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周期:2024年10月26日-11月26日
本月阅读书目如下:《疯癫与文明——理性时代的疯癫史》、《话语的秩序》、《词与物》部分章节、《性经验史》,米歇尔·福柯著,《社会学的基本概念》、《支配社会学》,韦伯著。以下简要介绍《疯癫与文明》,关键词是“疯癫”。
“对疯癫的定义”并非福柯的目的,而仅仅是其对现象的描述。福柯意欲探究的是“疯癫”在历史上为什么会从未分化的状态一步步被至高无上的理性所区分,被不同社会的话语权所定义。因此,这必然是一个从历史维度考察的议题,《疯癫与文明》的副标题“理性时代的疯癫史”印证了这点。福柯基于知识考古学和权力微观分析方法对“疯癫”进行了全新的阐释。
人类在不同的文明阶段对于“疯癫”有着不同的认识和态度。在中世纪文艺复兴时期,承载“疯人”的“愚人船”,对待“疯癫”的态度多为放逐,在这个时期,疯人被净化和放逐,却并非出于道德的制裁,而仅仅作为一种“非理性”被区分。古典时期禁闭所的建立,疯癫逐渐成为道德制裁的对象。法国建立了具有“半司法性质”的“总医院”,“医院”的禁闭并非出于医疗目的,而是要求强制劳动,以对疯人游手好闲的“道德谴责”。另外,疯人不仅被禁闭,同时也是“被展示”的怪物。当疯癫被当作一种纯粹的景观,当时的社会话语也在疯人身上烙下了丑闻的记号,即疯人并不算是人,而作为仅仅具有兽性的动物。19到20世纪精神病院的诞生,不再惩罚疯人的罪过,而是“把那种罪过变成秩序的一部分,使负罪感成为疯人本人的一种意识”。对疯人采取缄默、镜像认识、无休止的审判以及对医务人员的神话,使得疯癫者的话语被规定到了医疗体系中,丧失独立性,“疯癫”被当作精神病学的研究对象而客体化。
因此,福柯所描写的“疯癫”指的不是疯人,而是理性对疯人的专制。不论是医学还是日常语词中的“疯癫”都是“理性话语”的结果。不同时代的话语都是经由权力的排斥程序后产生的。排斥程序首先包括“禁止”,譬如在言语对象的禁忌上,性和政治话题并非每个人都能够随意讨论。其次包括“分割和抛弃”,《疯癫与文明》揭示了理性对疯癫的区分与抛弃的历史过程:从文艺复兴时期疯癫与理性不断展开对话,古典时期的禁闭和酷刑象征着疯癫对理性的斗争、无声的对话,到疯癫成为精神病学研究对象,“缄默笼罩着一切”,疯癫者的话语被彻底剥夺。最后,包括“真与不真”,也即真理对错误的排斥。福柯在书中揭示了“疯癫”如何在话语的谱系中变化的,他并非想强调“非理性”的至高无上,而是想通过社会对极度非理性的疯癫者的态度来反映出我们是如何被权力下的话语规训的,而这种权力是去中心化的,弥散于社会的各个角落。
阅读周期:2024年11月27日-12月29日
本月阅读书目如下:《学术与政治》,马克斯·韦伯著;《法律社会学》,马克斯·韦伯著;《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马克斯·韦伯著;《中国的宗教·儒教与道教》,马克斯·韦伯著;《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黄宗智著;《道德与法律理论的疑惑》,理查德·波斯纳著。以下主要介绍马克斯·韦伯“理想类型”方法及其“法律之理想类型”。
“理想类型”是韦伯研究社会现象与社会行动的一种概念性工具,在韦伯看来,客观事物的性质只有经过概念化才能得以认识,而单纯的描述性概念过于抽象,个别的历史概念又过于独特,二者都无法支撑起社会科学所意图追求的某种因果性解释,因此,韦伯提出了一个介于二者之间的理想类型。在韦伯看来,采用这种概念模式的本质是“把历史生活中某些关系和事情集合为一个复合体, 它被想象为一个具有内在一致性的体系。而实质上,这一结构本身就像一个通过着重分析现实的某些因素而得出的乌托邦。”因此,理想类型不是对现实世界的直接描述,而是构建出来的概念模型,它提炼了繁杂经验事实中规律性的特征,以便研究者在此基础上整理现象与现象之间的因果关联。
理想类型的方法运用于韦伯对法社会学的研究当中。韦伯基于“法创制”与“法发现”两大范畴,以形式与理性两个维度,将法律的理想类型分为四种,即形式非理性法、实质非理性法、实质理性法与形式理性法,以构建西方法律发展史。法律之理想类型第一对构造因素即“理性——非理性”。“理性”存在多方面内涵,归纳而言,指法创制或法发现过程受到一般原则的约束、具有逻辑性、体系性、可预见性(可以为人类的智力所把握);“非理性”并非哲学意义上的“感性”,根据韦伯的界定,指运用除法律之外的某种“创造性力量”,即神谕、政治、伦理等手段进行法创制和法发现。第二对构造因素即“形式——实质”。韦伯在书中频繁使用“形式主义”,结合文本,其所强调的是一种兼具“程序外观”和“逻辑理性”的形式主义,也即在法创造和法发现的过程中存在某种固定的程序外观,并且这种固定程序诉诸法律自身逻辑的考量。相反,“实质”指在法创制上,并未将法的内容与道德、伦理区分开来,在法的发现上,并非符合法律逻辑的推理,而是合于某种目的的价值判断。
综合两对构造因素便形成四个法的理想类型。由于构造因素的丰富内涵(“理性”的四种内涵、“形式”的两个层级),使得每个理想类型内部也能够进一步分门别类。但韦伯在结合历史具体论述时,仅从大范围的理想类型中去把握不同历史阶段的法律样态:西方法律的发展经历了形式非理性的“天启法”、实质非理性的“家产制君主法”、实质理性的“教会法和自然法”、后至具有形式理性的现代欧陆法的发展过程。韦伯构建法律理想类型的目的并非出于某种二元对立的比较研究,而是为了揭示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理性化的过程。另外,也便于探寻法律理性化与政治、宗教等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联。例如,如果我们将韦伯所构建的“法的理想类型”与支配的理想类型(传统型、卡里斯玛型、法理型)相结合,也可以更清晰得理解政治结构与国家权力的运作是如何塑造法律形态的。