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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生活使用暴力与暴力对生活的毁灭——暴力性私力救济发生的结构性原因之法律社会学考察
2014-10-14 22:42 3641 阅读 由 王启梁 编辑

一、引论:问题与方法

著名历史学家史景迁在他的一部讲述中国明清时期小人物命运的著作中叙述了一个民间使用暴力的故事:

一支有几千人这样的盗匪队伍1641年4月从沂州来到郯城。他们洗劫了县界边上的李家庄集镇,又往西南方向的马头镇进军。在那里他们扫荡了三天,……包围了县城。盗匪队伍在马头镇的几天给了郯城人组织保护的时间。他们用石头和泥土堵住城门,在城墙上架好大炮,在一个叫王英的人领导下组织了地方武装。……这批人和其他不知名的郯城人经过了4月15日一上午的战斗打退了盗匪,最后把他们赶跑了……[1]

这则历史故事的法学价值在于提供了一个生动的、以暴力形式出现的私力救济个案,展示了人们在得不到政府保护的情况下,不得已组织非正式武装、使用民间暴力来保卫家园的悲惨故事。

郯城的不幸发生在明朝末期,社会动荡,是一个盗匪横行、生产暴民的时代。可以肯定的是,郯城人自发组织非正式武装和使用民间暴力的故事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中不是鲜见的奇闻轶事,而是每个政权更替或政治动荡时期都可以见到的普遍现象,也因此史景迁把他的研究对象定义为“大历史背后的小人物”。这意味着在这种大历史背景之下,个人或群体对自身命运的无法把握和无奈。特殊的历史时代和背景对于芸芸众生来讲形成了一种外在的结构性制约要素,人们只能在这种历史框架之内选择生活的方式和道路。具体到郯城的人们,这种历史背景下导致了良民与暴民狭路相逢之时,农民被迫放下锄头、书生丢弃管笔、绅士脱去礼帽,纷纷拿起刀剑——只有使用暴力方能解决问题,不是鱼死就是网破或者同归于尽。民间暴力的大量出现因此具有了一种历史宿命的味道。

明清时期的民间械斗也为我们思考暴力性私力救济的发生具有启发性的意义。旧时福建、广东农村械斗之风盛行,而械斗正是一种民间解决纠纷和矛盾的方式,是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之间获得权利救济的一种途径。根据王日根先生的研究,“地方械斗之风日炽与官吏的激发往往有很大的关系,只是有了这些贪利的官吏之后,民间械斗事件不得再上达而已。这样的地方官吏管理之下……械斗之炽与吏治腐败互为因果……”[2]

事实上,我们无法也不应该用“宿命”或用民间的“好勇斗狠”之风来解释无数类似郯城和明清时期福建、广东发生的以暴力形式出现的私力救济现象,如果我们如此解释这些事件,只能说明我们缺乏洞察真实和解释问题的能力。两则历史事实和两位历史学家的研究启发了我们去思考:什么因素对暴力性私力救济的发生具有关键性的影响作用 

对于私力救济的发生原因,研究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解释。例如有研究者认为私了(私力救济的表现方式之一)的发生是因为中国近百年的法律现代化方案都强调移植西方法律,而对本土的事故人情、社会结构、宗教伦理等重视不够。[3]也就是说,现有立法与社会的实际需要和文化背景不相适应。还有研究者对民间收债现象进行深入的考察之后,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认为人们之所以选择私力救济是因为:“(1)诉讼收益不具实效性,执行难,私力救济更具实效性;(2)诉讼成本太高,需预付较高费用;(3)诉讼周期长、效率低……(9)当事人自保和报复冲动等。……利益是行动的基本动机,为什么私力救济,显然源于人们现实或预期利益之激励,取决于不同救济方式收益、成本、效率、机制、功能的比较,……私力救济行动内在着一种经济逻辑,它具有直接性、经济性、效率性、便利性、一定程度的实效性、充分张扬的当事人主体性。”[4]学界对私力救济发生原因的探讨都有道理,尤其是徐昕先生所进行的经济分析有很强的说服力。但是作为一个复杂的问题,对私力救济的发生原因还可以有不同的认识和研究进路,当不同的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盲人摸象”的考察之后我们或许就能真的认识“大象”究竟是什么样子的。

本文的研究方法和角度是一种社会学的研究进路,也即从结构的角度来发现私力救济发生的原因。社会学大师吉登斯教导道:“人类建造社会,但是他们是作为具体历史情境中的行动者建造社会,而且是在并非可以由他们自己选择的条件下进行。”[5]同时,必须看到“不能简单地认为结构是对人类行动的限制,它实际上也是对人类能动性的促成”。[5]也即结构具有制约人类行动和促成人类行动的双重能力。如果从吉登斯的理论出发,私力救济作为一种人们的发挥能动性采取行动的结果,那么这些私力救济行动乃是一种基于某种结构约束之下又为此种结构所激发的行动。本文考察的重点正是这些具有结构性约束作用的因素:它们制约了人们通过公力救济的途径获得权利救济的可能,迫使或直接促成人们采用私力救济。本文所使用的研究资料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笔者这几年所进行的法律人类学调查资料;二是现有的民族志资料和有关的调查性新闻事件报道以及少量历史研究资料。所使用的资料有一个共同点,即都是一些发生在社会基层生活中的事件,笔者所做的是对这些来自于日常生活的事件和提问进行一种法律社会学的解释,毕竟法律最根本的目的应该是改善人们的生活,法学研究者必须对发生在生活中的问题进行有效的解释。

 

二、私力救济与暴力性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6]私力救济的“力”包括对权利救济有影响力的一切手段——武力、操纵、说服和权威(有强制性、诱导性、合法、合格和个人权威)。关于私力救济,有多种表达方式,诸如自力救济、自力救助、自力救护、自助、自卫、私了、私刑等。[6]90

作为一种非正式社会控制手段和对受害者合法或合理权利的救济途径,无论是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的法律生活,私力救济一直是人类历史上普遍存在的现象。例如在初民时代,私力救济是最为基本和重要的权利救济方式;[7]在古罗马时代,《十二表法》已经放弃了对私人报复的保护和承认,但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允许自我救助。例如,如果窃贼是夜间行窃,或者虽在白天行窃,但是使用武器抵抗,只要盗窃行为的受害人发出过呼喊,就可以把窃贼杀死;[8]我国唐朝时期,唐律已经从立法上体现了国家司法主义的精神,不允许私人复仇。但是一些条款仍然在附加法定条件之下承认了私力救济(自救)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如《唐律疏议·斗讼》规定祖父母、父母被别人殴击,子孙可以帮助还击,只要未将欧击其父母者伤,不构成犯罪。即使打伤,也较普通斗伤罪减三等处罚。[9]而现代社会的法律也普遍规定了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自助行为等法律所允许的私力救济。不同的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对私力救济都进行严格的限制,私力救济只能在有限的情况下具有合法性,是作为公力救济的补充出现的,私力救济不被认为是主要和重要的权利救济途径。[1]因此有学者认为人类社会的法制发展过程经历了“首先是私力救济体现出权利救济的原初状态,然后才有公力救济作为替代形式,而自力救济的出现又使得权利救济的历史运动回到了原点,只不过这一次是一种更高层次的历史回归。”[10]

所谓暴力性私力救济仅仅只是私力救济中的一种,也即它具有私力救济的一般性特征: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非程序性、基于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而发动私力救济、以实现权利和解决纠纷为目的、依靠私力解决问题和纠纷。[11]暴力性私力救济与其他私力救济相区别的关键就在于实施私力救济的当事人所依靠的“私力”是暴力,而不是协商、谈判、交涉等较为温和的方式,手段上具有明显的强力性和伤害性。至于暴力,存在不同的理解,[12]在本文中暴力性私力救济的“暴力”可以理解为:暴力包括当事人实施有形物理力的所有类型(包括威胁使用暴力),其对象既可以是人,也可是物;可以是针对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针对在场的其他人,暴力的内容,可包括从一般的殴打、轻微伤害到最严重的杀人、故意伤害。暴力性私力救济可以是针对人身,如搜查、拘禁、侵入住宅、恐吓和胁迫行为,或者是针对财产所实施的行为,如留置、窃取、抢夺、劫取、毁损等行为。暴力性私力救济可能是法律所允许的行为,例如运用武力所进行的正当防卫,也可能是违法甚至构成犯罪的行为。

需要清楚地意识到,虽然私力救济是一种重要的权利救济途径和方式,仍然必须部分地受到法律的控制。尤其是对于暴力性的私力救济,必须得到法律的有效控制或尽可能减少其发生率。因为以暴力形式出现的私力救济是一种强力型的私力救济,其不但容易导致对现有法律格局的破坏,对社会秩序造成冲击,而且通常会导致不幸的后果。即便使用私人暴力的当事人是出于某种法律所认可的合法目标与价值,采用法律所允许的暴力形式进行权利的救济,仍然可能导致无法挽回的后果。假如,法律赋予了人们在面对入室抢劫的暴徒可以采用暴力性的手段保护自己的生命和财产,但是如果老百姓每天都要面对和抢劫者进行殊死较量的可能,那么这个社会还有什么秩序可言 人们何来生活的幸福 此时的私力救济又有什么价值和值得称道的 历史也真切地告诉我们,郯城的人们在此后的近二十年里,非正式武装抵抗外来盗匪和入关清兵的努力最终还是失败了,郯城人的生活在不断出现和升级的暴力事件中彻底被毁了,人们生活在野蛮和无奈之中。[1]7-9对于那些违法甚至构成犯罪的暴力性私力救济,其对社会安全、法治秩序的冲击就更为突出和严重,选择暴力和被暴力相向的人们都将导致生活的毁灭和不幸的人生,控制和减少这些违法的暴力性私力救济事件的发生就更是建设法治社会所不能忽视的问题。

如果民间暴力的出现是结构性约束导致的一种结果,那么更为不幸的是,使用民间暴力的人们的命运将面临一种可怕的后果——当人们为了生活而使用暴力之时,暴力也将毁灭人们的生活。

 

三、暴力性私力救济发生的结构性原因

(一)政府保护性职能的缺失

有很多理由支持着国家建立规范,以及对暴力的合法垄断,但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国家必须运用社会赋予其制定规则和合法使用暴力的权力,发挥政府的保护性职能,[2]支持社会的有序运转,增进社会的安全和福祉。政府必须在保护公民的各项合法权利、自由和安全、维护生态环境、抵御外来强制等方面做出有效的作为。一旦政府的这种保护性职能不能有力和有效地实现,社会的基本秩序将面临危机,并有可能引发私人暴力的滥用。

1999年笔者在云南平县一个叫草果山的村落进行调查时发现了一个事件,可以发现,政府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性职能的失效最终导致民间暴力性私力救济的兴起:[3]

个案 1 邓小三之死

村民邓小三偷东西被发现,逃跑后又被人抓回。邓小三是村里的惯偷,这一次彻底惹恼了村民。邓小三被抓回村的当天夜里,被数十村民拖到学校用绳子捆在操场上,众人一阵拳打脚踢并用石头砸,邓小三当场丧命,面目全非。派出所对邓小三之死进行了调查,根本无法查清是谁组织了这场血案。

笔者没有把这一事件看作一个群众在群情激愤下的冲动行为,是因为打死小偷的情形在草果山已经发生了不止一起,不能把每次发生同样的事情都视作冲动,并且在这一个案中村民们没有用这种残酷的刑罚惩处邓的同伙,他们针对的是邓小三——一个惯偷。在访问中,几乎没有村民对打死惯偷的行为方式表示过强烈的反对。

发生这样的事情本身就是值得反思的。是村民们残酷无情,毫无恻隐之心吗 如果是这样,为什么不索性把邓小三的同伙一并打死算了 为什么不把所有偷盗者(无论偷多偷少,初犯惯犯)都打死 这样的想法不能成立。那么是否自古就有这样的传统呢 也不是。当地倒是有对偷盗者处予金钱处罚的传统惯例,可是在20世纪90年代前都不曾流行过身体上的处罚。问题究竟出在哪 

在调查中笔者了解到,当地政府在维护社会安全方面做得很不好。草果山所在乡边防派出管辖着共6个村委会(村公所),42个自然村,村落非常分散,以派出所的人力、物力、时间资源往往鞭长莫及。派出所在资源、时间受到极大限制的情况下,执法只能选择在同一时间内最为重要的案件进行处理,不可能对所有的发案进行迅速和及时的处理、调查,对于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违法行为更是无法及时制止和处理,根本无力有效控制和打击当地高发的偷盗案件。管理体制和执法人员素质的问题也更加剧了派出所的工作成效和保护性职能的不能有效实现。

国家法律本身不鼓励私人暴力的滥用,在此案例中针对邓小三屡屡偷盗的行为,村民们并非没有想到过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相反,因为他们很清楚派出所不能解决他们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对偷盗的有效打击和控制。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他们放弃法律而选择了一种他们认为将会最有效的社会控制方式——暴力性私力救济。国家法律在处理偷盗上的无能刺激了村民使用私力的冲动。相似的情况是草果山邻村平村的拐卖妇女问题,平村村民在对执法机关的工作成效彻底绝望之后,更多的是通过私力救济包括暴力性私力救济来解救被拐卖的亲人。[4]

2005年在浙江省发生了一件影响极大的暴力性事件,也是政府保护性职能缺失导致生态环境严重污染,公民的健康权、发展权被剥夺,进而引发暴力性私力救济的典型案例:

个案 2 浙江东阳环保纠纷案[13]

2005年4月10日,在浙江东阳市画水镇,约3000多名公安、城管等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遭遇2万多名群众的围堵,紧张对峙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没有村民死亡,有数十人受伤,其中十多位是老人;警方伤者更多,目前未证实有执法者死亡,但有包括当地一名副市长和派出所所长在内的执法人员被打成重伤。《凤凰周刊》记者在现场发现毛竹棚并没有拆去,而毛竹棚上挂着一长排警方逃离时留下的物品:警用钢盔、催泪弹壳、警棍、橡皮棍、西瓜刀、剪刀、警服等等。从4月10日到15日,48辆被砸坏的车辆一直停在画溪初中内……

涉及人数众多、规模如此巨大的暴力性事件是一个悲剧,但是引发这一悲剧的原因就更为可悲可叹了。冲突事件起源于村民因环境污染多次上访未果而搭建路障阻止化工企业运输生产原料,地方政府拆除搭建物时遭遇村民围堵。面对长期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村民们几乎已经无法生存下去,村民认为“因化工企业的高额利润、地方政府部门的利益,致使他们的生存权被漠视,话语权被剥夺。”[13]而在冲突事件发生之后,国家环保总局的调查也证明了当地政府在维护生态环境方面严重失职,致使画水镇的污染问题长期得不到重视和治理。[14]

政府保护性职能的缺失不仅表现在维护生态环境、社会安全等显性的方面,还包括政府能否确立合理的行政目标,采用合理、公正的公共政策。政府控制的预期目标一旦不合理,往往会引起执行对象的反感、抵触情绪等心理对抗,甚至引发政府与社会的冲突。例如,这几年出现的因为城市拆迁中不公正政策导致的暴力事件,也属于政府保护性职能缺失导致公民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引发的暴力性私力救济。[15]

(二)司法腐败

当立法、行政、司法权为国家所独有之后,司法救济即成为公民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之后获得公力救济的最后底线,也因此人们常说司法是实现公正的最后“底线”。一旦这一最后的“底线”不保,人们将失去对公力救济的最后希望,如果在一国之内司法普遍不能承担起对公民合法权利的救济,这就意味着法治的失范,必将引发社会的大规模动荡;如果在具体的个案中司法不能公正进行,必将导致当事人的不满转化为报复等非正式社会控制的运作,将个案的冲突规模进一步扩大、升级,并有可能导致私人暴力的滥用。著名的湖南永兴法院爆炸案清楚而令人悲痛地提示了这一点:

个案 3 一个老实人炸了法院[16]

2005年2月25日,湖南省永兴县法院内5号家属楼下面的花坛放置着一个来历不明的礼盒,它被怀疑是一个爆炸物。法官曹华从家里端来一盆水浇淋礼盒,然而,这一行为事实上正是引爆所需的最后一次移动。爆炸声起,花坛被炸出一个深达70CM的坑,两栋宿舍楼的玻璃几近全部震碎,曹华当场被炸死……如果爆炸发生在二楼,将导致宿舍楼整体坍塌,威胁近百人生命。法院遭遇罕见恶性爆炸袭击,震惊海内外。湖南公安组织大批警力调查此案。

据称,此案侦查之初,专案组最基本的判断是,某起案件中的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进而采取极端报复性袭击。专案组调阅了该栋住宅楼里法官们近年来所办案件的所有卷宗,希望找到突破。

爆炸物最先发现的位置靠近曹华的家。曹华曾任永兴县鲤鱼潭镇法庭庭长,一年前被提拔为永兴县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兼执行二庭庭长。曹华担任鲤鱼潭法庭庭长时办过的一件案卷中,专案组找到了线索。曹主持审理了一桩童工黄虎伤残案。知情者说,“我们看卷都能感觉判决明显不公,曹遭到黄家人的激烈指责。”黄虎的父亲黄运财进入过专案组视野,但在专案组第一轮排查中顺利过关。当地派出所民警认为,黄是一个公认的老实人,“不可能是他”……内部人士说,各条渠道收集的信息均指向黄运财。但黄非常从容镇定,两天三晚后,黄“才承认是他做的(案)”……

此个案中,由于司法腐败,导致权力资源严重匮乏的普通老百姓黄运财一家得不到公正的司法救济,在历经曲折的上访等正式救济途径统统归于无效之后,[15]老实人黄运财并没有针对与之直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进行报复,而是把炸弹送给了枉法的法官和法院。因为真正让他对正义感到绝望的是法官和司法,正如萧瀚先生所言:“司法腐败遭到的憎恨可能远远超过其他公权力对人民的侵害,因为它杜绝了人们对未来的希望,封死了正义的出口,宣告了正当救济的承诺是个骗局。”[17]最终把黄运财逼到了使用暴力性私力救济的绝路上的不是别的,而是司法腐败。

洛克有言:“纵然存在诉诸法律的手段和确定的裁判者,但是,由于公然的枉法行为和对法律的牵强歪曲,法律的救济遭到拒绝,不能用来保护或赔偿某些人或某一集团所作的暴行或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就只有一条救济的办法:诉诸上天。”[18]可是人们一旦遭遇司法腐败并不会诉诸上天,因为“上天”已经不复存在;或者从另一个角度讲,“上天”就是当事人自己,此时诉诸私人暴力就是诉诸“上天”。司法腐败的可怕直接导致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结构性缺席,极易导致暴力性私力救济的发生。

(三)不同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合作缺失

在基层农村,政府调解就经常面临失效的问题。法律赋予村民自治组织和其它社会组织管理社会、调解纠纷的权利,本身就是在进行社会控制的组织化建构,使这些非国家性质的社会控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运作。但是1993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建立了一个非常保守和不合理的政府调解与司法控制的制度化联结机制,此通知赋予了当事人在不服调解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其第四条则导致了那些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不稳定,[5]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司法的有力支持并增加纠纷解决的成本。直到2002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才在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的接轨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6]下面的个案就是一个不同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缺乏配合的例子:

个案 4 下水槽村村民鱼塘损失案[19]

1999年,牛塘村、蕉堡村的三个村民把下水槽村一位村民的鱼塘水放光了,导致鱼全部死亡,因此引起纠纷。乡政府出面解决此纠纷,要求三个责任人赔偿受害方的损失,但是三人没有赔。2000年春节大年初二时,下水槽村的这位村民就去把三人家里的牛马骡子拉回来抵作赔偿费。

在这一案例中,由于乡政府的调解协议在得不到债务人自觉履行之时不能获得司法权力的支持,下水槽村的村民损害赔偿因此得不到支付。而当事人如果就此纠纷提起诉讼就意味着前面所花的精力、时间、金钱等成本归于浪费。当事人因此陷入一种纠纷解决的无效力结构性困境状态,最终导致事件朝暴力性私力救济方向的发展,依靠暴力性私力救济来解决纠纷。

这一简单的案例说明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在讲结构的时候,并不仅仅意味着社会结构、性别结构之类的社会、自然状况。当一项制度被充分和有效地实施(在某种情况下,也意味着人们不得不服从)、被人们所服从之时,这项制度就构成了对人们行动的结构性约束,人们的行动必定受到制度的影响,只能在制度的框架下进行,制度构成了人们选择行动策略的一种约束或者一个基本的可资利用的资源。因此,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如果有一种相对严密和有效的合作机制,就能够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以较低的成本获得救济,并且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相反,如果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不能相互支持和配合而是相互孤立,则会导致其中某些解决机制的结构性失效。尽管我国的立法一直在推进着不同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联结,但是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制度化联结仍然还是不够严密和充分,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存在脱节和断裂的情况,导致纠纷解决机制的结构性失效问题。这就致使一些纠纷升级或者返回到私力救济的解决层面,进而引发暴力性私力救济的发生。

 

四、初步结论:暴力性私力救济的控制与治理

政府保护性职能的缺失、司法腐败、不同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合作缺失有很多不同形式的表现,远远不限于本文的论述和举例,但是这三个因素有一个基本共同点:都足以造成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失去公力救济的机会或者机会甚微,导致公力救济的缺席、失效或无效率,使当事人陷入权利得不到合理救济的困境,这种困境促成了人们采取暴力性私力救济。因此这三种情况是引发暴力性私力救济发生的结构性原因,它们严重制约了人们获得有效的公力救济。在此种境遇下,人们可资利用的资源只剩下私人暴力,郯城人组织非正式武装、闽粤乡民组织家族力量进行械斗、草果山人使用私刑、画水镇村民设置路障、黄运财炸死法官……这些只不过是私人暴力的表象和不同形式,透出来无非是人们对公力救济的绝望,人们使用暴力性私力救济为的是保卫他们的生活和价值,为是本应实现却没有实现的正义。

但是,暴力性私力救济并非是不可限制、减少和治理的。

任何私力救济的使用都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成本和收益的问题,暴力性私力救济的发动面临的困难和风险就更为显著,并非所有人都有能力轻而易举地动用人力、物力、技术来使用暴力。有理由相信,当可以获得政府的有效保护、司法的公正、便捷有效的纠纷解决之时很少有人还要固执地选择非正式武装、私人报复等暴力性私力救济。下面的案例说明了人们其实乐于接受公力救济:

个案 5 龙竹篷村民偷缅甸边民耕牛纠纷[20]

龙竹篷村的三个村民因偷牛被缅甸边民持枪捆走,对方传书,要交纳12万元的赔偿金,否则三日后就要将三人杀死。此三人中有一人为南段老寨大“佛爷”的弟弟。……缅甸边民就扬言要到龙竹篷抓人,烧房子,并在他们山头上鸣枪威吓。龙竹篷全寨男子拿起锄头棍棒保护寨子,而妇女、儿童携带被子、粮食疏散到寨子附近的树林里躲避……龙竹篷村主任将此事件上报给村公所,村长罗扎四就与武警边防站共同商量,上报给糯福乡和外办,由外办出面解决此事。外办约请缅甸当地政府协商,结果是缅甸方面先放被抓走的三人回家过春节,并医治被缅方打伤的人,龙竹篷村先赔偿5头牛和900元钱。其余问题等过了春节之后再协商解决。偷牛事件的顺利解决,避免了由此而引发的边境冲突。

这一事件中政府充分发挥了政府的保护性职能,抵御外来强制、妥善处理纠纷,避免了基于双方边民暴力性私力救济可能导致的悲剧和严重后果,说明暴力性私力救济是有可能得到有效控制和治理的。

从本文的考察来看,暴力性私力救济的发生主要是由一些客观的、结构性因素所导致,并且这些结构性因素来自于公力救济系统,当公力救济系统衰弱之时暴力性私力救济就会兴盛。也因此,限制和减少暴力性私力救济的出现是有可能的。通过对公力救济系统的完善和改造,充分发挥政府的保护性职能、确保司法公正、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有效治理暴力性私力救济。

 

注释:

基金项目:此文是徐昕教授主持的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项目“私力救济研究”(项目批准号04SFB3009)成果之一。

[①]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私力救济最为一种基本的社会控制手段,对于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为人们所普遍运用,其重要性并不必然小于公力救济。徐昕.法律是否重要——来自华南的一个民间收债案例[J].社会学研究,2004(1):53-63。

[①] 所谓政府的保护性职能:“包括设计、推行、监督和执行各种外在制度。它通常支持民间社会的内在制度并增进主要与公共政策有关的行为秩序。”[德]科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M].韩朝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140.

[①] 笔者遵循社会文化人类学调查的规范,文中的“平县”、“草果山”、“平村”等地名以及人名均采用化名。

[①] 王启梁.少数民族地区的拐卖妇女问题现状及其社会控制——来自云南省平县的田野调查和法律社会学应用研究[R].五省预防人口拐卖工作经验交流会,2004年7月6日-8日,昆明.会议由全国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与英国救助儿童会主办.

[①] 该条规定:“经司法助理员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者经乡(镇)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①] 此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十条规定:“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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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29日定稿于云大昊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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