3}[美]唐纳德·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展开
  • [摘要]

    【摘要】在中国法学界稳居支配地位的“权利话语”在描述性和规范性两个维度上都存在严重的功能缺陷,不仅对法律规范缺乏解释力,而且无力指导法律制度的设计。在关于邱兴华案的讨论中,“权利话语”暴露出它的先天不足,几乎完全忽略了保护精神病人抗辩权所必需的复杂社会条件。

    “权利话语”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在对抗“阶级斗争话语”中开始形成并逐渐流行,很快就成为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话语。“权利本位”的学术讨论长盛不衰,其主要思想抢先进入各种版本的法理学教科书,差不多已成为唯一的正统学说。以“某某权利研究”命名的学术文献(尤其是硕士和博士论文)层出不穷,蔚为大观,据说可以汇集发展为一个“权利学派”。学者们“越来越习惯于从权利的角度来理解法律问题,来思考和解决社会问题。”“为权利而呼唤,为权利而论证,为权利而斗争”已成为学者们首要的学术使命并构成了“权利时代的理论景象”。二十多年来在所有围绕法律热点问题和轰动案例的讨论中,“权利话语”几乎无一例外地担当了主角。诚如张文显教授和姚建宗教授在他们的《权利时代的理论景象》一文中开篇所指出的:“我们的时代是一个迈向权利的时代,是一个权利备受关注和尊重的时代,是一个权利话语越来越彰显和张扬的时代。”①

    毋庸置疑,“权利话语”的流行对于培养公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促进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的法治观念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也为国家意识形态摆脱“极左”思想的控制提供了重要的话语和观念资源。更为重要的是,在权利保障机制尚未起步的时候,“权利话语”可以提供一个正确的舆论导向。但是,我们同时也应当看到,在解决具体法律问题或对某个特定社会问题提供制度性建议的时候,“权利话语”却显得软弱无力,以“权利话语”为依托的学术理论既缺乏描述性功能,又缺乏规范性功能——不仅对法律规范缺乏解释力,而且无力指导法律制度的设计。正如本文借助邱兴华案的讨论将要揭示的,精神病抗辩以及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所涉及的许多复杂社会问题是“权利话语”无力触及更无力深入探讨的,在目前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尚不完善的条件下,争取为邱兴华做精神病鉴定的主张如果仅仅诉诸于“权利话语”来表达或论证,就会显得激情有余而论证不足。

     

    一、案件与问题

    2006年全国最为轰动的案件是发生在陕西汉阴铁瓦殿道观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7月14日邱兴华因琐事(怀疑受害人调戏其妻)连杀十人,手段残忍,在逃期间又杀死一人、重伤二人,邱兴华遂有“杀人恶魔”之称。8月19日邱兴华被安康市警方抓获归案,10月19日,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邱兴华不服,提起上诉。12月2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邱兴华已于宣判当日执行死刑。这起案件之所以引起轩然大波,不仅因为它引发了与精神病抗辩以及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相关的一系列复杂法律争议,还因为这些争议涉及到了“普遍人权”和“程序正义”等令人生畏的法学理论问题。

    案发不久,当警方全力搜捕邱兴华的时候,精神病专家刘锡伟根据媒体报道的作案情节推测邱兴华很可能是一个精神病人。随之四处奔走,希望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邱兴华做一次精神病司法鉴定,但无论是公安局、检察院还是法院都没有接受这位精神病专家的建议。犯罪心理学专家李玫瑾教授则认为邱兴华只是变态人格,不是精神病人,因此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1月30日的《南方周末》大篇幅报道了邱兴华的精神病家族史及其生活中的异常表现,文章作者陈志华律师(司法精神病学硕土,具有多年的精神病学鉴定经历)明显倾向于刘锡伟的意见②。在邱兴华提起上诉后,其妻子何冉凤以被告人家属身份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更为引人注目的是,京城高校五位法学家联名于12月11日通过网络发出公开信,吁请司法部门为邱兴华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③。

    网络媒体和平面媒体对邱兴华案的频繁报道引起了人们对邱兴华案的强烈关注,舆论众说纷纭。多数评论支持专家们的意见,认为法院应当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也有不少网络评论批评精神病专家和法学专家是无聊“炒作”,是“专家干预司法”,是为“杀人恶魔”保命,是为某个群体(精神病鉴定专家)“牟取利益”。当二审法院以上诉人邱兴华“无反常精神表现”为由驳回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并判处邱兴华死刑之后,争论仍然没有平息。新浪网举行“你认为邱兴华是否该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调查,在参与调查的近6万名网民中,有63.78%的网友选择了“应该”,认为这是案犯邱兴华应当享有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主张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并否认法院判决正当性的专家学者无一例外地使用了在中国法学界稳居主流地位的“权利话语”,大家都呼吁要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其基本人权以及作为被告人的诉讼权。五位法学家的联名公开信声称:“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享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只要有合理怀疑,申请鉴定就应当是被告方的当然权利,尤其是死刑案件。”④公开信的执笔人法学专家何兵在二审判决前还提出,如果鉴定申请被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否决,当事人甚至失去了提出异议的权利⑤。

    法学专家和精神病专家之所以围绕着邱兴华案大做文章,其关注的范围显然不限于邱兴华的个人生死,也不限于亟待完善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他们更深刻的用意是“通过制度改造,将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基本人权的原则落实到具体的法律制度上。”⑥同时希望法院由此开创一个将被告人抗辩权置于优先地位的典型判例,并趁机培育法律职业界乃至整个社会尊重基本人权的观念。《南方周末》法制版主持人郭光东的署名文章更是明确声称:“鉴于邱兴华案的极大关注度,无论最终邱兴华被判有罪与否,一个公正、透明的司法鉴定过程本身,就是向全社会播撒人权观念、传播法的精神的一节大课堂,或许还是中国司法文明史的一个里程碑。”⑦对致力于“为权利而呼唤,为权利而论证,为权利而斗争”的远大目标的法学家们而言,邱兴华案的出现可谓天赐良机。

    我尊重这些专家学者的良苦用心。如果单纯着眼于邱兴华案的法律问题,我也无意反驳法学专家们的意见,事实上,这些意见也基本合乎现行法律制度的内在逻辑。但若把视野扩展到围绕邱兴华案的争论所涉及的法学理论问题,就会发现有许多问题值得深入探讨。我更加关心的问题是,“权利话语”是怎样论证的 它忽略或掩盖了什么 为什么当人们(尤其是法学专家)在批评法院对邱兴华案的判决结果的时候,都不约而同地使用了“权利话语” 为什么法院以及持反对意见者在对抗这些“权利话语”时显得力不从心 “权利话语”在中国法学界和法律职业界的支配性地位意味着什么 其后果如何 借助于邱兴华案,我试图对上述问题做一些反思性探讨。

    二、“权利话语”是怎样论证的 

    应当承认,专家们吁请法院为邱兴华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是有理有据的,在他们看来,“鉴定无非是一种程序,鉴定结论也无非是一种证据,判决最终由法官作出。”⑧法学专家何兵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邱兴华案并不复杂,法学家们无非是请求法院为邱兴华做一次精神病鉴定,目的是“先把这个事情搞清楚”,而不是主张绝对不能对邱兴华判处死刑——“你最多不过给他鉴定一下嘛,有什么事儿呢 不妨碍你的审判。”⑨然而问题并非像专家们所想像得那么简单,二审法院之所以固执地拒绝为邱兴华做精神病鉴定,也不像某些学者所猜测的,是出于原始的“杀人偿命”观念,“法官快速结案的冲动”,“不当的‘错案追究制’的掣肘”,以及“所谓‘民意’、‘民愤’的牵制”⑩。根据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只要邱兴华被精神病专家鉴定为因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法院就只能做出无罪判决,这多半意味着“杀人恶魔”将会重返社会。更让司法机关担心的是,一旦为邱兴华案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大量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后果将难以预料也难以控制。

    免除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法定依据是《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为什么法律会免除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 是为了保护精神病人的豁免权吗 “权利话语”的使用者也许会这样不假思索地回答。然而,所谓“精神病人的豁免权”只是法律免除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另一种表述,而不是一个解释。面对进一步的追问——为什么法律应当保护精神病人的豁免权 ——“权利话语”就只能借助于“道德话语”来敷衍,答案无非是,杀死或监禁一个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不人道”的,是“一种耻辱”,是“历史的倒退”(11)。然而这些道德判断只是规定的结果,而不是论证的结果。“权利话语”以及作为其基础的“道德话语”很少考虑道德判断赖以形成的社会条件,也因此无法应对更进一步的追问——在我们的社会中,为什么杀死或监禁精神病人被视为“不人道” 为了给精神病人的豁免权提供“法理解释”,郭光东写下了一段很有代表性的文字:

    “现代法治之所以赦免、减轻一个精神病人的罪责,就在于法律只能处罚有主观恶意的人,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完全不适用“好汉做事好汉当”的习例,无论其如何危及社会,都非出自他的自由意志,国家只能医治他、保护他而不是惩罚他,因为处罚于他不仅毫无意义,反倒是一种毫无人道的做法。这,彰显的正是一种大慈悲的人道主义情怀,是一种文明的法治精神。”(12)

    这段文字的最大问题是缺乏社会科学的支持。惩罚精神病人之所以在任何社会都令人遗憾,其原因不在于这种做法“毫无人道”,也不在于精神病人犯罪“都非出自他的自由意志”,而是因为惩罚精神病人不会产生任何威慑、激励或矫正的效果。威慑理论(这是关于犯罪与惩罚的主流经济学理论)的基本假设是罪犯在总体上对外部环境的刺激都会做出反应,个体罪犯因此被假设为具有稳定偏好和追求预期效用最大化的“理性人”,然而精神病人(根据定义)却是不理性的,他们不具有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如果刑罚的目标仅仅是威慑,那么惩罚精神病人完全是一种社会浪费。然而威慑并不是刑罚的唯一目标,刑罚的另一个目的是预防犯罪或者剥夺潜在罪犯的侵犯能力。如果可以合乎情理地预测到,某些人如果不被处以刑罚,就肯定会对他人、社会构成极大的侵犯威胁,就有理由通过监禁或死刑以剥夺其侵犯能力,即便他尚未真正实施犯罪,或者即便他能够支付相当于监禁损失的罚金(13)。

    对待精神病人犯罪的两难选择恰好反应了刑罚的威慑目标和预防目标之间的激烈冲突,刑罚偏向于哪个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支付能力和经济发展水平。古代社会之所以通常不会免除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14),不是因为古代社会惨无人道,而是因为其政府财政无力承担强制医疗所需要的巨额开支。在这种社会条件下,精神病人的豁免权既不会获得社会承认,也不会受到法律保护;惩罚精神病人既不是社会的耻辱,也不会被视为“不人道”。任何道德判断都不能独立于特定的社会条件,脱离特定社会环境的超越性道德原则只存在于人们的想像之中。一个社会之所以看上去比另一个社会更加文明、更加人道,最重要的原因是,前者有能力而后者没有能力拒绝去做一些令人于心不忍的事情。

    如今在我们看来,溺婴、鼓励老人自杀、奴隶制、窥探隐私以及刑事连带责任都是“不人道的”。然而,在一个极度饥馑的社会中,如果婴儿或老人的食物消耗会对青壮年的生存构成威胁,杀死婴儿或老人的现象就会司空见惯,甚至还会形成鼓励老人自杀的社会舆论(15)。当征服者者不能养活或释放战俘的时候,奴隶制不仅不野蛮,而且——与杀死战俘相比——显然文明得多(16);初民社会没有官僚机构和警察系统,因此否认隐私权就是一种社会控制的合理手段,可以有效降低犯罪率(17);与此相似,大规模的刑事连带责任降低了中国古代政府的管理成本,并维持了一种低成本的民间预警机制,尽管“株连”会给许多无辜者带来厄运,但如果没有这种制度,就可能会有更多的人丧身于频繁发生的叛乱之中(18)。同样的道理,尽管杀死或监禁精神病人的做法是残忍的,但如果除此之外国家和社会对于防范精神病人的暴力侵犯别无他途,那么免除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就会造成更加残忍的结果。社会之所以能够容忍一种不人道的行为,往往是为了避免更大的不人道。

    三、“权利话语”忽略了什么 

    免除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以及保护精神病人的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都是不难做到的,棘手的问题在于,在这之后如何保护潜在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根据《刑法》第十八条,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责令其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然而,这一旨在保护潜在受害人的法律规定却在执行过程中困难重重,甚至几乎是形同虚设。

    据统计,我国15岁以上的人口中大约有1600余万重性精神病患者,其中30%至40%有暴力倾向。仅精神分裂症患者就有700余万,一旦精神分裂症患者实施了暴力行为,其严重性和残忍性常常令人触目惊心。据专家估计,80%的重性精神病人得不到有效治疗,他们随时可能对他人或自己造成严重伤害。据研究报告,尽管约有80%的病人经过规范治疗能够临床治愈,但临床治愈后仍需长期追踪治疗,否则停药造成的复发率可能高达80%。精神分裂症患者的临床治愈率大约不到35%,完全痊愈率则不到20%,保守的估计甚至不到10%。临床痊愈后的维持治疗至少需要坚持2至3年(目前大部分临床工作者认为应该延长至5年左右),如果发作过两次以上,维持治疗则需要坚持5至10年,甚至终生。精神分裂症的治疗是一项长期、系统、艰巨的任务,任何环节出了问题都有可能导致疾病复发,也随之增加了恶性暴力事件发生的概率(19)。

    央视记者于2005年8月在四川省自贡市的调查发现,“在多数精神病人的家庭中,作为法定监护人的亲属都没有真正尽到监护人的责任,精神病人基本上都处于失控的状态下。”有些精神病人家属不堪监护责任的重负,甚至对精神病人采取铁链捆绑等远比监禁更为残酷的方式,家属杀死精神病人的事件也屡有发生(20)。当患者家属或监护人无钱或不愿意出钱为患者治疗的时候,目前还没有任何法律约束机制去应对这一状况。不仅如此,《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政府强制医疗”,目前也没有可操作性的补充条款,期待中的《精神卫生法》尚未出台,政府为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并出钱买单至今还只是一种设想。央视记者在四川省自贡市的调查中还发现,很多地方政府对于本地区精神病人的数量、分布、状态都不掌握,根本谈不上对精神病人的有效管理和强制治疗。针对精神病人的社区监控体系更是遥不可及,莫说在贫困地区,就是在经济发达地区也是闻所未闻的。2005年8月,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西南的一家精神病院总共收住了来自自贡市的各个区县54名病人,其中80%是因为有暴力倾向收治进来的,而且有相当一部分病人入院前就发生了严重的暴力行为(21)。

    尽管我不了解邱兴华案的案发地陕西省安康市的状况,但央视记者对四川省自贡市的调查却可以提供一个很好的参照,两个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政府财政收入在全国范围内都属于比较落后的,估计两地政府对重度精神病人的管理和治疗不会有太大的差异。做出终审判决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自然要比法学专家和精神病专家更清楚当地的状况,他们之所以不顾专家吁请和舆论压力而固执地拒绝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其中的原因不言而喻。

    我承认,如果法律规定了精神病人的豁免权,并且如果确有相当数量的精神病人家庭无力承担监护责任和医疗费用,那么政府为强制治疗出钱买单就是责无旁贷。据说即将出台的《精神卫生法》将规定政府承担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全部费用(22),果真如此,对于防范精神病人的暴力侵犯以及最终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豁免权确实是一个可以期待的福音。然而考虑到强制治疗所需要的巨额开支以及许多贫困地区的政府财政状况(23),对《精神卫生法》出台之后的实施效果仍然不敢盲目乐观。

    一种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障,并不仅仅取决于法律是否规定、制度是否健全以及公民是否具有足够的权利意识,也不仅仅取决于法学家是否具有“为权利而呼唤”、“为权利而论证”、“为权利而斗争”的恒心和勇气,而更加取决于国家和社会是否具有支撑这种权利的充足资源。对于权利保障而言,资源投入和财政支出往往比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更加迫切。绝大多数权利保障(典型的如劳动保障权、就业权、受教育权等等)可以被看作是国家投资的公共项目,并因此要受到国家支付能力的限制和政府财政预算的约束。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会为保护一种公民权利而不惜任何代价。法律规定一种权利,仅仅相当于一个大企业给其所有员工打了一张欠条,员工能否真正拿到那笔钱,还要看企业是否有足额的偿债资金。然而“权利话语”的使用者却很少考虑权利保障所需的资源和成本问题,在大量从事某种权利研究的文献中,我还没有发现哪位研究者能够对于权利保障所需要的资源和成本做出一个大概预算。

    四、英美国家的精神病抗辩

    尽管权利问题的研究者大都对我国是否具备保障某种权利的社会条件漠不关心,却他们对美、英、法、德、日等经济发达国家保护这种权利的法律制度却是倍加关注,事实上,后者构成了权利研究的主要内容。其隐含的逻辑是,既然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明确承认并保护这种权利,那么中国也不应例外。“权利话语”经常流露出其使用者的一种类似攀比的心理,关于邱兴华案的许多评论也同样如此,评论者用1843年英国的“麦克纳顿案”和1982年美国的“辛克利案”来引证邱兴华案。不少评论者期望邱兴华案能够成为中国的“麦克纳顿案”或“辛克利案”。然而,且不说其他国家和中国的国情有多大差别,即使在美、英等发达国家,精神病人也不享有绝对意义上的豁免权,在医学上被鉴定为精神错乱只是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个抗辩理由,能否免除刑事责任最终还要取决于法官和陪审团的裁决。我在因特网上查找了美国《每日法律百科全书》(Encyclopedia of Everyday Law)中关于精神病抗辩的相关资料(24),通过阅读这些资料,我发现“麦克纳顿案”和“辛克利案”的背景和结果并不像评论者们所想像得那么简单,至少在美国,精神病抗辩自始至终都充满了争议,精神病自身以及精神病抗辩被采用的条件都很难被界定,至今还没有公认的标准。

    1843年,英国人丹尼尔·麦克纳顿错杀了首相的秘书,但因被诊断为妄想症而获得无罪判决。这一判决激起了公众的极大愤怒,上议院因此制定了一套关于精神病抗辩的标准,后来就被称为“麦克纳顿条例”(The M'Naghten Rule)。据此条例,当且仅当被告人被确证,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因精神错乱而不知道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或者他虽然知道,但却不知道这么做是错的,被告方的抗辩才得以成立。必须注意的是,尽管“麦克纳顿条例”为有认知缺陷的精神病提供了法定的检验标准,但该条例是在公众强烈抗议“麦克纳顿案”裁决的背景下出台的,其目的是为了限制精神病抗辩的适用范围。

    此后精神病学研究者注意到,精神病罪犯在没有认知缺陷的情况下,仍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鉴于此,许多法学家建议扩大精神病抗辩的适用范围,以使其包含“无法抑制的冲动”驱使被告人犯罪的情形。美国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于1887年在“帕森斯案”(Parsons v. State)中首次采纳了这一建议。尽管“无法抑制的冲动”检验(The Irresistible Impulse Test)被看作是对“麦克纳顿条例”的一个修正性补充,但这一检验标准仍然面临着诸多批评。批评之一是这一标准过于宽松,以至很难对“不能控制的行为”和“没有控制的行为”做出区分,也同时为罪犯伪装精神病提供了可乘之机。相反的批评则指责这一标准所界定的精神病抗辩范围过于狭窄,因为除了“无法抑制的冲动”之外,其他精神病类型都被排除在外了。

    1871年被新罕布什尔州首次采用的“达拉姆条例”(The Durham Rule)进一步扩大了精神病抗辩的适用范围。该条例宣称,只要犯罪行为被认定为是精神疾病或智能缺陷导致的结果,被告人就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然而,由于“达拉姆条例”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到1972年就被巡回法院废止。目前,该条例只适用于新罕布什尔州,但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

    为了回应针对各种精神病抗辩检验标准的批评,美国法律协会于1962年为其《模范刑法典》设计了一套新的检验标准。新标准在综合协调了各种检验标准之后提出,当犯罪行为被认定为是精神疾病或智能缺陷所导致的结果,并且被告在判断其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或者在使其行为合乎法律要求方面缺乏实际能力时,被告方就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尽管把精神病抗辩的范围确定得如此宽泛,这套检验标准却在一个时期大受欢迎,到1982年,所有联邦法院和绝大多数州法院采用了《模范刑法典》提供的新标准。

    1982年的“辛克利案”是美国精神病抗辩变迁史上的一个转折点。约翰·辛克利因痴迷影星朱迪·福斯特而企图刺杀美国总统里根以引起她的注意,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最终以精神错乱判决辛克利无罪。与当年英国的“麦克纳顿案”一样,“辛克利案”也激起了公众的强烈愤怒。该案判决之后,美国有三个州完全取消了精神病抗辩(25),其他各州对精神病抗辩的限制也趋于苛刻——或者以“麦克纳顿条例”取代《模范刑法典》提供的检验标准,或者认为精神病不能抗辩有罪裁决(26),或者让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改变对精神病罪犯的监禁与释放程序。此外,联邦法院也放弃了《模范刑法典》提供的检验标准,开始在联邦犯罪中否认将“无法抑制的冲动”作为抗辩理由。

    与我国相比,美国目前对待精神病人犯罪的总体态度要严苛得多。其医学鉴定标准始终受到法律检验标准的严格控制,后者大大限缩了精神病抗辩的适用范围。即便精神病人被免除刑事责任,也通常会被送入比监狱监管更加严格的精神病医院接受长期强制治疗。此外,在美国的绝大多数州,精神病抗辩的举证责任是由被告方来承担的。而在我国,不仅举证责任是由控诉方承担,而且确定精神病范围的法定标准也相当宽泛(大体相当于美国《模范刑法典》设计的检验标准)。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鉴定为精神病人,除非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否则法官就没有理由拒绝采信专家的鉴定结论。这意味着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一经启动,法官就几乎失去了审判案件的全部实体性权利。精神病专家不仅可以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且可以事实上决定其是否有罪,是死是活,是监禁还是自由。

    由于目前还不存在科学的、公认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标准,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整个过程都无法排除鉴定人的主观性(27),过失或故意的错误鉴定和虚假鉴定屡见不鲜,利用精神病鉴定来逃脱法律制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28)。现行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不仅明显缺乏对鉴定人的有效监督,而且忽略了受害人及其家属提出复议和申请回避的权利。何兵说,把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权力完全交给办案机关是很危险的(29),但在“有病等于无罪、无罪等于自由”的现实前提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和律师也有权启动精神病鉴定,岂不是更加危险 作为邱兴华案二审法院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正是由于意识到这种危险,才固执地拒绝了专家的吁请以及被告人家属的鉴定申请。在这个意义上,邱兴华案的判决结果是建设性的,它体现了法官对社会负责而不是独善其身的态度,并促使办案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时能够更加注重公共安全和社会后果。在“权利话语”占支配地位的舆论环境中,法官保持了一份难得的冷静。

    刑事法律制度的首要目的不是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而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但在“权利话语”独占鳌头的舆论氛围中,专家们的热心呼吁与媒体的激情互动很容易把这一基础性观念扭曲变形甚至完全颠倒。

    然而,公允地说,法学专家和精神病专家的言论并非没有道理,二审法院拒绝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虽然情有可原,但毕竟底气不足,因为这种做法很容易让人怀疑法院不敢面对甚至是故意掩盖事实真相,这正是判决招致非议的焦点所在(30)。邱兴华案引发的争议凸显了完善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必要性,但要完善这个制度,却必须考虑各方面复杂的社会条件。一个比较现实的方案是,精神病鉴定人只负责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医学精神病以及病情状况做出鉴定,法官仍然有权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1);法律承认并保护精神病人的抗辩权,但又不把精神病看作是免除刑事责任的充分条件。如果法官在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之后仍然拥有最终的决定权,法院就不会在程序启动环节表现得如此固执。在这种前提下,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和律师以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权利也就具有可行性了。

    五、“权利话语”的理论困境

    假定除了监禁和死刑之外,国家和社会没有其他安全有效的措施能够阻止精神病人的暴力侵犯,那么精神病人的豁免权就与潜在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尖锐对立起来了,这种情况通常被称作“权利冲突”。除非武断地规定一种权利在“位阶上”优于另一种权利,否则“权利话语”无力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权利冲突问题构成了“权利话语”的理论困境,两种冲突着的权利都能从“权利话语”中获得支持,分别支持两种权利的对立意见也因此难分胜负(事实上它们根本没有形成真正的交锋)。即使偶尔出现一方压倒另一方的情况——在邱兴华案中就是如此——也只意味着其中一方在话语权力和修辞技术上取得了优势。

    经济学可以为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提供一种有效思路。科斯在其1960年的经典之作《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指出,如果交易费用为零,权利的初始分配就不影响资源的最终使用,通过私人之间的自由交易,资源就会配置到能够发挥最大效用的地方(32)。换言之,在交易费用为零的世界中,无论法律把权利分配给哪一方,无成本的纠正性交易都会最终实现资源使用效率的最大化。因此按照科斯的说法,只要权利被清晰界定以便交易能够顺利进行,无须公共机构的外部干预就能自发地实现这个结果。科斯定理暗示,必须的政府干预比人们通常想象得要少。然而,科斯定理中交易费用为零的假设毕竟是不现实的,现实世界的交易费用总是一个正值。协商、谈判、讨价还价以及诉讼、取证和强制执行都会花费时间、精力和金钱,在交易费用难以克服的情况下,错误的权利分配就无法通过交易得到纠正,因此,初始权利的配置就成了最终的权利配置(33)。如果交易费用为零,立法者和法官不会关心某种权利起初应该授予谁,但是,一旦放弃了这个不现实的零交易费用的假设,权利分配就具有决定性意义了。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效率原则要求将权利资源一开始就分配给那些最珍视这种权利的当事人,以此来最大化产出。

    “权利话语”的使用者经常会忽略权利的相互性。当他们主张要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往往只注重论证保护这种权利的正当性,但通常会忘记,在特定社会条件下,保护这种权利就会侵犯另一种也许是更值得保护的权利。因此,在权利冲突的情况下,要充分论证某种权利是法律应当保护的,除了论证这种权利的正当性之外,还必须论证因此牺牲另一种权利是理所当然的。然而,“权利话语”的使用者几乎从不涉及后一阶段的论证。关于邱兴华案的讨论就是如此,法学家们只论证了精神病人享有抗辩权和豁免权的正当性,而几乎没有考虑在现实社会条件下,为此牺牲潜在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能否算作一种合理成本。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权利冲突并不一定是你死我活的,权利保障的问题更多是权利配置的问题。在相互冲突的权利竞争有限社会资源的假定之下,正确的决策不是充分保护任何一种权利,而是在保护各种权利上投入恰当数量的资源,以谋求权利保护所实现的产出总和的最大化。(正如一个国家不能将全部资源用来生产食品,也不能将全部资源用来生产机器,而应当在两种商品之间寻求一个最大的产出交换值。)这也意味着,当保护某种权利的资源投入量达到边际产出与边际成本恰好相等的临界点,继续追加保护这种权利的资源投入量就不再划算了。但在“权利话语”的使用者那里,这些道理必定是讲不通的。

    “权利话语”在中国法学界的理论形态是“权利本位论”。“权利本位论”有两个版本,分别对应于“义务本位论”和“权力本位论”,它们共同坚持的一个核心观念是:法律制度以保护公民权利为最终目的。作为一种意识形态的主张,这一观念自然意义重大。但若作为一个学术命题,则其在描述性和规范性两个维度上都存在严重的功能缺陷。在描述性维度上,将法律制度理解为以保护公民权利为最终目的在很多情况下难以自圆其说,当法律制度作为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的妥协方案或作为各种社会力量的博弈结果的时候,将作为博弈参与者的其中一种社会力量的利益赋予终极目的性,既缺乏经验基础,也没有理论依据。倘若“权利话语”的倡导者仅仅将保护公民权利设定为法律制度的终极性目的,倒也无关紧要,但如果他们试图赋予这个终极目的以规范性意义,并用来指导法律制度的建构(34),就很容易陷入一个危险的思路——只考虑建立保护权利的制度,而忽略了权利保护的各种约束条件。终极性目的充其量可以提供一个至高无上的检验标准,它无法取代一个个具体的操作性目标。正如,将改善人类的生活状态设定为发展科学技术的终极目的并无不可,但这一目的性设定对于指导科学家的研究活动却是无能为力。

    六、“权利话语”的修辞技术

    媒体对邱兴华案的频繁报道更多关注精神病人辩护权、豁免权以及与此相关的精神病司法鉴定问题。在媒体的微妙影响之下,邱兴华在相当一部分人们心目中首先是个疑似精神病患者,其次才是一个罪犯,这会使人们对邱兴华的同情压过对他的憎恨。评论邱兴华案的“权利话语”之所以很容易引起人们的共鸣,其社会心理学的根源就在这里。法学家对邱兴华的同情可能会超过一般人,这大概不是因为法学家的慈悲心肠更加发达,而更可能是因为法学家的居住环境和工作环境使其更容易避免精神病人的暴力侵犯。估计邱兴华的邻人们对他的同情反而可能会比一般人更少,当自身面临暴力侵犯巨大风险的时候,恐惧就会压倒同情。

    人们的同情心也很容易受到媒体的影响和控制。在媒体的频繁报道中,作为疑似精神病患者的邱兴华无疑成为“悲剧的主角”。当人们将更多的注意力和同情心投入到“悲剧主角”身上的时候,十几位受害人及其家属却被媒体和受众共同忽略了。据说该案被媒体频繁报道之后,邱兴华的家属获得了很多好心人的捐赠,而受害人的家属却至今连一分钱赔偿也没有得到。案件的“悲剧”不同于案件的“事实”,前者只是人们根据媒体报道而对后者形成的一个思维重构。尽管受害人也是案件当事人,但他们却不是“悲剧的主角”,甚至在“悲剧”中根本不出场。邱兴华在“悲剧”中的处境是可以“观察”到(借助于媒体报道)的,而要了解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处境,却需要人们的“想像”。由于“想像”要比“观察”耗费更多的思维成本,所以“观察”到的东西就会比“想像”到的东西更容易进入“悲剧”之中。这种情形诱发了包括法学家在内的人们的思维惰性,十几位受害人及其亲属因此被摆到了不引人注意的位置上。这种在心理学上被称为“有效启发”的现象描述了人们在做出评论时,他的直接感受和直观印象往往会起更大的作用。用我们习惯的话来说,就是“会哭的孩子有奶吃”,因为哭得多的孩子更容易引起评论者的注意(35)。邱兴华案之所以在判决之后仍然余波未消,就是因为一反常态——法官没有理会“会哭的孩子”的哭声,邱兴华不会哭,但有很多人帮他哭。

    “权利话语”已经夺取了正义的定义权。只要你是在“为权利而呼唤,为权利而论证,为权利而斗争”,你说出来的话就可以理所当然地贴上一个正义的标签。但如果你强调或关注的是保障权利所必须的资源、成本或社会条件,你发言时就不那么理直气壮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拒绝为邱兴华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不是没有道理可讲,而是有道理讲不出来。

    “权利话语”的看家本领是修辞,而不是论证。它的主要技术就是展示情绪和激发共鸣,而不是提供数据和经验性事实。“权利话语”惯用的表达方式是,“某某权利是天赋的、与生俱来的、不言而喻的、不证自明的……”;“保护某某权利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是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漠视某某权利是文明国家的耻辱,是历史的倒退”;“自某国某宣言问世之后,保护某种权利已在文明各国逐渐达成共识”;“凭什么我们不能享有外国人已经享有的权利 ”这些表述方式都明显属于修辞的范围,它们共同的特征是避免考察保护某某权利所必须的复杂社会条件。如果你想对某个问题发言,但又不想花费精力去做调查,那么你最稳妥的发言方式就是诉诸于“权利话语”。

    修辞的目的是使一个孱弱的观点看上去强有力。与论证相比,修辞是一种更加简单也更加廉价的技术,由于通常无须依赖于数据和经验性资料,所以,以修辞取代论证,既可以降低言说者的言说成本,也可以缩减接受者的接受成本(36)。如果法学研究者不愿或无力承担高昂的研究成本,并且如果法学学习者也不愿或无力支付高昂的学习成本,以修辞技术为支撑的“权利话语”就必定成为研究者和学习者共同欢迎的东西。正如以粗糙技术生产的劣质商品因其低成本和低价格而能够在贫困地区获得广阔的销售市场一样,“权利话语”在中国法学界的普遍流行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中国法学的贫困。

     

    注释:

    ①张文显、姚建宗:《权利时代的理论景象》,《法制与社会发展》第5期。

    ②陈志华:《邱兴华精神病家族史及其九种精神异常表现》,《南方周末》2006年11月30日。

    ③联名发出公开信的五位法学专家分别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兵,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龙卫球,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何海波,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周泽。《新京报》2006年12月12日。

    ④贺卫方等:《关于请求司法部门为被告人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公开信》,http://china.dayoo.com/gb/content/2006-12/12/content_2709017.htm

    ⑤笪皓文:《五法学家发出公开信:如果是疯子判他死刑是耻辱》,《天府早报》2006年12月15日。

    ⑥贺卫方等:《关于请求司法部门为被告人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公开信》,载http://china.dayoo.com/gb/content/2006-12/12/content_2709017.htm

    ⑦郭光东:《试看邱兴华案的天下之“不韪”》,《南方周末》2006年11月30日。

    ⑧郭光东:《吁请最高法院高度关注邱兴华案鉴定问题》,《南方周末》2006年12月14日。

    ⑨笪皓文:《五法学家发出公开信:如果是疯子判他死刑是耻辱》,《天府早报》2006年12月15日。

    ⑩郭光东:《吁请最高法院高度关注邱兴华案鉴定问题》,《南方周末》2006年12月14日。

    (11)2006年12月12日,法学专家陈卫东曾向记者表示“如果一个社会连精神病人都要判处死刑,那就是极其的不人道。”闫笑古:“邱兴华枪毙了,专家、教授还有什么要说 ”http://1home.hainan.net/New/PublicForum/Content.asp idWriter=0&Key=0&strltem=free&idArticle=844004&flag=1;另参见笪皓文:《五法学家发出公开信:如果是疯子判他死刑是耻辱》,《天府早报》2006年12月15日。

    (12)郭光东:《试看邱兴华案的天下之“不韪”》,《南方周末》2006年11月30日。

    (13)倘若威慑是刑罚的唯一目标,刑事法律制度的许多特征就成为不解之迷。为什么在罪犯有能力支付高额罚金的情况下还要对他处以监禁 为什么在罪犯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仍然要对他施加惩罚 为什么要对累犯从重处罚 为什么在装扮成吸毒者的警察向毒品商购买毒品时可以将毒品商现场抓获并可以以非法销售毒品罪对其提起公诉 诸如此类的问题都必须用预防犯罪的理论来解释。参见Richard A. 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Little,Brown and Company, 1992,p231.

    (14)在古代中国,自北齐之后才出现优待精神病人犯罪的法律,且有诸多例外。唐代法律对精神病犯罪的有较多优待,但至明清两代,法律则对精神病犯罪更加严苛,犯反逆罪的精神病人,其处罚结果与常人无异。蒋铁初:“中国古代精神病人犯罪法探析”,《北方论丛》2005年第2期。

    (15)Sara Blaffer Hrdy, "Fitness Tradeoffs in the History and Evolution of Delegated Mothering with Special Reference to Wet-Nursing, Abandonment, and Infanticide," Ethology and Sociobiology 13(1992),p409;霍贝尔:《初民的法律》,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2-83页。

    (16)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17)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18)张维迎:《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对中国古代连坐、保甲制度的法和经济学解释》,《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19)以上数据来自中央电视台:“精神病暴力事件调查”,《新闻调查》2005年9月26日;大中华健康网报道:“精神病患者暴力行为引发的思考”,载http://www.jkw.cn/Disease/b2/a2/a6/62314.html。

    (20)中央电视台:“精神病暴力事件调查”,《新闻调查》2005年9月26日。

    (21)中央电视台:“精神病暴力事件调查”,《新闻调查》2005年9月26日。

    (22)《精神病患者强制性住院有望由国家来买单》,《新文化报》2005年9月6日。

    (23)卫生部副部长马晓伟透露,精神疾病在我国疾病总负担中排名首位,约占疾病总负担的20%。《精神病患者强制性住院有望由国家来买单》,《新文化报》2005年9月6日。

    (24)Encyclopedia of Everyday Law:Insanity Defense, at http://law.enotes.com/everyday-law-encyclopedia/insanity-defense

    (25)这三个州分别是蒙大纳州、犹他州和爱达荷州,1995年堪萨斯成为取消精神病抗辩的第四个州。

    (26)这种情况被称作“有罪但精神有病”(guilty but mentally ill)裁决,即承认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的同时做出有罪裁决。被告或者被送进监狱接受强制治疗,或者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痊愈后转入监狱服刑。1975年密歇根州首次采用这种抗辩和裁决方式,在“辛克利案”审判期间和之后扩展到了12个州。参见Encyclopedia of Everyday Law:Insanity Defense,at http://law.enotes.com/everyday-law-encyclopedia/insanity-defense

    (27)1999年5月,河北保定市一名妇女摔死自己的亲生女儿,一审期间对其做了三次精神病司法鉴定,三次结果都不相同。周娜、李雅琴:《论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之完善》,《医学与哲学》2005年第9期。

    (28)湖北省松滋人杨义勇2000年5月杀人后,立即用重金收买他人,替杨作虚假精神病鉴定,使杨逃脱了法律制裁。此后,杨义勇将这份精神病鉴定称之为“杀人执照”,更加无法无天,直到最终假的精神病鉴定被揭穿,杨才被执行死刑。参见《人民日报》2003年2月12日。

    (29)何兵对记者说:“在(法院)拥有了这种绝对的启动权之后,一旦徇私‘鉴定’或者‘鉴定’失败,都将有可能将一些精神病人送上刑场或送进监狱,而让另一些没有精神病的人有机会‘死里逃生’。”《新京报》2006年12月15日。

    (30)典型的质疑,如《现代快报》2006年12月1日的署名文章《法律有无勇气“鉴定”邱兴华 》。

    (31)根据司法精神病学者何恬副教授的研究,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法》第十八条的理解存在严重偏差,其中最重要的偏差是误以为鉴定专家是评定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法律要件,其评价主体应当是法庭。这不仅是由于鉴定结论只属于一种技术证据,而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核实认证后才会产生法律效力,更重要的原因是,鉴定专家的作证范围不能超越其专业领域。1984年美国国会增加了一项规定,内容为“专家证人不能对精神病或精神状态构成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指控要素或被告的控告提出意见或结论”。这一规定表明,鉴定专家的证言只能描述被告人的精神状况、精神病学诊断、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况、行为动机等,不能就被告人应否负刑事责任等“最终问题”作证,确定被告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权力仍然归属陪审团。其他国家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何恬:《解读刑法第18条——兼谈对精神病人违法行为处理的不足和完善》,《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3期,第9-10页。

    (32)罗纳德·哈里·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11页。

    (33)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页。

    (34)徐显明提出了社会转型后应“以权利为标准建构法律体系”的主张。在他看来,刑法属于自由权法(限制权力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刑法的目的被理解为“确定行政权走向极端的限度”,即确定“国家权力在多大程度上可施加于公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徐显明:《社会转型后法律体系建构》,《文史哲》2000年第5期。

    (35)苏力:《追求理论的力量——〈法律理论的前沿〉代译序》,《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波斯纳:《法律理论的前沿》,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254页。

    (36)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0-575页。

    展开
  • [摘要]

     

    【摘要】作为一种执法方式,“钓鱼执法”根源于许多复杂的社会因素,尤其是因出租车管制而加剧的黑车泛滥以及由“取证难”引起的执法难题。上海“9·6事件”和“10 · 14事件”发生后,不负责任的专家意见、情绪化的媒体舆论以及政府有关方面的应对失误等多方面因素错综交织,把两起普通的“错钓案”放大为网络群体性事件。叫停“钓鱼执法”的直接后果是迫使执法机关陷入“后钓鱼时代”的执法困境,而复活“机会提供型”的“钓鱼执法”、规范“私人执法”、重新界定“非法运营”则是突破困境的法律对策。

     

    【关键词】钓鱼执法;后钓鱼时代;黑车;出租车管制;陷阱取证

     

    “钓鱼执法”无疑是2009年最为引人注目的法治事件之一。{1} 2009年9月6日及10月14日,先后发生于上海市闵行区和浦东新区的两起“错钓案”(受害人分别是张晖和孙中界,下文称“9·6事件”和“10·14事件”)在网民、媒体和法学专家的激情互动下掀起轩然大波,{2}并迅速放大为网络群体性事件。上海有关方面迫于强大舆论压力而叫停“钓鱼执法”,但随之又陷入“后钓鱼时代”更为严峻的执法困境:面对日益泛滥的“黑车”,{3}执法机关束手无策。事件背景的高度复杂性及事发之后的高度戏剧性足以产生强烈的学术诱惑。细究其来龙去脉,则会不禁想起古人的诗句—“屋漏偏逢连夜雨,船迟又遇打头风”。

    如今,“钓鱼执法”事件已告“结束”,作为一个新闻热点早已冷却,作为一个大众话题也没多大意思了。但事后看问题是学术分析的优势。事件后果待尘埃落定才会原形毕露;后果是理性驯服激情的鞭子,它可以矫正先前的判断,并迫使人们将注意力从抽象的教条转移到严峻的现实。更何况,事件并未真正结束,它在政府执法、出租车管制及其他领域产生的深刻影响正在加剧;“结束”只是被描述的结果。“后钓鱼时代”的执法困境强化了对事件进行深入研究的紧迫性,毕竟,学术研究是个服务行业,其最终价值在于为决策提供参考,而非仅仅满足学术兴趣。

    糟糕的事情是怎样发生的 发生了又为何会变得更糟糕 如何扭转糟糕的局面 上述问题是我要分析“钓鱼执法”事件的三个落脚点,贯穿在一起就形成了本文的写作思路。作为关于网络群体性事件的一个个案研究,本文既包括对事件的描述,又包括对事件的分析;在下文的讨论中,我将使两者平分秋色。

    一、根源和背景

    在大量媒体评论中,“罚款经济链”被视为“钓鱼执法”的幕后推手。与之相应,执法权力的滥用、执法主体的“市场化”以及执法程序的漏洞百出都被描述为行政处罚目的异化(“向钱看齐”)的必然结果。尽管这些评论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事件发生的根源和背景,但因忽略了查处黑车种种难题及其他复杂社会因素而明显缺乏深度。执法机关的失误不能全然归咎于追求部门利益的执法制度,在制度的背后还有严峻的社会现实。

    (一)查处黑车“取证难”

    目前,上海市出租车总量仅为4. 8万辆,对于一个常驻人口接近2000万、流动人口超过600万的巨型城市而言,运力明显不足。需求和供给之间的巨差是上海黑车泛滥的主要因素。据估算,近几年上海市年均黑车总量超过10万辆。{4}管制出租车与打击黑车是一个硬币的两面。面对数量惊人的黑车,上海市政府自然不能袖手旁观。早在1995年6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就为打击黑车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以罚款作为对黑车的主要行政处罚,该《条例》历经1997年5月和2001年1月两次修订,对黑车的罚款数额已提升至“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相当于向黑车强制征税,目的是增加黑车运营成本,压缩黑车车主的利润空间。尽管不能取消黑车(既不可能,也无必要),但至少可以抑制黑车泛滥的趋势。

    查处黑车的执法任务异常艰巨,首要难题是“取证难”。黑车与私家车在外观上没什么两样,唯一的区别是黑车运营中会出现交易行为(包括议价和付款)。但受阻于交易的隐蔽性和瞬时性,执法人员几乎不可能目击现场。因此,要证明黑车运营中的交易行为,非“钓鱼执法”不可。尽管“钓鱼执法”触犯了众怒,但不可否认,倘若没有“钓鱼执法”,打击黑车就基本流于形式。其实,只要执法人员亲自“钓鱼”,就不会故意引诱合法车主;识别黑车司机并不困难,依靠生活经验可以基本搞定,实在拿不准的时候就看他是否主动要钱。所以毫不奇怪,在“有奖举报”大规模实施之前,“错钓案”并不多见。

    设计“有奖举报”制度的初衷是鼓励乘客举报黑车,不料事与愿违,举报黑车的乘客为数极少,却意外催生了一个由“钩头”和“钩子”组成的“职业举报群体”。{5}“钩头”和“钩子”毕竟不是政府执法人员,在经济利益的诱惑下,他们有时会瞄准私家车主,通过与执法人员配合并引诱私家车主交易的方式,将私家车当黑车查获,“错钓率”因此攀升(张晖与孙中界的遭遇就是在这个背景下出现的)。此外,由于“职业举报人”相对固定,某些黑车车主与“钩头”发生秘密交易也在所难免,向“钩头”支付一笔“保护费”,就可以逃避被钓、破财免灾。如此,“钩头”就可以在执法机关和黑车车主两边渔利。为确保这一利益的来源稳定,“钩头”不免要从其奖金收入中拿出一部分作为回扣支付给执法人员。媒体披露的“罚款经济链”大致就是这个情形。对“钩头”和“钩子”的“小动作”,执法机关负责人肯定心知肚明,但为完成查处黑车的指标,却不得不以“水至清则无鱼”来聊以自慰。

    上海市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仅800余人,各区、县只100人左右,且非专职查处黑车。面对数量庞大的黑车,执法人力明显不足。“有奖举报”制度的出台,可算是为执法机关雪中送炭。但数以千计的“职业举报人”却成为黑车车主的“天敌”,在显著提高执法力度的同时,也激起了黑车车主的强烈不满。仅在2009年上半年,上海市就发生了40余起黑车暴力抗法事件,有的十分猖獗。{6}此前发生过的一起黑车司机与“钩子”拼命的血案也曾轰动一时。{7}黑车车主的暴力抗法,自然会在执法人员和“钩子”那里引发恐惧和戒备。为了保护自身安全、防范暴力抗法,执法人员和“钩子”就必然会在强行扣车过程中使用一些“软暴力”,如此,“9 · 6事件”中的“扣押过程”被张晖描述为“野蛮暴力”,也就不足为怪了。“暴力执法”与“暴力抗法”针锋相对,共同陷入了“囚徒困境”中的纳什均衡。

    (二)“非法客运”界定难

    上海市查处黑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上海市人大常委会1995年制定、1997年和2001年两次修订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依据该《条例》,“对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执法机关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然而,如何界定“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却是出租车管理中的一大难题。即使采取“钓鱼”的方式,执法机关也至多能够证明车主与乘客之间发生了一次交易行为,倘若据此认定车主“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必招非议。有法学专家指出,“偶发性”的民事交易并非“经营”行为,依法不得处罚。{8}早在2008年,上海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就曾建议有关部门细化“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的认定标准,以便将市民之间搭“顺风车”一类的偶发性交易从“非法经营”中剔除。{9}但如何细化认定标准却成了至今没有答案的问题。诚然,多次交易才构成“经营”行为,但要让执法人员去跟踪黑车车主的每一次交易,却显然行不通。通过大量收集外围证据也固然可以完成证明,但行政执法的成本就接近于刑事侦查了,总不能为查处一辆黑车成立一个专案组吧。

    针对这一难题,2006年6月上海市政府第60号令公布了《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通过以“非法客运”的概念取代“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60号令”含蓄地降低了认定黑车的证明标准。依据该《规定》,现场笔录、现场录音和录像可以作为证明“非法客运”的证据,这也意味着,执法机关只需证明车主(即使是私家车主)和乘客之间发生过一次交易行为,就可认定其从事“非法客运”。{10} “60号令”出台后,“钩子”们开始配带录音笔、微型录像机等设备作业。“60号令”无疑在执法机关那里大受欢迎,上海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称,作为专门针对整治非法营运的规章,“60号令”在取证、执法、处罚方面有明显突破。“60号令”出台之后执法效果立竿见影,当年,上海全市查处的黑车就达2. 5万辆,是上年的三倍还多。{11}

    然而,毕竟由于“非法客运”的概念模糊了“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与“偶发性民事交易”之间的客观界限,在缓解“取证难”、“执法难”和“处罚难”的同时,“60号令”也提高了执法失误率。不少私家车主的偶发性交易被执法机关以“非法客运”处罚。张晖的遭遇就起因于在“钩子”引诱下的偶发性交易。

    显然,执法机关要降低证明标准必须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可。倘若被冤枉的车主都能在法庭上打赢官司,则执法机关的所有“突破”就会被司法机关推回原点。2008年6月,双方的默契最终形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审理出租汽车管理行政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出台,为执法机关降低证明标准的做法打开了司法绿灯。{12}此后,因“错钓”而被冤枉的私家车主在法庭上无一胜诉。如此判决必然会激起受害人的强烈不满,该《意见》被媒体披露之后,上海市高院随即被法律界人士指责为与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联合起来对付百姓。{13}

    在证据法上,降低证明标准是推定的一种方式;但与一般推定不同,前者可以不必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反证,只要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其主张的事实即可被认定为成立。而在一般的推定中,当事人拥有反证的机会,若反证成功,则推定事实不能成立。上海方面为何不采用一般意义上的推定来认定黑车呢 至少在理论上,为被查车主保留反证的机会可以降低执法失误的概率。但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被查车主一旦拥有反证的机会,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就会麻烦缠身:如何确定反证成功的标准 有职业的合法车主不难提供反证,他们可以让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但那些没有职业的合法车主呢 收集一大堆证人证言可否作为有效证据 这些证人证言是否需要逐一澄清 黑车车主提供伪证怎么办 如何排除这些伪证 妥善处理好这些麻烦并非不可能,但行政执法的成本却不知要翻多少倍。受预算约束的执法机关无力将行政执法升级到刑事侦查的规格。

    二、从“案件”到“事件”

    了解“钓鱼执法”事件的根源和背景,就不会对“9·6事件”和“10·14事件”的发生感到意外:只要政府决定查处黑车,就必然要采取“钓鱼”的方式;只要存在“钓鱼执法”和“有奖举报”,“错钓案”就在所难免。“钓鱼执法”事件的高度戏剧性集中体现在案发之后,从“案件”到“事件”的演变过程确有许多出人意料的情节。情绪化的媒体舆论、草率的专家意见以及政府有关方面的应对失误等多方面因素错综交织,形成了类似“蝴蝶效应”的连锁反应,在很短的时间之内,就将两起普通的“错钓”案件放大为轰动性的网络群体性事件。当然,事后看问题总难免有“事后诸葛亮”式的偏见。由于后果对解释的压力难以抗拒,所以,“瞎猫抓住死老鼠”式的好运气可能会被描述为先知先觉的决策,而受当时各种条件约束下的最佳选择却可能被视为应当避免的失误。{14}在下文的讨论中,我将努力使这种偏见中立化。

    (一)草率的专家意见

    随着上海两起“错钓案”在媒体炒作下日渐升温,法学专家自然不会置身事外。事发不久,几位知名法学家就透过媒体发表意见,他们痛批“钓鱼执法”,指责这种执法方式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违背法理;既伤害了政府的执法形象,又减损了社会信任度。{15}但遗憾的是,这些专家意见都过于草率了,只阅读媒体资讯而不去实地调研的“隔空喊话”,与“钓鱼执法”事件的高度复杂性极不相称。且不说忽略了“钓鱼执法”的背景因素,仅从专业角度就事论事,这些专家意见针对“钓鱼执法”的批评和指责也明显欠缺专业水准。逐一检讨这些专家意见,就很容易发现其中的技术性错误。

    查处黑车最有效的策略(实际上也是唯一有效的策略)就是为黑车车主设置陷阱:执法人员伪装成乘客去搭乘目标车辆,待车主与执法人员发生交易时将其当场查获。“有奖举报”制度实施之前的“钓鱼执法”就大致按照这个程序操作。这种仅仅影响违法时间的选择而不影响违法活动水平的“钓鱼执法”是完全合法的。虽说是布设陷阱,但执法人员只是为车主提供违法运营的机会,换作一般乘客,违法行为照样发生。只有在车主缺乏违法运营事先安排的情况下去引诱车主发生交易才可被视为非法取证。在这种类型的“钓鱼执法”中,车主没有违法运营的意图,违法是“引诱”的结果。由此,我们区分了两种不同类型的“钓鱼执法”:一种是“机会提供型”的(下文称“A型钓鱼执法”),另一种是“犯意引诱型”的(下文称“B型钓鱼执法”)。“钓鱼执法”在法理上属于“陷阱取证”( entrapment)“陷阱取证”的两种类型就是“犯意引诱”和“机会提供”。在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中,针对刑事诉讼的有效抗辩通常只发生在“犯意引诱”的情形,“机会提供型”的“陷阱取证”则是完全合法的。{16}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尚未对“钓鱼执法”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不能笼统地将其定性为“非法”。被法学专家频繁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3款的确规定了以“利诱”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要正确理解其中的“利诱”,却必须要考虑证据法的目的。在法律制度致力于提高社会福利的假定之下,证据法的目标可以被恰当地解释为:既非一味减少错判的数量(探知事实真相),亦非单纯降低取证的成本(提高效率),而是最小化错判损失与取证成本之和。{17}依据此法律目的,“利诱”的概念就应被限缩解释为“诱惑当事人产生违法意图”,而不包括“为当事人提供违法机会”的情形,因为后者一般不发生执法失误;即使偶尔发生,错误损失也远远小于由此节省的取证成本。依据目的解释原则,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应被理解为对“陷阱取证”的限制,而非禁止。由此引申,“钓鱼执法”只应被部分禁止,而不应被全面封杀。上海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记录显示,在“A型钓鱼执法”中,“错钓”事件极少发生。“9 · 6事件”中的“钓鱼执法”是B型的,而“10·14事件”中的执法行为则更像是一种诬陷(如果孙中界描述的执法过程完全属实的话),两起“错钓案”均与“A型钓鱼执法”毫不相干。法学专家将不同类型的“钓鱼执法”一概而论是一个严重的技术性错误。在更为深入的法理层面的讨论中,这一技术性错误不仅没有获得纠正,反被进一步强化了。

    法学专家讨论问题通常不会满足于只援引法律条文,“程序正义”的概念如今已成为他们针砭时弊的独门武器(尽管很少有人能把这个概念解说清楚)。搬出“程序正义”的概念的确很唬人,它确实会让法学专家立于不败之地,因为凭借对“程序正义”的天然解释权,他们可以轻而易举地抢占法理制高点。

    其实,“程序正义”并没有法学专家渲染得那么神秘莫测。在关于程序正义的三种主流学说(“结果论”、“参与论”和“平衡论”)中,路易斯·卡普洛和波斯纳倡导的“平衡论”最能够贴切描述法律实施层面上的程序正义。{18}“平衡论”的核心观念是,设计法律程序需要平衡程序执行的成本和收益。一味降低法律决策的误差损失,抑或单纯减少程序执行的交易费用,均有违程序正义的基本内涵,因为程序正义的经济学目标是最小化两种成本(误差损失和交易费用)之和。与实质正义追求法律决策的零误差不同,程序正义能够容忍一定程度的误差,由此造成的损失将从节省信息费用方面获得超额补偿。由此看来,那种打着程序正义的旗号,鼓励政府不惜一切代价去避免执法失误的论调,恰与程序正义背道而驰。在卡普洛和波斯纳那里,程序正义的效率内涵被提升到与精确性同等重要的位置:恰当的法律程序不能单纯致力于提高法律的精确性,而必须在效率和精确性之间谋求最大的交换值。

    从上述关于程序正义的经济学描述中,我们会发现,“钓鱼执法”并不当然违背程序正义。在“A型钓鱼执法”中,“错钓”率极低,微小的“错钓”损失完全可以从其节省的巨额取证成本中获得绰绰有余的补偿。这种类型的“钓鱼执法”不仅完全符合“程序正义”,而且与提高社会福利的终极目标天然吻合。只要“钓鱼执法”确实能够提高社会福利,政府的执法形象就不会因此受损。更何况,政府的主要职责就是提高社会福利,而不是美化自己的执法形象。一个只关注形象而蔑视社会福利的政府最终会摧毁它的形象,而一个为提高社会福利不惜牺牲形象的政府反而会真正提升它的形象。“面子工程”不就是个很好的例子吗 

    减损社会信任的指责也与“A型钓鱼执法”不相干。只要“好心载客”不涉及议价和交易,“A型钓鱼执法”对“好心载客”就毫无妨碍。当然,即使是“A型钓鱼执法”,也不排除“错钓”的可能。但什么样的执法方式能够保证百分之百的精确度呢 为了避免高昂的程序执行成本,一个恰当的法律程序并不保证法律决策的零误差。更何况,制度设计可以为“错钓案”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如果受害人能够获得完美赔偿(即赔偿之后的状况与没有遭受损失的状况是一样的),那么“好心载客”的数量就不会减少。

    (二)“一边倒”的媒体舆论

    事发之后,媒体舆论“一边倒”的现象十分耐人寻味。舆论制造者的知识欠缺和不求甚解无疑是许多原因之一。无论是媒体记者、评论人还是网民,都把“钓鱼执法”看得太简单了,这一高度技术性的问题竟被降格为常识性问题来轻率对待。不负责任的专家意见不仅没有提供正确的专业指导,反而强化了舆论制造者的智识自信—在后者看来,专家的权威意见与他们的直觉判断基本吻合。这种“英雄之所见略同”的满足感很容易引发一种群体性错觉,似乎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专家发言。如果专家不再引领智识,就会毫不费力地在关键时刻扮演失败的角色。尽管媒体记者和评论人并未忽略挖掘“钓鱼执法”的背景因素,但其注意力却几乎全部集中在“罚款经济链”—不仅很少顾及执法机关所面临的严峻处境,更从未慎重考虑“钓鱼执法”一旦遭禁将会导致什么后果。媒体报道的深度自然要受能力和预算的约束,但朝哪个地方去挖掘素材就是可选择的了。

    此外,一个不能忽略的微小因素是,当事人张晖在发帖讲述自己遭遇时,并未提及他与“搭载人”发生议价行为的事实。{19}这个情节并非无关紧要,它不仅事关张晖的“雷锋”形象是否货真价实,而且直接影响到网民对执法行为的评价。网民的最初愤怒起因于在他们看来执法机关和“钩子”联手“栽赃”了一个“活雷锋”,但倘若他们得知张晖与搭载人发生了议价行为,则不仅“活雷锋”的形象大打折扣,“栽赃”也不沾边了;如此,网民的愤怒情绪至少在事发初期就不会那么强烈。而媒体最初报道事件的动机之一正是网民的愤怒情绪(这是新闻价值所在),媒体最初报道的素材也几乎完全来自于这篇帖子。{20}尽管,在事件升温升级之后,此情节已无足轻重,但在当时,它对于舆论的“一边倒”却是至关重要。倘若当初张晖的帖子没有遗漏这个情节,则事件的演变可能是另一番情形。这是“蝴蝶效应”的一个生动事例。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情节是“10·14事件”中受害人孙中界的“断指”行为。{21}对此,孙中界向媒体的解释是,因遭执法机关诬陷,且辩解无效、投诉无门,致愤怒情绪不可遏止,遂以“断指”证其“清白”。其实大家都清楚,“断指”并无“证清白”之功效;但“断指”却是个极好的新闻卖点,媒体对“断指”行为的极力渲染使得“10·14事件”在许多“错钓案”中脱颖而出。公众对“错钓案”受害人的同情以及对执法机关的怨气,均被“断指”行为大大强化,甚至有人将“断指示清白”与“开胸验肺”相提并论,心理学上的“有效启示”在这里发挥了显著的作用。{22}尽管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断指”与执法机关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在当时的舆论氛围中,网民却普遍认为执法机关应为“断指”负责,受害人要求赔偿也是理所当然(孙中界也确实这么做了)。这一事实让我们深切地感受到,激情一旦燃烧起来,理性会变得多么脆弱,在我印象中,似乎没有人批评“断指”是鲁莽之举。

    在这个网络时代,任何思考和言论都可以迅捷方便地转化为文字形式,并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在不同个体和不同群体之间相互传递。传统媒体的全部文字、声音和影像可在瞬间转载到网络上,{23}网络成为真正的“多媒体”,集人际传播、组织传播及大众传播之特点于一身。在虚虚实实的网络空间里,每个人的思想都更容易影响他人,也更容易被他人影响,思想自由与精神控制之间的界限因此变得模糊不清。当所有言论“一边倒”的时候,冷静思考就变得多余,言论竞赛的标准不再是论证性的,而成为修辞性的了。对于直觉和情绪而言,修辞正是最好的表达技术。在关于“钓鱼执法”无以计数的网络回帖中,出色的修辞比比皆是,严谨的论证却乏善可陈。

    “钓鱼执法”事件中并非没有另类的声音。撇开执法人员不谈,非但大批出租车司机对“钓鱼执法”一直叫好(也有许多出租车司机对“钓鱼执法”颇有微词,但理由与众不同,他们认为“钓鱼执法”不能根治黑车泛滥,如果政府真想解决问题,就应采用吊销黑车司机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等更严厉的制裁取代罚款),很多参与处理“钓鱼执法”善后事务的律师也对执法机关表示同情和理解,尽管他们十分清楚“钓鱼执法”的种种弊病。此外,不少法学专家的讨论已经深入到事件发生的背景因素,他们对黑车泛滥的状况有清醒的认识,对“钓鱼执法”也做了类型区分,并把指鹿为马的执法弊病与“钓鱼执法”(A型)本身的合理性隔离开来,进而得出“钓鱼执法”可以有限适用的结论。{24}但这些关于“钓鱼执法”的不同意见却被浩浩荡荡的主流意见淹没了。

    思考和表达的成本也许是个关键的因素。谴责“钓鱼执法”,不必借助复杂的理论资源和分析技术,也无需对事件的前因后果进行深度挖掘;但要为“钓鱼执法”作辩解,却需要冷静的思考、扎实的论证和细致的分析。将意见立足于事实和数据,而非立足于抽象的法律原则和法治原则,必然会导致思考和表达成本的大幅攀升。{25}而懒惰的天性却促使人们极力规避这些成本。教条主义之所以能够支配大众思维甚至能够主宰法学研究,其原因就在于此;为“钓鱼执法”做辩解的少数意见之所以处于先天的劣势,原因也在于此。事发之初,指责“钓鱼执法”的言论就迅速铺天盖地,而辩解性的专家意见直到2009年11月份之后才陆续低调登台,那时,围绕“钓鱼执法”的权力和舆论之角逐已告结束。

    从利益冲突的角度看,大众舆论出现“一边倒”的局面其实很反常,因为并非每个社会阶层和社会群体都能从声讨“钓鱼执法”中获得好处。私家车主和“打车族”普遍抗议“钓鱼执法”是可以理解的,前者担心“钓鱼”会“钓”到自己头上(尽管这种担心被夸大了);后者担心黑车数量减少会让他们出行更不方便。但为数更多的“公交车群体”却可以因“钓鱼执法”而受益,为什么网络上没有他们的声音 除了“打车族”和“公交车群体”有大量交集之外,更重要的原因也许是那些只乘公交不打车的人们多数经济拮据,因此少有机会接触网络。出租车司机的声音也不大容易出现在网络上,每天工作12小时已精疲力竭,哪有余暇发表网络言论。这一事实似乎表明,网络本身的选择性也是少数意见消声的原因之一。倘若每个人都有平等的发言机会,谴责“钓鱼执法”的舆论也许没那么强大。但这仅仅是个推测,真实的状况并不与之完全相符。据我所知,即使那些因“钓鱼执法”而潜在受益的人们也对“钓鱼执法”颇有怨言,但这个现象却不能简单地归结为人们的正义感或情绪化。

    舆论的“一边倒”不单纯是网民和媒体的问题,薄弱的执法公信力一早已隐含了这种风险。如果执法机关的大众口碑一直不错,偶尔出现的执法失误就很容易获得谅解;但当政府执法出现信任危机的时候,即使那些无法以合理成本避免的失误也可能被媒体拿来大做文章,甚至会激发网民汹涌如潮的谴责和唾骂。2006年之后,上海市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借助政府“60号令”和“有奖举报”而大大提高了执法力度,但在规范执法行为方面却显然着力不多。对“钩子”引诱合法车主的行为,不仅未加防范,反而袒护和纵容。其结果就是,查处黑车的数量显著增长,执法公信力却日渐薄弱。事发之前,许多“错钓案”受害人投诉无门的事实早已广为人知。不仅如此,近年来政府执法在许多领域都暴露出严重问题,暴力执法、强制拆迁、刑讯逼供、对食品、药品监管不利等执法事故层出不穷,在损害政府执法形象的同时,也在公众心理上留下了一道道难以愈合的伤口。“钓鱼执法”事件给公众提供了一个发泄怨气的出口,这些怨气可能不完全来自于“钓鱼执法”。“罚款经济链”被曝光之后,“钓鱼执法”更是触犯了众怒,所有人都会在想:那超过8亿的巨额罚款都到哪里去了 

    事后看来,舆论的“一边倒”造成了许多严重的后果。在多数意见的压迫之下,少数意见就逐渐沦为“沉默的螺旋”。{26}上海有关方面的话语权受到无形的压制,其决策空间也被大大压缩。就影响政府决策而言,如果舆论是正确的,“意见气候”就是建设性的;如果舆论错了,“意见气候”就是破坏性的。所以,当舆论制造者的知识和技能尚未达到应有水准的时候,“舆论监督”充其量是个中性的概念。

    (三)相关部门的失误

    事发之初,上海有关方面虽已感受到媒体舆论的压力,却依然宣称其执法方式有理有据并否认执法失误。{27}尽管事后被证明是一个严重的失误,但考虑到当时的处境,有关方面采取这种强硬姿态并不令人费解。媒体对“钓鱼执法”的抨击越是上纲上线,承认“钓鱼执法”的压力和责任也就越大。一旦将“钓鱼执法”与政府公信力和社会和谐联系起来,那么承认“钓鱼执法”就无异于政治自杀。避免引火烧身的最佳策略就是矢口否认,否则,后退一步可能全线崩盘。因为按照舆论的逻辑,只要承认执法失误,就不仅意味着“钓鱼执法”确实存在,而且意味着“钓鱼执法”确实不合理。让政府决策者忧心的问题是:一旦“钓鱼执法”遭禁,黑车市场可能完全失控的局面该如何应对 过去几年那接近8万次的行政处罚又当怎样处理 面对巨大的政治压力和严峻的社会现实,上海有关方面坚持强硬路线其实只是“按理出牌”。即使清楚利用公权力打压“错钓案”受害人并不合理,但为了保全上海市政府的执法形象,为了避免各种难以预料的政治和社会风险,以及为了拯救一种有效率的执法方式,也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

    然而,上海有关方面却显然低估了媒体舆论的力量—随着媒体报道的逐步深入,“错钓案”的主要情节以及隐藏在案件背后的许多秘密已被逐渐澄清,此时抛出一个否认“钓鱼执法”的核查结果就难免有耍赖之嫌。{28}更严重的失误却发生在核查结果遭遇央视唱出的对台戏之后。{29}在强势媒体的压力之下,上海方面坚持一月之久的“强硬路线”彻底逆转,仅一天之后就决定对“10·14事件”重做调查,继而采取了步步退让的政策(道歉、退车、撤销行政处罚、承诺赔偿、败诉、追究责任乃至最终叫停“钓鱼执法”)。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导致了严重的后果:“钓鱼执法”全面遭禁,“后钓鱼时代”更为严峻的执法危机却接踵而来。

    上海有关方面之所以在“钓鱼执法”事件中一直处于被动局面,是因为自始至终没有掌握话语权。有关部门负责人几次面对媒体记者的发言都相当失败,他们利用上海市政府规章(第60号令)来为“错钓案”打掩护,{30}却轻率地放弃了争夺法律依据和法理制高点这两块重要阵地,结果不仅没有筑起“钓鱼执法”的防御工事,反而扩大了媒体舆论的打击范围,致使“钓鱼执法”连同政府规章一并暴露在媒体火力之下。

    上海有关方面的宣传策略也明显失误:因受控于-种非此即彼的逻辑—要么强硬,要么退让—而忽略了在两者之间寻求妥协的可能。“钓鱼执法”本不是铁板一块,它可以被分割为两种不同的类型,放弃“B型钓鱼执法”是应该的,也是必须的,却不该把“A型钓鱼执法”也拉来陪葬。倘在事发初期,上海有关方面就组织舆论把两种类型的“钓鱼执法”划清界限,并引导公众和媒体将所有怨恨向“B型钓鱼执法”发泄,结局也许会全面改观。

    然而,必须看到,在执法机关的公信力已遭到严重侵蚀的情况下,为“钓鱼执法”做辩解的任何努力都会承担巨大的风险。执法机关的话语权与其公信力密切关联。在“钓鱼执法”事件中,“罚款经济链”是执法公信力的最大杀手。尽管上海交通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已向媒体交代:所有罚款全部上缴国库,{31}但这难以阻止人们想入非非,因为谁也无法保证这些上缴的罚款不会以某种方式、某种名义、某种比例再次返还给执法机关。“罚款经济链”被媒体曝光之后,执法人员为“钓鱼执法”所做的任何辩解都可能被公众怀疑为保护部门利益的借口。如果说,把罚款的一部分用来支付“钩子”的报酬还可以谅解的话,那么执法人员从“钩头”那里收受回扣就难免贪污的嫌疑了。{32}

    三、“后钓鱼时代”的执法困境及法律对策

    上海方面十分清楚取缔“钓鱼执法”的后果。高层会议屡次强调,在“坚决禁止交通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不正当调查取证行为”的同时,还要“坚决依法整治非法营运”。{33}然而,这两个“坚决”明显不相容,取缔“钓鱼执法”容易,但同时还要“整治非法营运”就难乎其难了。据知情人士透露,“钓鱼执法”遭禁之后,上海市查处的黑车屈指可数。政府“32号令”的公布几近于让执法机关自废武功,但对于黑车车主却无疑是个天大的喜讯,行政处罚至少在“世博”期间已经名存实亡。一位黑车司机告诉我,他的几位已经不开黑车的朋友又准备重操旧业了。没有人知道黑车数量究竟增长了多少,但看得见的现象是其活动范围正由城郊向市区渗透。眼下的上海已成为黑车的天堂。

    黑车的无度泛滥必然会压缩合法出租车市场,出租车公司、管理部门与出租车司机三者之间的固有矛盾会因此加剧。上海市对出租车市场的准入限制向以苛刻著称。为了鼓励所谓的“集约化经营”,自1995年6月《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出台之后,个体工商户就不再可能获得出租车运营资格(目前,90%以上的出租车司机受雇于某个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公司则凭借其从制度性壁垒中获取的垄断地位“挟天子以令诸侯”,向上俘获管理部门,向下压榨出租车司机,在与双方讨价还价中占尽优势。其结果就是,出租车运价的不断调高并未让司机获得实惠,行业暴利差不多都被出租车公司拿走了。{34}“世博会”之后,出租车客源会大量减少,但新近增加的黑车却不会立刻退出市场。出租车空驶率的提高并不会立即降低出租车公司的利润及政府的税收,却会直接减少出租车司机的收入。目前上海市出租车司机的收入已被出租车公司压到了最底线,倘有任何因素减少他们的客源,都会在出租车司机那里引发强烈不满。政府打击黑车不力是诱发出租车司机罢工的许多因素之一,这个来自其他城市的教训值得上海方面格外警惕。

    更需警惕的是,黑车市场的过度竞争还会威胁社会治安,争抢生意、争夺地盘的暴力事件必然有增无减。而当黑车市场呼唤秩序的时候,“野生权力”就容易在国家权力的真空地带乘虚而入。“黑帮”会为黑车运营划分地盘,为黑车司机解决纠纷,甚至会模拟政府管制而为黑车市场进行总量控制、价格管制和准入限制。如此,政府漏掉的税收就不会全部进入黑车车主的腰包,相当一部分会成为流向“黑帮”的“保护费”。这些推测不是天方夜谭,不少城市的黑车市场已发现“黑帮”介入的踪迹,{35}即使在上海,黑车与“黑帮”之间的结合早在几年前就曾见诸报端。{36}有什么理由认为“黑帮”不会随着黑车泛滥而悄悄发育呢 

    “后钓鱼时代”的执法危机还可能在其他城市和其他领域引发连锁反应。据报道,以上海市为前车之鉴,湖南省已通过立法严禁“钓鱼执法”;{37}既然交通执法领域引爆了“钓鱼执法”事件,税务稽查、卫生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执法领域不也是“钓鱼”的雷区吗 “钓鱼执法”的戏剧性故事并未完结,若不及时应对,更多的戏剧性情节将被陆续演绎出来。着眼于此,下文将为交通行政执法“后钓鱼时代”的执法困境探索一套可行的法律对策。

    (一)复活“A型钓鱼执法”

    即使“后钓鱼时代”的执法危机愈演愈烈,上海方面也难以对“钓鱼执法”重新定调;即使仅仅确认“A型钓鱼执法”的合法性,也是一个危险的举动。在当下的舆论环境中,为“钓鱼执法”招魂的任何言论都可能招致新一轮的口诛笔伐。{38}撇开舆论压力不谈,仅凭我们所熟悉的政治潜规则判断,政府在短时间内出尔反尔也可能是不明智的,即使是为了纠正过去的错误。

    “解铃还须系铃人”,既然谴责“钓鱼执法”的法律依据来自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那么,为“钓鱼执法”部分平反也最好诉诸司法解释的途径。最高法院应尽快就“陷阱取证”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区分“陷阱取证”的不同类型,禁止“犯意诱惑型”的“陷阱取证”,拯救“机会提供型”的“陷阱取证”。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并不突兀,此前的司法实践已经做了铺垫。刑事诉讼中“机会提供型”的“陷阱取证”一直被默认为合法的取证手段(否则何以侦破那些贩毒案、假钞案、走私案、卖淫案等等)。民事诉讼中“提供机会型”的“陷阱取证”也在最高法院审理的北大方正案中获得认可。{39}只有行政诉讼中“陷阱取证”一直晦暗不明。在行政执法领域,除了查处黑车,“陷阱取证”还在卫生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稽查等许多执法领域中广泛存在。考虑到“后钓鱼时代”的执法困境和可能引发的连锁反应,最高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不仅刻不容缓,而且责无旁贷。

    一旦司法解释铺平了道路,上海方面就又可以通过修改政府规章来复活“A型钓鱼执法”。但为避免重蹈覆辙,必须对取证过程严加限制。关键点在于,录音、录像必须完整显示执法者与被查车主确实发生了议价或交易行为,一旦发现“引诱交易”的嫌疑,证据就不得被采用。倘若执法机关严格执行这一证据标准,“错钓率”完全可以被降低到安全警戒线以下。

    针对目前的舆论氛围,上海方面应在适当时机开展一些宣传工作。首先应组织审慎的、负责任的法学专家就“陷阱取证”展开学术研讨,有深度的学术讨论可以促使人们反思过去的认识,并在智识上压倒情绪化的网络舆论和媒体评论。其次要透过媒体宣传黑车泛滥的状况和可能造成的后果,组织专家或委托机构对黑车泛滥的状况进行调研,用事实和数据说话才有说服力,严峻的社会现实是最好的教科书。最后,在适当时机公布“有奖举报”制度实施之前的“错钓率”,引导人们重新权衡“钓鱼执法”(“A型”)的利弊。如果这些宣传工作在事发之时就能有效开展,上海方面也许不会因彻底丧失话语权而处处被动了。

    (二)重新界定“非法客运”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政府第32号令公布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的通告》,不仅明令禁止“钓鱼执法”,而且废止了通过降低证明标准来认定黑车的执法模式。“60号令”中“非法客运”的概念在“32号令”中已被悄然变更为“非法客运经营活动”。由于担心错把偶发性交易认定为“非法经营”,“32号令”规定,如果执法机关发现司机与乘客发生交易,只认定为“收费搭载乘客行为”;当“收费搭载乘客行为”超过三次,或当确有外围证据证明被查车主从事“非法客运经营活动”时,方可作为黑车处罚。{40}“32号令”公布之后,合法车主被冤枉的概率固然可以降低到接近零值,但黑车车主被放纵的概率却要接近百分之百了。按照这种界定,即使复活“钓鱼执法”和“有奖举报”,执法机关也无力查处黑车了。幸好“32号令”只适用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筹备和举办期间”,“世博会”之后,“32号令”的符咒可被自然解除。

    依我看,明智的选择还是恢复降低证明标准的方式。但考虑到舆论敏感期尚未结束,不妨采取一个折中的方案:若执法人员发现车主与乘客发生交易,即可查扣车辆;若该车主此前(包括“钓鱼执法”事发之前)有被查处的记录,即可认定为“非法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若该车主此前无被查处的记录,姑且认定为“收费搭载乘客行为”;若执法人员再次发现车主“收费搭载乘客”,即可认定为“非法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制度如此设计,可在保证执法失误率不会明显上升的情况下大大降低执法成本。

    (三)规范“私人执法”

    2009年11月中旬,上海市委书记俞正声在接受媒体专访而首度回应“钓鱼执法”事件时,曾指出事件的根源在于“有奖举报制度不加限制地使用”;市长韩正则认为交通执法领域的“有奖举报”应被禁止,否则就会出现不受监督的职业性举报。{41}然而,“有奖举报”其实没那么可怕,它是一种典型的“私人执法”(private enforcement),只要严格规范,完全可以成为一种合理的执法方式。在许多人的观念中,执法权在任何情况下都应由执法机关来行使。我不清楚这个清规戒律来自何方神圣,但我知道,“私人执法”作为一个学术论题已被讨论了三十多年。{42}法律实施借助于私人的力量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最近几十年,西方国家在公共政策、环境法、反托拉斯法、水净化法、城市规划、汽车质量监督等诸多领域广泛引入“私人执法”,以图提高执法效率、降低执法成本。

    “私人执法”在交通行政执法中的作用更是不可替代。如前文所述,上海市大约有10万辆黑车,且数量还在增长,而全市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仅800人左右。倘让一百多辆黑车共同面对一个执法人员,其分摊的执法压力微乎其微。不仅如此,各区、县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大约只有100人左右,他们只负责其辖区内的执法工作,日久天长,执法人员就很容易被黑车车主辨认出来,这将严重减损执法力度。

    尽管“钩头”和“钩子”在“钓鱼执法”事件中扮演了不折不扣的反面角色,但是不能否认,对于“整治非法营运”、“维护交通营运市场的正常秩序”,由“钩子”和“钩头”组成的职业举报群体功不可没。“有奖举报”的确会带来许多弊端:引诱合法车主导致“错钓”和诬陷,给执法人员回扣则滋生执法腐败。然而,面对一个制度的弊端,最恰当的态度是寻求去弊的方法,而不是断然抛弃这个制度。通过合理规范,“有奖举报”制度是可以改头换面的。

    “钩子”引诱合法车主是因为得到执法机关的默许。而阻止“钩子”引诱合法车主其实并不困难,只需改变激励就可以了。执法机关可以要求“钩子”必须对议价和付款过程制作录音、录像证据,进而仔细审查每一份证据;如果发现引诱的情节,执法机关不仅可以拒绝支付报酬,而且可以对“钩子”采取罚款乃至开除的方式。这样,“钩子”就不敢再向合法车主下手,“错钓率”因此会下降到极低的水平。上海市有关部门还可以引导“私人执法”的集约化经营,通过审批几家私人执法公司以取代凌乱的执法团伙,就不仅可以进一步规范执法活动,还能从根源上防范回扣现象—如果私人执法公司能够根据与执法机关核对的查证次数直接从政府财政获取执法报酬,并且不再担心其经营资格和业务来源,就基本消除了向执法人员支付回扣的激励。执法机关的主要职责,除了协助私人执法公司查扣车辆之外,就是受理投诉。投诉的数量和结果应当成为考核私人执法公司的一个重要指标。当然,我们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设计一个绝对完美的“私人执法”制度,新问题还会在实施过程中逐步暴露,但制度本身也会在实施过程中逐步完善。

    四、结语

    回顾“钓鱼执法”事件,感觉真像一场精心导演的戏剧:除了执法人员、职业举报人和“错钓案”受害人之外,政府官员、法官、法学专家、媒体记者和评论人都在其中扮演了重要角色,无以计数的网民更让演员阵容无比强大。在这场戏剧中,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各种复杂社会矛盾获得了深刻而集中的展示。事件中的挫折、谎言、背叛、黑幕、威胁、悬念、喝彩、象征性的暴力、煽情的自残、似是而非的阴谋、权力与舆论的交锋、突如其来的逆转以及事件结局之后无奈的省略号和惊惊的感叹号,都是创作一个华丽剧本所常用的戏剧性元素。

    但这究竟是个喜剧还是悲剧呢 现在做出判断为时尚早。必须看到,“后钓鱼时代”的执法危机至今尚未造成惨重的社会损失,我们还有足够的时间阻止危机转化为灾难。“钓鱼执法”事件确实损害了政府执法的公信力,但同时它也强化了政府重视和改善执法形象的忧患意识。政府决策者会在这次事件中深切感受到,对于某些社会麻烦和社会风险而言,再完善的制度建设也无法构建起绝对安全的防火墙,执法公信力是政府应对麻烦和防范风险不可或缺的无形资产。当其积累雄厚的时候,不仅可以通过掌握话语权来实现舆论防御,还能增进执法手段的灵活性,并让执法机关在应对意外事件时能够从容不迫。而如果我们发现某个执法机关过分小心谨慎、过分注重自己的形象、不敢承认错误、甚至不敢纠正错误的时候,就基本可以判断该执法机关对其执法公信力已经严重不自信了。

    此外,政府决策者还会明白一个重要的道理:保全政府的“面子”通常无助于真正改善政府的执法形象,对“面子”过分敏感可能会让政府“很没面子”。政府决策失误不是什么丢人现眼的事情,除非是犯下低级错误(譬如包庇“毒奶粉”或“打错门”)。当代中国政府对社会的有效管理早已不再依赖民众对政府决策永远正确的迷信,当代中国民众的政治成熟也早已达到了能够宽容政府决策失误的程度(尤其是那些不能以合理成本避免的失误),真正让民众难以容忍的是政府掩盖错误和延续错误的愚蠢行为。根据我的感觉,在“钓鱼执法”事件中,执法人员的认识水平并不低于媒体记者和评论人,甚至不低于那些法学专家。倘在事发之初执法机关就能坦率承认错误,同时就错误的背景和根源与社会各界展开细致的、有深度的、心平气和的对话和交流,结局何至于此 

    “钓鱼执法”事件还留给我们一个重要警示:当代中国的职业精英在应对突发性事件的时候,无论在知识上,还是心理上,都没有做好充分的准备。几乎所有在这一事件中扮演角色的职业群体(尤其是法学专家、政府官员、法官以及媒体记者和评论人)在事后看来都犯有技术性的错误。专家发表意见尤其要慎重,因为他们代表专业知识的权威。而媒体在邀请专家时也须格外谨慎,在当今学术界存在严重逆向选择的状况下,名气和头衔并不代表一个专家的水平。

    此外,我们已经知道,“钓鱼执法”带来的执法弊病无须通过全面禁止“钓鱼执法”来解决。从中可以吸取的教训是:发现某个社会弊病之后不必大惊小怪,更不要因噎废食,应努力探索能以最低成本解决问题的方案。社会就像个有机体,不论哪里出了毛病,先不必考虑大动干戈,因为有时一个微创手术就解决了。

    无论如何,“钓鱼执法”事件发生在交通执法领域还是值得庆幸的。与放纵其他领域的违法者相比,放纵黑车司机的结果要好得多。几乎所有人都承认,黑车司机对于缓解城市出租车运力不足功不可没。人们对执法机关的不满情绪,或与对黑车司机的“友好态度”不无关系。在我看来,在许多小规模的城市(比如我生活的威海市),即使存在出租车管制,也不见得一定要打击黑车,市场淘汰机制会把无经营标识的黑车驱赶到出租车很少光临的地方(例如城乡结合部)。倘若黑车在不与出租车争夺生意的情况下还能填补市场空白,则政府只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也就够了。当然,上海市的黑车泛滥却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即使如此,除了打击黑车,政府还可以寻求其他的途径。撇开“长效机制”、“源头预防”、“综合治理”之类的空话不谈,政府可以通过减少出租车公司的利润并降低运价来压缩黑车运营的利润空间,还可以通过放松对出租车市场的准人限制和数量管制来缩小黑车的活动范围,或者干脆用“招安”黑车司机的方式来“漂白”黑车。即使—由于道路承载量的约束、出租车公司的反弹以及被进一步刺激的市场需求—这些措施不能彻底解决问题,也至少可以缓解问题的严重性。倘若,前文讨论的打击黑车的“硬性”法律对策因舆论压力而根本无法采用,那么,面对“后钓鱼时代”的三大风险(黑车市场失控、出租车司机罢工以及滋生暴力和“黑帮”),政府就只能下决心对不合理的出租车市场管制重新洗牌。果真如此,“钓鱼执法”就无愧为2009年度一个建设性的法治事件了。“福兮祸兮”还没有定论,明天的结局取决于今天的行动。

     

    【参考文献】

    {1}在许多媒体评选的“2009年十大法治事件”中,“钓鱼执法”均榜上有名。关于事件过程,可参见新浪网“上海钓鱼执法事件”新闻专题,载http: //news. sina. com. cn/z/shdiaoyuzhifa/,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2月9日。

    {2}上海市发生的“错钓”案件不止这两起,但因其他案件没有引起太多的社会关注,故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

    {3}“黑车”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的车辆”,又称“黑出租”,下文使用“黑车”一词省略引号。

    {4}参见张建松、宋韵芸:“越打越多,不打更多,上海‘黑车’有多黑 ”,载http://news. xinhuanet. com/focus/2009 -11/17/content 11/17/conten,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11月17日。

    {5}“钩子”和“钩头”是上海话的俗称,“钓鱼执法”又被称作“倒钩”。

    {6}参见张建松、宋韵芸,见前注{4}。

    {7}参见孙翔等:“暗查黑车 女协管员被刺身亡”,载《东方早报》2008年3月9日,第A06版。

    {8}参见柴会群:“上海‘倒钩’执法,立法司法难辞其咎”,载《南方周末》2009年10月29日,第D19版。

    {9}参见傅蔚冈:“‘钓鱼式执法’置社会道德于何地”,载《东方早报》2009年9月15日,第A22版。

    {10}闵行区建交委负责人曾称,私家车主若与乘客有议价行为即可认定为从事“非法运营”。参见柴会群,见前注{8}。

    {11} 参见柴会群,见前注{8}。

    {12}该《意见》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驾驶车辆招揽乘客,且已与乘客谈妥车费,乘客也实际乘坐在车上,因被查获未及收取车费,被告据此认定行为人已实施了非法从事出租车营运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的,可认定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

    {13}参见柴会群,见前注{8}。

    {14}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国家事务—对克林顿总统的调查、弹劾和审判》,彭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4-5。

    {15}参见沈颖:“‘钓鱼执法’合法性遭质疑—公权捞钱太易”,载《南方周末》2009年9月24日,第A05版;吴晓杰、朱海涛:“‘钓鱼执法’事件具有重要‘标本’意义”,载《检察日报》2009年10月28日,第1版;吴丹红等:“‘钓鱼式执法’:诘问和反思”,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2月8日,第5版;宁宏:“‘钓鱼执法’畸形的公权力行使”,载《民主与法制》2009年11月2日,第D01版。

    {16}关于“陷阱取证”的中文资料,可参见J. 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82;简洁的经济分析,可参见Richard A.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1992, pp. 235-236;详细的介绍和分析,可参见Michael A. De Feo, “Entrapment as a Defense to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ts History, Theory and Application,”1 Universityof San Francisco Law Review, 1967,pp. 243-276;

    {17}参见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昕、徐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36 - 50; RichardA. Posner,见前注{16} ,p. 549。

    {18}相关文献很多,可参阅比较典型的两篇:Louis Kaplow, “The Value of Accuracy in Adjudication: AnEconomic Analysis,”23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994,pp. 307-401;Richard A. Posner,“An Economic Ap-proach to Procedure and Judicial Administration,”2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973,pp. 335-358.

    {19}2009年9月10日,闵行区“错钓案”受害人张晖以“无辜私家车被课以黑车罪名扣押,扣押过程野蛮暴力”为题在爱卡网和天涯社区等网络论坛发帖,以诉苦的方式讲述了其于9月8日“好心载客”(搭载一名声称胃疼的路人)却在闵行区遭遇“钓鱼执法”的不幸经历(但并未提及他与搭载人议价的情节)。经青年作家韩寒在其新浪博客转载和评论后,该贴引发了网民热议,回帖普遍认为执法机关是为捞取钱财而诬陷好人。

    {20}率先报道“9·6事件”的《东方早报》就是如此,参见顾文剑、杨静:“白领好心载客被‘倒钩’执法部门称‘谈钱就是黑车”’,载《东方早报》2009年9月15日,第A02-03版。

    {21}参见东方卫视:“司机疑遭钓鱼执法,自断手指示清白”,《看东方》2009年10月16日。

    {22}参见凯斯·R.孙斯坦:《风险与理性:安全、法律及环境》,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41。

    {23}据人民网舆情监测室秘书长祝华新提供的数据,《人民日报》(10月19日)刊发的一篇严厉指责“钓鱼执法”的人民时评“钓鱼式执法,危害猛于虎”,就在一周之内被网络转载122次。

    {24}下列文章都是在一定程度上为“钓鱼执法”做辩解:邹荣:“‘暗箭’取证的合法性研究”,《东方法学》2009年第6期;武重阳:“‘钓鱼执法’合理性之考量”,《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2期;李志鹏、常明明:“钓鱼执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界分”,《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田冰:“论行政执法中陷阱证据的可采性认定及规制”,《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25}将决策立足于原则是一种规避信息费用的简化决策模式。参见(美)詹姆斯·马奇:《决策是如何产生的》,王元歌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年版,页18-19。

    {26}传播学家惯用“沉默的螺旋”来描述不同意见逐渐消声的过程:多数意见者更容易大声疾呼,少数意见者却趋向于保持沉默。意见一方的沉默就造成了另一方意见的增势,如此循环往复,便形成一方的声音越来越强大、另一方声音越来越沉默下去的螺旋式过程。

    {27} 2009年9月16日,上海新闻综合台《新闻夜线》节目播出了对闵行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负责人的采访,该负责人否认执法失误。

    {28} “10·14事件”发生后,上海市政府迫于舆论压力要求浦东新区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事件进行全面核查。10月20日,浦东新区政府向外界透露核查结果,否认“钓鱼执法”。

    {29} 2009年10月20日,央视《经济半小时》和《新闻1+1》分别播出了“上海‘钓鱼执法’调查”和“‘黑车’:关我们什么事 ”两期节目,与浦东新区公布的核查结果针锋相对。

    {30}参见顾文剑、杨静,见前注{20};另参见顾文剑等:“执法队称有‘白领开黑车’证据”,载《东方早报》2009年9月17日,第A10版。

    {31}参见顾佳赟、刘耿:“上海‘钓鱼’”,《瞭望东方周刊》2009年第44期。

    {32}“错钓案”受害人的代理律师郝劲松就发函至上海市公安局,举报“钓鱼执法”涉嫌“有组织黑恶势力犯罪”。参见左志英:“郝劲松举报钓鱼执法‘犯罪团伙”’,载《南方都市报》2009年10月29日,第A32版。

    {33}2009年10月26日,上海市政府召开常务会议提出“两个坚决”。参见东方卫视:“上海市政府召开常务会议”,《环球新闻站》2009年10月26日。

    {34}据测算,上海市2006年5月的那次出租车运价上调,就让出租车公司的行业利润率从48.6%上升至50.5%,而出租车司机的收入却没有明显增加。参见陈明艺:“进人限制、价格管制与黑车泛滥—来自北京、上海出租车市场的经验分析”,《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7年第11期。

    {35}参见唐葵阳:“执法清剿猖狂黑车,黑车帮派已具黑社会势力”,载http://www. nen. com. cn/77994956827918336/20060331/1884023.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2月9日。

    {36}参见周健:“闵行‘黑公交’惊现‘黑社会’势力”,载http://www. shbiz. com. cn/cms. php prog=show& tid =17965&csort = 1,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2月9日。

    {37}例如,湖南省就以上海市出现“钓鱼执法”事件为前车之鉴,立法严禁钓鱼执法。参见胡颖异:“湖南严禁‘钓鱼执法”’,载《潇湘晨报》2009年11月24日,第A03版。

    {38}2009年11月中旬,市委书记俞正声在接受媒体专访而首度回应“钓鱼执法”事件时,曾指出事件的根源在于“有奖举报制度不加限制地使用”。这个说法试图将人们的注意力从“钓鱼执法”转向“有奖举报”,同时含蓄地表明了,在“有奖举报”制度出台之前“钓鱼执法”是基本健康的。然而,这个说法一亮相,就立即遭到了媒体和专家的质疑。

    {39}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

    {40}参见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的通告》第4条。

    {41}参见相关报道:“俞正声首度公开回应‘钓鱼事件”’,载《武汉晚报》2009年11月18日,第36版;另参见刘薇:“俞正声:钓鱼执法祸起有奖举报—问责具体的执法人员不合适”,载《京华时报》2010年3月8日,第14版。

    {42}一般认为,贝克尔和斯蒂格勒的《法律执行、渎职以及对执行者的补偿》(1974)是最早提出私人执法的开拓性文献。Becker, Gary S. and George J. Stigler, “Law Enforcement, Malfeasance and Compensation ofInforcement”,3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1974,pp. 1-18.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