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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江波:中国传统法律价值范畴“信”的原初内涵
2014-09-28 23:35 3271 阅读 由 易江波 编辑

 

在儒家的视野内,“信”是人伦“五常”、儒家德目之一,备受中国传统社会的珍视。关于“信”的起源,阎步克先生认为,“直到战国时,‘信’字方见于《中山王壶》。金文《尚书》中有‘亶’、‘谌’、‘訦’等字,后人训为‘信’。《尚书》反映西周的篇章中,“信”字数出,多为一般动词,很少含有德行意味。[1]语言是文化的承载者,文字往往是文化的活化石。章学诚在《文史通义》的开篇提出“六经皆先王之政典也”。文字训诂、经史典籍与社会科学相互印证、相互沟通,也是章太炎、刘师培、黄侃、陈寅恪等先生倡导的思路。关联式或整体性,是中国传统思维方式的特征,文化的器物、制度与观念诸层面之间,也关联地构成有机整体。本文以先秦典籍及出土文物中与“信”相关联的断片为基本素材,遵循文化分层(器物-制度-观念)的脉络,运用关联式思维方式,从语词的联接中揭示“信”的意蕴,从物质化的器物与具体施行的制度层面中剖析“信”观念在先秦法文化中的基础性地位,探析作为中国传统法律价值范畴的“信”的原初内涵。

一、器物之“信”

“信物”一词本身,表明了器物与“信”的关联,即“信”是这些器物的功能之目标所在。下表对信物的梳理,即以典籍对这种关联的揭示为依据:

图1

图一

以考古发现与典籍记载互证互补为基础,上表所列先秦信物有如下特征:其一,信物的价值,在于符号意义与象征作用,而非经济实用。其二,信物的使用有专门的、系统的规则与制度,如“合—分—合”式的器物结构与使用方法。其中,玉器被赋予沟通神人的功能而具有的特殊地位。而上表中揭示器物之“信”的经典表述的作者,可考者生活于春秋战国及两汉、三国时代,这表明当时“信”已经成为一个明确的价值范畴。

二、制度之“信”

(一)盟誓

载书是盟誓的产物。“结诸侯之信,重之以婚姻,申之以盟誓”。(《国语·鲁语上》)“戮力同心,申之以盟誓,重之以婚姻”。(《左传·成公十三年》)载书成为盟誓主体之间“戮力同心”关系的见证。如同婚与姻有差别,盟与誓也相异。“约信曰誓,涖牲曰盟”。(《礼记·曲礼》)盟侧重于指杀牲歃血的仪式,而誓侧重于指“相约以言”的行为。另外,在一次完整的盟,包括了“誓”的环节,即宣读载书的环节。

《释名》:“明,盟也;告其事于鬼神也。”盟又常与诅并称,《周礼·春官·盟祝》注:“大事曰盟,小事曰诅;”疏:“盟者,盟将来,诅者,沮往过。春秋诸侯会,有盟无诅。”《春秋正义》:“凡盟礼,杀牲歃血,告誓神明,若有背违,欲令神加殃咎,使如此牲也。”载书的制作,须符合一定的程式。《礼记·曲礼》疏:“割牲左耳,盛以珠盘,取血盛以玉敦,用血为盟书,书成,乃歃血读书。”从出土的情形看,牺牲玉帛和载书一同被埋入竖坑中。盟的程序,大致包括“会同”、“杀牲”、“作载书”、“歃血读书”、“埋玉币牲书入坎”诸步骤。

盟的分类,可从主体与载书内容两方面尝试。在主体方面,首先是诸侯邦国间的盟,一般有使者为代表。《左传·僖公二十九年》:“夏,公会王子虎、晋狐偃、宋公孙固、齐国归父、陈辕涛涂,秦小子慭,盟于翟泉。……在礼,卿不会公侯,会伯、子、男可也。”会盟者的资格受尊卑秩序的限定。其次是私家、宗族间的盟。《左传·昭公元年》:“罕虎、公孙侨、公孙段、印段、游吉、驷带私盟于闺门之外。”私盟被视为“礼崩乐坏”的表现。现存的侯马盟书,记载的均为私家、宗族内部或若干宗族之间的盟,邦国诸侯间的盟书反而未见其中。实际上,在宗法体制中,诸侯邦国之间多属于宗族关系,对主体的这两类区分,并无本质的差异。另外,还有个人与群体、个人之间、群体之间的盟,如《孔子家语·困誓》记载了孔子与蒲人的盟:“孔子适卫,路出乎蒲,会公叔氏以蒲叛卫而止之。孔子弟子有公良儒者,为人贤长,有勇力,……挺剑而合众,将与之战,蒲人惧,曰:‘苟无适卫,吾则出子’。以盟孔子,而出之东门,孔子遂适卫。子贡曰:‘盟可负乎  ’孔子曰:‘要我以盟,非义也’。”孔子的背盟原因,不在于主体,而在于盟不“义”。可见,盟的主体种类较广泛。

载书的内容,以侯马盟书为例,除辞句支离、无从了解各篇全貌的残片以外,大致可分为五类,一是宗盟类,强调要奉事宗庙祭祀(“事其宗”)和守护宗庙(“守三宫”),反映主盟人赵鞅(赵孟)为加强晋阳赵氏宗族的内部团结,以求一致对敌而举行盟誓的情况。又分六种,单有一篇追述“受命”并载有干支记日和月象的盟书,相当于举行某次宗盟类盟誓的序篇,为“宗盟类一”,其余以盟辞中列入被诛讨对象的多与寡,分为“宗盟类二”、“宗盟类三”……二是委质类,这是从敌对阵营里分化出来的一些人物所立的誓辞,表明与旧营垒的决裂并将自己献身给新的主君(“自质于君所”)。三是纳室类,参盟人发誓,自己不纳室(不扩大势力范围),也要反对和声讨宗族兄弟们中间的纳室行为,否则甘愿接受诛灭的制裁(上述三类用朱红颜色书写,以下两类用黑墨书写)。四是诅咒类,内容并非誓约,而是对既犯的罪行加以诅咒与谴责,使其受到神明的惩处。五是卜筮类。[2]从载书的内容看,其目的是促进会盟者个人、会盟者之间的思想与行为一致,即以会盟者之间的友好、信任、合作为导向。

盟的功能指向于“信”,载书的内容中反映的盟的具体目的,从逻辑上看与盟的功能一致。由此,“信”的具体内涵,除了对誓约的信守外,还有“友好”、“信任”、“合作”的含义,其核心的含义则在“合作”。这一论断,还可从下表梳理的《左传》所录载辞中得知。

图2

图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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盟的具体目的,常见的有“修好”、“谋划征讨”、“寻盟”,(寻,温也,洪亮吉云:”言寻盟者,以前盟己寒,更温之使热也”)。盟的功能在《左传》中有较多表述:如“有事而会,不协而盟”(《左传·昭公元年》);“继好结信”(《左传·哀公元年》) ;“盟所以周信也,故心以制之,玉帛以奉之,言以结之,明神以要之”(《左传·哀公十二年》)。上列载辞中,“同心”、“同好恶”、“同讨”的共同点,均旨在强调盟的主体之间的友好、信任与合作,“合作”是各种载辞内容的本质精神。“信”是盟的指向,与“合作”相关联,其维系借助了心、物、言、神的力量。

盟的效力,首先从诸侯之间战争的缘起中体现。背盟赋予征讨以正当性、合法性、正义性。不与盟,也往往成为随之而来的攻伐的借口。再者,盟的效力还体现在盟主的职责中。遵从盟约者享有同盟内的诸多利益,背弃盟约者受到盟主或其他盟国的报复性打击。简单而素朴的互惠原则、对等原则是盟的效力的来源,或者说,盟的结信功能亦不能违逆互惠原则、对等原则之类的合作之道而实现。

(二)质

《说文》:“质,信也,证也,券也”。《类篇》:“贽,亦作质。”《玉篇》:“贽,执玉帛也,也作挚。”在语源上,质、贽、挚相通。质的制度,有三种类型。

其一是贽见礼,即对朝觐、谒见、媒聘等活动中往见者所执礼品、礼仪的规定。《左传·庄公二十四年》:“男贽,大者玉帛,小者禽鸟,以章物也;女贽不过榛栗枣脩,以告虔也。”《孟予·腾文公下》:“孔子三日无君,则皇皇如也,出疆必载质。”贽的功能,在于申明往见者的诚敬。

质制的第二种,即所谓的委质称臣。《国语·晋语九》:“委质为臣,无有贰心。委质而策死,古之法也。”《左传·僖公二十三年》:“古之制也,策名委质。”韦昭注:“言委贽于君,书名于册,示必死也。”委质时,一般有立誓的程序。委质后,君臣关系成立,君信任并起用臣,臣对君有效忠、死节的义务。

质制的第三种,可称为质子制度。诸侯间的出质与受质,通常是诸侯在危困之际,以向他国派出人质为条件,求帮助,如借兵等。出质方有派出符合要求的人质的义务,受质方有对出质方及时施救的义务。“王诚能毋爱宠子、母弟以为质。”(《战国策·韩策》)质的对象,不是财物,而是诸侯的近亲,如嫡子、嫡长子。最典型的例证,是触龙说赵太后以长安君为质,向秦求助,又如“燕太子丹质于秦”(《战国策·秦策》)、“楚使太子入质于秦而请救”(《史记·楚世家》)。

质子制度中,有“交质”、“通质”的形式,即诸侯间互派人质。《左传·隐公三年》:“周郑交质。王子狐为质于郑,郑公子忽为质于周。”《战国策·赵策》:“令天下将相,相与会于洹水之上,通质,刑白马以盟之。”交质中外通行。“古时两国立约,往往交质以坚其信,至一千七百四十八年,尚有行之者,如英国允许日后给还法国属地,因先遣诸侯数人为质,以要其事之必成。”[3]在实践中,常发生“空质”、“虚质”的情形。《战国策·韩策》:“韩立公子咎而弃几瑟,是王抱虚质也,王不如亟归几瑟。”人质制度的实质,是对亲族情感利益、政治利益的综合性“抵押”。“出质以为信”。(《战国策·赵策》)近亲、嫡子在王位继承中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当人质因故国政局有变而使其预期的权力落空时,人质失去示信价值,受质方即陷入“抱空质”、“抱虚质”的尴尬。“通质”常与盟誓并行,但从《战国策》来看,诸侯间通质日少而单方的出质较多。“委质而事人”(《战国策·赵策》),诸侯出质,也使自身置于因实力差异而生的尊卑关系中。

质子取代盟誓成为整饬诸候间友好、信任、合作关系的常用媒介,既是利益博弈关系消解宗法团结纽带的体现,也表明质的功能所指向的“信”的涵义,在以人伦道义为基础的概括式的友好、信任、合作之外,还包括了以实力、实利为基础的功利性的合作。

(三)契约

先秦时期,“契”、“约”并未做为一词来指代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契”与“约”常互释,《说文》:“契,大约也。券,契也。”《正字通》:“约,契券也。”刺轲刺秦未果,“倚柱而笑,箕踞而骂曰:‘事所以不成者,乃欲以生劫之,必得约契以报太子也’。”(《战国策·燕策》)“契”、“约”均指交易中的信物,而“约”后来有指代“合意”的趋向,如秦末刘邦入咸阳,“与父老约法三章”,“约”使法令的颁行具备了“合意”的合法性基础。

先秦的契约制度,主要从《周礼》的记载中体现,如专门性的管理机构与职位的设置、管理细则的规定。冢宰、司会、司市、质人、旅师、大史各司其职,对民事活动中的信物如傅别、质剂、书契等予以管理。信物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民事交易。以“书契”为例,还可用于官府与吏民间的”行政福利”领域。如“凡有秩酒者,以书契授之”。(《周礼·天官·冢宰》)《周礼·夏官·司马》:“凡邦国都鄙及万民之有约剂者,藏焉,以贰六官,六官之所登,若约剂乱,则辟法,不信者刑之。……祭之日,执书以次位常,辩事者考焉,不信者诛之。”与载书一样,约剂须“贰之”,制作副本藏于官府,即“凡民之有约剂者,其贰在司盟”。(《周礼·秋官·司盟》)《周礼·秋官·司约》:“凡大约剂书于宗彝,小约剂书于丹图,若有讼者,则珥而辟藏,其不信者服墨刑,若大乱,则六官辟藏,其不信者杀。”约的种类较多,重要的约记载于宗庙的礼器上。契约在做为法律关系凭证外,还可充当诉讼中的证据。《周礼·秋官·士师》:“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凡士之治有期日,国中一旬,郊二旬,野三旬,都三月,邦国期,期内之治听,期外不听,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在时效期间内提交判书之类的信物,是诉讼的要件。“中国古代的契,从其内容和功用来评判,与其说是约,更重要的实是‘证’,即证明财产流转的凭证。”[4]

仪式是先秦契约制度中的公示程序的重要环节。“求夫家而不用媒,则丑耻而人不信也,故曰:‘自媒之女,丑而不信’。”(《管子·形势解》)传统婚姻的媒聘、六礼仪式,明显有以公示为信的用意。在田土林地的交易中,仪式也属必要。其中,较为典型的仪式有作誓、书于宗彝、宴饮证人。在仪式周全的田土交易中,一项交易行为处于由信物的确证力、神祗的威慑力、熟人社会或初级共同体的约束力等综合形成的“力场”之中。仪式成为物力、神力、人力以象征性方式作用于双方当事人、维护静态的权属安全与动态的交易安全的载体。先秦契约的公示,若书于宗彝即形成铭文,如鼎铭之类。“夫鼎有铭,铭者自名也。自名以称扬其先祖之美,而明著之后世者也,……铭者,论撰其先祖之有德善、功烈、勋劳、庆赏、声名,列于天下,而酌之祭器,自成其名焉,以祀其先祖者也”。(《礼记·祭统》)“书之于竹帛,镂之于金石,以为铭于钟鼎,传遗后世子孙曰:‘莫若我多’。”(《墨子·鲁问》)除了公诸世人之外,作誓重在将物权的移转禀告于神灵、祖先,作铭则意在将其示诸后人,这些程序发挥了财产权属证明的功能,旨在表明相关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有效性。

(四)符节

《说文》:“符,信也。”《玉篇》:“符,符节也,分为两边,各持一以为信。”《六书·音义》:“符之为言扶也,两相符合而不差也。”

先秦的符制,主要体现在兵家对军制的论述中。《六韬·农器》:“田里相伍,其约束符信也。”《尉缭子·束伍令》:“五人为伍,共一符,收于将吏之所。”符用于约束、管理士卒部众,是施行什伍制的手段。“门关用符节。”(《周礼·地官》)符与节同用于交通管制中。此外,符还充当帅官与将佐间传递信息的通信工具。

《战国策》记载了符的运用情形。如“穰侯使者操王之重,决裂诸侯,剖符于天下,征敌伐国,莫敢不听”。(《卷五·秦策》)“请焚天下之秦符者,臣也;次传焚符之约者,臣也,欲使五国约闭秦关者,臣也”。(《卷二十三·魏策》)“使盟于周室,尽焚天下之秦符”。(《卷二十九·燕策》)剖符天下与尽焚秦符,反映了秦的合纵与六国的连横策略相对抗的形势。《释名》:“符,付也。”《篇海》:“符者,辅也;所以辅信,又验也,证也,合也。”《新郪虎符铭文》:“甲兵之符,右才(在)王,左才(在)新郪,凡兴兵被甲,甲兵五十人以上,必合王符乃敢行之,燔燧事,虽毋会,行医(矣)。”符具有“授权书”、“委任状”的性质,又是敕命、军令的承载者。

《周礼·地官》注:“以王命往来,必有节以为信。”节是王命管制往来的器物。先秦的节制在《周礼》中反映较多。相应的职官有“掌节”、“大师徒”、“乡老”、“比长”、“调人”、“司市”、“司关”、“掌节”、“怀方氏”、“布宪”、“野庐氏”、“掌交”、“行夫”。节适用于各类“往来”,如贸易、出行迁徙、外交通使,此外,还是以国家权力的介入终止民间复仇的凭证。节的使用一般有期限。从主体来看,往往由行走异域的“陌生人”持有,如客商、迁徙者、避仇家者、使者之类。节的作用,在于借助国家权力使这些“陌生人”的身份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得到确证,受到认可,脱离因“信息不明”而滋生不安、陷入危险的境地。在充当王命控制往来的手段之外,符节成为“陌生人”之间在国家权力的干预下缔结信任与信赖关系、达成合作的媒介。这种合作型法律关系以符节的有无及真假为要件,以公共权力为依托,因而具有形式主义、“拟制性”的特征。

(五)玺印

《韵会》:“玺,信也,古者尊卑共之,秦汉以来唯至尊者以为称。”《说文》:“印,执印所持信也,从抓,手抓以持印,会意。”《增韵》:“印,刻文合信也。”金石学界认为,中国印章可能最早起源于春秋,到战国时代已经普遍使用。玺印的起源,另有始于三王之说。“三皇无文,结绳以治,自五帝始有书契,至于三王,俗化雕文,诈伪渐兴,始有印玺,以检奸萌。”(《后汉书·祭祀志下》)从文献与文物来看,先秦玺印制度有如下特征:

其一,调整的社会关系较广泛,用途较多。《周礼》规定了玺的功用,如“凡通货贿,以玺节出入之”;“门关用符节,货贿用玺节,道路用旌节”。玺印适用于商业领域,如货物的验核、标识及官方对货物的封存。《释文》:“玺,徙也,封物可使转徙而不可发也。”《广韵》:“印,信也,亦因也,封物相因付。”玺印还用于公私文牍的封缄,以避免信息在传播过程中失实。《国语·鲁语》:“襄公在楚,季武子取卞,使季治逆,追而予之玺书”。玺书即加密的官方文件。在长沙左家塘锦中,有一褐色矩形绵,锦侧黄绢上墨书“女五氏”三字,锦面盖有一方长方形的朱玺,但玺文缺损,内容不明。睡虎地陶器上,多“安陆市亭”印文,而漆器烙印则省为“安市”。咸阳出土的秦陶器上,有“咸市”、“咸亭”等印,四川春川的秦漆器上,有“成市”等印,分别为“咸阳市亭”、“成都市亭”的略称。齐国陶文,也有加印市师官玺的例子。齐国陶器上的印记,主要见于量器,表明为官方生产的市亭公用标准量器。[5]“物勒工名,以考其诚”,在货物、量器上用印,既有“不欺”的用意,也反映出国家行政权力对经济活动的干预。

其二,有官则有印,官印的授受予夺,均有规制。官印是由君权授予的标明官吏势位、职责的信物。《周礼》职官的证实,常归功于出土的官印。除“市亭”外,基层官吏的玺印,还有“南门之玺”、“安昌里玺”等,如司徒、司马、将军等职官的玺印,更为常见。官印既是势位的凭证,职官对其保管之责,不言而喻。《史记·蔡泽列传》:“怀黄金之印。”《史记·苏秦列传》:“佩六国相印。”《史记·张耳陈余列传》:“乃脱解印绶”。“夫曰佩、曰解、可证印无时不系身也”。“今官吏之印,皆函于匣。古印皆佩于肘,刻刻不离。自战国以迄魏晋皆然。由今思之,凡印皆金质,终日系肘上,有妨动作,甚可笑也。”[6]

其三,须将抑印的封泥归档,以备验核。西安北郊相家巷出土的秦封泥,数量庞大,内容涉及职官司、地理、文字诸方面,且不用封泥匣。众多的封泥集中一处出土,有学者认为其并非作为封缄之用,而是出于中央官署颁布后存档的需要。[7]

在渊源上,符、玺印与玉类礼器有牵连。玉类礼器,是天子册封、诸侯朝觐等礼仪中的信物。《周礼·春官·大宗伯》:“以玉作六瑞,以等邦国。王执镇圭,公执桓圭,侯执信圭,伯执躬圭,子执谷璧,男执蒲璧。”《周礼·秋官·小行人》:“合六币,圭以马,璋以皮,璧以帛,琮以锦,琥以绣,璜以黼。此六物者,以和诸侯之好故。”《周礼·考工记·玉人》:“命圭者,王所命之圭也,朝觐执焉,居则守之。” 除礼仪之用,玉类礼器还被赋予政事方面的各项职能。《白虎通·文质》:“五玉者各何施 盖以为璜以征召,璧以聘问,璋以发兵,珪以信质,琮以起土功之事也。”《诗经·荡之什》:“锡尔介圭,以作尔宝”;“以其介圭,入觐于王”。不同的玉器代表不同爵位,玉器的功能有与官印相似的方面。《史记·孝文本纪》张晏注:“符以代古之圭璋,从简易也。”从圭璋的结构形态上看,符与其有渊源;就圭璋做为身份、权利、义务的象征物及与赏罚制度相关的情形而言,玺印与其也有渊源。

圭璋是“封邦建国”的宗法制度中的信物,玺印则是郡县制、官僚制中官吏权力、职责的信物。与圭璋相比,除君主玉玺外,玺印不能被当然世袭,予夺决定于君主,其使用也限于一定的职权范围内,还少了“沟通神人”的灵性。玺印强调的是君臣之间的授权、代理关系及臣对君的绝对服从义务。圭璋与玺印均为昭示特定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信物、凭证或媒介,如果说圭璋是以其精致、优雅、凝重象征了古典的宗法精神,则玺印是以其简约、质朴、明晰代表着新兴的郡县制、官僚制和集权原则。

三、法律价值之“信”

“法律价值”是个西学概念,在现代法学知识系统中,表述法律价值的术语常见的有“自由”、“正义”、“秩序”之类。中国传统典籍中含有“信”字的那些经典表述,如“结信而止讼”、“继好结信”、“盟所以周信也”、“出质以为信”之类,点明了信物及其使用规则的功能的指向与目的。由此,从话语的内在逻辑上看,这些经典以中国本土语词与思维的方式赋予“信”以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价值类型的地位。“信”在中国法律传统中的这个地位在后世不断被申明、强调,如“法者,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也”[8];“律者,天下之大信”[9]等论说。

“信,悫也,不疑也,不差爽也”。(《康熙字典》)以“允”、“孚”等字来表示“信”的德行意义,而“信”字的使用取其“不疑”、“不差爽”的义项,是早期元典《尚书》、《周易》、《诗经》的共同特征,如“允恭克让,光被四表”、“浚哲文明,温恭允塞”(《尚书·尧典》);“中孚,豚鱼吉”(《易·中孚》);“有孚不终,乃乱乃萃”(《易·萃》);“永言配命,成王之孚”(《诗经·大雅·下武》);“有言不信”(《易·困》);“信誓旦旦,不思其反”(《诗经·卫风·氓》)。在这些早期元典中,儒家德行意义的“信”字的使用极为罕见。注重客观要件的形式主义的特质明显,而独立的、作为儒家范畴的讲求主观诚信的“信”字的使用现象却较为晚出。有着形式主义特质的“信”的器物与法制的发达,法制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如《左传·隐公三年》载:“信不由衷,质无益也”,指出了质的制度的局限),它们是作为儒家德行范畴的“信”产生并发展的实践基础。

“信”这种思想范畴虽然早已出现,但在不同的历史时段有着不同的社会背景和内涵倾向。例如,春秋之“信”与战国之“信”有着微妙差异。与春秋时期相比,战国时代社会变迁加剧。“仲尼既没之后,田氏取齐,六卿分晋,道德大废,上下失序,至秦孝公,捐礼让而贵战争,弃仁义而用诈谲,苟以取强而已矣。”[10]“春秋时犹尊礼重信,而七周则绝不言礼与信矣;春秋时犹宗周王,而七国则绝不言王矣;春秋时犹严祭祀,重聘享,而七国则无其事矣……邦无定交,士无定主;此皆变于一百三十三年之间。”[11]春秋之“信”重在约束诸侯之间、卿大夫之间、士之间的关系,以深厚的宗法信仰传统为基础。而在战国时代,旧有的宗法型的“信”的准则受到冲击,一方面,与新型的官僚制国家的构建相关联,“信”观念有了新的政法意涵,另一方面,与“上下交征利”的世俗化进程相应,“礼失而求诸野”[12]“信”观念在世俗生活、基层社会空间内发展,成为庶民的社会关系准则与价值类型。

法制实践推动了法观念的发展。诸子之学“皆起于王道既微、诸侯力政”[13]。到百家争鸣的时代,先秦诸子形成了各具特色的“信”观念。“信”成为论战的一个主题。诸子对作为法律价值范畴的“信”的理解,蕴涵在其“信”观念中,如儒家主张宗法型、礼俗型的德行之信,法家主张以君权及国家权力为主导的功利型、工具型的赏罚之信。诸子信观念的分歧,体现在对“直躬之父攘羊”案例的评论中。先秦的《论语·子路》、《韩非子·五蠹》、《吕氏春秋·当务》、《庄子 盗跖》以及汉初的《淮南子·汜论训》均记载了这一案例。其中后三种典籍都是直接以“信”为中心阐发各自主张,如《吕氏春秋·当务》的论断是“直躬之信,不若无信”,《庄子 盗跖》的论断是“直躬证父,尾生溺死,信之患也”,《淮南子·汜论训》的论断是“直而证父,信而溺死,虽有直信,孰能贵之”。以上五种文本中,仅有法家基于维护君权及国家权力的宰制型权威、威信的立场,对证父攘羊的“直躬之信”持肯定、赞同态度。可见在这一时期,“信”的具体内涵中出现了比原初更复杂的观念元素,对于“信”的具体内容有了相异、相冲突的主张。

在先秦器物之“信”与制度之“信”中,“信”的内涵或者说原初的、基本的义项,可从“事实之维”与“规范之维”两个向度认识,前者重在法律关系的真实,后者重在“合作型法律关系”的达成与维系,而这种“合作型法律关系”往往是包含了主体间的政治、经济、情感等多种利益形态的概括性、综合性法律关系。重视“合作型法律关系”是中国法律传统、固有法文化的一个特征。从先秦“信”的器物与制度的丰富实践可知,依据不同场域、语境,“信”的语义可通过“真实”、“凭证”、“媒介”、“信用”、“友好”、“信任”、“合作”等现代语词释明,其中,“真实”与“合作”是“信”的基础性义项。“何种真实、怎样合作”的主张,即为各家所持的“信”之道。追根溯源,“真实”与“合作”这两种义项构成诸子“信”观念、“信”之道的公因数,是“信”的共识性的原初义项。滥觞于先秦的“信”之道在后世亦随历史大势变迁而呈现传承与变易交融的情势,由此,系统梳理与重释作为独立的中国传统法律价值范畴的“信”,不失为创生中国法统新知的一个契机。

 

本文为作者主持的2010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编号:10CFX038)的阶段性成果。论文的修改受惠于与齐海滨教授、俞江教授、成凡教授、饶传平博士、杨昂博士、罗鑫博士的对谈以及“华中法律书院”、中国儒学与法律文化研究会的相关研讨,而匿名评审专家的建议也为修改及后续研究提供了思路,阙失责在笔者。

[1]阎步克:《春秋战国时“信”观念的演变及其社会成因》,《历史研究》1981年第6期。

 

[2]参见山西省文物工作委员会《侯马盟书》,文物出版社1976年版,第11页。

 

[3] [美]惠顿:《万国公法》,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年版,第95页。

[4]参见孔庆明等:《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6—27页。

 

[5]参见李学勤:《东周与秦代文明》,文物出版社1984年版,第213、214、299页。

[6]尚秉和:《历代社会风俗事务考》,中国书店2001年版,第342页。

[7]参见曹锦炎:《古代玺印》,文物出版社2002年版,第69页。

[8]《贞观政要·公平第十六》。

[9]《北史卷七十七·列传第六十五·赵绰》。

[10]  刘向《战国策序录》。

[11]  顾炎武《日知录》卷十三。

[12]《汉书·艺文志》。

[13]《汉书·艺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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