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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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守法并非一个由法律规则自动生成的结果,而是一种社会行动的逻辑。守法社会建设面向的是个人、群体、组织三类主体以及社会、政府、国家三个层面。以整体性和过程性的视角,在法律—社会—个人之间、规则—行动—观念之间、行动者的主观意识—客观能力—客观环境之间建立起联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其中“全民守法”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目标和建设内容。然而,要建构起普遍“尊法信法守法用法”的社会基础,面临着各种困难。全民守法的社会状态,并非仅倚靠日益精湛的立法技术、不断强化的执法活动或单纯依靠普法和道德教育就可以完全实现。“全民守法”本身依赖于有效的建设。相较于对立法、司法和执法的研究,学界对守法的研究较为薄弱。

    本文旨在以一种整体性和过程性的视角,在法律—社会—个人之间、规则—行动—观念之间、行动者的主观意识—客观能力—客观环境之间建立起联系,通过回答何为守法、守法社会的核心构成是什么、守法社会建设的系统要素有哪些,以探究守法社会建设的基本内涵、核心机理与路径可能。

    一、守法社会建设作为法治建设的“高级目标”

    (一)守法的内涵

    弄清楚在何种立场、何种层面和何种逻辑下谈论守法,决定了如何做研究、做什么研究,以及如何建设守法社会。比如,若认为守法是执法的结果,则研究和建设的重点就变成了如何改善执法。要弄清楚守法的内涵,有许多值得厘清的问题:是不是立法、执法、司法足够好,就可以实现全社会的普遍尊法守法 是不是法律知识增多、道德水平高,就必然产生守法 守法是否仅仅是规则适用的结果,抑或仅仅是人们应对外部环境的一种行为反应 守法社会的核心究竟是什么 

    对守法的认识,首先不能停留在道德、伦理的应然性论证上。大量现实现象表明,对于守法应然性的认知并不能很好地解释实践中的诸多现象。例如,很多领域中轻微违法的比例居高不下,即便在道德上对此类行为加以谴责,即便不断执法甚至于执法机构不时采取专项行动,一旦执法力度减弱,违法势头便会再度上扬,于是执法往往陷入死循环。面对此种情形,已经无法单单从执法角度找到突破困境的路径。又如,美国一个社会心理学家团队做过一组行为实验,该实验最初肇因于某国家公园面临的如下难题:来此公园的游客们常常忍不住采摘喜爱的花和树枝,公园管理者多次张贴标示牌进行警告,但收效甚微。在这个团队的建议下,公园换上了另外一块牌子,上面写着“95%到过这里的游客认为,随意采摘是可耻的行为”。随后发现,很多游客在看到这个新牌子时放弃了采摘。接着,这个团队把实验延续到一家旅店,在其某个楼层所有房间的浴室里都贴上了如下提示:“90%住过这个房间的旅客选择了重复使用毛巾。”最后发现,相比其他没有贴上述提示的楼层,在该楼层住过的住客大比例地重复使用毛巾。上述研究证明了一个理论:人们更容易选择做别人认为正确或者他人也同样在做的行动,这是来自社会规范的影响。在一些领域中还会发现,人们自觉自愿地做出合乎法律期待的行为,其动机并非来自法律或道德的压力。例如,笔者对建筑工人安全守法的实证研究显示:工人们对法律的认知非常有限,与监管者鲜有接触,他们更多是基于个体化的认知、体验和判断来行动,而这种行动恰恰与法律所预期的方式相吻合。还有一些超守法的情形。例如,欧洲有研究发现,环境监管部门会要求餐馆安装具有监测排烟量的厨房设备,结果有的企业自行安装了费用高昂、对油烟排放指标要求更高的设备,远超法律的最低要求。对这样的企业而言,其守法的动力来自要营造更好的社会声誉,因此愿意承担更高的守法成本。

    诸多的观察和经验研究都提醒我们:守法不只是一个法律事实、一种结果,它也是一种社会行动的逻辑,具有观念和意识层面的维度,并且还包括行为选择与日常实践的维度。从社会科学的角度来看,从静态的法律规则到动态的行为方式(规则→守法),并不是一个自动生成的结果,其中可能经历法律规则被传播、选择、习得、认可、内化、行动的过程。就此而言,它和执法、司法的过程有着诸多相似之处。

    如果我们认可守法是一种社会行动的逻辑,那么它所包含的内容“要比许多人所理解的广泛、深刻和丰富得多”。首先,守法作为一种行动的逻辑,意味着行动者的“主体性”不应被回避和忽视。承认主体的能动性,并非对法律权威(即社会主体应当尊法守法)的消减。相反,它有助于在真实世界中发现人的认识和行动是在何种情景、以何种方式与法律发生具体的联系或碰撞。而如果否定这种主体性,只从一种自上而下的角度看待法律实施,则容易让法律和公共政策的视野变得缺乏对社会现实的回应。其次,作为一种社会行动,守法具有过程性,存在诸多要素影响着守法过程中的不同环节。对守法之行为方式及其后果的理解和研究应是多面向的,而不仅仅只是关注惩罚、控制与规训。同时,过程中的不同要素之间往往会形成相互建构的关系。换言之,守法会成为一种建构性的力量。此外,作为一种行动的逻辑,守法不应单纯被理解为是一种外在的塑造、对外部环境的应对形式;它还是一种内生性的东西,有着自我生成、自我演化的能力和机制。例如,当尊法守法的价值被行动者所认同,又或当行动者的某种行为动机符合法律的预期时,我们就会看到一种“无需法律实施的守法实践”。就此而言,守法的内生性力量恰恰是法治的生长机制之一。

    (二)守法社会建设应当成为法治建设的“高级目标”

    守法涉及个人、群体、组织三类主体以及社会、政府和国家三个层面。守法社会的理想状态是:在主体方面,不同的个人、各类社会群体和不同性质的组织普遍地守法;在生活的构成层面,社会关系的展开因守法而有序,各级政府能依法运行,党和国家政权结构的存在和运行是一种守法实践。也因此,守法社会建设关联着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三位一体建设。从更为广阔的视野来理解,就会意识到:守法社会建设应当成为并且会成为一国法治建设的高级阶段。

    其一,守法不是法治国家建设的末梢,相反,它可能影响到法治治理体系中的其他环节,制造出积极有利或者破坏性的影响。例如已有一些研究探讨了积极守法所具有的社会粘合功能,但我们也看到诸多领域中存在着日常性违规普遍化的情况,从而将法律实施拖入困境。因此,守法不应当仅仅被作为“镜子”以投射出立法、执法或司法的后果。相反,它是能动的,具有建构性。从某种意义上讲,“何以守法”应当成为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一个重要议题,因为它可以生产出制定什么样的法律、如何执法、如何裁判等一系列关联性、关键性的问题。

    其二,守法社会的建构,可使一个国家的治理方式从“命令—控制”模式转变为一种成本更低、生长性更强的治理模式,进而更加有效地解决中国国家治理规模和治理负荷的难题。从世界各国的实践可知,“命令—控制”的治理方式需要耗费大量的社会资源,却未必能达到理想的效果。当前,党和国家提出了“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一具体目标,然而路在何方 守法建设或许能就此给出一些可能:当我们从对待守法作为一种义务拓展到研究守法行为生成的内在逻辑,从研究守法的被动状态(即回答“为什么出现与法律相一致/相违背的情形”)拓展到研究守法的积极状态(即回答“如何可能促成积极守法”),就有可能把握住秩序生成的一些关键机制和环节,通过激发行动的自主性和自觉性,以较少的成本实现法律的预期目标。

    其三,守法社会的建设应当成为法治国家建设的“高级目标”。因为它探索的是外在力量与内生性力量的结合,是社会作为一个运行系统的问题,是一个社会中的所有角色、力量如何融入过程的问题,所以它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增量”要素,是激发社会活力的可能路径。从这个意义上看,重视守法建设,才有可能真正实现“社会在深刻变革中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从国家治理的整体策略上讲,守法社会建设也有助于发现我国目前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过程中所面临的实际挑战,并从社会的制度环境、运行机制和动员机制等方面,为如何建设法治国家提供有益的参考。

    总而言之,就目前中国的法治实践来看,立法技术日益成熟,执法和司法活动也不断加强和规范,但对于什么才是促成社会大众(公民、组织、机构)自愿践行法律的内在力量和动员机制,现有的认识和具体对策方面的积累尚显不足。有鉴于此,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守法社会的生成机制。

    二、守法社会的核心构成维度与要素

    有很多因素塑造或促成守法的行动选择。例如,工具主义的分析立基于理性人的基本假设,强调威慑理论对行为的塑造:人们会根据对违规与否的成本-收益计算来选择行动策略。因此,好的制度设计或法律实施,应当使人们从违规中获得的利益或激励小于其所需付出的代价。换言之,惧怕被惩罚成为守法的动机来源。各国普遍存在的“强力执法”可被视为这种理论的实践。当然,工具性的动机,还包括当人们觉察到遵守法律可以获得更大的利益或激励时,就会有了自觉守法的动机。与之相对的,规范主义的分析则强调:人们的正义观、道德价值观,以及对法律合法性的认同程度,极大地影响其行动选择。汤姆·泰勒(Tom Tyler)指出:“对自己应当如何行事,人们都有自己的观念。如果他们基于自己的行为观念而认为遵守法律是理所应当的,他们就会自觉承担起遵守法律的义务来。……这种对法律的规范性忠诚,是以人们的个人道德义务感,或者是以他们对法律当局合法性的认同为基础的。”规范主义的分析后来经由社会学家、社会心理学家的研究得以进一步拓展,发现了社会性规范(Social norms)在塑造行为方面的重要性——人们有意识或无意识地更倾向于做“别人都在做的事情”或者“别人也认为正确的事情”。例如,当纳税人相信绝大多数其他人都依法纳税时,他的守法动机会明显提高。当人们相信做某种事情能获得更好的外部认同或尊重时,其行为的积极性会显著提高。相反地,如果人们相信“法不责众”,那么其不按法律规则行事的动机会得到加强。还有一些聚焦商业组织的研究发现,守法与否不仅是一种选择,还关乎是否有行动的能力,例如行动者拥有的知识、掌握的信息以及能够发动的资源等。更进一步的研究发现,组织体内部有许多因素影响其作为一个整体所呈现出来的守法状态,包括领袖的守法动机、内部结构、权力的分层、人事制度和管理制度的运行,以及组织的文化特征等等。

    现有的研究和实践给出了许多富有洞见的要素。但是,个人的守法、群体的守法,组织/机构的守法,与一个社会的守法并非完全一样的东西。在既有成果的基础上,有必要继续探什么是守法社会的核心。回答此问题的思路有多种可能,而笔者认为,要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中提炼出守法社会生成和运行的核心要素,有如下几个关键所在:其一,守法社会的构建是一个综合系统,它将法律、社会与个体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需要对法的研究(法律是如何进入社会的、如何在实践中塑造行动与秩序)、对人的研究(人如何与法律遭遇、如何做出行动选择),也需要对社会的研究(社会秩序生成的原理和机制),进而回答什么样的方法和机制才能有效地让社会中的大多数遵守法律。其二,应当看到守法具有的复合性和能动性特征,看到在规则、行动与观念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因此,守法社会构建的核心要素,既包括客观性的要素,也包含主观性的要素。其三,守法社会的生成和运行是一个过程,应当有过程性的视角。因此,守法不仅仅是对思想和观念的灌输,还包括能力的培养、条件的供给和环境的塑造。其四,守法社会的建设不能缺少行动者的主体视角,故有必要围绕着行动者的主观意识、客观能力以及所处的客观环境进行系统考察,避免因将守法对象和守法现象客体化可能带来的狭窄判断。其五,既有的研究已经针对某些特定群体、特定行为或在特定领域中触及守法有关的议题,但从社会建设的角度来看,有必要将守法的探讨从社会局部拓展到对一般性社会形态的研究,进而发展出关于守法社会的一般性、整体性的认识和理解。

    以上述关键点作为基础,本文根据理论梳理、现实观察和自身进行过的实证研究,秉承着“整体论”的研究进路,提出守法社会的基本内核包含着三个相互联系的方面,而这三个核心维度又包含着七个具体的构成要素(见图1):

     

    其一,守法意识。守法意识是守法社会建设的主观维度,它是尊法信法的心理和认知发生机制,也是形成守法动机的基础条件。守法意识包含着两个核心要素:认同和道德义务。其中,前者指向行为人对“法律应该被遵守”的内在认可,而后者指向行为人所抱持的道德义务感,即“遵守法律是正确的事情”。

    其二,守法能力。如前所述,守法社会的建设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系统。具备主观上的守法准备,并不必然能达到守法的行动状态,因为客观要素同样形塑和制约着守法实践。守法能力就是守法社会构建的客观维度之一。即便解决了意识问题,守法的程度还会受到行动者能力程度的限制,而能力要素往往没有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足够重视。不论是作为个体还是组织、机构,影响其守法能力的关键要素体现在两个方面:关于法律的知识,以及所拥有的达至守法状态的资源。这里需指出的是,一些文献将法律知识归纳为主观性的要素,即属于法律意识的范畴。但本文认为,虽然两者有着密切的关联,但从功能机制的角度来看,守法意识解决的是心理机制的问题,而法律认知水平反映的是能力机制的问题。进行这样的界分,更有利于探讨行动性和对策性的思路。

    其三,守法条件和环境。如果说守法能力是一种个体性的客观要素,那么守法条件和环境则强调系统性的客观要素。除了社会成员[个体、群体、组织、机构(包括国家机关)]具备守法意识和一定的守法能力之外,守法社会的构建离不开社会系统中许多现实条件和要素的影响。这种环境性的因素包括三个核心方面:法律体系、法律威慑以及社会文化心理。

    从整体上来讲,意识、能力和环境条件的结合,基本建构起一个三位一体的守法社会运行机制,而七个具体要素之间也构成一种复合互动的关联性,例如法律体系的样态可能影响到对法律的认同程度,行动者的守法能力也会影响到法律威慑的实际效果……正因如此,守法社会的建设需要的是三位一体的整体性推动。先从某些要素入手,可能起到牵引和带动性的作用。但是从社会建设的长远过程来看,三个核心维度是无法割裂或者有所偏废的。

    三、守法社会的建设路径

    (一)守法意识的生成与维系

    义务、道德、信仰与守法意识之间的关系是古老的命题。人们从亚里士多德那里读到了“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是法治本身所包含的内在含义。此后,法理学、法哲学和政治哲学中都发展了对守法“应当性”问题的论述。当然,这一理论探索本身有过各种复杂的讨论,且也未形成共识。本文认为,对守法意识的讨论,除了肯定其与伦理道德、信仰、法治精神等的关联性外,正面回答如何使守法成为一种道德基础、成为一种内在信仰也十分重要。换言之,理念的探讨很重要,但关键是要能够转化为行动的思路。不能只论证“守法应该成为……”,而是也要解决“如何成为……”的实际。我们需要花精力去探索的问题在于:守法意识在实践中是如何生成的 面临着哪些具体问题或障碍 以及这些意识又如何塑造行动的方式 如前所述,本文认为守法意识的生成有两个关键要素:对法律的认同,以及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感。

    1.对法律的认同

    “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有学者指出,在法律已被除魅的当下,简单地从“法律至上”的口号中寻找法律被信仰的力量变得困难。那么,使法律内化为心中权威的依据和力量何在 本文认为,信仰来源于认同,其核心是对法律合法性价值(legitimacy)的认同。从理论上讲,认同意味着在思想感情上的主动接受,从而内化为一种生活方式与生存样式。那么,人如何会对一种规则体系产生思想情感上的信服与主动接受 研究表明,有的是基于对统治权威的合法性的抽象认可,有的是根据其与法律当局打交道的个人经历,形成对法律服务好坏(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的看法和评价,进而决定自己是否认同法律和当局的合法性,以及是否要遵守法律。

    由此来看,要使民众对法律信服,法律首先应当具备“人心”的向度,即法律要解决如何具有合法性和公信力、如何使社会大众产生信任和充满信心的问题。法律权威的生成若仅仅依靠威权,如何与人心产生共鸣 如果只是强调法律的威权,那么守法就变成了“要我守法”,而不是“我要守法”,而这是一种被动的守法观。关于法律(的治理)是否具有人心的向度,在实践中有很多例子。比如,为什么当下我国十分强调政府守法、干部和党员守法 因为这是社会大众感知法律合法性的直接来源之一,是能够形成认同的信息来源之一。而一旦政府不守法、干部和党员不遵规,就会轻而易举地破坏法律认同的生成。类似的,司法公信力的问题,其实质是裁判权的运用与民众之间如何形成信任的问题。借用弗兰西斯·培根曾说过的话,不公的裁判所造成的严重损害,不在于具体的不正义,而在于其将水源都败坏了。还有更直观的,在日常性的街头执法中,民众在与执法人员的交往互动中不断生成对政府的具体印象,并逐渐形成对政府信任/不信任的整体性评价。这些实践都关乎着人们如何评价法律(治理)的合法性,并从中产生信念。总之,认同的生成是伴随着法律实践中合法性不断被确认和信服的过程。所以,不能一味地将社会大众不守法归因为法律观念和意识淡薄、法律信仰缺失等。相反,我们需要追问:什么样的法律(及其治理)才可能使人们产生信服 以及什么因素有可能破坏法律认同 

    2.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感

    尊法守法的第二个心理机制是法律的义务观与个人的道德价值观发生契合。亦即法律的要求符合道德上的正当性判断,从而使行动者确信遵守法律是(道德上)正确的事情。此时,守法已经不是法律的机制在起作用,而是道德的自觉在起作用。那么,法律义务是如何与道德义务发生交汇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中国的传统中没有普遍尊法守法的道德机制,因为中国传统里没有现代国家概念,而是提倡家、国、天一体,自然就不需要规则。这种认识是值得商榷的。中国自古以来并不缺少对规则的尊重,例如费孝通指出的乡土中国是一套礼治的秩序建构,遵守“礼”(作为一套规则体系)的观念是普遍性的道德约束。所以,今天我们需要面对的问题并不是之前没有规则体系,而是变成了一套现代法治规则体系如何在当下的实践中形成普遍的道德心理机制。当然,道德观的形成是一个教化的过程。本文在此仅根据实践中已经出现的问题,做一个抛砖引玉式的论述。

    首先,法律的教化要有生活的维度。关于是非对错、应该做/不应该做的道德判断,来源于日常实践中人际交往的互动。如有学者指出的,遵守法律是人们生活的一种目的性需要。如果与自己的生活目的和价值意义无关,如何能产生出伦理道德上的共鸣 所以,法律教化的生活维度,就是要解决抽象与具体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例如,笔者在一项关于法律意识的研究中发现:一些人肯定地回答“法律应当被遵守”,同时却在实施违规行为;但是,他们从观念上并不认为这两者存在冲突,因为他们真诚地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一种日常化的实践,和法律意义上的对错没有关联。换言之,法律作为一种抽象的认知存在,人们并不能自动地将其与自己的生活世界发生有效连接。

    其次,法律的教化还需要有大众化的维度。有学者对中国普法三十年(1986-2016)进行了系统评价,指出普法展示出多种知识与事实的二律背反:代表精英价值观的普法者与代表民众价值观的受众在认知上往往产生疏离,缺乏普法者和受众之间的沟通;官方过于专注普法者的期望而忽视受众的期待,普法者既对受众的需要照顾不够,又对法治的精神解释不足,从而导致了普法实效大打折扣。由是观之,法律的教化需要寻找能够凝聚、形成大众化普遍共识的有效机制。

    当然,培养尊法守法的道德义务感在当下颇具挑战性。如有学者指出的,在当下的社会中,个人选择性的增强与道德判断上的规则约束力下降同时存在,此种情况在私人生活领域、经济秩序领域尤为明显。这就对法律的教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法律当局有必要去关注人们对于正义、是非对错、权利义务的具体看法与反应,以免提出不切实际或不具备合理性的法律义务要求;另一方面,在具体法律实践中要不断引导、调整和塑造符合时代要求的伦理道德观。这也正是“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的辩证原理所在。

    总体而言,守法意识的生成和维系是一种主观认知与情感的建设,可能立基于对法律本身的认同,又或是形成了道德上的自觉。这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本文指出了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关注的几个重要思路,即法律的治理应当具备人心的向度,而法律的教化应当关注生活的向度和大众的向度。此外,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对于守法意识的理解和讨论,重要的是发展理论与实践的现实关联。

    (二)守法能力的塑造与发展

    相对于守法意识,守法能力是对行动主体的一种客观限制。概括来看,这种能力包括两个方面:知识以及资源。

    1.知识

    知识在这里指的是对法律规则(及其威慑)的认知水平和接受能力。对这种能力需要做一个广义的界定,即包括:能够意识到规则的存在,对规则的要求和含义能够理解,以及能够在认知上将规则和自己的行动产生关联。是否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其实并不完全决定人们的行动选择,但它影响着行动在多大程度上符合或者背离法律的预期。获得法律知识的方式和途径可以有很多,甚至无法穷尽,但是我们可以显著地看到那些造成知识获取不均衡或不充分的关键因素:

    其一,受教育水平。虽然并不是受教育程度越高法律知识就越多,但受教育水平影响着人们学习的能力。这种影响包括对法律规则(作为新知识)的认识速度、对规则内涵的理解和把握程度,等等。特别是,学习的能力还包括抽象的逻辑思维能力,以及将抽象的知识转化为具体认知的能力,这些在受教育水平不同的群体中显示出明显的差异性。

    其二,信息的渠道。即便是受教育水平相当的群体,其发现和获取法律信息的渠道也会存在差异。例如,在信息化高度发达的地区,人们能够自由地通过网络、电话咨询等方式查找法律信息,能够借助大量的媒体获得传闻经验,但是在某些地区或者某些人群中,数字化的生活方式都还是一个未达到的目标。还有,在城市功能发达的区域,人们可以便利地借助各类机构、组织提供的服务来获得法律信息,但是在城市功能欠发达的区域,这样的公共服务非常有限。总而言之,信息渠道的差异,有可能带来不同群体在法律认知上的能力区隔。

    其三,法律语言和文字被翻译、转化的程度。人们的生活世界是由大量口头表达(特别是方言)和直接互动来维系的。这与官方的语言系统本身就有差异。因此,法律的文本及其适用(特别是裁判)需要有一个翻译和转化的过程,从而实现与生活世界的连接。相应地,这种翻译和转化的程度直接影响着行动者对法律的认知。特别是如果翻译和转化还需要与特定的文化相连接时,人们对法律知识的接受度相较于一般群体会变得更有挑战性。

    最后,还有法律本身的复杂性所带来的挑战。例如,有针对污染企业的研究发现,环境监管的要求是一个复杂的体系,给企业(作为被监管者)带来的困难至少体现在四个方面:环境法规太多、规则难以理解、规则时常发生变动以及不易查找。在现代国家的管理中,类似这样复杂的、专业化的规则系统还有很多,例如证券、银行、保险、专利、税法等,即使受过法学专业教育的人士,如果没有其他相关学科的知识或者实务经验,对这类法律知识的把握都显得困难。所以,法律本身的复杂性,往往导致了法律知识对于行动者而言是一个巨大的成本和鸿沟存在。

    由此可见,“知法”本身是一种能力性的要素,具有多个层面的要求,也受制于诸种因素的影响。所以,那种仅仅满足于让大众“知道法律规则存在”的法律教育是有缺陷和不充分的。对法律知识的传播,需要考虑到信息接受者(即行动者)在受教育程度、信息获取渠道、文化知识背景等多方面可能存在的差异,也要考量法律体系自身是否给法律知识的获取制造出意想不到的障碍。相类似的,当我们要对行动者的具体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或社会评价时,也需要意识到行为主体可能在知识获取上存在着能力鸿沟,而不是简单地归因于法律知识的浅薄。

    2.资源

    除了认知水平,守法的行动选择还受制于行动者执行规则的能力。此种能力主要由行动者所拥有的资源和机会决定,这在组织型守法中尤为突出。守法需要的资源包括必要的资金、人员甚至技术。例如,基于防治污染的目的,法律要求餐馆配备油烟检测设备,这时就需要有能力对技术设备进行投入。又如,越来越多的监管型法律要求企业配备专业的合规管理人员甚至专门的合规管理部门。此外,组织的守法管理还包括对内部员工进行必要的培训,以及能够对员工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管和调控。所有这些都需要具备资源投入的实力。正因如此,守法能力的差异在不同组织规模的企业之间显现出来。例如,有学者对发展中国家的研究显示,数量庞大的小型或非正规企业对于当地的经济意义重大,但是这样的企业由于规模小,监控自身污染或治理污染的能力非常弱,若要严格执行法律的标准,便意味着巨大的投入,这些企业甚至可能破产。由此来看,资源匮乏的组织更有可能出现违规行为。或者说,资源匮乏的组织要符合守法的要求难度更大,也正因如此,此类组织更易产生出“破罐子破摔”的行动逻辑。当然,犯罪学的研究显示,能力是一把双刃剑:水平高、资源多也可能反向刺激了“不守法”的投机行动,例如白领犯罪,又如大型组织特别是具有行业支配地位的特大组织,可能更容易利用自身的资源和权力隐瞒违规行为或躲避执法。

    总之,能力是守法建设的关键维度。无视行动者在认识和执行法律规则时可能存在的障碍,想当然地认为“法律一经制定就应该被遵守”,其结果有可能是掩耳盗铃。有鉴于此,对守法能力进行建设,或者说提供给行动者获得能力提升的环境,十分必要。一方面,立法或法律实施要警惕因不切实际或过高的要求而制造出不必要的能力鸿沟,甚至是制造出意外的“守法无能者”;另一方面是要注重对守法能力的提升——除了惩罚之外,教育以及有区分的支持和扶持策略应当成为重要的建设维度。举例来说,从“五五”普法开始,“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推出,就是区分不同的受众,区分不同的需求和能力条件,相应提供不同的法律教育。当然这还远远不够,需要进一步探索更多元化的、有区分、有针对性的守法能力提升机制。

    (三)守法条件和环境的生成与强化

    如果说守法意识和守法能力这两个维度是解决行动者本身的问题,那么守法建设的第三个维度则聚焦于外在的塑造机制。笔者认为,社会系统中存在三个关键性的功能机制,构成了守法的宏观环境与条件。它们分别是:法律体系的指引机制,通过法律实施(执法、司法)所产生的威慑机制,以及社会环境的塑造机制。前两个机制可被视作国家影响力,而第三个机制则发挥着社会影响力。

    1.法律规则体系的指引机制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全民守法的制度前提是法律优良。关于良法的讨论并不少,但本文聚焦于什么样的规则体系更能影响守法。罗伯特·塞德曼(Robert B. Seidman)、安·塞德曼(Ann Seidman)夫妇主张,如果立法者想让制定的规则成功地影响被监管者的行为,那么好的立法应当对他们的行为有一定的理解;同样,罗伯特·卡根(Robert A. Kagan)和约翰·斯科尔茨(John T. Scholz)也指出,成功的执法应该考虑相关法条会导致守法或违法的原因。从目前来看,我国的法律架构已在日趋完善中,但随之而来的,法律的陌生性成为一个基本特征。有学者对中国三十年立法(1979-2009)进行了检视,认为立法过度依赖专业化,使得民众在立法中丧失了基本话语权,成为“被立法”,随后在法律适用中又面临专业垄断型司法,就使得民众无形中被动地成为了“法盲”,如此一来,不能知法,谈何守法 鉴于此,法律的规则体系在实践中应当能够促使行动者知悉、接受并行动,以符合法律的预期。这种指引功能的发挥,需要法律具备一些基本特性:

    其一,规则体系的“可见性”。“可见性”首先强调法律规定是清晰、可被理解、没有歧义或矛盾的。同时,“可见性”还意味着法律规则的内涵是借助一定方式就与现实生活发生交汇的,其背后的法律目标也是可被感知和理解的,否则它就变成了一种抽象的、控制性的、居高临下的存在。其二,法律本身的“可行性”。“可行性”的内涵在于,对法律规制的对象以及负责法律实施的机构而言,法律规则的要求是可被接受的、可被具体执行、可具体适用的。如果法律的目标预设太高或是要求不切实际,首先便会影响行动者(包括执法者)对规则的接受和认可程度。同时,行动者在明知达不到要求或感觉无从下手的情况下,只能在实战中变通性地采取应对策略,例如规避法律、执法人员执法打折扣等情形。更有甚者,规则本身的可行性不高,可能制造出彻底无能的守法者和无能的执法者。总之,可行性决定着法律执行的成本、接受和遵守的成本。其三,法律本身的效率性。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提出,国家提供的法律产品本身应当有经济性,从而让民众认为守法是一种经济、高效的选择,这样普遍性的守法才可能实现。抛开经济学的分析,我们也需要考虑:法律规定不能无故制造出生活的额外成本,比如无效率的法律程序、繁复的文牍管理要求等。无力负担时间、精力成本的大众、企业、组织,有可能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丧失对法律权威的信任和认同。

    不可否认,我们已经发展出一系列指标来评价立法的科学性,也设置了各种程序来确保立法的民主性。但或许还有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被忽视了,即法律规则是否能真正地进入行动者的生活世界,是否对塑造符合预期的行为方式真正发挥了作用。法律体系本身是否具备这样的功能或特质,决定着社会大众是否认可这种规则的合法性。而合法性的缺失会导致尊法守法的动力减弱,严重的还会遭遇人们在生活中的各种抵制。立法需要面对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这使得它变得颇具挑战性。但即便这样,立法者要敢于面对和回应这种复杂性的挑战,而不是基于理想的立法模式、基于理论性或学术型的立法路径。回避这种复杂性,有可能变成为了立法而立法。而一个失败的立法如果仍然要求民众的遵从,本身就是一个悖论所在。

    2.通过法律实施(执法、司法)所产生的法律威慑机制

    虽然前文指出,不能依赖国家强制力主导来促成守法意识的生成,但国家强制力仍然需要发挥其特定的作用,以形成有利于守法的制度性环境。倘若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无法有效释放出威慑,则可能导致法律制度形同虚设。而一旦威慑无力或失效,对社会大众心理造成的普遍性减损就可能在短期内无法挽回。通过法律实施(执法、司法)所产生的法律威慑,包括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直接针对违法者和违法行为应当产生的威慑效果。如果说法律的规定确立了守法的成本,那么,执法或司法的实际效果决定着违规的成本。就执法而言,执法不严、执法不力或弹性执法往往导致了不守法的日常实践。相对应的,改革执法方式、提升执法质量成为党和国家的重点要求。执法改革的关键不在于单纯地增加执法的数量,甚至不简单地在于加强处罚的力度或是严格执法的形式化要件。执法的核心机制,应当是通过执法活动所建构起来和传播出去的威慑力。这种威慑力包含主客观两个维度:客观威慑力是让行为者为其违规行为承受代价,并发生行动改变。这就要求执法机构有能力监测违法的存在,并且执法行动有确定的打击力和合理的处罚度。执法机构的监管能力弱、执法检查带着随机性、发现违法之后的应对方式过于随意或弹性、处罚的力度与违法的程度不匹配等等,都是导致执法丧失客观威慑力的原因所在。主观威慑力是另一个关键。在执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无论是违规者,抑或违规尚未被发现者,还是没有违规的人们,其所形成和抱持的对法律威慑的敬畏感,才真正能够发生持续性的影响。这就要求有限的执法(作为示范案件)能够释放出足够的威慑信号,使得被规制对象在认知上形成一定强度的敏感性,进而做出合理的行动选择。此外,经由司法活动产生的威慑也很重要。司法裁判的功能不止于在具体案件中定纷止争,还包括通过裁判活动使人们习得关于正确行动的准则。无论是在私法还是公法领域,如果裁判过程以及裁判结果不具备威慑机制,就很难对民众产生真正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民间存在许多对“司法为民”含义的曲解,例如认为司法活动是要一切以民意为主导。这种认知使很多人在潜意识里相信裁判规则都是可以协商的,因此在司法审判中出现了很多意想不到的干扰,例如媒体的、律师的、当事人方的刻意引导舆论等等。从一个健康的守法社会建设来说,司法活动应当通过发挥其应有的威慑机制来引导民众关于是非、正义、对错、优劣的认知。

    法律实施产生的威慑还有第二个层面的机制,即经由威慑来建立或调整守法信任。试想一下:一个人原本没有违法的动机,但如果他看到别人从违法中获益匪浅,就可能觉得守法变成了一种(潜在利益的)损失;又或是当他看到别人违法的成本很低,就会觉得守法是一种高成本的活动。换言之,人们可能会因为法律威慑在他者身上的作用而被动卷入一种成本-收益计算。因此,法律的威慑不单指向违法者本身,还应该能够帮助人们发展出一种确信,即违规必然付出高的成本和代价,而守法是值得的。即便抛开理性经济人的思路,从一般意义上来看,法律威慑在实践中的运用也会影响大众对法律信任感的生成。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按照法律规定该保护的未得到保护、该惩罚的未得到惩罚,那么人们就会认为法律不讲信用,自然就不会信任它、遵守它。又如有学者所强调的,守法是一种合作性社会关系的展开,守法来自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对另一方服从法律的预期,如果这种预期遭到破坏,那么守法的基础就会遭到破坏,就可能出现守法信任危机。所以说,守法建设与法律强制之间存在着辩证的关系:一方面,守法社会的建设不能一味地依靠自上而下的强制力、威慑力来主导,让受众成为遵守和服从的被动一方;但另一方面,如果法律实施本身丧失了应有的威慑力,那么守法社会建设也就失去了关键的制度基础。

    3.社会环境的塑造机制

    社会环境是一个总括的概念,对于守法而言,起到显著作用的环境性因素包括两方面:社会结构与生态,以及社会文化心理。

    社会结构与生态对守法的影响集中体现为三种力量:经济环境、政治环境和社会环境。经济环境的影响尤为显著。在实践中我们会看到,对占据主导地位的企业实行监管非常困难,有实力的企业还很容易“俘获”政府。经济力量还会侵入社会生活,例如在污染治理中,当本地人的生计同污染企业密切联系,高度的社会响应将导致更多的违法出现。当然,政治环境也能够显著地影响守法。例如在环境与资源保护、食品安全、生产安全等领域,执法力量和执法力度之所以能够显著增强、在社会中形成显著的威慑力,是和中央政府的坚定决心、强有力的政策刺激密切相关的。社会环境也是一种生产性的塑造机制。例如,具有良好组织的团体(工会、行业组织、公益性组织、维权组织等)往往能够直接对违规者施加压力,或者通过执法机构间接地施加压力。利益相关者群体(受害者、社区等)也能够成为有力的违规监督者和执法监督者。当然,如果社会环境对某类违规行为抱持着高度的容忍性,那么就会给治理违规行为带来挑战。总体上看,经济、政治和社会三种力量之间并存互生、此消彼长,共同塑造了守法实践的社会生态。而有利于守法的社会生态应当是经济力量、政治力量、社会力量之间能够保持某种合理的动态平衡和综合效应。其中某一力量显著扩张、影响过大,都可能导致社会生态失衡,从而影响到守法的生态。

    除了社会结构和生态,社会文化心理是另外一个关键机制。它既可以成为行动的支持系统,也能够构成对行为的压力机制。例如,有研究分析了中国人的传统守法观,认为以关系和人情为基础的“脸面”,和以生活中的实用理性为基础的“报应”,恰恰构成了社会成员守法的文化心理机制。又例如,在诸多监管性领域,大量的微小违规行为在日常实践中不断被忽略、被接受、被重复,最终变得常态化。在这个过程中,违规已经从一种孤立的、外在的、客观性的行动,发展演化为一种系统性、内在化的社会文化心理,因此变得难以被打破,难以被改变。这是一个反面的例子——社会文化心理成为违规常态化的支持系统。正因如此,对积极守法的社会文化心理建构就变得很重要。国家提出要“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其原理也正在于此。

    当然,特定社会文化心理的形成需要有相应的文化土壤和生产环境,需要一个历时性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不断变化和革新的过程。就当下而言,我们有必要多方面地探讨什么是有利于守法生成的社会文化心理机制、如何发展恰当的文化心理机制。例如有研究主张,积极守法的实现是与公民的公共责任意识的唤醒和深化联系在一起的。具体而言,就是要将守法或违法的话题置于公共性的视野中来,使人们认识到违法不止是个体化的选择,也是具有社会公共影响的行为。而守法也应当获得公共性的肯定与认同。再比如,国家正在推行的“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既是一种制度建设,也是一种社会文化心理的机制建设。总之,守法社会的建设不能忽视法律与社会、文化的共建维度。我们需要在群体性文化心理层面,对守法形成积极的肯定和激励,对违法形成负面的评价和道德压力机制。

    四、未来的努力方向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深化依法治国的实践”、推进实现“全民守法”,还重申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对此,我们应该注意到在“全民守法”和“三位一体”建设之间存在着内在关系。守法社会建设所面向的是个人、群体、组织三个主体以及社会、政府和国家三个层面,因此,本文的研究很大程度上是对这种内在关系的回应,是系统发展守法社会建设的理论和实践的一个初步尝试。

    本文首先明确提出,守法的内涵是一种社会行动的逻辑。因此,守法社会的建设需要从守法意识、守法能力、守法条件与环境三个维度切入,借助七个关键要素来加以推进。当然,分开来看,三个维度、七个要素是一个静态的分析框架,对于实践而言,需要看到这些维度和要素之间所具有的关联性和系统性。如何借助这一框架将那些可能影响和塑造守法社会的细致元素进行有机地整合,并从社会系统运行的层面发现和解读出各要素之间的关联与相互作用,进而获得一种对守法社会运行机理的整体性把握,这恰恰是未来需要努力的方面。还要注意到的是,三个维度、七个要素的提出,是面向实践的一种理论概括和探索,这个体系本身并不是排他性的。相反,对于守法社会的认识,应该始终抱持着开放性的认知和探索。无论是本文提出的思路,还是未来可能的各种方案,总体而言,守法社会的建设需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进行持续性的深入探索。

    第一,发展更有效的守法认识论和守法研究。对守法问题的研究之所以变得比以往更迫切,是因为当代的国家治理对建构守法社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国际上的研究来看,从法学到政治学、社会学、管理学、心理学以及行为科学,多学科的研究已提供了多样化的视角和理论,尤其是经验性的实证分析给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案例和启发。但是国外的研究,特别是欧美等发达经济体中有关守法的研究,是立基于西方的法治传统、治理模式和特定的社会结构,因此很多研究的假设和结论并不能直接照搬来解释中国构建守法社会的实际问题。而就国内的现有研究来看,已经涉及影响和塑造守法的许多关键要素或环节,例如守法伦理、法律威慑、守法的社会性和个体性差异、商业组织的守法动机和合规管理、守法的社会与文化土壤等。然而,在法学研究领域,相对于大量有关立法、司法、执法问题的讨论,守法问题的研究仍然十分有限。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守法还没有被作为一个需要专门进行研究的问题领域(往往只是被视为一种社会现象或法律后果,引申出其他关于立法、执法、规制等问题的探讨),因而也尚未发展出相对系统的理论体系或研究脉络。

    本文主张,有必要发展对“守法”的全新认知,并系统发展有关守法和守法社会建构的法学理论。这样的理论探索将有助于推进对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运行机理的新认识,同时有助于拓展有关法律与社会建设的理论。弄清楚“守法何以实现”应当成为法律和社会科学研究的一个核心问题。对守法的认识和研究,关键是要把意识—能力—环境条件结合起来分析,把法律—社会—个体、规则—行动—观念、立法—法律实施—法律后果联系起来考察,融贯宏观—中观—微观的视角。同时,对守法的研究要指向实践,否则理论的探讨本身就无法形成共识。法律实施是一个广大的范畴,需要尊重常识和生活逻辑,研究要回到社会情境中去,才能真切把握法治实践面临的实际挑战。如果我们秉承这样的格局、视野和思路来展开探讨,那么守法研究也可能是新时代法学研究的创新路径之一。

    第二,发展有效的守法实践。本文提出的守法建设的三个维度、七个要素,既是一种分析的视角,也是一种实践的思路。七个要素其实就是七个关键连接点,由它们所延展出去的是无数实践中的要点、细节(包括陷阱和误区)。总而言之,守法建设的核心在于塑造符合法律预期的行为方式和社会秩序,因而要着眼于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活力。本文的探讨只是一个开始,守法的实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其一,守法社会的制度环境。有学者指出,“国家要让人们从服从法律中获得益处,那就必须让人们整体上对国家的现状感到满意。”离开了国家的正式制度供给和有效运行,守法社会建设是软弱无力的。这种制度的供给,涉及立法、有效率的法律程序、法律适用、法治的实效(实惠)等方面,以及由上述因素所建构的法律的整体合法性问题。其二,守法的社会动员机制。守法建设需要最大限度地从社会本身汲取能量,这就需要有广泛的守法动员机制。例如,创新性的法治教育机制能够兼顾主体性的视角,考察知识的传播何以有效,以及在知识背后如何获得正确的价值理念,如何激发民众的认同等。又如,将激励机制与惩戒机制相结合,提升积极守法的一般性动力。守法的动员机制还包括如何扩大和提高行动主体的参与性,例如,社会中多元的规范力量如何可能成为社会性的普法力量和压力源,民众对立法与决策的参与和发声、对执法的监督、反馈,等等。其三,守法的文化土壤培育。守法的道德义务感、尊法守法的普遍心理机制都需要一个教化的过程。行动背后的意义是依靠文化来建构和维系的。因此,守法社会的建设还需要培育相应的文化土壤。其四,行动者在守法中的主体性、自主性和能动性。守法实践中的主体性的确立,既与社会主义法治及人民民主的国家性质相契合,也和行为科学的规律相契合。不论是守法的研究,还是守法实践,倘若欠缺了主体性的视角,都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偏差或遭遇失败。

    第三,我们需要认识到,社会系统本身具有高度复杂性,社会主体追求的利益存在多样性,加上守法意识、能力和环境要素本身具有的过程性特点,这些都决定了守法社会的建设不是立刻实现的。这是一项长期的但已经开始、正在进行的事业,需要有睿智的头脑、长远的目标和脚踏实地的行动。

     

    【主要参考文献】

    1. [荷兰] 刘本: “发展背景下的污染监管: 中国的立法、守法、执法状况及与其他国家的比较研究”,《洪范
    评论》( 第 9 辑)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
    1. 胡玉鸿: “全民守法何以可能 ”,《苏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 年第 1 期。
    2. [美] 汤姆·R·泰勒: 《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黄永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5 年版。
    3. 赵旭东: “何以违法  ———适用中国文化转型的规则与社会”,《河北学刊》2016 年第 6 期。
    4. Christine Parker&Vibeke Lehmann Nielson,eds.,Explaining Compliance: Business Responses to Regulation,Cheltenham,UK & Northampton,MA,USA: Edward Elgar,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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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面对构建法治社会的目标,学术界对守法的研究仍然十分有限。本文旨在通过一项对建筑工人安全守法行为的实证研究,来讨论影响和塑造个人守法行为的因素和条件有哪些。通过考察法律规范、社会规范、个人规范对工人守法行为的影响,发现工人行动的逻辑主要受个体规范的影响,法

    一、为什么研究守法

    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全民守法是法治国家建设的一个重要目标。然而,在学术研究领域,相对于大量关于立法、执法、司法问题的讨论,守法问题受到的关注或者说深入的研究非常有限。虽然我国法制建设初期就指出守法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六个“五年普法规划”的基本目标就是公民学法、知法、用法、守法。但是,关于什么是守法\为什么守法/违法等等,研究较少并多呈现为一种法理学和法哲学的探讨,较多地聚焦在守法的“应然”维度,[1]或从伦理道德方面来探讨实现守法的道德基础,[2]在很大程度上把对守法的认识推向了形而上层面或法治方向的探讨。当面对诸多领域出现大量违法现象,而解释的焦点只能集中在执法不严、执法不力,[3]或者归咎为个体法律观念、意识淡薄。[4]这意味着,在研究领域,对于守法/违法行为的认识明显缺乏丰富而具体的解释力。与此相关,在实践中,没能发展出多元、有效的促成守法的策略和路径。

    对守法认识的智识不足主要体现在:第一,将守法视为一种法律适用结果,好比一个“自动售货机”,国家投入了法律,就能期待产出的是守法行为和结果。忽略了从“纸面的规则”到“实际的行动”之间可能存在的复杂、动态过程,忽略了法律逻辑与社会逻辑之间可能存在的张力。第二,单方面强调守法义务,将个体视为被规制对象,实际上将研究对象放在了“客体化”的位置上,忽略了其对守法或违法结果的建构作用,即个体在守法实践中可能具有的主体性。第三,基于前两点,很少有研究将守法主体,守法行为本身直接作为研究对象,从行为科学角度来进行分析和探讨。

    守法问题上的智识不足导致了对违法、执法的研究始终停留在一种外部视角的观察或理解,对于违法的认识出于“局外人”观点,对执法的认识则因为不能洞察执法对象的行为逻辑而缺乏整体性的理解。并因此阻碍了发展出促成守法的理论和实践方案。

    对守法问题的研究变得比以往更加迫切。伴随着现代社会日益突出的风险特征,[5]监管型法律成为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法律对守法提出了非常具体的期待和要求。然而,监管型法律的实施不能只倚靠日益精湛的立法技术或者是不断强化的执法活动。从很大程度上,日常性的守法实践才是决定法律实施成败的关键所在。有鉴于此,理论和实务届有必要推进关于守法的探讨:守法的内涵,尤其是守法的动机、形成条件、影响因素、运行机制等。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但有利于丰富对守法本身的理解,同时有助于拓展对立法、执法领域的认知。不但具有理论价值,也能为政策实践提供有益的素材和参考。

    本项研究旨在透过对一个具体领域中的守法/违法行为的实证考察,从微观分析的角度探讨塑造或影响守法/违法行为的一般性要素、条件有哪些。研究首先提出了分析守法行为及其过程的三个理论视角:法律性的、社会性的、个体性的影响因素。并将这一分析框架运用于对建筑工人日常守法实践的考察。文章分析了对K市三个建筑工程项目中的183名工人的访谈资料,发现,相较于法律性和社会性的因素,建筑工人的日常守法实践更多地体现了一种以个人因素为主导的行动逻辑。这一研究首先说明,从行动者的角度认识和探讨守法或违法的发生逻辑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次,研究的过程证明,采用多面向的分析视角去揭示和理解守法或违法行为是十分必要的。此外,本研究最主要的发现,即较高程度的守法结果并不是基于法律实施或者社会影响,提示我们,对于不同领域中的守法现象,需要深入地理解行动发生的背景、差异性的影响要素和条件。只有这样,才可能发展出真正有效率、有效果的法律实施路径和策略。

    二、个体为什么守法:三个分析视角

    个体为什么会做出守法或违法的行动选择 尽管目前国内在此方面的研究有限,但是从世界范围来看,大量的文献已经尝试回答影响此类行动选择的要素,包括动机(motives)以及其他条件(conditions)。笔者对一些代表性的守法研究进行了分析和归纳,有三类规范对于解释守法行为具有重要影响:

    法律规范(Legal Norms)。这里所指的是一个较为宽泛的定义,包括法律中的既有规定,也包括藉由监管活动所产生的监管型规则。法律规范对守法实践可能产生的影响主要来自威慑理论(Deterrence Theory)。威慑理论的发展早已不再局限于早期的犯罪学领域,而是延展到了监管型法律领域,其基本的假设认为:个体守法或者违法的行动选择与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威慑效果有密切关联。当违法收益大于违法成本时,或者当违法成本小于守法成本时,个体更容易做出违法行为;反之亦然。[6]因此,法律所应具有的威慑效果就在于使违法的收益小于违法的成本。在实践层面,可以通过提高违法行为被发现的可能性(Detection Probability),以及处罚的严厉性(Sanction Severeity)来发挥威慑效果。我们在政策导向中常提的“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可视为这一理论的实际运用。需要指出的是,威慑理论与经济学上的“理性计算”(Rational Calculation)密切相关,被法律所调整的行为的主体从根本上被视为“理性计算者”,会对某种行动的成本-收益进行功利性考量,在法学领域则体现为将行动的成本-收益考量与某种法律后果联系在一起。许多对违法行为的经济学分析大体上属于这一脉络。[7]

    社会规范(Social Norms)。法律规范提供了守法/违法的一种动机性分析,但并不能很好地解释为什么会出现“自愿守法”(Voluntary Compliance)或“超守法”(Beyond Compliance)的情形。例如,在某些领域当中法律规范的威慑力很低,但是人们仍然表现了很高的守法水平;在某些情形下,人们努力达到一个较好的守法状态,即使为此付出额外的成本。[8]这些研究表明,守法性的选择并不必然出于行动主体对违法成本-收益的计算,或者是惮于法律实施所产生的威慑,需要寻找其他的解释因素。社会学和行为心理学的实证研究指出,人们的行动在很多时候可能受到社会性规范的影响,即人们潜在地更容易做“别人认为正确的事情”或者是“别人都在做的事情”。[9]例如,当纳税人相信绝大多数其他人都依法纳税时,他的守法动机会明显提高。[10]当人们相信做某种事情能够获得更好的外部认同或者尊重时,其行为的积极性显著提高。[11]相反地,如果人们相信“法不责众”,其不按法律规则行事的动机会得到加强。由此可见,社会性的价值观念、行为法则潜在地指引或者约束着人们的行动选择。

    个体规范(Personal Norms)。除了法律规范、社会规范之外,个体行为方式的动机还可能来自一些“私人化”的要素。最典型的是个人的伦理道德观念(Morals),如果个人具有一种内在的约束,即要做正确的事、做正义的事,而当法律的规定与个人内在的这种伦理道德相一致时,个人会更容易地表现出自觉的守法状态。[12]此外,研究发现,对于一部分人而言,他们天然抱持着一种对权威的信念(Belief),即“规则必须被遵守”,[13]这种义务性的观念与个人的道德判断不尽相同。第三种个体性的规范是惯习(Habitus),[14]人们在长时间内形成的、并被反复实践的行为方式,会成为抵抗其他外部要素(包括法律规范)施加影响的武器。第四种要素是习得,人们从特定的经历(例如事故、事件)当中获得经验或者教训,并总结为特定的观念和认知方式,这种认知进而塑造出个体特定的行为方式。[15]

    简言之,法律规范、社会规范、以及个体规范可以被视为讨论守法实践的三个分析视角,它们体现了不同规范种类对于个体行为产生影响的不同机制。法律规范则需要经由规则被实施的过程(传播、解释、运用、法律结果显现,等)作用于个体;社会规范借助于社会关系和社会网络作为媒介,通过交互性的作用机制(例如形成压力,评价等)影响个体行为;个体性规范属于内在性的要素,不需要借助外在的媒介(亦不直接受外部规范的后果影响)而直接作用于个人行为。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法律规范-社会规范-个体规范为研究守法/违法行为提供了一个较为整体性的分析框架,但这毕竟是一个基于理论的分析假设。在实证研究中,对于“人们为什么守法/违法”的探讨通常采用两种研究路径:第一种,基于理论性的假设,通过一定样本量的数据收集和量性分析,讨论关键变量(Variables)与守法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这是国际国内最为通行的研究思路,大样本量的分析便于发现具有代表性的解释变量,并归纳概括出一般性的规律。另外一种研究路径则不以验证某种理论假设或因果关系存在为主要目标,侧重于对问题的理解、聚焦在阐释意义、差异性、或者是独特性。[16]

    本研究采用的是后一种路径,因为考虑到量性分析面临的一个局限,即数据的获取主要依赖于问卷(Survey)或者是自我评价(Self-report),因而研究者获得的更多是行动主体所报告的行动理由,而无法确定这些解释是否与真正的行为发生关联(即研究者没有机会验证实际的行为是什么),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主-客观相分离的情形。笔者倾向于质性的研究思路,尽管受制于样本的代表性问题、以及田野的“可及性”问题,但是,与行动主体更为靠近的接触,对具体行为进行观察,与行动主体较为深入地展开交谈、以及理解行动主体及其行为发生所处的背景,能够从内在的(Endogenous)角度探讨守法的过程。

    本研究聚焦在建筑工人有关安全守法行为的研究。选择建筑行业是因为此前笔者在开展一项以建筑工地上的法律实施为主题的法律人类学研究。较长时间的田野调查使研究者能够更好地熟悉建筑工地的环境,了解工地的实际运作。其次,选择“建筑劳动安全”作为研究的具体领域,是因为建筑安全虽然不如环境、食品、煤矿等监管议题那样引人关注,但是建筑业在GDP中的表现惊人,同时容纳了大量的劳动力,而建筑工地上的安全风险其实随处可见。此外,建筑安全法为建筑工人设定了双重性的角色——既是建筑安全生产要予以保障的对象,同时也是安全生产的义务人。[17]因此,建筑工人是“建筑安全”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同时又是义务承担者和责任人。他们会不会因此成为具有较高守法动机的群体呢 最后,作为一项微观层面的实证研究,需要清楚地厘定拟研究的具体守法规范和守法行为是什么。鉴于研究的周期所限,不可能对建筑工地上所有的行为种类加以考察,本研究最终聚焦在三项具体的、日常性的守法行为:佩戴安全帽、佩戴安全绳、遵守安全用电操作规范。

    在研究的初期,笔者对K市两个建筑工地中的60余名工人进行了一个预调查(pilot study),以此修正研究的思路和具体方式。正式的调查则在另外三个建筑工地中展开(研究者在这三个工地分别开展了为期一个月的参与式观察)。访谈以讨论具体的行为切入,请工人解释自己的行为,并不直接询问为什么守法或者违法(后面这种问题具有明显的导向性和价值判断,也容易破坏交谈的氛围)。根据工人的具体回答内容,再进行进一步的扩展,将三种理论框架的内容嵌入其中。最终,有183个成功的访谈被纳入本研究的讨论范围[18]。

    四、个案发现:个人主导型的守法实践

    建筑工人的眼里、话语中,对于为什么要守法/违法,理解和解释的丰富程度超出研究者试图假设的范围。在本研究中,守法者占据了绝大多数(152/183)。那么,是哪些因素塑造了大部分人的守法表现,而对于违法者而言,他们又是如何对自己的行为加以解释的 

    (一)监管型守法表现

    建筑工人的安全守法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受到法律规范的影响呢 

    1.    行为被监管的可能性
    图片

    表1是对工人们谈话内容进行的一个归纳概括,从中我们发现了许多差异性:

    首先,个体所认识和理解的威慑来源是多样的。最显著的是,所有的受访者中没有任何人提到行为可能受来自外部监管机构(执法者)的监管。这一发现和关于“国家监管缺席”的研究结论类似。[20]笔者在另一项关于建筑安全执法的研究中也发现,来工地进行现场监管执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很少和工人有直接的接触。而守法者指出的监管者包括建筑工地上的管理人员或者自己所属的劳务派遣公司的老板(包工头),前者出现的可能性较大。

    其次,对于行为实际被监管的可能性,尽管68.3%的受访者谈到“会有工地上的管理人员来检查”,但是他们不能清楚地表述“来的是什么人”,或者“多长时间来检查一次”。此外,还有13.1%的受访者明确表示没有任何人员会来检查自己的工作方式,而16.4%的受访者表示自己并不清楚是否有人员会来检查。谈话的情况显示,工人的日常安全操作行为被监管的实际可能性并不是很高。

    1. 处罚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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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规范对行为产生威慑的机制除了“检查并发现违法行为的存在”,还包括“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 表2概括归纳了受访者对于处罚的基本认知:

    对于处罚发生的可能性,仅有3人(1.6%)有过亲身经历,另外还有12%的受访者表示曾经听到过处罚的情形。不过有意思的是,这12%(n=22)人中,有15人所说的处罚情形是在其他工地上发生的,他们的回答是“我在这个工地上没有听说过,但是以前在其他工地听说过”。而另一方面,27.9%的受访者给出了相反的答案,指出从来没有见过真正有处罚发生。还有超过半数的人(58.5%)表示“不知道有没有处罚”。这样的发现是否意味着:即使受访者知道检查者的存在,但是对这种检查可能带来的威慑作用,受访者的体验或者主观感知是比较弱的或者说很模糊的。

    关于处罚的严厉性,因为受访者中只有25人(22+3)对于处罚的可能性给出确定(positive)答案,对这部分人的进一步访谈发现,受过处罚的3人中,2人接到口头警告,1人被罚款。听说过处罚情形的22人中,2人指出方式是口头警告,11人指出是罚款,还有9人指出既有口头警告也有罚款(先进行口头警告,如果不听、不改正的话就会罚款)。对于罚款的数额,得到的大多数答案是50-100元(对照同一时期工人的日收入,收入最低的工种杂工日收入80元;技术含量高的如木工,塔吊工人等,日收入可以达到200-300元)。 这里显示或许存在成本收益分析,但是因为只有3个人真正经历过,无法进行进一步分析。

    总结来看,上述数据显示:安全规范及其监管所产生的威慑作用是比较有限的。当然,要进一步讨论这种威慑的实际影响,还需要和具体的行为联系起来看。

    1. 威慑与行为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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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将建筑工人对威慑的主观体验与其实际的行为方式联系在一起加以分析,会发现:

    第一,对于守法者而言,威慑并不是其守法的必要条件。即便没有法律规范的威慑存在,守法者依然能够遵守法律。

    守法者中有13.2%的人觉得并没有监管者存在,18.4%的人表示没有概念,即近三分之一的人对于监管者是否存在给出了否定答案。此外,虽有3人亲身经历过处罚,但这个数量太小,并不足以证明守法行为是因为威慑的存在。相反,25.7%的守法者从未听说过有真正的处罚,还有59.9%的人并不清楚,或者说对此没有概念。这意味着在受访的152名工人中,他们的守法行为并不必然是因为某种理性的成本计算,威慑性要素不能用来充分解释他们的行为动机。

    第二,对于违法者而言,威慑并不必然构成影响其行为选择的充分条件。

    从违法者的角度来看,31名受访者绝大多数(74.2%)承认监管者的存在,也有9.7%的人明确表示听说过处罚的情形,但是这些因素并没有导致其停止违法行为。此外,51.6%的人对于处罚的现实可能性给出的答案是“不太清楚”, 而不是直接表示“没有处罚”,这意味着威慑理论,成本分析,并不是解释行为动机的一个显著要素。

    总体来看,守法者和违法者的回答,都无法令人信服地看到法律性监管的威慑作用与个体的行为之间有显著的因果关系。

    而且,需要补充的一点是研究者在对话过程中的主观感受。虽然这会被认为,对于一项社会科学研究,凭借研究者的主观感受是不可靠的。在实际的田野当中,当亲眼目睹一个人的行为方式,再和这个人进行了对话,那么一个人在讲述时使用的方式、口气,甚至姿态,都能传达出文字以外的信息。在笔者看来,当提到管理者,提到监管、处罚时,工人们普遍的反映都十分正常,就像在谈一件和自己关系不大的、或者影响不大的、普通的事情,而没有谁把这个看得非常特别或者重要。这是否也在暗示,来自监管的影响或者说威慑力实在微乎其微 

    从上述的实证分析来看,理论框架中所提出的法律规范模式(legal norms)并不能成为解释建筑工人安全行为实践的主要因素。

    (二)社会型守法表现

    虽然建筑工人的行为方式与法律的实施和威慑没有显著的关联性,但是,建筑行业容纳了大量流动务工人员,而以往的研究表明,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往往以“亲友”“老乡”等方式作为主要的联系网络。[21]因此,我们的研究同样注重考察社会规范是否对个体行为方式产生影响。

    在访谈中,有将近一半的受访者(48.6%, n=89)认为,在同样的行为/情形中,别人是有可能违反规定的。那么这种认知对于受访者自己的行为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 

    1. 社会规范与守法者的行为表现
    对于守法者而言,有32.2%(49人)的受访者认为“别人也是守法的”,这在某种程度上,或许对自己的守法行为起到一种正向强化的作用。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同一批受访者中,48.1%(73人)的工人认为别人是可能违法的,还有19.7%(30人)的受访者对于别人在相同情况下会如何行动并不了解,后两者相加,即三分之二受访的守法者,其守法行为的做出与其周围人的影响并没有直接的关联。

    进一步来看,48.1%(n=73)认为别人是有可能违法的受访者,他们是这样来阐释自己对违法行为的看法:

    第一种,认为这属于个人的事情(n=5)。持这种观点的人表示“(在工地上)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各人管好各人的事”、“每个人有自己不同的想法”、“有些行为不安全,但这是他的个人选择”。

    第二种,认为违法行为的做出有可以理解和接受的原因(n=24),比如“可能天气太热了,所以他们就脱掉安全帽”、“有的人可能是觉得佩戴安全帽、安全绳有时候挺不方便的”、“有些情形下,他们可能觉得(那些安全规定)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他们自己能判断危险不危险”。

    第三种,认为违法行为只是偶然出现的(n=13)。

    第四种,认为在工地上发生类似的违法行为很正常,并不奇怪 (n=31)。

    当然,重要的是,这部分受访者即便能够理解工地上的其他工友做出的违法行为,但他们依然做出守法的行为选择。

    综合来看,守法者的看法和解释证明,在建筑工地上,其社会化的环境和行为模式对守法者的影响可能是有限的。

    1. 社会规范与违法者的行为表现
    再来看违法者(31人)的情况。首先,半数以上(51.6%,16人)的受访者指出别人也会违法,他们是这样表述的:“大家差不多(意指做出一样的违法行为)”。这很容易让人产生一种印象,社会规范负向强化了个体的违法行为,因为“别人也是这样做的”。但是,在研究者进一步询问为什么做出该种(违法)行为时,受访人群给出了自己的解释。这些理由非常个体化,将会在下一部分中详细阐释。可以明显感受到的是,这些个体化的理由构成了个体行动的主要原因,而他们回答别人和自己一样,只不过强化了自己的这些(非法行动)的认知和理据。在这个过程中,并不能排除社会性的规范与个体性的规范相互作用而形塑了个体的行为方式。

     

    除此而外,尽管只是一个极少的数量,但也有2个违法者(6.5%)承认别人是守法的。然而这种认知并没有太多地影响到他们对自己行为的选择。更重要的是,还有41.9%(13人)的违法者表示,对于别人是如何行为的,自己并不清楚。从后面这两个数据来看,社会性规范对于个体的(违法)行为选择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这样看来,无论是对于守法者还是违法者而言,田野数据显示的情况表明:别人如何认为或者别人如何做,并不是影响自己行为选择的主要因素。

    (三)守法作为个体性的选择

    当法律性的规范、社会性的规范并未充分解释个人的行动实践时,研究的关注点便集中到:工人如何解释自己的行为 

    1. 守法者的行为解释方式
    如前文提到的,受访的183名建筑工人中,有152人被观察到的行为是守法的。与这152名守法者的交谈显示:

    非常有代表性的,86.2%的受访者把自己天天坚持佩戴安全帽/安全绳或是坚持安全用电操作解释为:为了自我保护、或者说为了自身安全。他们通常的说法是:“(安全帽)可以保护头,即便只是一颗石头从高处掉下来,那也会被伤到。即便不是高空落物,我们的工作环境也很容易伤到头”、“在高处作业,大风来了,或者不小心掉下来,(如果系着安全绳),就会有个保护”、“(用电安全操作)是为了自己安全,被电到了怎么办”……

    此外,1.97%的受访者表示,这样做(指守法的行为方式)只是因为习惯了,一直都是这样行动的。例如,“…就是习惯了要这么做,如果不这样做,相反自己都感觉有点古怪”

    从绝大多数受访者的表述来看,他们将自己行为的动机归结为自身对安全/危险的体验,或者是一种职业习惯。由此看来,守法的行动逻辑更多的是一种已经内化的规范在起作用。

    1. 违法者的行为解释方式
    对于被观察到其行为违反安全规范的31名建筑工人,他们对自己行为的解释也很多样:[22]

    最具代表性(45.2%)的一种解释是:危险时会采取措施(佩戴安全帽、安全绳、请专业电工来代接线路等),但现在(的情况)不危险/很简单。例如,“(要不要带安全帽/绳)取决于具体的工序”、“如果我在移动的过程中,就会戴上(安全帽),但是我目前在一个安全的地方”…… 从这些解释可以看出,工人认为自己能够区分并且控制“什么是危险的状态”,在何种情形下有必要带安全帽/安全绳,或者请专门电工来启动用电。换言之,工人把有关的行为选择与自己对“危险”的认知和判断联系在一起。

    还有的受访者(29%)表示,现在的做法(即违法的行为方式)只是暂时性的,例如,“我只是临时把帽子脱掉的。通常我是戴着(它)的”。甚至有两次访谈中,受访工人坐在自己的安全帽上,但坚称“我一直都戴(安全帽)的”。从这种解释方式看出,在部分工人观念中,这种临时性的举动总体上无伤大雅,他们从根本上并不认为这样的做法和所谓的“违法”概念可以联系在一起。

    受访者给出的第三类解释(16.1%)是“目前在休息/没在工作”。研究者印象深刻的一个例子是,有一个工人在施工中的某栋楼内走动,刚好遇到巡楼的安全员,安全员当面指出需要佩戴安全帽,这名工人随即和安全员发生口角,随后自行离去。稍晚些时候,研究者找到这名工人并询问争执的缘由,他的回答是“刚才那会儿我是有点别的事情,并没有在施工作业”。其他受访者的观点也很类似,“我现在是在休息,工作的时候就会(按要求做)”“在休息的时候没有必要非(按要求)这样的”。由此看出,某种程度上,工人自己构建出一种概念或说是观念,即存在一定的(豁免)时间和空间,在其中并不属于违法。

    除此而外,还有的受访者(29%)给出了一些更为现实的理由,例如天气热,或者是(安全规范的要求)很不方便。这里举一个例子,关于工人对不使用安全绳的解释,“(这样的要求)并不一定符合现实情况,系(绳)还是不系要看工作的具体位置。如果我是要上下之间移动,佩戴安全带当然有必要;但是如果我是在工作台上,需要平行地移动,那绳子就会带来很多不方便。我不可能随时都解开(绳子)又系上吧。”在类似的解释当中可以看出,工人认为他们给出的理由是客观存在的,可以被接受的。可以想见,在相同的情境中,如果他们被要求必须实施相反的行为(即合法的行为),工人反而会觉得那是不合理的。

    总体上来看,在受访的违法者那里,他们并不把自己的行为表现同违法这个概念联系在一起,他们根据自己的惯常实践、工作经验、具体感受和对危险的认知来判断什么行为是可以被接受、可以被实施的。

    综合所有受访工人对其(守法或违法)行为的解释,可以看出,人们给出的各种理由更多地出于非常个体化、私人性的体验:危险与否,方便与否,合适与否。这种认知与他们长久的日常实践密不可分。相反地,法律性的、社会性的要素对工人认知和行为方式的影响表现得并不如预期那样显著。

    五、讨论:无需法律实施的守法及其意义

    本项研究是一项开放性的研究,试图探讨法律规范、社会规范、个人规范对建筑工地工人守法行为的影响。从研究的发现来看,在受访的建筑工人中,守法者占据了最大比例(83%)。但是,研究最终表明,无论守法者还是违法者,他们对于自己行为的解释方式更多地出自个体化的认知、体验和判断,显示出行动的逻辑主要受到个体规范的影响,而法律规范和社会规范的影响却很弱。这就对理解守法、执法有一些重要的启发,有一些重要的问题值得探讨:

    首先,这一研究呈现了一种特定的守法现象,即在社会生活的领域中,并非所有的守法行为均来自法律规范的实施或社会规范的影响,存在着一种无需法律实施的守法。

    从建筑工人的行为实践来看,他们对法律的认知非常有限,与监管者鲜有接触,法律、规则、处罚对于他们的现实影响力并不显著。在建筑工人有关“风险”的观念中,法律风险并不处在显著的位置。因此,工人守法或违法的行为选择并不是法律实施所产生的结果。这也提示了,构建一个普遍守法的社会,单纯地通过强化法律的威慑效果、加强执法的力度,未必一定是必要的或者未必能够带来预想的成效。此外,从社会科学的角度来看,守法或违法的结果固然是由法律来加以判定的,但是在实践中,守法的内涵和意义可能会超越法律的范畴,经由人们的主观建构、由多种要素塑造生成。同样地,人们的行动实践可能受到不同要素或条件影响,其中包括了非法律性的要素。对人的行为方式的理解和研究应当是多面向的。这就启发我们去思考和进一步研究,针对不同的执法、监管领域内人们的行动逻辑,寻找影响守法行为的关键性因素,完全有可能找到减少执法成本、促成守法的策略,使治理获得一种高效率、低成本的方案。例如针对本文研究的建筑工地,提升工人的自我责任和安全意识既是可行的,同时也是低成本的促成法律目标(安全)的最佳途径,而不是投入大量的执法力量或增加惩罚。

    第二,这项研究呈现了一种情形,即个体在法律和社会规范的情境之外做出行动选择。这是一种私人主导性的行动逻辑,守法的动因来源于自身最为关心的价值——个人安全,而违法的动因是倚赖自己认为最为熟悉、方便、实际的行动方式及安全认知包括认知偏差。

    这启发我们,公众的理性未必都能达到法律所预期的程度,公众逻辑与法律逻辑出现差距是社会常态,但是如果立法所确立的核心价值和所保护的利益与人们普遍认同的价值、利益较高程度的一致时,自愿性守法的程度或许就能达到一个比较理想的水平和状态。因此,法律的普及不应局限在对法律知识的文字性传播,或者是一味宣扬法治的抽象价值和目标。法律性的规范应当藉由社会性的规范、个体性的规范机制真正地进入行动主体的世界。这一点不仅适用于本文所研究的领域,在众多领域均有类似情形。例如,越来越多人的不再酒驾,不仅仅是因为立法、执法、司法“无缝对接”产生的威慑效应,更为重要的是因为酒驾、酔驾的危害性在社会上产生了强烈的共鸣,使大众愿意对自我的行为进行约束,并相信当别人的行为越轨时,法律规则能够有效地进行规制。对酒驾、酔驾的法律规制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巩固了人们“喝酒不开车”的普遍行为准则。现阶段不再酒驾的守法行为更多地来自于人们对法律外风险的认知。

    进一步看,现代风险社会对监管型法律倾注了很高的预期和要求,但是与强威慑、严处罚相比,强调规则是对社会风险的预防性控制、对不当行为方式的约束、以及对于一种更好的生活方式的调整,使之与大众的普遍利益和关心相一致。这样的思路或者更能有效地促使公民对规则予以基本的尊重,从而提高守法的动机。

    第三,虽然本研究的结果显示,建筑工人在个体行为方式的选择上拥有较高的自主性,但是这种自主性的存在并不必然说明工人拥有很大的权力或者自由,相反可能是意味着他们处于很低的权力架构中。

    研究者曾经请每一位受访者对自己目前工作的这个建筑项目的管理情况进行评价,仅有24人明确指出存在某些问题,31人表示不清楚,剩余的人给出的回答是“所有的工地都差不多”。这表明,工人对于其身处的环境关注度较弱,反过来看,外部环境能够对其(主观认知/客观行为)施加影响的可能性/程度也是比较弱的。这里存在一种“关系性的距离”:建筑工人没有明显地感受到来自于法律监管的压力,因为他们基本上不会和执法者发生直接接触、和建筑项目的管理人员日常接触也十分有限。至于社会性的网络,Van Rooij针对中国律师的税务守法研究发现,律师的行动选择会受到所属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方式、文化和制度的影响,[23] Yan发现在中国,种植蔬菜的农户使用农药的守法实践会受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影响。[24]然而,建筑工地上的工人显然存在不同,建筑工地的劳动用工方式使得建筑工人群体处在一种自然经济与工业经济相混合的状态中,他们没有进入一种较为正式的组织架构中,也不停留在一种相对固定的村落生活中。这种距离的存在提醒我们,建筑工人基于个体经验或者习惯而形成的行动模式或许恰恰是一种别无选择的结果。建筑工人在某种程度上只能为自己的行为、为自己的安全负责。个体游离于正式体制、正式制度的关照之外,这显然超出法律制度设计的预期。从这个角度讲,工人们是弱势的守法者,执法、监管部门对建筑工地安全的监管重点应该在企业、施工方是否为工人提供出安全的物质条件、知识传播、工作环境保障。在其他一些类似的领域中,也应准确地确立监管的重点。

    最后,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这一研究并非认为法律或法律性的因素不重要,而是更为细致、深入和全面地理解守法的过程,从而揭示守法行为发生的背景和影响要素所具有的多元性对于提升我们对守法的知识有重要价值。目前中国关于守法的研究较少并主要集中在法律规范的视角,仅有少部分法社会学学者在有关秩序如何形成的论题中重视了社会规范的视角,[25]注意到或深入研究个人规范如何促成守法、对于理解守法的重要性的研究就更少了。这正是本文的价值所在,使我们更加细致地理解除了法律性的规范之外,还有可能存在什么规范因素影响着守法行为。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项研究呈现的固然只是一个国家或社会领域中诸多守法实践图像中的一个,但是它证明了探索和发现守法过程的一般规律、守法行为的动机和条件因素是可能的;此外,它也提示了在具体领域的守法实践当中,充分考虑情境性的影响要素是非常必要的。总体而言,关于守法议题的研究,方法和视角的多元化特别是微观层面的经验性研究尤为重要。就目前而言,我们对守法的理解还太少,需要多面向的经验性素材来提供智识上的补充。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能够体会到执法领域、守法实践的性质、类型尤其是影响守法行为的关键性因素也是多元的,或许是法律性的或许是社会性的,也可能是个人性的。但是经由广泛的经验研究,我们完全可能对执法领域、守法实践及其影响因素进行类型化,从而在理论和实践层面找到更具有针对性的促进守法的方案,而不是用一种简化、意图放之四海皆准的执法方案去应对一切。这才有机会在不同的领域中寻找到成本最低、成效最大的促进守法的路径。

     

     

    注释:

    [1] 吕明:“在普法与守法之间:基于意识形态‘社会粘合’功能的意义探究”,《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胡国梁:“积极守法:一个被忽视的法治维度”,《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

    [2] 参见丁以升、李清春:“公民为什么遵守法律 ——评析西方学者关于公民守法理由的理论”,《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2004年第1期;刘同君:《守法伦理的理论逻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刘杨:“道德、法律、守法义务之间的系统性理论”,《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曹刚、吴晓蓉:“守法的必然和应然:一个道德心理学的视角”,《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 年第2 期。

    [3] 肖文:“如何提升环保执法能力”,《环境经济》2012年第7期;郝曼寅:“论我国食品安全行政监管不作为及其法律对策”,中南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4] 何松富:“守法是法律良好运行的基础:以’中国式过马路’为视角”,《南方论刊》2013年第9期;冯粤:“论积极守法“,《伦理学研究》,2008年第3期。

    [5] [德]乌尔里希 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凤凰集团出版集团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

    [6] Becker, Gary S. 1968. Crime and Punishment, An Economic Approach.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76:169-217. Cohen, M.A. 2000. Empirical Research on the Deterrence Effect of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Enforcement. The Environmental Law Reporter, vol.30 (4).

    [7] Winter, S. & P.J. May. 2001. Motivation for Compliance with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 Journal of Policy Analysis and Management 20 (4): 675-698. 宋湘琦:“守法激励的经济分析”,《社会科学战线》2014年第12期。

    [8]  Borck, Jonathan C. & Cary Coglianese, 2011. Beyond Compliance: Explaining Business Participation in Voluntary Environmental Programs. Parker, Christine&Vibeke L. Nielsen.eds. 2011. Explaining Compliance: Business Responses to Regulation. Cheltenhan, UK: Edward Elgar. p139-169.

    [9] Cialdini, Robert B. & Noah J. Goldstein. 2004. Social Influence: Compliance and Conformity. Annual Review of Psychology, vol.55: 591-621.

    [10] Scholz John T. &Mark Lubell, 1998. Trust and Taxpaying: Testing the Heuristic Approach to Collective Action. American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 398-417.

    [11] Nielsen V.Lehmann&Christine Parker, 2008.To what Extent Do Third Parties Influence BusinessCompliance H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35(3):309-340.

    [12] Tyler, Tom R. 1990. Why People Obey the Law.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3] Vandenbergh, M. 2003. Beyond Elegance: A testable Typology of Social Norms in Corporate Environmental Compliance. Stanford 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 vol.22: 55-144.

    [14] [法]皮埃尔·布迪厄:《实践感》,蒋梓骅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79-100页。

    [15] 这种情况类似于禁忌的形成,经由人们的实践和经验尤其是挫败的经验而形成行为指导和规范。见王启梁:“基层农村的规范体系与社会秩序的实现——基于法律人类学的视角”,《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123页。

    [16] Parker, C. & V. Nielsen. 2009. The Challenge fo Emperical Research on Business Compliance in Regulatory Capitalism. Annual Review of Law and Social Science, vol.5:45-70.

    [1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5)。

    [18] 交谈首先是基于自愿,其次是谈话能够有效地进行下去,笔者所需要访谈的基本点都能够获得相应的回答。这样的一个访谈才能被计入有效样本的。研究者实际进行的访谈数量远远超过这个数字,但是有的访谈很快被拒绝或者打断,有的访谈没有能够按照预期涵盖的所有范围得以完成。为了使最终的数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加以比较,这类素材没有考虑在内。因此最终有效的访谈计为183。需要指出的一点是,虽然在研究之初,我们选择了三类具体的行为规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基于客观的可及性原因,在工地上能够遇到的不同工种、不同行为的人数是随机的,能够进行有效访谈的数量也是随机的。不可能确保在不同工种、不同行为的人中进行有效访谈的数量完全一致。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影响我们随后要进行的分析。因为,本研究不是一项对于三种行为的具体测量(measurement),而是以三类行为作为开展研究的一个具体化的媒介,我们研究的焦点始终是关于守法行为的影响要素。因此从根本上来看,有意义的区分只是在于守法者和违法者之间。

    [19] 鉴于183个完整的访谈不可能一一展开,同时也为了能够进行有效的比较分析,笔者将访谈文本的详细内容借助Excel工具进行了分类分析以及一定的数据化处理(Coding),进而得到本文中呈现的相关表格。这是一种辅助性的分析手段,并不意味着本研究是基于一种量性的研究方法。

    [20] Gray, Garry C. 2006. The Regulation of Corporate Violations: Punishment, Compliance, and the Blurring pf Responsibility.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 vol.46(5): 875-892.

    [21] 王国猛、黎建新、郑全全:“社会网络特征、工作搜索策略对新生代农民工再就业的影响”,《农业经济问题》2011年第10期。张连德:“信任视角下农民工熟人社会网络延续的生成逻辑及其影响”,《青年研究》2010年第7期。

    [22] 这里有一点需要加以说明:违法者总计为31人,但是其中有6人对自己的行为做出了两个以上的解释,因此在归纳时出现了37个具体的解释内容。但是在计算%(即持有某类观点的人占总人数的百分比)时,依然是按照总数31进行计算的。

    [23] Van Rooij, Benjamin. 2015. Weak Enforcement, Strong Deterrence: Dialogue with Chinese Lawyers About Tax Evasion and Compliance. Law & Social Inquiry, vol.40.

    [24] Yan, Huiqi. 2014. Pesticide Compliance of Vegetable Farmers in China. PhD Defense Dissertation(2014), University of Amsterdam.

    [25] 如[美]罗伯特 C 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王启梁:《迈向深嵌在社会与文化中的法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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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日常性违规普遍存在于风险规制、安全监管、执法、组织系统管理等众多领域,然而,其生成机理、性质及后果并没有被充分认识。大量的微小违规行为经历了被忽略、被接受、被重复,进而常态化的过程,成为日常性的实践。因此,日常性违规在本质上已经从一种孤立的、外在的、客观

    一、引言:大事件中的“小问题”

    1986年,美国“挑战者号”航天飞机在进行第10次太空任务时,升空后73秒爆炸解体坠毁,机上的7名宇航员全部丧生。总统调查委员会最后发布的报告认定,爆炸的直接原因是右侧固体火箭助推器的O型环密封圈失效。而事故背后的原因,被归结为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NASA)在决策过程中的缺陷与错误:管理层事前已经知道承包商设计的助推器存在潜在的缺陷,但未能提出改进意见。他们也忽视了工程师对于危险性所发出的警告,未能充分地将这些技术隐患报告给发射决策层。就在主流声音纷纷谴责承包商隐瞒技术缺陷、赶进度取悦雇主,以及检讨承包商与NASA之间,技术层与管理层之间存在的沟通障碍时,美国学者Vaughan Diane另辟蹊径,将事故调查委员会的所有调查资料、影像、相关人员作证的视频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她将这些资料作为历史民族志的素材,采用人类学“深描”的研究方法,剖析了航天飞机实验过程中的技术环境、管理环境和决策环境,以及人们所使用的术语和话语的真实涵义。她指出:事故报告中所描绘的那种“有意冒险发射”的图景并不是事实的全部。在那些结论背后隐藏着太多细节:在整个飞行设计和实验过程中会出现无数微小的技术瑕疵或风险,这些小的瑕疵在后续的实验中如果没有出现问题,就会逐步地被视为可接受的风险。所以,对于内部人士而言,忽略这类瑕疵、继续推进项目是很寻常的工作方式,完全符合工作手册,并不属于错误行为。换言之,在NASA的内部组织环境中,那些微小的违规行为逐渐被常态化,并构建出了一套关于“风险接受度”的组织文化和运作体系,这才是影响决策和判断的真正原因。她声称,如果挑战者号只被作为一个事故来讨论成因,就会忽略那些来源于小问题的系统性错误。她的警告似乎得到了应验,2003年,美国“哥伦比亚”号航天飞机在返航时失事,NASA所犯下的错误和历史有颇多相似。彼时,Vaugh作为专家参与了事故的分析。

    Vaugh的研究带着我们进入事故发生的“隐秘”地带,将人们思考和讨论的焦点引向那些易被忽视的、日常实践中的小问题,让人们重新审视这些小问题所具有的意义。事实上,日常违规这样的小问题,往往成为了各大领域内出现巨大的治理难题或重大事故的重要原因。例如,在社会领域,当前正在重点打击的农村黑恶势力,其最初多源于乡村中的微小越轨行为,逐渐发展为灰色地带,最终演变为黑恶势力。又如,在家事领域,分散的、大量的轻微家庭暴力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治理,不仅导致其成为愈发突出的社会问题,还引发了不少“以暴制暴”的悲剧。在组织系统内,大量分散、形式多样的违规行为,最终可能严重侵蚀组织系统。比如生产领域中的反生产行为,导致了企业的生产效率遭受破坏。而在风险规制、安全监管领域,同样会发现,许多重大事故的关键性原因,就是日常性违规的广泛存在。

    遗憾的是,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学术研究领域,日常性违规的生成机理、性质及后果,并没有被充分认识和加以讨论。我们看问题的焦点,往往停在了事发后的结果,并试图集中找出所谓的“直接原因”。殊不知,很多问题都隐含在过程性的小细节中。中国有句民间谚语揭示了类似的道理,即“小不补,大来一尺五”。当然,我们习惯将其理解为量变到质变的原理,更倾向于强调“大”的这一尺五。然而,本文想要深入探讨的是“小不补”的这个维度:在实践中,“小不补”是如何形成的 为什么“小不补”变得不易改变 

    本文基于实证性的调查研究指出,微小的违规行为(minor violation)在日常实践中被忽略、被接受、被重复,被常态化,进而发展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文化心理。这正是日常性违规的发生学原理。当具体的行动演变为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维度的惯习,违规文化(culture of deviance)便由此生成,日常性违规的性质也就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化。这种违规文化具有历史惯性、对日常生活的巨大渗透性和对正式制度的腐蚀性,从而使得对行为的调整和矫正变得极具挑战。从这个意义上讲,在事故中、在大事件中能够看得到,找得出的因素有可能是致命的,亦有可能是一次性的(one-off)。但是“积习难返”才是风险控制、安全监管乃至法律实施的致命危害。

    二、“小问题”成为日常实践

    如前所述,日常性违规普遍存在于各个领域。但是,为了使读者和研究者更为经验性地认识、把握违规是如何成为日常实践的,笔者在此部分中,将以建筑工地上的安全操作和管理作为实例来加以讨论。

    笔者所在的团队曾经先后在10余个建筑工地进行过长时间的参与式田野观察和深入访谈,以理解建筑工程的监管、日常运作和人们的行为方式。建筑工程中的违规行为种类繁多,这里先以普遍存在的违规用电情形为例。按照常规操作,建筑工地上的用电配置分为三个级别,其中有专门的二级配电箱,其功能是将电路分配转入第三级电箱(即“中转功能”),而操作人员则可以通过联接第三级电箱的电源插座安全地使用电力。实践中,有一类突出的违规行为是操作人员直接从二级配电箱接入电源进行使用,从而导致短路。在我们调研的其中一个工地,仅在1个月内就发生了12次用电短路的小事故(如表1所示,此表省略)。

    作为一个外来者,笔者对于违规用电怀着一种恐惧和担忧,由此便惊讶于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方式。笔者对部分违规操作的工人进行了访谈,有意思的是,他们反过来告诉笔者:电源连接的原理十分简单,没有必要过分担心。有人甚至现场示范怎么接电线,并声称在工地上工作的,几乎没有人不知道怎么接(电线)。还有工人抱怨说,工地上需要用电的地方这么多,公司配备的电源插座这么少,又在固定的位置,怎么会够用 也有工人解释称,工地上就那么两三个专门的电工,凡事都等着他们来给配插座,接电源,时间都被耽误了,还是自己动手来得快。

    再来看管理人员的处理方式:就上述案例中的12次违规操作,工地一线的管理人员最主要的反应是停止损害(关闭电源)、排除妨碍(拔掉违规电线),但很少对违规人员进行真正的处罚或者行为矫正。换言之,一线管理人员行动的逻辑是对事(用电)不对人(违规者)。笔者就这种逻辑访谈了不同的电工和安全员。有的受访者确认了工人们提到的现实,即电源插座的配置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但认为这不是他们(一线管理人员)能够解决的问题。有的表示,很多工人一开始就是跟着小工程队进入建筑领域的,他们并没有关于专业化分工的概念,也理解不了诸如三级配电保护的目的和功用是什么。所以在需要用电时就自然而然地就近取电。对于为何不采取有效的措施矫正这些违规用电行为,电工们表示,他们的工作职责是保证工地上的用电供给,处理用电问题。换言之,是管“电”不管“人”。安全员则表示,这种私搭电线,违规取电的行为总是防不胜防,这次处理了这个人,不代表下次其他人不犯。在庞大的施工进程中,安全教育的职责总体上只能由不同的施工队伍自行完成。因此,对于安全员来说,最现实的策略是守住“电箱”而不是盯住“人”。

    那么,对于违规用电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或不良影响,旁人是如何看待的呢 笔者试图追踪那些因电路短路被影响到工作的人,发现他们的反应顶多就是抱怨“怎么突然就断电了,工具也用不了”,但是很少有人会关心“为什么断电了”。当然,即便有人关心这个问题,也不可能去偌大的工地寻找根源。笔者也试图和工人们谈论这种违规取电的危害,发现有人的观点和那些违规人员很类似,觉得联接电源并不是那么复杂的一件事;也有人觉得这只是少数人会干的事儿,并没有那么严重;还有人表示只能把自己的事做好、并不清楚别人在做什么。

    其实,在工地上,这样反复出现、无关痛痒的轻微违规比比皆是。例如,笔者不止一次目睹施工人员直接使用塔吊地面指挥员的对讲机,只是为了让吊塔操作人员优先吊取自己需要的原材料。对此人们给出的解释是,给塔吊操作人员发位置指令并不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如果真是这样,为什么规定一台塔吊必须配备有资质的操作员和专门的地面指挥员 );也见过许多在距离地面一定高度的操作台上工作的工人不佩戴安全绳,因为他们认为,安全绳只在上下移动时起作用,而在架子间平行移动时显得很妨碍;还无数次见到工人们不走规定的安全通道,而选择一些快捷途径攀上或跳下……如果综合起来会发现,对于违规行为及其可能制造的潜在风险,外部人和局内人的理解和解释存在着天然的鸿沟。当有事故发生时,执法或监管部门通常会启动各种调查程序,最终形成大量的外部分析和解释来试图抓住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如若没有事故发生,很多事情在内部世界的运作中可能具有不一样的涵义和意义。

    综合起来看还会发现,违规行为的出现以及最终被对待的方式是嵌在一个系统中的。行为人本身、管理者、周围的工作伙伴,倘若其中有一方对行为的理解或者反应有本质的差别,结果可能就会有所不同。然而,和大部分生产行业一样,建筑项目一旦开工,就变成一个巨大的、不停歇的生产线。无数的操作者、繁复的工序/环节、各式各样的操作行为交织在一起,成为一张汇聚了“人—行动—程序”的大地图。对于一张巨大的地图而言,每一个违规者,或者是每一个违规行为,都只是单个、独立、分散的问题,何况这些问题看起来并没有那么醒目、重要。它们很容易就弥散、隐入到庞大的生产过程中。而对于管理者而言,尤其是对于外部监管者而言,对整个生产过程进行“透视”又显得多么不切实际。

    所以,回到内部世界的具体情境中,可以发现日常性违规的一般生成机理:首先,单个或者偶然出现的微小违规被忽略(ignored)、被认为没有那么重要或致命。这种忽略包括被行动者本人的忽略,周围人的忽略或不关心,以及管理者的忽视。当一个偶发的违规行为没有被正确对待、有效矫正,它的存在就会悄然地变得可以被接受。接下来,被接受的行为方式可以被不断地重复并加以传播,最终变成为广泛存在的正常的、习以为常的行为方式。这就是日常性违规的发生学原理。

    三、从行为到惯习:日常性违规的性质

    对我们来讲,不仅需要认识到日常性违规是如何发生的,更需要理解此种实践的性质、所具有的意义和影响。执法者或外部监管者采取的各种措施和行动,很难有效改变那些持续性的、或者引发重大后果的日常违规行为。其根源可能正是对此种行为实践的性质缺乏深入的把握。

    轻微违规的常态化在地方性的实践中意味着什么 通常我们会想到的是违规比例升高,行为屡禁不止;又或者想到的是法不责众,导致执法失败……这些看法颇有道理,但讨论的焦点是在“数量”上,看到的是问题的累积,做的是“+”法。那么相应的对策也就可能是数量化的,比如,加大执法的力度和强度,把违规的数字比例降下去。但笔者基于对安全监管领域的长期关注,以及来自其他领域的研究成果认为,当轻微违规变得常态化时,已经不仅指向由小变大的程度,而是在性质上发生了改变。这种根本性的改变在于:违规本身不再是一个单纯的“行为”,而具有了文化性的意义。换言之,行为实践逐渐变成一种社会文化心理。这个原理类似于布迪厄所说的惯习的生成:惯习是一种行为实践,同时也是一种社会文化心理。

    从行为到惯习,违规同时在行动和认知两个维度上产生了意义:

    首先,违规经历了从客观到主观的过程。日常性违规的生成总是在一定的场域中。不论违规发生在何种领域、是何种类型,一个基本的共同点是,基于各种原因,最初的违规行为未被有效加以制止或纠正。违规行为在群体中被反复、持续地实践,逐渐成为意识和观念的组成部分。换言之,人们在违规时,不单单是做出一个具体的动作,也是一种文化心理的现象和实践。日常性违规具有了主观性的向度。

    其次,违规经历了从外在到内化的过程。惯习的生成,同时意味着行动的意义已经从外显的、产生一个可见的结果,内化成为一种自动化的心理机制。按照布迪厄的观点,行为方式成为了习性。而按照格尔茨的观点,日常性违规则会成为一种指导、控制人们行动的机制,是文化。无论如何,日常性违规都在性质上成为了一种去道德化的、内在的行为规范。

    同时,日常性违规还具有关系构建的特点。如前所述,普遍轻微的违规即使被执法、监管者或周围的人发现,也常常基于各种关系性的原因不会被对外揭发和公布。违规行为会以各种形式被默许,其结果则是日常性违规被内部合法化了。这种情况在公司、行业等组织系统内尤为常见。就如笔者所研究的建筑工地,工地内部极少出现举报的情况,外部监管者因此几乎不可能有效地发现大量的轻微违规行为。正是在这样的机理作用下,在一个组织系统中,违规行为的常态化会逐步成为组织文化的一部分。这种违规文化并不起源于主动的、刻意的文化构建,但是随着持续的实践而不断变得根深蒂固,成为一种组织性的、社会性的规范。

    所以,当我们在讨论违规行为被忽视、被接受、被重复、被常态化时,面对的不止是一种具体的实践,还是一种文化现象,这就是日常性违规的根本性质。换言之,谚语中所说的“小不补”不仅是指“没有及时补”(这个行动),还包括“小不必补、小不用补”这样一种社会文化心理。

    认识到日常性违规在行动和文化两个维度所具有的意义,能够让我们重新审视一些既有的假设和结论。比如,违规行为的理性人假设,认为人们对行动的选择是基于对利益和代价的明确计算,所以,惩罚的合理程度是使人们感受到违法的代价高于利益。但是,正如笔者在另一篇文章中讨论的,行为人的行动选择未必都是经过这样明确的计算。违规可能是一种自动化的文化心理机制在起作用。那么在此种情形之下,立基于理性人假设的“威慑型”执法策略,必然会在实践中遭遇挑战。例如,执法变得没有想象中“有效率”。又比如,在执法领域常常提到的法不责众,就有必要弄清楚,“众”指向的是很多人,还是一种普遍的大众文化心理。

    四、积习难返:日常性违规的社会后果

    当轻微违规成为一种社会文化性的实践,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首先,违规会因为历史的惯性而难以打破。违规文化的生成经历了违规行为被忽略、被接受、被重复的过程,最终固化为一种常态的日常实践。这个过程有时间上的累积,也有经由空间上的传递。如同任何文化现象一样,人在当下无法说清从前,而后来的人无法说清过去。人们习以为常地进行违规行为,其合理性却来自于无法追溯、无法说明也不需说明的过去。因此,要想改变违规的惯习,就需要打破这种合理性。然而,要打败的这个敌人,有如一个来自过去的影子,让人常常无从下手。更为重要的是,历史的惯性具有向后累积的效果,还会不断构建出后续的行动与认知。以前文提到的建筑安全操作为例,笔者访谈过众多建筑从业人员,从高级管理者到最没有技术含量的杂务工,从经验丰富的“老师傅”到进工地才几周的新人,很少有人能记起或者清楚说明某种特定的操作方式在最开始的时候是如何习得的,又是从什么时候开始成为了“我们(或是整个行业)都是这么做的”。与此同时,管理者和施工人员总是在不同的建筑项目流转,那些习得的惯常经验便不断地在空间和时间上得以传递和维系。

    其次,违规会因为对日常生活的渗透性而难以改变。文化是如同空气般存在的东西,即便意识不到,依然存在和发挥作用。当违规行为常态化了,意味着这样做/不做既是日常性的实践,也是日常性的心理基础。违规行为具有了日常性的意义,成为了生活方式中的一环,就会变得难以被改变。因为,对一种行为模式的改变,意味着要重塑出另外一种新的模式。而后者又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事情。以近年来各地兴起的“创建文明城市”为例,从媒体的报道以及笔者自身的观察来看,地方政府采取了很多高强度的治理手段,期望由此来改变市民的诸多“不文明行为”。然而,花样百出的创建手段给人们带来的更多是不解、焦虑,甚至是抵触。尤为明显的是,很多申报城市在评审结束后便悄然地恢复了生活的原态。这个例子启发我们,在无法系统性改变日常惯习的情况下,对违规行为的局部打击就变成了“点对点”式的治理方式,很难产生根本性或者普遍性的影响。

    再次,违规会因为对正式制度的腐蚀性而产生出意外的社会后果。从法律规制的角度来说,当违反规则的行为出现时,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引发相应的法律行动,这是一个被普遍接受的逻辑。然而,当违规常态化以后,法律所要面对的不再是一个、或一类具体的行为,而是变成了要面对一种具有地方性的心理、惯习。那么相对应地,要对违规行为进行干预的企图(包括惩罚、矫正、调整等)就变成了需要去“撼动”群体性的心理和惯习。显而易见,法律的治理会变得困难。在这个过程中,惯习与正式制度之间往往发生较量,产生出各种难以意料的社会后果。

    例如我们会发现,对个体而言,法律的世界和生活的世界似乎并不交融。笔者在另外一项关于法意识的研究中发现过一些有趣的事例,比如笔者向需要佩戴安全绳的建筑工人发问,“佩戴安全绳是不是一条明确的规则”,在得到肯定的答案后追问,“是否同意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应当被遵守 ”在得到肯定答案的前提下,笔者向那些没有佩戴安全绳的(违规)工人发问,“为什么违反规则不用安全带 ”违规者的解释出人意料。很多人的回答是,“这个(行为)跟法律说的那个没有关系。这两个事情不冲突”。而当笔者向那些佩戴安全绳的工人发问,“使用安全带是因为要遵守规则吗 ”守法者的解释同样出人意料。例如有人回答“喔,(我)用安全带是出于习惯,这个谈不上什么守规则与否的问题”。从这些微小、不易察觉、却能反映出人们的分类观念和“法意识”的事例中可以看出,人们日常的实践是一种“生活”面向的,对他们而言,那些具体的行为并非一种法律活动或者和法律无关。所以,当我们谈论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的时候,很可能蕴含着许多歧义。例如,有的人确实没有对法律知识的认知;但还有可能是,人们了解法律知识,也抱持着“法律应当被遵守”的信仰,但这些抽象的认知与自己生活的具体实践发生了某种断裂。

    意外的社会后果还包括,我们会看到,即便发生大型安全事故也不足以使违规行为产生根本性的改变。因为,在违规常态化的社会文化心理下,事故会被解释为属于“特例”的、“个案”的现象。例如在建筑生产领域,笔者和很多工程人员、管理人员探讨过事故的性质和意义。即便那些资深从业人员,从事故中汲取的教训也是很有限的,相反,他们往往将事故的发生归结为“运气”问题、“风水”问题。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还会对“运动式执法”成效难显这一饱受诟病的现象做出另一种解释的可能。专项性执法行动的原理是在短时间内动员和聚合执法资源和力量,对违规行为形成高强度的冲击。这种强度足够的专项行动对违规行为造成的影响效果是明显的,有很多数据和观察都能够予以说明。但从长期来看,运动式执法在诸如环境、安全、金融等领域内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失败。因为,日常性的违规文化成为了一种“结构”,而阶段性出现的执法行动往往不具备冲破这种结构的能量。

    违规文化对正式制度的腐蚀还体现在,它构建了整个社会对违规行为的容忍程度和对高风险的接受程度。例如,很多建筑从业人员表达过类似的观点,“一个工地上百分之百消除施工隐患是不可能的”,“严格按照建筑施工标准进行的工地是不存在的”。那些管理人员还认为,施工操作和施工管理有一个弹性的限度,在限度允许(即不会造成安全事故)的范围内,所谓的违规行为是可以接受的。如果要对所有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一个工地是无法正常维持的。笔者对建筑安全执法机构进行的研究同样显示,执法人员对于轻微违规已经习以为常。他们对建筑工地的现场检查是一种策略性的,即优先检查那些被实践证明风险性较高的项目。

    违规文化也往往是执法冲突的来源。例如城市管理执法中,不时发生的执法冲突和暴力,使城管执法饱受批评,并把冲突的发生归结为野蛮执法等外在因素。虽然城管与商贩的发生暴力事件有各种原因,但是如果从日常性违规的视角看,一个重要的背景是,商贩违规被普遍认为并非严重问题甚至是可以容忍的行为。商贩群体持有这种社会心理,容易与执法者发生对抗。而公众持有这种心理,则会使舆论完全一边倒向商贩。城管执法的“弱势”恰恰是建立在这种违规文化之上。

    总而言之,违规文化具有历史惯性、具有对日常生活的巨大渗透性和对正式制度的腐蚀性。因此,人们不因法律的局部威慑力而采取行动、不因对规则的确定性的“确信”而采取行动。行为实践会极大地对个体化的要素产生依赖。例如,个人道德素养、个人偏好、个体经历等等。从这个意义上讲,“积习难返”才是法律规制可能面对的重大挑战。

    五、讨论:认真对待日常实践

    日常性违规是普遍发生在不同领域的现象,如何加以对待也有着不同的实践和理论观点。例如,对于美国的城市犯罪问题,在相当一段时间里,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几乎全聚焦在重大类型的犯罪上,警务人员和法务人员对大量的轻微违规行为采取忽略的态度。然而,有犯罪学家研究发现,轻微违规行为达到某个临界规模时,就会在地方社区引发恐惧,并最终伴随着失序产生更严重的犯罪、城市衰败和腐败。在风险控制和安全规制领域,世界范围内也一直都存在两种相冲突的声音,一种观点认为:绝大多数的安全违规行为都是微小的,并不严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发生在日常实践中、不计其数的“微小”违规恰恰具有“重大”的后果。本文所探讨的正是这种微小实践的重大后果。前文的研究表明,微小违规行为被忽略—被接受—被实践—被常态化,进而成为日常性的实践。并且这种日常性的实践从一种孤立的、客观性的行动发展演化为一种系统性的社会(群体)文化心理。而一旦形成具有行动和认知意义的违规文化,就会因其具有的历史惯性、对日常生活的巨大渗透性和对正式制度的腐蚀性,而变得难以被打破,难以被改变。正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认真对待日常实践,而不止于认真对待大事件、聚焦大问题,乃是法律实施的关键所在。

    首先,认真对待日常实践,意味着法律的实施,或者说通过法律的治理方式不应仅仅聚焦于行为的结果,还应注重行为的过程。认真对待日常实践还意味着法律的实施不止是对规则的适用,还有必要对问题/事件发生、发展的相关机理进行探究。只有弄清楚相关的原理、机理,才可能对症下药,药到病除。所以说,在法律规制的领域中,“头痛医头”的策略可能是一种选择,但“头痛医脚”未尝不是一种可能。

    其次,违规文化的生成机理给执法提出了重要的启示:要加强执法的实效,不论是从数量或者强度入手,其关键是执法行动要能够生成足够的“信号示范”。这种“信号示范”必须要有打破“惯常”的威慑感,并且要能够持续性的发出威慑信号。违规文化对制度的破坏性就在于,它既具有客观的维度,也具有主观的维度。相应的,如果执法行动只是“一对一”地解决问题,则只是触及到外部的行动,解决了客观世界的问题。但是,作为一种社会文化心理的惯习,需要同样来自于主观维度的冲击和改变。只有“信号示范”具有了冲击“惯常”的威慑感,才有可能改变既有的主观感知,提高行动者的风险敏感度,进而提高“自愿合规”的主动性。以此为基础,新的文化心理机制才可能得以生成。

    再次,除了“信号示范”必须要有打破“惯常”的威慑效果外,持续性的环境供给是另外一个重要保障。运动性执法的失败正是根源于它是一种短期行为,无法持续地产生威慑。因此,有必要形成持续性的环境供给,以防止违规行为“卷土重来”。

    复次,通过法律的国家治理要能够有效,需要提升社会对违规行为容忍度的阈值。格尔茨说过,文化是一张由意义编织的网。如果说违规成为一种去道德化的日常实践,那么依靠社会的力量,即通过形成有效的外部压力,运用更大的社会规范对违规行为和心理进行挤压,不失为一种行为规制的重要途径。

    事实上,在实践中已经有一些成功的实例表明,准确把握并采取合适的方式控制日常性轻微违规,是避免发生重大事件、引发严重后果的正途。例如,近年来对酒驾行为的规制,从违规数量的显著减少,到在社会文化心理上实现了从酒驾正常到酒驾是违规的普遍转变,极大地减少了酒驾引发的灾祸。又如,从中央实施从严治党方略以来,不仅是宏观架构和制度体系的构建,而且从党员干部的日常行为入手,逐渐塑造“不想腐”的从政心理。从实施机制的特征上看,无论是治理酒驾还是从严治党,都在不同程度上具备了上述四个关键要素。

    最后,我们认为“日常性违规”的理论视角具有一种默顿所倡导的“中层理论”的特点。虽然本文立足于经验研究,特别是以笔者对建筑工地安全监管的调研作为实例,但是,日常性违规的提出,以及对其性质、原理的理论分析,始终是在一种跨领域的比较视角下进行的。“日常性违规”固然无法适用于法律与社会的所有方面,但却显著地有助于对执法、风险控制、安全监管、组织系统管理等领域中观察到的经验现象加以分析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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