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4年5月,经济史学家傅衣凌先生在《历史教学》上发表《明清时代江南市镇经济的分析》一文,引发了史学界对明清江南市镇的研究热潮。50年来,国内外对明清江南市镇史的研究已成大观,但究其范围主要集中于明清江南市镇经济史领域。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始有社会史学家开始涉及明清江南市镇的社会结构与行政管理层面,扩展了市镇史的研究领域。[1]但从法史学角度关注明清江南市镇史的论著,尚未之有也。本文试图以宪法学、法理学与法史学的基本概念与原理,对明清江南市镇政治架构的宪法学属性予以大致的定位,并发掘出明清市镇的政治与法律形态在中国法社会史学上的意义,聊补法史学在明清江南市镇史方面的研究之缺。
一.政府的市镇管理体制无法为市镇提供统一的公共管理与服务
(一)政府的市镇分割式管理体制使市镇无法形成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地方共同体
江南地区水网纵横,河流常常成为传统行政区域的自然分界线。因为河运的便利,江南市镇通常分跨于河流两岸或河流的交汇处。“两市一水分”、“人家尽枕河”,是绝大多数江南市镇常见的景象。明清时期国家的地方政体依次为省、府、(州)县、乡、里,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市镇的独立建制,即所谓“市镇统于州县,例无设官”。[2]由于国家在市镇没有设立具有独立行政和司法权的一级政府,分跨河流两岸或河流交汇处的江南市镇在官方的管理体制上也就分属于各个不同的行政区管辖,从而形成了分割式的市镇管理体制。
镇的分割隶属形态大致有四种:1、跨省的市镇。如乌青镇“为江浙二省湖(州)、嘉(兴)、苏三府,乌程、归安、石门、桐乡、秀水、吴江、震泽七县错壤地”。[3]枫泾镇地跨江、浙两省,“明宣德五年析嘉兴东北为嘉善(县),镇南之半隶焉;北之半属华亭(县)”。[4]嘉善县属浙江嘉兴府,华亭县属江苏松江府。王江泾镇“跨秀水、吴江两县境”, [5]秀水属浙江嘉兴府,吴江属江苏苏州府。2、同省跨府的市镇。如浙江塘栖镇,大运河横贯其间,“水南则属仁和,水北则属德清”。[6]仁和属杭州府,德清属湖州府。江苏“章练塘(镇)在吴江二十九都,……与长洲、青浦合辖”,“雍正三年(从长洲)分之后遂属元和”。[7]吴江、长洲、元和诸县属苏州府,青浦县属松江府。3、同府跨县的市镇。如浙江嘉兴府的濮院镇,“分四河,隶三邑,桐乡(县)居大半,秀水(县)次之,嘉(善)邑所属一隅而已”。[8]位于松江府嘉定、上海、青浦三县交界处的诸翟镇,“其地属嘉定者,字号全,跨皇字号十一图;属上海者三十一保一图至七图,跨廿九保四图、五图;属青浦者三十四保一区东六八图,跨西六八图、四区三图、十图、三十五保二区三十图”。 [9]4、同县跨乡的市。如清代嘉定县的南翔镇即跨依仁和服礼两乡。
这种以自然分界线将市镇分割得支离破碎的管理体制,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在治安方面,市镇治安机关的地域管辖限制,导致了执法上的相互掣肘或推诿。如乌青镇由乌、青两镇组成,“两镇民皆杂居,正浙直二省六县接壤之区也,以前凡有罪犯,一奉勾摄,借口异省异府关提,右推左调,以致法令不行,事务牵格”。盗贼“彼追此遁,相互拒夺。官兵限于越界之禁,竟莫谁何。”[10]在税收方面,同一市镇而分属不同行政区的居民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也各有区别。如地跨常熟县与太仓州的双凤镇,“镇地从常熟三十四都分割,属海滨边境,原输一斗九升粮,现今昭文田与镇地接界者,如三十二都、三十八都等区,仍输一斗九升粮。独分割在太仓者,嘉靖十五年(公元1536年)均粮法行,升二斗八升,后增至三斗”。[11]作为一个完整的社会共同体,市镇的各项社会公共管理与服务,无不受到这种分割式管理体制的困扰。
地方政府为什么不对传统行政区域进行归并,使一镇完全归于某一区域呢 区域的归并存在着两个困难,其一是打破按自然山川作为划分行政区划基本标志这一简而易行的传统,容易造成“版籍纷更”;其二则是市镇作为财赋的集中之地,划入与划出便意味着巨大利益的得失,必然会受到市镇被划出的一方地方政府的强烈反对。嘉靖三十八年,地方乡宦沈侍郎等曾申请在乌青镇设县,但由于“以桐乡、吴江不肯割地,寻复中止”。[12]
既要维持传统的基层政体与行政区划,又必须解决治安与税收上的困难,明清两代采取了直接向市镇派驻巡检司、税课局等专职机构或府、县政府佐贰官的方法。巡检司、税课司等专职机构的设立表明政府仅仅关注市镇的治安和税收,而对市镇社会的其它公共管理与服务漠不关心。设立县、府佐贰官则表明政府已经开始意识到对市镇公共管理方面的责任,欲以行政级别相对较高的府、县佐贰官统筹市镇的各项公共事务。县丞可以统筹管理跨乡市镇,府同知、通判可以统筹跨县乃至跨府、跨省的市镇。明万历三年(1575年),巡抚浙江都御史谢鹏举、巡按御史萧廪建议在湖州府下添设巡盐捕盗同知一员常驻乌青镇,“管理捕盗、盐法、水利事务,遇有强盗、人命重情,即时就近缉拿问理,其关第各府各县者,俱许关提解发,若有阻挠、偏护,许申呈臣等及巡按、察院衙门参治”。[13]明政府批准了这一疏请,设湖州府巡盐捕盗同知一员常驻乌青镇。在治安、水利事务方面,他不仅有权调动乌青镇所涉浙江湖州、嘉兴两府各县,他甚至可以调动乌青镇所涉江苏苏州府各县。
但明清政府在江南市镇的上述官治设置只能是权宜之计。虽然中央政府特别授予了湖州府巡盐捕盗同知统筹乌青镇所涉两省、三府、六县之权,但从法律体制上,他仍然只是湖州府的派出机构,而不是具有独立建制的乌青镇长官。这种特别授权不仅与明清两代传统地方法律体制稍相扦格,而且以职数十分有限的府(县)副职如此高配于一镇,也是对国家行政资源的浪费,政府不可能在江南各市镇遍设。在同样坐跨两省的枫泾镇就没有采用府同知驻镇的方式,清咸丰十年,浙江嘉兴府嘉善县在镇南设主簿,江苏松江府娄县在镇北设巡检署,[14]依然互不统属。清初,章练塘镇分属吴江、元和、青浦三县,亦未设同知级官员统辖该镇,而是于道光二十七年(1847年)“设元、江、青三县县丞,分防章练塘”,[15]仍然维持着政府对市镇分而治之的体制。
(二)政府驻市镇官员的数量有限,无力承担市镇的公共管理与服务
明清的官僚组织体系建立在农业税收基础上的事实,决定了政府不可能有足够的财力向县以下的基层社会派出更多的官员。政府向市镇派出巡检司或县、府佐官已属于传统官僚体制中的特例。在市镇经济与社会日益繁荣、人口逐渐增长的情形下,政府派驻在市镇的为数有限的官员能完成税收、治安等专项行政任务已属不易,根本就没有能力承担市镇的公共管理与服务。以市镇治安为例,明清时期的巡检司为从九品官员,所属弓兵仅十余人,往往要负责一至数个上万人以上的市镇治安。在清乾隆时期,乌青镇督捕同知这样高级别的衙门,其属下有经制典吏二名、经制书办六名、额设清书六名、额设招书二名、门子二名、快手八名、帮役八名、皂役十二名、民壮二十五名、捕役八名、水手八名、盐捕四名、轿夫七名、军健四[16]。从“快手”以下,一线警力也只有八十余人,要维护两省、三府、六县交汇之地近十万人的市镇治安,即使在警政高度发达的当今亦属不易。
除税收与治安之外,江南市镇较之于普通农村地区对公共管理与服务有着更多的需求,包括经济、社会管理与服务需求,政府更是无法满足。“官之为地方兴利除害,力止于批牒悬书,若本处无人为致力,则必无一事克举,即举亦旦夕废。”[17]清代浙江湖州双林镇绅士领袖蔡亦庄说的这段话,很客观地反映出明清政府对市镇管理的无能为力。
二.市镇公共管理、社会服务主要由各类社会组织以自治的形式进行
在国家权力之鞭所不能及的地方,必然会出现社会自治的新芽。为实现市镇在公共管理、社会服务方面的各种功能,江南各市镇自发形成了各类社会组织,或针对各类公共事务,或针对不同籍贯的人口,实行不同程度的自治。
(一)市镇的治安自治权逐渐统一、扩大
因为政府在市镇派驻治安力量有所不足,因此市镇治安通常还要辅之以基层保甲组织。依明清基层社会的固有治安体制,市镇也为各乡的保甲区域所分割。如上海嘉定“(外冈)镇在邑西服礼、守信二乡,中界盐铁河,东为二都,西为十七都”。[18]“都”即为保甲组织。为解决市镇保甲各自为阵的弊端,明清时期的江南部分地方已出现了以镇为单位统一划分保甲区域、统筹管理镇内治安的例子。如浙江湖州府归安县双林镇,明朝设立保甲时,“一镇烟户序为三十堡,堡立一正长一副长,凡统十甲,甲各十户。后又选总理一人司镇之事,栅正五人以老成诸生为之,各主东西南北中五处”。[19]南浔镇在康熙朝以前,“每图向设保正一人,苦于事权不一,(康熙时)清献陆公令嘉定时,八图只设正副二人”。[20]
如果说这种将保甲组织归一于市镇的做法尚不多见的话,那么,江南市镇设立“四栅”的做法则已经是完全普及了。“四栅”即在镇区四界所建的栅栏,相当于城门。“四栅”这一设施的出现表明江南市镇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治安单位,在其“设立与维护过程中也体现了市镇社会自治机能的加强”。[21]
晚清时,江南市镇获得了两项更大、更统一的自治权。其一是太平天国战争中市镇绅、商主办的具有乡村武装性质的民团或团练,其二是晚清时部分市镇设立具有行政拘留强制权的洗心局、迁善局(公所)。
咸丰“十年庚申,省城告陷,苏松间大小市集率被寇蹂躏,(章)练塘(镇)亦危急。(曹一山)因请假回籍创办民团,名义安局”。“沈承谐,……居镇之西市,父坤和,以商起家。……清同治纪元,粤寇四逼,阖镇惊惶,(沈)承谐因与同志组织民团”。[22]民团首领由镇内绅、商推举,由政府加委;经费则完全自筹。在相城镇,“镇设团防总局,局置团总一,团丁五六人,费皆由铺户任之”。[23]太平天国灭亡之后,江南市镇不仅保留了大部分民团组织,还有市镇新设了民团。如南浔镇于“光绪二十一年募勇四十名,谓之长防(后改为团防局——引者)”。[24]民团成为完全由市镇上层集团控制的治安武装。
洗心局最早出现于晚清时的苏州。“洗心局,……国朝同治十年(公元1871年)郡人冯芳植(著名绅士思想家冯桂芬之子——引者)创建,旧家子弟不肖者送局管束,共建号舍若干间,严行禁锢。”后为江浙各府、县所效仿,并及于各市镇。吴江县甪直镇创办有迁善局,附设于当地义塾,拘禁旧家子弟之不肖者。[25]南浔镇则称“洗心迁善局,……光绪十二年陆墉等禀请仿照郡城章程建造。……府委佐杂一员驻局管理”。根据南浔镇《洗心迁善公所章程》(共12条,光绪三十三年又续增8条),“洗心所专收士商人家子弟不遵父兄教育,吃烟、赌博、游荡之人,禁锢期年,察有悔悟之机,由本人父兄亲族保释”;“迁善所原为赌博、小窃以及好勇斗狠,动辄滋事,未便绳以官法,即由公所羁管。若系拐贩、盗窃、行凶之人,罪在徒流以上者,应听地方官惩办,不得拘入公所以昭慎重”;“公所每年经费由绅富捐助,并由各丝商按包捐助”。[26]此洗心、迁善局事实上已成为市镇具有治安处罚权的自治警察机构。
(二)市镇慈善机构是完全的自治组织
明清时期的江南地区成为中国慈善事业最为发达的区域。到清朝前期,慈善事业开始从府县延伸于各市镇。据不完全统计,在清代,南浔镇先后存在过11所慈善机构,乌青镇有12所,甪直镇11所,濮院与王店两镇分别为8所,最少的如张堰镇也有2所。[27]江南市镇的慈善事业包括赈灾、接生、收养弃婴、施药、栖流、恤嫠、义仓、消防、养老、济贫、收葬无主尸体等项,一般以育婴和施棺代葬为主,由绅士主办。各市镇的慈善组织虽然在事类上分散不统一,但每一个慈善组织都是以市镇为单位统筹办理本项慈善业务,打破了分割式的市镇地域行政管理体制,形成了以市镇为单位的慈善事业分类自治。
市镇慈善机构在呈请批准时,仍会遇到分割式行政管理体制上的问题。以育婴事业为例,如“章练塘镇的同仁堂,其职责是收埋元和、吴江二县的无主荒尸,于是就需要越过元和、吴江二县,禀呈苏州府立案。其后捐置义塚也需要由苏州府知府批示在案。而保婴局的设立同样需要禀呈苏州府及元和、吴江二邑尊进行立案”。[28]但市镇育婴堂在收养、保育婴儿时,则不是以市镇所在的各行政区域分割划分慈善区,而是以镇为中心,凡“半径从5至10公里”内需要保育、收养的婴儿均可受益。市镇的育婴堂与县、府的育婴堂有着许多的联系,但“并不是府城育婴堂从上而下、单方面组织起来的东西,毋宁说,是各城镇联合从事的事业。府城、县城、镇的堂局各自拥有固有田产,而营运的人也不是从国都、省城、府城派遣来的官僚”。[29]市镇慈善机构属完全自治的组织。
(三)市镇对不同户籍的人口分别实行属人主义的自治管理
明中期直至清朝,政府对赴外地经商人员实行商人“占籍”制,即在其经商之地对其作专门的“商籍”登记,[30]类似于当今的“外来人口”管理制度。这一分类管理的户籍制度强化了市镇外来人口与本地居民之间的身份壁垒,本地户籍的居民通常由各自所属的宗族组织提供属人主义的人口管理与公共服务,而外来人口的管理及公共服务的提供则分别归属于各自所在的会馆。
在市镇公共权力结构中,地方宗族组织是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不少市镇直接以本镇之大姓而得名。[31]《常昭合志》云:“东南多水区, 故四乡市镇大要亦相等, 其居民虽不若他郡之聚族而处, 大抵每一市镇亦必有一二大姓世居以表率其乡间。”[32]市镇本地人口中的相当部分都分属于不同宗族,通过族长、族谱、族田、族规等手段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教育。如南浔镇刘氏、庞氏、周氏宗族均设有义庄或义田,作为公产,用于本宗族祭祀、救济、助学、助葬、助婚、抚恤、褒德奖励。[33]
商人会馆大都是鸦片战争以前外地商人在各城市、市镇设立的同乡组织。城市会馆,南北皆有;市镇会馆,多集中于江南。如震泽镇,“在清前期顺治至嘉庆不到200年的时间时,盛泽已经先后兴建了9所会馆”。[34]南浔镇在清同治以前设有宁绍会馆、新安会馆、金陵会馆和福建会馆(即闽公所)。[35]江南市镇会馆与城市商业会馆有着基本相同的特征:有相对独立的机构,或实行首长制(或轮值首长制),或实行委员会制;会馆有完全独立的财政,自收自支;会馆为旅居本地的同乡提供基本的社会救济,如为贫病无以为生者提供食宿、医药,为客逝他乡的同乡提供棺梓、墓地等。道光十二年(1832年),“皖省徽州、宁国二郡之人,……始建会馆于(盛泽)镇之旋葭浜。……以皖人有迁居隶籍于吴,及侨居而遂家焉者,俾其子弟有所矜式,故谨祀焉。又以俦侣众多,或不幸溘逝,设积功堂,置殡舍,权依旅榇,俟其家携带以归。其年久无所归者,徽郡六邑、宁国旌邑,各置地为义冢,分为两所。每岁季冬埋葬,具有程式。于是徽宁之旅居于镇者,无不敦睦桑梓,声应气求,肫肫然忠厚恻怛之意,出于肺腑,诚善之善者也”。[36]会馆都设有原籍乡土公认的神灵,作为客寓异乡商民们的精神支撑,并以祭神为中心举行各种娱乐活动。部分市镇的会馆还为同籍商人议定有基本的商业规范,以解决同籍商人之间的各种纠纷。如清代山东济宁州在盛泽镇的众绸商曾公议,“倘有买浆粉绸者,议定罚银一百两,入庙公用”,并勒石为碑。[37]江苏盛泽镇宁绍会馆于民国初所刻《宁绍旅盛同乡会缘起碑》非常明确地道出了会馆的属人主义自治功能:“居今之世,欲求克自树立,而不为人所颠扑者,其道为群,顾群必自治,而后能顺应潮流,增进福利。吾浙之宁绍两府人民,夙富自治观念,举凡旅居地方,若公所,若会馆,类能自理一群之事,由来尚矣。”[38]
(四)市镇工商经济活动由行会实行完全的自治管理
清同、光时期,随着太平天国运动的消亡,江南经济重新繁荣起来,从都市到市镇开始出现大量行业性组织——公所。据不完全统计,“江南各大市镇的公所组织多达50多所,……这些公所中,有建所时间可考者共18所,其中除咸宁公所外,均创建于咸丰年间之后,可见公所出现于会馆已趋没落的清代后期”。[39]
行业公所实行民主公议的自治管理机制。如乾隆六十年(公元1795年),嘉兴府秀水县某镇丝绸市场“在泾东会源桥北,由来已久”,后因地方逼仄,“且僦直比他屋常高数倍”,于是阖镇绸行“众议他徙镇西北,结纡社庙之前廊隙地而大之”。[40]为规范本镇本行业的交易活动,各公所都制定有行规,对本行业商品统一定价,统一确定度量衡器标准,同行需一体遵守。如乌青镇布业于“同治间建造公所,议订行规(勒石犹存)”。[41]双林镇的绢庄公所“主其事者有司岁、有司日,皆衣冠揖让,权轻重美恶以定价,无参差也”[42]。在濮院镇,“吾乡六陈行(粮行俗称——引者注)皆用翔云斛,较冯斛小四升。其斛系商家公议于翔云道观,定此准式,故名”。[43]如同行业内发生经济纠纷,则由公所调解或仲裁。
(五)市镇已经成为相对自足的文化共同体
明清江南市镇有自办的公益性学校,有独立的城市保护神——城隍,有完整的市镇历史记载——市镇志,表明市镇已经成为一个相对自足的文化共同体。
城隍是中国民间多元宗教系统中的城市保护神,也是冥界的地方官。洪武二年,朱元璋确立了只有县以上治所城市才可以设立城隍庙的法定礼制。但江南市镇的发展很快就突破了这一规定,纷纷擅立城隍庙。如乍浦镇,“明洪武十有九年,命汤襄武王筑城海上;大小七十二城,乍浦其一也。……及襄武薨,民即奉为城隍之神,立庙崇祀。”[44]根据日本汉学家滨岛敦俊对民国《嘉定县续志》的统计,“该书市镇条记载共有25 镇(不包括县城和四门外),大约一半以上的镇有城隍庙”。[45]因为江南市镇往往跨属两个以上的行政区,故各市镇通常有两个以上的城隍庙。如盛泽镇“城隍庙有二:一在杨家浜底,属充字圩;一在白漾北岸慧龙庵前,属大适圩”。[46]枫泾镇也有两个,“一在镇南杏花坊”,“一在镇北高阳坊”。[47]为显示市镇的一体性,在清代已经有市镇将一镇数庙归于统一了。如朱泾镇“城隍庙一在龙渊里,建于明;一在青龙里,……本朝顺治年建。……邑侯安国以邑中不便有二庙,一改卫城炳灵公”。[48]由此“可以想象江南市镇作为‘城市’开始‘自立’”。[49]
明清时期江南市镇的教育体系很发达,有社学、义塾、义学和私塾。其中社学为官办或官办民助的官学,私塾则为私立学校,不属于自治范围;义学、义塾为市镇绅士自主兴办的地方公益性学校,属市镇公益自治事业。如清后期的乌青镇,乌镇义学为“乌镇保婴公所兼办”;青镇义学设立两处,一处于“清同治四年由镇绅严辰开办”,一处于光绪三年由桐乡知县以原应缴县的陋规款开办。此外,乌镇还有分水书院,青镇有立志书院,均为由本镇绅士捐资自主兴办。[50]义学、义塾自筹经费,自聘师资,自主招收(本地)学生,自定教学内容,自行规定入学年龄,实行完全的自治管理。
江南市镇独立修志始于宋代。《宋会要》卷十二“方域”中就专设有“市镇杂录”,南宋常棠撰修的《澉水志》则为今存我国最早的镇志。明清两代,江南市镇更是风行修撰“市镇志”,明确划定了市镇的地域范围,将市镇作为历史叙事的地域单位。如嘉庆时黎里镇修志时,“就一镇四栅及附镇五里以内者入黎里,越此者皆不泛及”。[51]市镇志的大量修撰,无疑是对市镇独立地位的历史文化认同。
三.明清江南市镇自治的特点
与西欧中世纪时期的城市自治相比较,明清江南的市镇自治还处在非常原始的初级发展阶段,具有以下特点:
(一)市镇自治的主要形式表现为分散的社会组织自治而非统一的地方自治
江南市镇社会组织的自治仅仅表现为公共管理与服务的功能性自治,治安、教育、慈善、行会等社会自治组织各自为阵,分散而且具有明显的属人主义性质。受传统行政管理体制的影响,市镇内同一功能的社会自治组织之间亦不完全统一,大都带有地域分割的痕迹。如城隍庙、社学、义学、保甲等组织,各市镇通常有两个以上。即便是相对统一的慈善机构,在设立时往往分别要两个以上的地方政府甚至各地方政府的共同上级政府批准。这一特点使得江南市镇始终未能如西欧中世纪城市一样形成统一的市镇地方自治机构,因而市镇也始终不能成为统一而明确的地方自治公法人团体。
整个江南地区,只有苏州府嘉定、宝山两县各市镇的管理体制已从分散的社会组织自治发展成更高阶段的镇地方自治。康熙九年(公元1670年),苏州府嘉定县大灾,知县赵昕动员绅士们在县内以乡镇为单位设立赈灾粥厂,从而使镇区域在赈灾方面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地位。乾隆六十年(公元1795年)嘉定县大灾,为方便灾民就近受赈,嘉定知县仍以镇为单位分设施粥厂,并在各施粥厂之间划分固定的界限。“嘉庆二十年(1815年)旱,嘉定城乡各镇均设一厂,……‘厂’的机构开始常设化,‘厂’的数目也趋于固定。分厂办事渐渐不再局限于赈灾事务本身,……厂董自此全面负责地方行政”,“‘厂’作为嘉定、宝山地方行政区划的一个单位已渐渐深入人心,并逐渐取代了原来乡都的位置”。由于施粥厂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市镇区域的形成,因而施粥厂也成为了各镇的权力中心。晚清时,嘉定、宝山两县各镇的厂董兼并了其它慈善机构,不仅“所有地方慈善事业均由厂董组织办理”,“更是扩展及清粮册、丈地亩、办义塾等领域”,还有城乡水利修建等。“越来越多的乡镇公务被‘厂’接管”,“遇有公事,城乡各镇均分厂办理,而镇遂以厂名”。“嘉定、宝山的‘分厂’制度,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可以说在江南地区是绝无仅有的”。[52]
(二)市镇自治为官治框架下的有限自治
由于政府非制度性的监督与干预,江南市镇所有社会组织的自治权都受到很大限制。这首先表现在自治权种类上,明清江南市镇比西欧中世纪时期的自治城市要少得多。江南市镇可以设立四栅但不允许建造城墙,没有西欧自治城市享有的军事防卫权;市镇的治安自治机构必须受捕盗同知、县丞、巡检司的节制;市镇诸社会组织无权收税,只能接受捐款收取会费或者集资;在司法方面,市镇的宗族、会馆与公所等组织以及绅士至多享有轻微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仲裁权,司法审判权则完全由府、县政府享有。
其次,市镇内所有自治组织的设立及其章程的制定都必须得到政府的批准。南浔镇丝捐局于咸丰五年设立义仓并制定《义仓章程》16条,“呈请俯赐察核批准立案”。“咸丰五年十月,奉府宪胡批所议各款均属妥协具见,……仍著各绅董公同选举,禀候酌定,仍将进出钱米各数随时登薄送查”。[53]同治七年,南浔镇16名绅、商欲创办育婴堂,亦须联名向知县提出申请。[54]南浔镇成立丝业公所亦须“察请藩司蒋批准设立”[55]。光绪初年,太仓州宝山县真如里镇设立义塾,亦由厂董向知县“禀准”。[56]其它如市镇宗族族规、会馆章程及公所行规,通常也需呈报政府确认公布,以获得相应的法律效力。
其三,政府可以直接干预市镇的任何公共事务。康熙二十五年(公元1686年),苏南各县应江苏巡抚的要求,在各镇发布禁止脚夫垄断经营的禁令并勒之于石,于是有南翔镇立碑于云翔寺,[57]黄渡镇立碑于罗汉寺[58]。嘉庆三年(公元1798年),浙江秀水县知县在新城镇发布《永禁稻柴行令》,“不许开设稻草柴行。如不法市侩,敢再藉完季钞,邀截乡人稻柴,垄断渔利,立即据实指名禀县,以凭提究。该地保得规容隐,定行一并究处”。[59]
其四,政府以官绅合办的形式直接介入市镇公共事务。“在江南地区,1724年以前,地方官也明显地较前积极介入慈善机构的管理与财务。其中以整顿堂务与增加资金最常见”。由于“管理善堂的地方善士并无正式的法律团体地位,因此当这些机构发生管理上的问题时,地方官往往直接参与其事”,[60]包括对慈善财务进行稽查审计甚至直接收归官府接管。
(三)由于政府立法的缺位,市镇各自治组织之间的权力架构一直处于无序的博弈状态
西欧中世纪城市自治制度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是封建领主在收取了城市支付的巨额赎金之后向城市颁发的特许状。特许状通常规定有城市以及市民的各项权利,因而具有政治契约性质。“从某种意义上它更类似于近代的宪法”。[61]
明清江南市镇虽然在各项公共管理和服务方面处于实际上的自治状态,但这一自治从来没有获得过法律上的明确地位。专制的政府不可能弯下腰来与市镇社会组织平等地签订政治契约,让渡这些政府不屑为之或不能为之的公共管理权。为了保证政府对市镇管理权的收放自如,对市镇实际已处于自治状态的公共管理与服务事项,政府也不可能以明确的法律加以确认。市镇各社会组织的自治权,只能由政府以命令而不是以法律的形式许可。
由于政府对市镇的政治体制没有颁布规范性的立法,市镇无权组织统一的自治机关,故各类社会自治组织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市镇的权力构架实际处于无政府、无法律的状态。各类社会自治组织只能通过相互之间的无序博弈暂时达成政治平衡。这种缺乏法律规范和保障的平衡非常脆弱,很容易被打破,而且常常会演变为暴力的冲突。1900年浙江湖州双林镇爆发的各方政治冲突便是典型例子。在浙江湖州双林镇,本地蔡氏大族的绅士蔡召成掌控着崇善堂,东岳庙会会首周某则控制着以会馆为背景、以雇佣工人为主体的东岳庙会组织。1900年3月,东岳庙会在举行迎神赛会的时候,违背县政府禁令举行了夜会,并在迎神游行路过蔡氏门口时与蔡氏子弟发生了暴力冲突。在知县调查案件的过程中,庙会会众甚至对知县也使用了暴力。由于东岳庙会的势力甚大,知县在最后的裁判中,也只是判决永禁庙会夜会,由庙会赔偿蔡家损失,对违禁肇事首犯周某却免于追究。周某之所以得以免于被追究,一方面是因为对方当事人蔡召成向知县的主动求情,另一方面也因为知县对东岳庙会势力的惧怕。显然,这一判决的主要依据不是法律,而是市镇各方力量之间重新达成平衡的政治需要。[62]市镇各社会自治组织之间博弈的无序性与偶然性,使得各市镇形成的权力结构各不相同。如苏州府嘉定、宝山各市镇以及浙江湖州双林镇的权力中心为大姓绅士把持的慈善机构,而太平天国战争以后的南浔镇的权力中心则是该镇丝业公所主办的义仓。[63]
正因为市镇社会组织自治的分散以及缺乏法律强有力的保障,因而市镇社会组织的自治能力相对于官治而言较为弱小。以清代苏州府吴江县诸市镇的河流疏浚为例,随着市镇民间财力的增强,咸、同以后,市镇绅、商开始主持对主干河道自行疏浚。由于市镇缺乏统一而强有力的水利管理组织,“虽岁遇议开浚,而人心不一,莫得简便之法,终于淤塞也”。河流虽经疏浚,但因为没有专职机构实行日常管理和维护,致“浊流内灌,人贪种植,又从而帮填之,遂使昔日之支河,今悉化为平陆矣”。[64]
(四)市镇自治的基本理念为补官治之缺而非民主分权
无论是西欧中世纪时期的城市自治还是近代西方的地方自治,其基本的理念都是民主与分权。但明清时期江南市镇自治的基本理念却仅仅是“补官治之不足”。甚至到晚清引入了西方地方自治制度之后,主办市镇地方自治的绅士与知识分子仍然不能摆脱这一观念。1907年,江苏太仓州太镇留日回乡学生顾暟向知州禀请办理太镇地方自治的呈文说:“凡事尽委之官长,州县一人之身,坐理数十万户口赋税,色目繁猥已甚。况以外省之人,谋异方之便利,欲于庶务丛脞之余,责令其百废俱举,恐其吏虽公廉勤干,亦未必能思虑之俱周。……祖乡僻野,切近身家,目见耳闻,其或有所补苴。”[65]
除宗族组织外,明清时期市镇各社会自治组织都实行了一定程度的民主。尤其是会馆和公所的自治活动,无论章程、行规的制定,还是具体的执行,都实行公议。但这种缺乏票选形式的公议,终究是一种由权势者操纵的协商式民主,距离个人主义权利的实现还有着很大的差距。至于宗族与绅士主导的各类自治则更是具有明显的身份上的封建性和专制性。
四.明清江南市镇自治政体的法史学意义
(一)市镇自治开创了中国古代法制史上一种前所未有的基层政体形式
宋以前,中国社会只有农村与城市两种聚落形态。城市与乡村之外虽有被称为“市”、“镇”的区域存在,但与宋以后有常住人口、独立的工商业经济和较大规模的公共设施的市镇完全不同。宋之前的市只是随聚随散的集市——“草市”,镇也只是作为军事单位而存在的“军镇”。[66]宋以后经济重心南移,在经济发达的江南地区,作为军队驻节地的镇,由于人口集中形成了巨大的消费市场而逐渐成为区域经济中心;江南草市也发展成为具有常住人口、独立的工商业经济和一定规模公共设施的“市”。[67]市的规模与级次原本低于镇,后来两者间的界线逐渐模糊,市镇便被笼统地合称了。宋以后的市镇虽在整个长江流域均有存在,但由于江南优越的自然条件以及宋都的南迁,这一区域市镇的密集程度、规模和社会发展水平都要大大高于其它地区。
由于江南市镇集中了众多的人口和财富,在北宋时,政府就开始向市镇派出官员,以维护治安、收取税赋。如松江府之青龙镇,“宋(仁宗)景佑中置文臣理镇事,以右职副之”。[68]“绍定三年,(浙江海盐县澉浦)镇尹罗仪甫属余(《澉水志》作者常棠——引者注)撰澉水志”。[69]“镇尹”即镇长,为本镇最高长官,说明镇已成为县以下相对独立的一级政府。南宋时,江南镇官的管理权限不断扩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司法裁判权。绍兴十四年(1144年),在浙江湖州“管下镇官,除乌墩、梅溪镇系在文武京官以上,及许断罪一百以下公事外,其四安镇人烟繁盛不在梅溪、乌墩之下,却只差小使臣或选人监管,杖罪并解本县”。为使四安镇与乌墩、梅溪两镇获得同等地位,湖州知州向朝廷请求四安镇也依两镇例,“差京朝官,许断杖一百以下罪”。[70]监镇官“在任职年限上,也像县官一样实行三年一任制”。[71]由于市镇完全独立于乡村,因而宋政府规定,“镇市内保甲,毋得附入乡村都保”, [72]“其镇坊郭依县坊郭例”。[73]上述史料均表明,宋代的市镇是一级独立的政府而非县政府的派出机构。[74]由于宋代市镇的经济活动相对简单,市镇规模较小,政府犹能包办市镇的经济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因而宋代市镇实行的是完全官治化的管理体制。
“元政府取消了宋代原有的‘监镇’建制,而在江南各大市镇中沿设了巡检司和税务机构,……因此,巡检司和税务遂成为当时较大市镇的常设治安、财政管理机构”。[75]市镇依然存在并发展着,但市镇独立的法律地位却不复存在了,只能分属于农村传统的县、乡、里体制下进行管理。江南市镇的管理体制严重地倒退了。明清时期的江南市镇无论在密度、规模还是在经济、社会管理事务的繁复程度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即使恢复宋代市镇独立的官治体制,亦不可能完全包办市镇的公共事务,更何况明清政府继承的是元代落后的分割式市镇管理体制。既然政府无法为市镇提供适合于市镇发展的新政体,市镇也就只能依靠社会组织的力量自行创制。这种新的市镇政体便是市镇社会组织自治。
市镇社会组织自治虽然只是市镇自治的初级阶段,但它萌发了市镇社会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治意识和市镇一体化意识。更重要的是,这一政体形式虽然是在政府成文典制之外的非正式制度,但久已为地方政府所承认,而且一直在进行着实际的运行,有效地维持着明清市镇数百年的社会秩序。嘉定、金山两县甚至还发展出了以施粥厂为主导的市镇地方自治这一更高阶段的市镇政治体制,与中世纪西欧的城市自治制度不谋而合,较之于晚清从日本移植的城镇乡地方自治制度要早出近百年。
(二)市镇各社会组织的自治规则成为江南市镇民间法规范体系的重要构成
在中世纪时期的西欧,各个自治城市都形成了独立的城市法体系,“在其墙垣之内形成了一个法律共同体”,[76]“已初步具备了现代法律体系的雏形”,并成为欧洲近代法律形成的重要源头之一。[77]江南市镇虽然缺乏作为地方自治共同体的法律地位,也缺乏配置各类社会组织之间权力关系的组织法,但市镇各自治组织业也形成了具体的成文自治规则系统。如规范祠堂管理与祭祀仪式的“祠规”,规范义田管理的“义庄规条”,规范族学管理的“义塾规则”以及规范修谱程序的“修谱条例”,等等。在江南各地的市镇志中,尤以义田规范为最多。如民国《南浔志》就记载有《刘氏义庄规条》24条、《庞氏义庄规条》4条28款以及《周氏义田赡族规条》19条。[78]此外,市镇会馆、公所、慈善机构、公益机构、学校以及治安机构也都制定有相应的规条。如南浔镇有《团防局章程》10条、《义仓章程》16条、《洗心迁善公所章程》12条(后增为20条)、《育婴堂规条》55条;[79]乌青镇有《乌青葬亲会规条》12条、布业行规;[80]枫泾镇有《枫泾同善会规条》12条;[81]罗店镇怡善堂有“代葬条规”、“路毙条规”等规章等。[82]这些章程、行规和规条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既有禁止性规范,也有制裁性规范。如山东济宁州在盛泽镇的众绸商公议,“倘有买浆粉绸者,议定罚银一百两,入庙公用”。
上述自治规则体系既与国家传统律例体系存在着很大的区别,也与传统乡村社会的民间法规范体系有着很大的差异。它在一定程度上仿自江南城市的自治规则,又与城市自治规则又有所不同。咸丰五年,南浔镇丝捐局呈请湖州府核准本局公议《义仓章程》的呈文云:“南浔镇仿照郡城筹办义仓,大旨悉如城式,唯城镇情形有所不同者,尚须因地制宜以期有裨实济”。[83]由于江南城市社会组织的自治元素较之于中国其它地区的城市发达得多,故江南城市也存在着相对丰富的城市社会组织自治规范[84]。江南城市自治规则与市镇自治规则一起,共同构成了江南地区所特有的城镇法规范体系。这些城镇法规范体系或可以被视为是明清时期中国江南地区的城市法。
(三)明清江南市镇自治传统为近代江南镇地方自治制度的实施奠定了基础
早在1909年《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发布之前,天津、江苏等地的官、绅们就在地方大员的鼓励与推动之下,最先开始筹办地方自治。其它各地筹办的地方自治大都以县为单位,唯江南地区有以镇为单位申请试办者。1906 年,江苏吴县木渎镇士绅顾彦聪等就禀请江苏巡抚试办镇地方自治,并成立镇议事会、董事会。[85]1907年,江苏太仓州太镇留日归国学生顾暟等人向太仓知州呈禀《大镇留日学生禀办太镇地方自治章程》110条,要求在本镇设立地方自治公所,实行镇地方自治。[86]宝山县罗店镇士绅施赞唐等也发起成立“地方自治会”,选举职员,制定章程。[87]上述各镇之所以能洞烛先机,显然与江南地区数百年来独特的市镇自治传统密切相关。时任两江总督的端方说:“江南地方交通最早,士绅知识开明,自奉明诏预备立宪,群情鼓舞,望治尤殷,诚如慈谕,亟宜择地试办地方自治。”[88]
1909年1月28日,清政府公布《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依该章程,凡府厅州县所在地为“城”,人口满5万人之集镇为“镇”,5万人以下区域均称“乡”,均为同级自治团体;“城镇乡地方有分属二县以上,或直隶州与县管辖者,其自治职仍得合并设置,毋庸分立”。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在法律上将“镇”从分属各县、乡的传统管辖体制中独立出来,使之成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地方自治共同体。此后,镇的这一法律地位一直保持到1949年。
《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的制定并非渊源于江南市镇自治的传统,而是效仿自明治时代日本的《町村制》[89]。但在该章程实施过程中,江南市镇数百年的自治传统较之于中国其它地区显示出了明显的历史优势。在自治组织方面,明清时期的江南市镇虽然没有形成统一的镇自治机关,但各种类型的社会自治组织则是早已存在的,镇地方自治机构的建立只需在此基础上加以适当地改造与重组即可。如南浔镇巡警局于“宣统二年正月赁民屋设局,就团防水陆勇八十人中裁去半数,改募巡勇二十名”。宣统“三年正月正式选举,四月推举会长,而(镇)议事会成立,五月选举正董副董及名誉董事,而(镇)董事会成立,局所暂借义仓”[90]。“在新政之前,义仓已成为丝商们办理慈善、参与市镇管理的象征性机构,义仓已成为了南浔镇的非正式的权力中心,自治局暂借义仓更加强化了自治局作为准权力机构的作用。以地方自治的名义,丝商们可以名正言顺的直接对地方事务进行管理”[91]。在明清市镇社会组织自治向近代镇地方自治的转型过程中,原有各类社会组织的自治规则照常有效,各类自治组织相互之间依然保持着相对稳定的政治平衡,从而使得江南地区在清末民初实施镇地方自治的成绩明显优于其它地区。据不完全统计,从1909年到1911年各省成立的镇自治公所数,江苏省达到210个,遥居于各省之首;河南6个,山东5个,山西、陕西、甘肃、黑龙江、吉林、新疆等北方诸省以及南方的云南、贵州、广西等省则为0。[92]
进入民国,江南市镇地方自治制度的推行也一直列于全国之前。1911 年 10月,江苏省通过《江苏省暂行市乡制》,成为革命后唯一由省地方自行颁布的城镇地方自治法规。其第二条规定,“凡县治城厢地方为市,其余市镇村庄屯集等各地,人口满五万以上者为市,不满五万者为乡”。[93]1921年7月3日,北京政府公布的《市自治制》亦将“城”、“镇”统一改称为“市”,显然受到《江苏暂行市乡制》的影响。
五.余论
宋以来江南市镇的形成和发展,实质上是江南社会自发进行的一场缓慢而持久的城镇化运动。明清江南市镇自治政体创制与发育的经验教训对中国即将进行的大规模城镇化运动将大有裨益。
目前关于城镇化的各种文件、领导讲话与理论探讨,还仅仅是停留在城镇经济结构的转型、户籍改革与城镇规划等经济与行政管理层面,尚远没有意识到城镇化之后镇的政体改革与创新。在现行的镇体制中,镇内财政、治安、规划、工商、税务、教育、司法行政与司法等重要权力完全由县直辖,镇政府仅负责地方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在实际上,镇政府官员的任免也由县直接控制。在目前镇经济发育尚不充分的情况下,镇的公共管理事务相对简单、粗放,正如宋代镇级地方一样,尚可以由政府包办。随着城镇化的推进,镇经济的迅速发展,市镇人口的大量集中,政府对经济与社会公共事务的包办将难以为继,必将代之以镇内各种社会组织的自治并最终走向镇地方自治。
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从来就是不平衡的,数百年前江南地区的市镇化水平就已遥遥领先于全国的其它地区。清末民初,江南各市镇已经开始切实有效地施行镇地方自治制度的时候,中国其它大部分地区在经济结构、基础设施和地理空间上尚没有形成镇的基本社会架构与地理界域,镇地方自治也就只能停留于纸面文件上。1949年之后,江南地区的镇与全国其它地区一样被取消了地方自治的法律地位。改革开放以来,优越的自然条件以及历史传统的积淀使江南地区的小城镇经济重新列于全国之先。此外,珠江三角洲以及胶东半岛等地的小城镇经济也迅速发展起来。由于这些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与全国其它地区重新拉开了距离,因而,在即将启动的城镇化运动中,各地实行镇自治的程度与类型也应当有所区别。江南、珠江三角洲、胶东半岛等沿海地区的镇,工商经济与社会组织的发育相对发达,故可以实行政府监督下的镇地方自治政体。而其它经济与社会组织尚不发达的地区,则可以先行培育社会组织,实行官治之下的社会组织自治,最后再过渡到镇地方自治。
[1]参见林绍明:《明清年间江南市镇的行政管理》,《华东师范大学学报》1987年第2期;张研:《清代市镇管理初探》,《清史研究》1999年第1期;赵世瑜、孙冰:《市镇权力关系与江南社会变迁——以近世浙江湖州双林镇为例》,《近代史研究》2003年第2期;吴滔:《明清江南基层区划的传统与市镇变迁——以苏州地区为中心的考察》,《历史研究》2006年第1期;张海英:《明清江南市镇的行政管理》,《学术月刊》2008年第7期。
[2]嘉庆《南翔镇志》卷四“职官”。
[3]乾隆《乌程县志》卷十一“乡镇”。
[4]光绪《重辑枫泾小志》卷一“区域”。
[5]宣统《闻川志稿》卷一“疆域”。
[6]嘉靖《德清县新志》卷一。
[7]民国《章练小志》卷一“区域沿革”。
[8]乾隆《濮院琐志》卷一“地宇”。
[9]咸丰《紫隄村志》卷一“田赋”。
[10]乾隆《乌青镇志》卷三“建置”。
[11]道光《璜泾志稿》卷一“乡域志·田赋”。
[12]同前注10。
[13]同前注10。
[14]参见光绪《重辑枫泾小志》卷二“建置”。
[15]民国《章练小志》卷三“公建、公署”。
[16]参见前注10。
[17]民国《双林镇志》卷二十。
[18]崇祯《外冈志》卷一“里域”。
[19]民国《双林镇志》卷十八“保甲”。
[20]嘉庆《南翔镇志》卷十二“杂志”。
[21]罗婧:《江南市镇网络与交往力——以盛泽经济、社会变迁为中心(1368—1950)》,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13页。
[22]民国《章练小志》卷四“人物”。
[23]《相城小志》卷首“沿革”。
[24]民国《南浔志》卷二“公署”。
[25]同治《苏州府志》卷二十四“公署四”。
[26]同前注24。
[27]参见王卫平:《清代江南慈善事业》,《史林》1999年第1期。
[28]于双远:《清代小跨界市镇的政区分隶与合作——以清代江南章练塘镇为例》,《渤海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
[29] [日]夫马进著,伍跃等译:《中国善会善堂史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59、260页。
[30]参见许敏:《明代商人户籍问题初探》,《中国史研究》1998年第3期;《试论清代前期铺商户籍问题——兼论清代“商籍”》2000年第3期。
[31]嘉庆《方泰志》卷一“发凡”。
[32]光绪《重修常昭合志》卷五“市镇志”。
[33]参见民国《南浔志》三十五卷“义举”。
[34]罗婧:《江南市镇网络与交往力——以盛泽经济、社会变迁为中心(1368—1950)》,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35页。
[35]参见浙江省社会科学院、嘉兴市图书馆合编:《湖州府城镇经济史料类纂》,1989年,第114页。
[36]苏州历史博物馆、江苏师范学院历史系、南京大学明清史研究室合编:《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江苏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357页。
[37]同上注,第446页。
[38]《新盛泽报》,民国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39]陈忠平:《宋元明清时期江南市镇社会组织述论》,《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3年第1期。
[40]浙江省社会科学院、嘉兴市图书馆合编:《嘉兴府城镇经济史料类纂》,1985年,418、419页。
[41]民国《乌青志》卷二十一“工商”。
[42]民国《双林镇志》卷十六“物产”。
[43]民国《濮院志》卷十四“农工商”。
[44]同前注40,第422、432页。
[45]滨岛敦俊:《明清江南城隍考——商品经济的发达与农民信仰》,《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1年第 1 期。
[46]乾隆《盛湖志》卷上“祠庙”。
[47]同前注14。
[48]嘉庆《朱泾志》卷二“建置志”。
[49]同前注45。
[50]参见民国《乌青镇志》卷二十四“教育”。
[51]嘉庆《黎里志》“凡例”。
[52]吴滔:《清代江南市镇与农村关系的空间透视——以苏州地区为中心》,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144、148、155、156、158、159、174页。
[53]同前注33。
[54]参见民国《南浔志》卷二“团防局·丝业公所”、卷三十四“义仓·善举公所”、卷三十五“火赈会·宾兴”。
[55]同前注24。
[56]民国《真如里志》卷三“教育志”
[57]参见前注20。
[58]参见光绪《嘉定县志》卷二十九“金石”。
[59]同前注40,第419—420页。
[60]梁其姿:《施善与教化——明清的慈善组织》,河北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61]冯正好:《中世纪西欧的城市特许状》,《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62]参见赵世瑜、孙冰:《市镇权力关系与江南社会变迁——以近世浙江湖州双林镇为例》,《近代史研究》2003年第2期。
[63]参见潘中祥:《近代江南市镇权力中心的演变——以湖州南浔镇为例》,上海师范大学历史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第58页。
[64]《儒林六都志》上卷“水利”。
[65]顾暟等:《大镇留日学生稟办太镇地方自治章程》,《法政学交通社杂志》1907年第2期。
[66]参见周一良:《北魏镇戍制度考》、《北魏镇戍制度续考》,分载《禹贡》第3卷第9期、第4卷第5期(后收入《魏晋南北朝史论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日]野开三郎:《五代镇将考》,载刘俊文主编、索介然译:《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五卷,1993年版。
[67]参见[日]加藤繁:《关于唐宋的草市》、《唐宋时代的草市及其发展》,载[日]加藤繁著:《中国经济史考证》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68]《至元嘉禾志》卷三,载《宋元地方志丛刊》第5册,中华书局1989年影印版,第4425页。
[69]《澉水志·序》,载《宋元地方志丛刊》第5册,中华书局1989年影印版,第4659页。
[70]《宋会要》方域十二“市镇杂录”。
[71]陈国灿:《略论南宋时期江南市镇的社会形态》,《学术月刊》2001年第2期。
[72]《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百五十二。
[73]《文献通考·兵考·马政》。
[74]参见秦闻一:《宋代镇制考》,《史学月刊》1998年第5期。
[75]同前注39。
[76] [比利时]亨利·皮雷纳著:《中世纪的城市》,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12、113页。
[77]王国金、张镭:《中世纪欧洲城市制度及其法律意义》,《文史哲》2001年第6期。
[78]参见前注24、33。
[79]同前注33。
[80]参见民国《乌青镇志》卷二十三、余治《得一录》卷八“葬亲社约”。
[81]余治:《得一录》卷一。
[82]光绪《罗店镇志》卷三“营建志下·善堂·怡善堂”。
[83]同前注33。
[84]参见G·W施坚雅著《中国封建社会晚期城市研究》(吉林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周均美主编《中国会馆志》(方志出版社2002年版)、[日]小浜正子著《近代上海的公共性与国家》(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张忠民撰《清代上海会馆公所及其在地方事务中的作用》(《史林》1999年第2期)、[美]顾德曼(Bryna Goodman)著《家乡、城市和国家——上海的地缘网络与认同,1853—1937》(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法]白吉尔著《上海史:走向现代之路》(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等论著中关于江南城市自治部分,以及余治撰《得一录》、《上海钱庄史料》(上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上海碑刻资料选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江苏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等史料汇编中关于江南城市的慈善组织自治规则与工商行会自治规则。
[85]参见《地方自治汇志》,《东方杂志》第十二期。
[86]参见前注65。
[87]参见民国《罗店镇志》。
[88]《两江总督端方等奏江宁筹办地方自治局情形折》(光绪三十四年正月初九日),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723页。
[89]参见郑永福、吕美颐:《论日本对中国清末地方自治的影响》,《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6期。
[90]同前注24。
[91]同前注63,第58页。
[92]参见《1909—1911年城镇乡地方自治公所设立情况》(未完全统计),丁旭光著:《近代中国地方自治研究》,广州出版社1993年版,第121—122页。
[93]《江苏暂行市乡制》,王建学编《近代中国地方自治法重述》,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